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楊𡈼豐
楊明乙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追加被告 蔡月英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9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元。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主張蔡月英為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5日彰土測字第25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爰追加其為被告,另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楊泗桂所有,於楊泗桂死亡後,其所遺之系爭土地為原告等2人所繼承,權利範圍各2分之1,惟遭被告無權占用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供私人使用,以此方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供其私人使用之情形,經原告發覺後,幾經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後返還土地,被告拒不配合,原告為求慎重,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6日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鑑界,經地政人員指界結果,確定被告所搭建之系爭建物確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詎被告仍堅不返還。原告等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並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占用期間所受之利益,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16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500元,是原告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自106年3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至107年1月31日止,請求被告給付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10個月期間之不當得利31,333元(計算式:16㎡×23,500元/㎡×年息10%÷12個月×10個月),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33元(計算式:16㎡×23,500元/㎡×年息10%÷12個月)之利息。
三、另原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當初為減免遺產稅捐,原本欲將此筆土地捐贈給政府機關作為稅捐之減免或抵繳,但於此筆土地繼承鑑界時,稅務人員現場會同時就明確表示此筆土地因有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固定建物存在,所以無法減免稅捐,也無法捐贈給市公所,致系爭土地仍遭計入原告應繼遺產總額。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5月25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70006195號函覆雖以「二、繼承人並未就旨揭土地申請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而不計入遺產總額以減免遺產稅,故未就該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會同地政事務所到場指界確認,本局係依一般土地併計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等語,然此係因系爭土地現況確實係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故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楊泗桂遺產申報之時,承辦代書鍾銀苑即已明確告知,如系爭土地確實全部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者,即可向國稅局申請減免遺產稅,原告等遂委請鍾銀苑代書辦理申請減免事宜。鍾銀苑代書於承辦過程中,為求確認土地範圍是否全部供公眾通行使用,遂先委請地政到場指界確認,經地政人員到場指界之結果,始發現系爭土地上有遭被告無權占用搭建房屋之情形存在,幾經協調亦未有結果,故鍾銀苑代書認為系爭土地因有遭人占用搭建房屋的事實存在,因此未能符合全部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之條件,縱使向國稅局提出申請也無法通過,故未就旨揭土地申請減免遺產稅。另依該函回覆以「三、至旨揭土地如全部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者,可獲得減免之核定遺產價額為7,987,500元,減免應繳之遺產稅全額為798,750元」等語,堪認系爭土地當時確實因為遭被告無權占用並在其上搭建房屋之緣故,以致無法符合「全部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之條件,因而無法獲得國稅局減免應徵之遺產稅金額798,750元。因該筆土地已經協議遺產分割由原告等2人取得,故全體繼承人均一致同意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2人依法行使。
四、綜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5日彰土測字第25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等31,333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3,133元之不當得利。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等79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時,並不知在26-35地號土地及26-2地號土地中間尚存在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語,惟地籍圖謄本乃公示資料,任何人均得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即可知悉土地分布情形,故被告辯稱其於建築房屋時,並非故意逾越地界,並無可採。被告於建築房屋時,既已明知在26-35、26 -2地號土地中間,尚有系爭土地之存在,且其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故意逾越地界將房屋蓋滿,顯係故意逾越地界,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經查為一樓平房,且未經保存登記,年代也已久遠,價值顯然不高,且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非房屋本體結構,更非基礎樑柱,屬於防火巷及巷道,遭被告完全占用並加以封阻,影響公共安全及巷道通行,難謂非無影響於公共利益。而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享有自由使用、管理、處分之權利,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難謂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抗辯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之情形,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亦無理由。
二、依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以證明,系爭建物於70年建造,為地上一層無地下室,其過程並未申請建照,完工後亦無使照之核發,乃一違章建築。且系爭建物未經合法程序申請建造,其組合亦未符合建築規範之規定,因此並無法依一般正常不動產之估價方式為之。此外,系爭建築物原始興建時,為東西向均單跨的柱加上三面磚造牆身。原始興建並未依法取得建照施工圖說,亦未經相關專業技術人員設計分析簽證,其原始之結構安全性是否符合目前耐震規範規定,尚有爭議。因此拆除後修建之梁、柱、牆,只能滿足建物維持提供建物繼續之使用功能。故強烈建議,標的物能委請相關專業技術人員依規定辦理建物合法化之申請,以符合現今建築法規之要求,使建物更能達到安全使用之要求。堪認:系爭建物已經老舊,且價值非高,自始興建即屬違章,並非合法建物,更有結構安全上之疑慮,依法並無值得保護之必要性存在。再者,被告違章建築系爭房屋之時,只有東側牆面是使用辭修路316巷94號之11之建物外牆為牆面,而未另依其所有26-2地號東側地界另興築牆面,堪認:本件被告違章建築系爭建物之初,即顯係故意逾越地界,惡意占用位於26-35及26-2二筆土地之間的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鑑定報告所列之「拆除工程費用」總計雖需315,478元,惟查:其中所列之「室內物品搬運」、「室內物品暫置倉儲」、「拆除之人口暫行遷移費」、「拆除原有裝修表層」等項目,合計142,320元,均非因拆除所直接造成之費用,自不得列入拆除工程費用之內。另關於「修復工程費用」部分,更與本件原告訴請拆除無權占用部分之地上物無關,原告是訴請拆除,至於之後被告要如何回復或修復,是被告的責任,而不得算在公共利益或當事人利益之衡量。
四、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債權讓與書」之真正,惟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書,屬於私文書,其上並有各立書人之蓋章,且業已提出正本供法院核對無誤,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
五、中區國稅局回函已具體指明「旨揭土地如全部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者,可獲得減免之核定遺產價額為7,987,500元,減免應繳之遺產稅額為798,750元」等語,堪認:系爭土地當時確實因為遭被告無權占用並在其上搭建房屋之緣故,因而無法獲得國稅局減免應繳之遺產稅金額798,750元。
六、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楊泗桂死亡日雖係104年2月21日,然繼承人係於104年11月18日申報遺產稅時,始知系爭土地因遭被告無權占用而無法獲得國稅局減免應繳遺產稅之認定,故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發生及得為本件請求之時間點,自應自104年11月18日開始起算,而原告於106年7月12日即已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肆、被告則辯以:
一、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西側即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於67年買受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於取得26-2地號土地後即在其上興建一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又被告於買受上開土地、房屋時,均不知在26-35、26-2地號土地中間尚存在26-150地號土地。
二、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不符民法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乃係符合第148條第1項規定禁止權利濫用之具體化規範。所謂權利濫用,係指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第148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如將越界占用土地之部分拆除,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將受莫大影響,且拆除後原告所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相較顯不相當,即有權利濫用情事,法院因而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確定,可認法院係因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考量,而免除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占用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寬度不足1公尺之狹長地形,原告實無法為有效之使用,其應無收回系爭土地之必要性,且被告所有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如因本件原告之請求而遭部分拆除,勢必損及房屋之主要樑柱,進而危及房屋整體結構安全性,另會花費鉅額拆除、重建、整修之費用,就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兩相權衡,應認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免為全部移去或變更。
三、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因被告逾越地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可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已如前述,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僅可請求支付償金或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應屬無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稱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500元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亦有錯誤。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99年1月時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102年1月時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105年1月時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再者,系爭土地位處偏僻巷弄內,非臨繁榮市街,且被告係用於居住而非開店營利,則計算本件之不當得利金額至多應僅得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始為公允。
四、依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頁記載:「系爭建物價值約742,218元」、「若單獨拆除佔用於原告土地內之柱及牆,此單跨柱及牆組合之系爭建物,必然會有坍塌或危害其結構安全之問題。」,第6頁記載「有關被告蔡月英所有系爭房屋之拆除及修復工程費粗估為拆除工程費315,478元、修復工程費513,697元,合計為829,175元。」,再參以系爭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500元計算,價值至多僅有376,000元(且此價格為土地得使用之價格,因系爭土地面積僅16平方公尺且屬寬度不足1公尺之狹長地形,無為有效之利用,其價值應低於上開金額),據此,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必然會有坍塌或危害其結構安全之問題,且系爭建物之價值有742,218元,而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拆除費、修復費更高達829,175元,均超過系爭土地價值甚多。基此,就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兩相權衡,應認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再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5月25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70006195號函說明二記載「繼承人並未就旨揭土地申請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而不計入遺產總額以減免遺產稅,故未就該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會同地政事務所到場指界確認,本局係依一般土地併計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原告既未就系爭土地申請減免遺產稅,自無請求被告賠償遺產稅額之理。且原告自承於104年2月21日發生繼承,而原告遲至106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遺產稅額部分,其請求權亦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至於原告以107年6月13日民事準備一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提出所謂「債權讓與書」乙節,因該債權讓與書上之印章非屬印鑑章,被告否認該債權讓與書為真正。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是否有理由?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返還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則金額應如何計算?
三、原告等主張被告應給付遺產稅之部分,是否有理由?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建築系爭房屋係因重大過失或故意而為,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東側即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小段413建號房屋為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林春草於56、57年間買受取得所有權;西側即坐落同小段26-2地號土地為被告蔡月英於67年買受取得所有權,而蔡月英於取得26-2地號土地後即在其上興建另一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又被告與林春草於買受上開土地、房屋時,均不知在26-35、26-2地號土地中間尚存在26-150地號土地,業據其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其建築系爭房屋自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又被告亦不能證明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即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規定。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本件建物拆除之經費及對相連結之建物影響,經本院於107年4月24日函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並有該技師公會107年11月5日中市結技鑑字第616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就被告蔡月英所有系爭房屋全部鑑定其價值之部分,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建物於民國70年建造,為地上一層無地下室。其過程並未申請建照,完工後亦無使照之核發。本建物前段乃由磚牆與牆柱加力霸式鋼鐵構架鐵皮斜屋頂,後段則擴建自立力霸式鋼鐵構架柱梁之鐵皮建物(四周外牆採1/2B磚牆圍束)等方式組合而成,其東側之牆係以彰化縣○○市○○里○○路○○○巷○○號之11之外牆為牆面使用,其建築平面與結構平面詳圖六及七。系爭建物未經合法程序申請建造,且其組合亦未符合建築規範之規定,現擬估算其地上物之價值,恐無法依一般正常不動產之估價方式為之,建議採用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補償自治條例內之房屋評點標準估算。本建物為地上一層,歸納為輕重量鋼骨造之建物,詳附件九。每平方公尺為8,712.5元,建築面積依為85.19平方公尺,則其價值為8,712.5元/㎡×85.19㎡=742,217.9元,取為742,218元。」。就被告蔡月英所有上開房屋逾越地界部分若遭拆除,是否會影響該房屋及隔鄰(即訴外人林春草所有門牌彰化縣○○市○○里○○路○○○巷○○號之11)房屋整體結構安全性,及被告蔡月英所有上開房屋拆除、重建、整修之費用之部分,上開鑑定報告書則載以:「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5日彰土測字第25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經本會鑑定人於會勘日現場實際量測並重繪現場平面圖如附圖六及七A-01及S-01所示,系爭建物共有5支柱身(前段2支磚柱、後段3支力霸式鋼鐵柱)及1道牆面位於原告土地上。系爭建物前段自身結構主體係由4柱及2道磚砌牆面組合,後段則由6支鋼鐵力霸組合柱及磚牆組成。若單純拆除占用於原告土地內之柱及牆,此單跨柱及牆組合之系爭建物,必然會有坍塌或危害其結構安全之問題。至於被告蔡月英所有系爭房屋逾越地界部分若遭拆除,由於系爭建物本身之支撐結構系統是自行獨立增建,唯有東側牆面是使用辭修路316巷94號之11之建物外牆為牆面,若依林春草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顯示,其建物範圍應是自身地界內之合法建物,應未占用他人土地,若拆除系爭建物應不影響林春草之建物安全。系爭建築物原始興建時,為東西向均單跨的柱加上三面磚造牆身,原始興建並未依法取得建照施工圖說,亦未經相關專業技術人員設計分析簽證。其原始之結構安全性是否符合目前耐震規範規定,尚有爭議。因此拆除後修建之梁、柱、牆,只能滿足建物維持提供建物繼續之使用功能。另系爭建物拆除及修復後的計畫內容建議及施作順序與流程詳如鑑定報告書第6、7頁所示,拆除工程費粗估約315,478元、修復工程費粗估約513,697元。」,由該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價格約742,218元,若單純拆除占用於原告土地內之柱及牆,此單跨柱及牆組合之系爭建物,必然會有坍塌或危害其結構安全之問題。至於被告蔡月英所有系爭房屋逾越地界部分若遭拆除,由於系爭建物本身之支撐結構系統是自行獨立增建,唯有東側牆面是使用辭修路316巷94號之11之建物外牆為牆面,若依林春草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顯示,其建物範圍應是自身地界內之合法建物,應未占用他人土地,若拆除系爭建物應不影響林春草之建物安全。系爭建物拆除工程費粗估約315,478元、修復工程費粗估約513,697元等語,與系爭被占用土地之公告現值376,000元(計算式:16㎡×23,500元=376,000元)相較,收回系爭土地與被告建物拆除間顯然不合經濟效益,且觀該土地如附圖呈現長方形之細條狀,原告收回後衡以一般經驗法則,亦無法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不失為權利行使之一種,應受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拘束。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參照),因此,本院斟酌占用土地房屋現值及原告土地現值及權利行使方法及結果是否合乎誠信原則,認為原告請求拆屋交地為無理由。
二、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顯有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實務上通說,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16平方公尺。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稱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500元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亦有錯誤。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99年1月時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102年1月時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105年1月時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再者,系爭土地雖非臨繁榮市街,但該巷弄亦不偏僻,且被告係用於居住而非開店營利,則計算本件之不當得利金額至多應僅得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始為公允。系爭土地應以105年申報地價之每平方公尺3,280元計算,是原告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自106年3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至107年1月31日止,請求被告給付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10個月期間之不當得利3,499元(計算式:16㎡×3,280元/㎡×年息8%÷12個月×10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350元(計算式:16㎡×3,280元/㎡×年息8%÷12個月)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雖被告抗辯以「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即無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等語,按該法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價購,似非其義務,在請求價購前,被告雖無拆屋義務,性質上究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要無不可。
三、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繼承系爭土地辦理遺產稅後知悉,嗣於106年7月12日起訴,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因系爭土地非供公眾通行,而未能獲得減稅,業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覆旨揭土地如全部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者,可獲得減免遺產價額為7,987,500元,原告因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該條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屬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某種利益之所以成為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必須具有社會公開性及排他的歸屬範疇,如所有權或人格權,而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右開條項所稱之權利,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占土地,致使原告蒙上開稅務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審核,認被告不應還地,又不當得利部分部分金額核准後,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起算以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翌日起算),另純粹經濟損失部分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所致,亦不應核准,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之,敗訴部分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