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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林宜全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被 告 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丁欽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賴承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4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擴張本金為251萬元,並追加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核其變更及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開始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51萬元,利息按往例為年息百分之5計算,未約定還款日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還款之意思表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此外,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其顧問(期間為105年6月17日至107年6月16日),應按月給付報酬12萬元,被告於106年5月29日片面終止委任關係,迄未給付105年12月至106年5月之報酬共計72萬元,依委任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匯款項並非借貸,因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經營不善導致公司虧損,為拯救公司度過難關,而自掏腰包為贈與。如為借款,兩造約定被告公司轉虧為盈後再予清償,亦未屆清償日期。此外,原告提出之「顧問委託合同」並無兩造簽名用印,且原告從未提出任何委任事務報告,被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下列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共計251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105年8月31日50萬元、106年2月21日10萬元、106年5月2日10萬元、106年5月2日50萬元、106年5月2日120萬元、106年5月4日11萬元)。又原告提出之簽呈單(卷18頁),經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施丁欽簽名(發文日期2016.6.16),其上記載「特聘請林宜全先生(即原告)擔任有給職顧問,期間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6日止(為期2年),任職顧問期間,每月顧問費12萬元,有關顧問聘任之權利義務另行於顧問合約上載明,並以該簽呈做為雙方同意之依據」。另原告提出之顧問委託合同(卷19至21頁),其上無兩造簽名或用印(日期105年6月16日),記載「合同期限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6日止,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顧問費新臺幣12萬元/月,做為顧問委託之酬勞」。此外,原告已受領被告105年9月至105年11月之薪資(報酬)各112,630元,被告於106年5月29日終止與原告間之有給職顧問合約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憑條存根聯、匯款申請書、簽呈單、聲明書、公告、原告第一銀行存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卷4至8、17至23頁),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並依委任關係請求給付報酬,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兩造前述主張,本件爭執厥於:㈠系爭款項是否為借貸?如是,是否已屆清償期?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四、系爭款項是否為借貸?如是,是否已屆清償期?㈠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貸,因未約定還款日期,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即106年6月20日,卷12頁)為請求還款之意思表示,提出取款憑條存根聯、匯款申請書、明細表等件為證(卷53頁)。被告辯稱該明細表並非會計報表,僅是公司私下流水帳,不足做為證據;縱為借貸,因兩造約定被告公司轉虧為盈後再予清償,亦未屆清償日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478條分別明文。而股東往來係指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會計科目,若出現貸方餘額時,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通常在會計學理上,該科目會列於流動負債項下,若出現借方餘額時,表示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

㈢查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共251萬元一節,此為被告

不爭執,縱該明細表僅是被告公司私下流水帳記錄,既已記載「股東往來」項目「本幣貸方金額」,且被告亦自承該明細表其中「2017/02/21(即106年2月21日)股東往來還款-施丁欽」,確有還款情事,堪認該明細表為被告公司資金往來記錄。至被告固稱該款項乃訴外人陳明獻借予公司,提出施丁欽第一銀行存簿、支票影本為據(卷62頁反、64頁),然該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6年8月20日」、受款人為「施丁欽」,核與明細表記載不符,已難認被告清償之對象為訴外人陳明獻,亦無礙該明細表確為被告公司關於股東往來之相關資料。

㈣如上,系爭款項應為原告所借貸被告,未約定還款日期,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6年6月20日)為請求還款之意思表示。至被告辯稱兩造約定被告公司轉虧為盈後再予清償,未屆清償日期。然縱有該約定,因被告亦未提出其盈虧之相關事證,對其有利於己之主張迄未舉證可信,故被告之主張難予採取,附此敘明。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擔任顧問,被告應按月給付委任報酬

12萬元,嗣被告於106年5月29日終止委任關係,據此請求給付105年12月至106年5月間共6個月之報酬共72萬元。被告則辯稱「顧問委託合同」並無兩造用印,且原告從未提出任何委任事務報告,被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8條明文。又委任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另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亦有規定。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㈢本院依原告提出之簽呈單所示(卷18頁),業經原告及被告

法定代理人施丁欽簽名,並記載「因應本公司(即被告)業務及技術之需求,特聘請林宜全先生(即原告)擔任有給職顧問一職,期間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6日止,為期2年。任職顧問期間,本公司每月實際給付顧問費新臺幣12萬元。有關顧問聘任之權利義務另行於顧問合約上載明,並以該簽呈做為雙方同意之依據」。依其內容,得認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事務,原告允為處理且應受報酬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確已成立委任關係。至被告辯稱兩造於「顧問委託合同」(卷19至21頁)並無簽名或用印,而否認委任關係云云。姑不論前述簽呈單即得認有委任關係,又委任契約屬諾成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只須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可成立,不以簽訂書據為其要件,參照被告已按月給付部分薪資(報酬),且該「顧問委託合同」第8條記載:「本合同依據2016年6月16日雙方協商談定之約聘簽呈補充之,...因雙方同意及簽名之簽呈已落實並具相關單位之簽名,本合同甲乙雙方之簽名或蓋章具省略」(卷21頁),是認兩造固未在「顧問委託合同」簽名或用印,亦無足影響已成立之委任關係。況如未成立,被告又何需以聲明書及公告終止。被告此部分辯稱,並無可採。

㈣另被告辯稱原告從未提出任何委任事務報告,被告無給付報

酬之義務,援以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查兩造有關顧問聘任之權利義務另行於顧問合約上載明(卷18頁,簽呈單),而顧問委託合同第1條關於委託事項約定「⒈因應甲方(即被告)業務及技術需求,特聘林宜全先生擔任本公司有給職顧問一職,為甲方制定銷售方案和介紹客戶,開發與甲方產品相關的市場。⒉提供專業及技術上的指導,使甲方生產所需商品,並輔導上市」(卷19頁)。復參證人高瑩齡到院證稱:(提示簽呈單)當時是原告由被告聘請為顧問,工作內容如簽呈所載,原告任職顧問期間主持主管會議,會代表公司至法國新品發表及與公司客戶對談等(卷123至125頁);及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表、網頁資料等(卷54至59頁),堪認原告業已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且該等事務性質上尚難得予明確報告顛末,且被告終止委任前即按月給付原告報酬(薪資),復被告終止委任後亦未要求原告報告顛末,以此拒絕給付報酬,難認有理;援以同時履行抗辯,亦屬無據。㈤如上,兩造既確有前述委任關係存在,並約定按月給付報酬

12萬元,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之前,原告已為事務之處理,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給付105年12月至106年5月之報酬共72萬元。

六、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定返還期限,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6年6月20日,卷12)為請求還款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被告於106年7月20日始負遲延責任。另就委任報酬部分,約定按月給付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委任報酬,並請求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49、51頁),亦有所據,並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委任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萬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