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鴻葉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被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王功農漁牧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卓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前因訴外人卓淑惠於民國(下同)85年7月23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7,400,000元整,並邀訴外人洪文博為連帶保證人。該債權債務關係已經前手債權人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即鈞院86年度促字第10315號支付命令在案,故本件請求權基礎即依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之,且經原告強制執行已換發成彰化地院102年度司執乙字第17234號債權憑證。原告既已取得對訴外人洪文博之執行名義,且對其認購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王功農漁牧生產合作社之社股共10,855股計1,085,500元,增值公積金

430.5股,業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02年司執字第43476號核發移轉命令。惟訴外人洪文博於104年3月23日死亡,原告既已取得鈞院102年司執字第43476號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就上開股金債權部分已非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王功農漁牧生產合作社之章程所能支配規範。依合作社法第26條第1款「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社:死亡。」、同法第30條規定:「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之規定,被告應將出社社員即訴外人洪文博之認購股金給付予原告。又原告公司原名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變更為鴻葉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二、本件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洪文博於被告處之社股,經鈞院核發扣押命令及附條件之移轉命令後,訴外人洪文博於104年3月23日死亡,該命令所載之條件成就情狀即已符合,且參照被告內部自行訂定之組織章程第8條第2項,社員死亡即出社之內容可推知,被告自應依扣押命令所載給付原告系爭股金。惟被告自該條件成就後經我方通知仍拒絕給付系爭股金,並以合作社近年虧損,無多餘資金返還股金等由推託,拒不履行給付責任,經我方提起他案訴訟(鈞院104年訴字1414號代位聲請給付股金款之訴)後,被告提出之資料顯示洪文博於被告處之股金債權為10,855股計1,085,500元,及增值公積金430.5股計43,050元,共1,128,550元。

三、綜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自收受彰化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476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洪文博認購被告之社股期間即自收受扣押命令起,在社股10,855股計新台幣1,085,500元,增值公積金430.5股之範圍內給付原告,並加計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於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性質為保證合作社,鈞院執行處就訴外人洪文博對被告之社股,以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字第4347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附條件移轉命令,並未取得被告之同意,其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合法,應為無效之執行命令,不生移轉之效力,原告並未因此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㈠按修正前之100年6月15日公布施行之合作社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且財政部民國68年11月2日台財錢字第22540號函亦指出『…合作社係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社團。

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旨在維護合作社之目的,不容任何變更,故合作社之社股,固非不可假扣押,惟仍須經合作社之同意的為之,…』,揭示合作社社員之社股不僅於讓與或換價之處分行為須經合作社同意,甚且於換價之前階段之假扣押、扣押命令之保全程序,亦須取得合作社之同意,方得執行。

㈡經查,鈞院執行處於102年度司執字第43476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於102年10月28日向被告發函扣押訴外人洪文博對被告之股金債權,仍適用100年6月15日公布施行之合作社法。被告當時依法異議,並將合作社法第20條第1項載明於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之備註欄中,表示不同意鈞院所為之扣押,詎料鈞院執行處不顧被告表示不同意之異議,即於102年11月26日彰院恭102司執乙字第43476號函以財政部68年11月2日台財錢第22540號函亦未禁止法院之扣押為由,對被告核發附條件之移轉命令。

㈢惟鈞院執行處既執財政部68年11月2日台財錢第22540號函為

據,知悉該函內容揭示須經被告合作社之同意始得扣押洪文博對被告之股金,然而被告並未同意法院之扣押,遑論同意將股金退還予洪文博,鈞院執行處仍核發扣押命令及附條件移轉命令,俱不合法,應為無效。縱然洪文博於104年3月23日死亡而出社,亦不因此使原告取得洪文博對被告之股金債權。原告並未取得洪文博之債權,即無請求權基礎,對被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被告進入清算程序時,始能確認股金權利之價值,故原告須俟被告清算時,始符合請求股金權利之條件。現時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㈠縱鈞院認為執行處所核發之附條件移轉命令並非無效(此為

假設語),然而被告之社股權利價值並非固定,也如同一般股票交易一般,價袼會有所上下波動,不能以洪文博入社時之每股金額100元計算。

㈡且因被告之營運狀況不佳,對外舉債(舉債之情形如後述)

,原告受讓自洪文博之股金債權價值,未屆至被告合作社清算時進入鑑價程序,根本無從知悉股金權利之真正價值為何,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退還洪文博社股之權利,應至被告進入清算程序中始能按其取得股份比例請求。原告之股金債權現時屬於無法計算之不確定狀態,未經清算,無法確定原告是否能請求退還股金,及得請求退遠之股金價值。是以,原告現在並不符合請求股金之條件,其所請並無理由。

三、再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執行處所核發之附條件移轉命令並非無效(此為假設語),亦非俟被告清算時始能請求,惟原告取得股金債權之股款,仍須俟本年度終了結算後始能決定之,原告尚未符合請求之條件,提起本件自無理由。

㈠按修正前之100年6月15日公布施行之合作社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無限責任合作社或保證責任合作社出社社員,對於出社前合作社債權人之責任,自出社決定之日起,經過二年,始得解除。」,本條文並未特別排除因社員死亡而出社之情形。

㈡且「出社社員對於出社前本社所負之債務自出社決定之日起

經過二年始得解除但本社於該社員出社之六個月時該社員視為未出社。」、「出社社員得請求退還已繳股金,前項股款之退還於年度終了結算後決定之。」被告之組織章程第11條、第12條規定可參。

㈢查被告合作社為保證合作社,出社社員對被告所有的債權人

之責任,依上開條文之意旨,自出社決定之日起,經過2年始得解除;於尚未解除前,仍應就合作社之債務負無限連帶清償責任。因被告合作社近年來營運困難,不得已只能對外舉債,於洪文博104年3月23日亡故之前,被告合作社除對於訴外人林陳金玉已負有600萬元之債務,尚有對往來廠商之應付帳款積欠未付(實際數額待計算中)。洪文博雖已死亡而出社,惟其所遺留之合作社之股金,於洪文博生前,以及洪文博死亡開始的2年內,對被告之所有的債權人(不僅僅只有原告),仍須負責。即在106年3月22日前的合作社債務,洪文博仍須負清償之責任。

㈣且被告之社股權利價值並非固定,也如同一般股票交易一般

,價格會有所變動,原告受讓自洪文博之股金債權價值,須俟被告本年度(106)年度終了後結算,決算表經主管單位決定後,才能知道被告是否能退還股金,及計算退還之股金權利價值為何。原告之股金債權現時屬於無法計算之不確定狀態,且本年度尚未終了,未經結算,無法確定原告是否能請求股金,及得請求之股金價值。是以,原告現在並不符合請求股金之條件,其所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訴請本院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收取權而已,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訴外人洪文博之債權對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取得股金債權,有原告所提102司執乙字第43476號執行命令在卷,原告自已取得股權,可否請求被告交付該股票及現金為兩造爭執所在,,被告雖抗辯其於假扣押程序有異議,惟該異議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本件執行法院認假扣押並無不當而繼續執行,被告並無依同法條第3項抗告,該假扣押之異議程序即已終結,自不影響嗣後執行法院所發之前開執行移轉命令,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即明,查執行法院對於動產及不動產之拍賣,性質上屬於私法上之買賣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參照)。同理,執行法院因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中之準物權行為)之情形相當,自須具備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始生效力。又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有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縱債權人嗣未獲清償,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能再行回復。因此,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須其所移轉之債權,得以一定之金錢數額表示之債權額而能即時明確決算,即具有券面額者,始得發生換價受償之執行效力,俾免強令債權人接受難獲清償之債權致有悖交換之正義(即以兩種顯不等值之債權互換,係違反正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5民事判決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可請求執行法院為執行,或如被告於執行程序主張之待洪文博退社後再予辦理(見102年度司執字第43476號卷被告102年12月4日彰王合社字第1021204089號函),另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有鑑於金錢債權附條件、期限或對待給付,因難以依移轉命令之換價命令辦理,乃增設其規範,明定執行法院就此得依特別換價程序為之,即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益明。本件原告自可選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或第115條第3項規定請求執行法院逕為執行而實現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二、綜上,原告主張之權利可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實現其權利,而逕行起訴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案由:給付股金款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