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陳清海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被 告 彰化縣伸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秀菊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一、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7年5月30日登記完竣之抵押權(字號:彰和字第3204號、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960,000元,存續期間民國77年5月27日至92年5月26日、權利人為被告)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79年10月4日登記完竣之抵押權(字號:彰和字第6576號、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400,000元,存續期間民國79年10月1日至94年9月30日、權利人為被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至3頁)。嗣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因發現上開二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業經塗銷,故於被告言詞辯論前當庭表示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0頁),合於前開規定,故原告撤回訴之一部,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前經原告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24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彰和字第7342號,存續期間:民國82年7月29日至112年7月28日、權利人為被告,以下簡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其上已無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訴外人即債務人蔡水德早已死亡,依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確定,蔡水德無再與被告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又本件以系爭房地擔保而設定者實際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被告所提授信約定書並未約定「以系爭房地擔保債務人蔡水德最於被告將來產生之一切借款債權」,而僅擔保該筆270萬元債務,並未擔保蔡水德於83年所借之650萬元債務,蔡水德該筆債務另以「苗栗縣○○鎮○○○段第41、1006-4、1006-5、1006-6等地號房地」擔保,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同,自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且系爭房地擔保之前開270萬元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爰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蔡水德於82年7月28日向被告借款270萬元,由鐘春子提供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從屬於其約定之基礎關係,非僅從屬於特定債權,故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738號債權憑證,蔡水德另於83年再向被告借款650萬元,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被告該筆債權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總額為12,219,964元,經分配3,685,622元,尚積欠被告8,534,342元,雖蔡水德業已死亡,其債務亦經蔡水德之繼承人繼承,故被告對於蔡水德之債權仍然存在,且未罹於時效消滅,自不得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9頁):㈠本件訴外人蔡水德於82年7月28日向被告借款270萬元,由鐘
春子提供本件房地設定3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7月29日至112年7月28日。
㈡苗栗地院96年度執字第7738號債權憑證中,蔡水德係於83年
向被告借款650萬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為1221萬9964元,經分配368萬5622元後,尚積欠853萬434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9頁):㈠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是否已經確定?㈡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除系爭270萬元
借款外,是否尚包括嗣後蔡水德向被告借貸之後筆650萬元借款?系爭270萬元的借款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何時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
民法第959條之1第1項所明定。故關於不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例如物權之種類、內容、次序及權利人均在推定之範圍內(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119頁,99年9月修訂五版)。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82年7月30日登記完成,其登記之擔保債總金額係「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240,000元正」,自應推定前揭抵押權確屬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原告以82年7月28日之借款申請書(本院卷第74頁,以下簡稱82年申請書)並未核定「以系爭房地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新台幣3,240,000元」等語,而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具普通抵押權之性質云云,惟此尚不足否定前開登記內容之推定效力,且觀之卷附82年申請書下方列有「評估總值」、「擔保放款總值」及「設定金額」等欄位,所稱擔保放款總值係被告借款予蔡水德之總金額,設定金額則為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自不待言。而前開擔保放款總值記載之數字依序為「1,500,000」、「6,200,000」及「7,700,000」等數,設定金額欄位則依序為「1,800,000」、「7,440,000」、「9,240,000」等數,此記載先後應係「設定總計足供擔保180萬元債務之抵押權以擔保借出之150萬元借款」、「設定總計足供擔保744萬元債務之抵押權以擔保借出之620萬元借款」、以及「設定總計足供擔保924萬元債務之抵押權以擔保借出之770萬元借款」之意,而由上開設定金額均高於借款額此情觀之,如設定之抵押權僅為普通抵押權,基於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超出部分因無擔保債權存在而不生效力,而導致前開設定金額高於放款總值部分之記載毫無意義,茲審酌最高限額抵押權具有緩和抵押權成立從屬性之特性,為免設定金額高於放款總值之部分不生效力,應將上揭設定金額所設定之抵押權解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應進一步指明者,係依據前開設定金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是否包含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由前開82年申請書另記載「一、經徵信調查結果,本戶目前另提供其他不動產擔保設定限額180萬元正抵押權,准貸額150萬元。二、本件擔保品農地部分已設定420萬元正,准貸350萬元正,擬請准予如申請增加擔保物建物一棟並增貸至620萬元正及增加設定至744萬元正抵押權,請核示。」等語觀之,上開第一項記載內容,應係前揭「擔保放款總額欄記載150萬、設定金額欄記載180萬元」部分之借款,而前開「擔保放款總額欄記載620萬元、設定金額欄記載744萬元」部分借款,應係針對前開文字第二項後段記載「增貸至620萬元正及增加設定至744萬元正抵押權」部分借款,對照前揭第二項前段記載「已設定420萬元正,准貸350萬元正」及「核定金額欄記載270萬元」等內容,足認該次被告核准蔡水德增貸之金額為270萬元,且須再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24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計算式:《增加設定至》744萬元-《已設定》420萬元=324萬元),始得增貸至620萬元。再對照借款申請書質押品明細欄之抵押物,足見該增貸至620萬元之借款總額,係以新港段2396、2396-1、2399-9及系爭房地等不動產設定擔保最高總額為744萬元之各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擔保。復再計入前揭82年申請書第一項文字內容,即與前揭擔保放款總額欄及設定金額欄最下方記載之770萬元及924萬元相符(即620萬+150萬=770萬;744萬+180萬=924萬),參照卷附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欄位均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由此足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多筆蔡水德之借款債務,而包含系爭房地等之數不動產,於蔡水德該次增貸後,已設定擔保最高債權總額924萬元之數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等並擔保蔡水德歷次所借本金總計770萬元之借款,換言之,系爭房地擔保之被告債權並非僅該此增貸之270萬元借款,而係總計770萬元之數筆借款債權,並以324萬作為系爭房地擔保蔡水德對被告所負該借款債務之最高限額。
㈢其次應探求者,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是否
包括前揭蔡水德以83年5月23日借款申請書(本院卷第77頁,以下簡稱83年申請書)向被告申貸之650萬元債權?按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增訂,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系爭抵押權係於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得逕以違反該規定為由,謂其不生效力。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82年7月30日之舊法時期登記生效,縱未登記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尚不得逕予否定其效力,且應衡量其存續期間、功能、債權之可預見性等因素,以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故自應藉此判決意旨審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有無包括被告之前開650萬元債權。
㈣雖原告舉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主張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惟此見解將一定範圍法律關係限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過度限縮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並過度限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經濟效用,難謂完全合於前揭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設定當事人之意思,論者亦指出過去通說將此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稱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實因誤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項基礎關係所使然,嗣後此項概念不宜繼續原用(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第3頁,99年9月修訂五版)。故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意旨為本院所不採,本院並依前揭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提出之判準,認定舊法時期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債權範圍是否包括前開650萬元借款。
㈤83年申請書文字內容記載:「一、經徵信調查結果,本戶目
前以設定限額924萬正,准貸770萬元正,明細如附表。二、擬請就本件擔保品准貸至650萬元正,即設定至780萬元正抵押權及地上權。」等語,前開第一項文字內容與前揭82年申請書所載擔保放款總額及設定金額相同,顯然被告於該次核貸放款金額時,確有將先前系爭房地之擔保納入評估,且83年申請書亦係蔡水德之再一次之增貸,而前揭83年申請書第二項文字內容及核定金額欄所示之650萬元,即為該次增貸之金額,蔡水德並再提供83年申請書質押品明細欄所載「頭份尖山下段41、1005-4、1005-5、1005-6地號」等4筆土地,供被告設定數最高限額抵押權加入擔保範圍。而將82年及83年借款及設定金額加總,即為83年申請書擔保放款總值欄及設定金額欄最下方所載之「14,200,000」及「17,040,000」等數字(計算式:770萬+650萬=1,420萬;924萬+780萬=1,704萬),復參以上開歷次借貸均為蔡水德向被告之借款,符合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之要件,而83年之增貸亦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即82年7月29日至112年7月28日),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設定324萬元之最高限額,在此最高限額內,納入將來一定範圍不特定債權予以擔保,亦為被告、蔡水德及抵押人鍾許春子所得預期,故前開蔡水德83年增貸之650萬元借款債務,確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堪可認定。
㈥從而,依據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738號債權憑證所示
(本院卷第50頁),前開蔡水德於83年增貸之650萬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為12,219,964元,經分配3,685,622元,尚積欠8,534,342元未清償,故此部分未清償之金額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雖蔡水德業已死亡,惟其遺產由其子蔡松桂所繼承,此並有遺產稅申報書及蔡水德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9~175頁),而該未清償之8,534,342元借款債務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自無民法第881條之15或同法880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將該筆借款債務排除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外,亦不得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因所擔保債權罹於時效五年後歸於消滅。且雖系爭房地於84年11月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父陳梓楠,惟依據民法第867條規定,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生影響,另附此說明。綜上所陳,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消滅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含前開被告對於蔡水德之650萬元債權,而該債權尚有8,534,342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無證據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債權從未存在或已經因清償或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仍有權存在於系爭房地之上,則原告本於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