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柯麗春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素婉
王德秀被 告 林義宸
林仙韻
林仁山林月華林岳宏林岳良
林彣瑾林玉玲林玉青
詹孟華詹森吉詹俢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義宸、林仙韻為被告林平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林仁山、林月華、林岳宏、林岳良、林彣瑾、林玉玲、林玉青為被告林委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詹孟華、詹森吉、詹俢育為被告詹林阿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規定即明。復按如當事人於聲請更正後死亡,參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死亡,最高法院亦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178條之規定依職權命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要旨參照),則有關當事人聲請更正判決之程序應認亦有承受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要旨參照)。又按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參酌更正裁定所為程序應認屬原訴訟程序終結後另特設之法定特別救濟程序,使終結後之訴訟程序因法定事由而例外性繫屬,俾利法院更正原裁判內容之錯誤。從而訴訟當事人之一於聲請更正後死亡,其繼受人所概括繼承者,自包括當事人於更正程序中之訴訟地位及提起抗告之訴訟權利。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就106年度訴字第7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後,另於112年6月1日及113年3月28日為更正裁定。惟於113年3月28日所為更正裁定送達後抗告期間屆滿前,被告林平志於113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義宸、林仙韻(下稱林義宸等人),有林平志之戶籍查詢結果、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林委修於113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仁山、林月華、林岳宏、林岳良、林彣瑾、林玉玲、林玉青(下稱林仁山等人),有林委修之戶籍查詢結果、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詹林阿微於113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孟華、詹森吉、詹俢育(下稱詹孟華等人),有詹林阿微之戶籍查詢結果、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林義宸等人為被告林平志之承受訴訟人、林仁山等人為被告林委修之承受訴訟人、詹孟華等人為詹林阿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