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陳秀珠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被 告 戴秀郿
許智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甲○○為交往近8年之男女朋友關係,期間被
告甲○○隱瞞原告另與被告丙○○交往後奉子成婚。被告甲○○得知被告丙○○懷孕之餘與原告漸行漸遠,詎自民國
104 年4月20日起,被告丙○○因得知配偶即被告甲○○與原告曾為交往多年的男女朋友關係,而對原告心生怨懟,乃持續發送「智琦還深愛著妳,如果妳也還愛他,妳改母姓他就能娶妳,妳回來吧!」等騷擾簡訊數則,並於同年8月25日迄至104年11月12日再以skype通訊軟體持續留言「……妳功夫了得去陪他吧!」、「我家還有妳姐要琦幫你爽的情趣用品」、「辦事連親都不想,愛撫也沒耐心,妳常哇哇亂叫…妳最愛上位的招式沒示範一下」等騷擾訊息數則予乙○○(附表1,見105年度潮簡字第450號卷第7至8頁);另被告甲○○亦自104年7月11日起至104年10月5日,持續以手機簡訊及SKYPE通訊軟體留言騷擾傷害原告(附表2,見105年度潮簡字第450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為此,原告前請律師函達被告立即停止再為發送騷擾訊息,該律師函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惟被告甲○○仍於105年2月18日對原告留言「明清楚彼此關係是各取所需,從沒追求及討好,更不可能求婚,平板是跟我要的,帶回家睡是省錢,……」再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分別於105年4月6日凌晨3時23分、同年月26日對原告傳達「秀珠,我愛妳,我跟老婆離婚了」、「……想說跟你相處超過一天,就讓人很膩,從沒想娶,知道不孕很放心,開心,管你哭的死去活來,我認識老婆就決定要娶……」另再以手機門號0000-0 00000於同年6月4日,對原告傳達騷擾簡訊(附表3,見105年度潮簡字第450號卷第9頁反面)導致原告傷心、驚恐焦慮、無法成眠,而求助於精神科門診及特殊心理治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進而使原告食不下嚥,暴瘦如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件被告甲○○與原告交往期間,得知原告先天子宮發育不全(證3),原告一再叮嚀被告甲○○勿將原告此隱私對外洩漏,惟被告甲○○與原告交往期間同時再與被告丙○○交往,並將原告不孕之隱私於104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丙○○,被告丙○○始自同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故意持續以留言方式騷擾原告,已如前述,向原告胞姐陳沛蓁(化名定華彭)以fb公開留言為損害原告名譽之陳述,有22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證5),依據一般社會通念,應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因而,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丙○○及被告智琦
2 人共同於前開期間,對原告於上開附表1、附表2及附表3所示時間及地點所為言詞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1.醫療費用至少新臺幣(下同)8萬元:.原告長時間履遭被告以SKYPE通訊軟體騷擾,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屢屢須求助精神科,被告丙○○於104年8月25日知悉原告不孕後,且知被告甲○○之前祖訓不得娶陳姓,故意對原告為如附表1所示之通訊內容,不僅於內容調侃、影射取笑原告不孕、被告甲○○根本沒有愛過原告、更以雙方床第間等不堪入目言語傷害原告,導致原告因簡訊事件,明顯影響其情緒,睡眠及食慾、描述過去的創傷事件,情緒憤怒、悲傷、流淚(證6),罹患重鬱症需另會診特殊心理治療(證7),觀諸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時間密切緊接被告為本件損害其身體健康及名譽留言之後,是原告未能向被告請求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至少4萬元,及後續至少需再治療1年之醫療費用至少4萬元,計至少8萬元。
2.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本件原告月薪約6萬元,被告甲○○任職科技公司月薪約4.5萬元,及被告丙○○2人為上開傷害原告名譽言詞時,亦使第三人即原告之胞姐陳沛蓁知悉,其中更有足以貶損原告社會地位之留言在對外開放之臉書,似可為公眾所週知,是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可稱嚴重等情,與原告因遭被告2人共同為損害名譽陳述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告甲○○、被告丙○○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失部分300,000元。
3.被告應連帶在蘋果日報,以5號字體及寬5公分、長7公分之篇幅刊登內容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理由如下:
按「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侵害名譽之手段、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查被告甲○○及被告丙○○共同於附表1、2、3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在公開fb陳述污辱原告之言語及skype留言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已為兩造之特定之多數友人知悉,從而,原告得訴請被告登報道歉,核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本件衡酌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手段,及對原告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行為地點含屏東、彰化等情,故被告應連帶在蘋果日報刊發道歉啟事等語。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連帶在蘋果日報,以5號字體及寬5公分、長7公分之篇幅刊登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散播原告不孕的事實受侵害,且係指隱私權受侵害。
二、被告等則以: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告訴實為兩造雙方相互情緒性發言,雙方相互發送簡訊,並無侵害損害行為發生,也無侵害到原告所主張之任何權利,被告也沒有對原告有口出惡言詆毀之事,這點可由原告所提出之手機截圖證明,在原告所提附表2第1項中可得知,被告請原告多多保重身體,顯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構成任何侵權行為。原告與她胞姊陳沛蓁在被告夫妻剛新婚四個月後就不斷發送簡訊有意破壞被告家庭合諧,也對懷有身孕的被告造成精神上相當大的壓力,也深怕對肚中小孩有影響,以致於必需提前將肚中小孩催生出來,小孩滿月後原告與她胞姊竟到被告家中挑撥被告夫妻感情,造成被告丙○○情緒一直處於不穩定的狀態,可由被告丙○○到彰基看經神科就醫記錄證明(證1)被告丙○○在身體、心理都受到極大壓力打擊情況下,於105年初又小產,可由婦產醫院手術證明(證2),被告丙○○也因精神情緒極度不穩有輕生舉動,有半夜出動警察與救護車緊急送彰基急診救護的記錄,可由消防局的派車記錄證明(證3),被告丙○○現還是由彰化衛生局林姓女導員持續輔導中;此一事件被告的身心傷害更是嚴重,光是一個小生命的流失就是一個家庭最無法承受的痛,被告並無意與原告再有任何糾紛糾纏、法律是穩定社會公平與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被告不希望中華民國的法律,成為有心人士擾亂社會和譜與獲得不當利益工具,唯有這樣社會才會和平安定。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診療記錄無法證明被告散布流言造成原告去看醫生。亦不同意慰撫金30萬,因為雙方都有受到傷害,請求金額太高不合理,應以3萬元合理。原告已經要求慰撫金,不應該再要求登報道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曾以附表1、2、3(見105年度潮
簡字第450號卷第7頁至9頁)所示之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留言等方式騷擾原告,且被告甲○○將原告先天子宮發育不全之不孕隱私於104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丙○○,被告丙○○始開始以留言騷擾、影射原告不孕,並曾於原告胞姊陳沛蓁之臉書(Facebook,化名定華彭)以公開留言方式為損害原告名譽之陳述等語,並提出上開留言截圖之影本為證(見105年度潮簡字第450號卷第28頁至38頁),被告對於其等曾為上開留言之內容並無爭執,但否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隱私或名譽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就被告上開留言有侵害其身體健康、隱私及名譽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就身體健康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簡訊留言造成原告身心
受創,原告因簡訊事件,明顯影響其情緒,睡眠及食慾、描述過去的創傷事件,情緒憤怒、悲傷、流淚(,罹患重鬱症需另會診特殊心理治療,固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心理治療轉介單及特殊心裡治療紀錄單為證。然憂鬱症之病因多端,上開診斷證明僅記載原告罹患重鬱症(單一發作),並未記載其發作之病因為何,而特殊心理診療紀錄單於105年2月16日、3月1日、4月13日之會談內容雖有提及因簡訊事件影響其情緒、睡眠、食慾等,但未載明簡訊之內容及來源,僅憑此簡略之記載內容,實難認定原告之病症係因被告所發之上開簡訊或留言所致,此部分原告之舉證顯有不足,且縱認原告之重鬱症係因被告之簡訊留言所致,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至少4萬元,及後續至少需再治療1年之醫療費用至少4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至少8萬元之醫療費用乙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自難認定原告有支出該醫療費用及將來有繼續支出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胞姊之臉書散播原告不孕之公開留言
,使兩造特定之多數友人知悉,侵害其隱私權或名譽權乙節。然觀諸該留言之內容(見105年度潮簡字第450號卷第16頁),除「妳說妳妹被玩弄10 幾年,現在還在吃藥,有好一點嗎?」此段論述之外,其餘均無關於原告之身體狀況,而上開留言既未提及原告服藥係出於不孕或其他相關疾病,客觀上即難認定被告有散布原告不孕之公開留言行為,而有侵害原告隱私或貶損其名譽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登報回復其名譽部分,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應連帶在蘋果日報,以5號字體及寬5公分、長7公分之篇幅刊登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件:(道歉啟事)道歉啟事:吾等於104年4月20日起迄今,無故騷擾及誹謗乙○○,致其名譽受損,至表歉意,特刊登新聞紙,向乙○○公開道歉並公告社會大眾周知,以回復乙○○之名譽。道歉人:甲○○、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