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0號原 告 陳巧明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被 告 詹焜鎮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莊家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第三項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⑵鈞院106年司執己字第300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詹焜鎮前以其子詹淳寓遭原告及訴外人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吳仁甫等人傷害致死為由,向鈞院對原告陳巧明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鈞院103年訴字第5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80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陳巧明等人應連帶賠償被告詹焜鎮522萬6202元,鈞院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5日以103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原告陳巧明應連帶給付被告詹焜鎮3,226,202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立即於104年2月25日為被告詹焜鎮清償提存本金及利息共3,374,070元,此有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50號可證。原告陳巧明就鈞院103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所載損害賠償金額業已全部清償。
(三)被告詹焜鎮不服,就該103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5月20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80號改判原告陳巧明應再連帶給付200萬元(即應連帶給付522萬6202元),被告詹焜鎮即以該200萬元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現由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040號執行中。
(四)傷害致死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被告詹焜鎮對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該案係由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號審理,嗣經移送調解(移調案號為104年度移調字第30號,謹股),其餘損害賠償連帶債務人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及吳仁甫等人已分別與被告詹焜鎮達成和解,債務人尤威評給付和解金額80萬元、王昱翔給付和解金額65萬元、林甫朋給付和解金額34萬元、吳仁甫給付和解金額30萬元,合計被告詹焜鎮已自其餘連帶債務人尤威評、王昱翔、林甫朋及吳仁甫共取得和解賠償金額209萬元,加計陳巧明前所清償提存3,374,070元,合計已賠償被告詹焜鎮5,464,070元,該金額已超過判決應連帶給付賠償金額5,226,202元,被告詹焜鎮之債權業已全部受償,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0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債權存在,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被告詹焜鎮究於何時受償尤威評、王昱翔、林甫朋及吳仁甫所給付和解賠償金額共209萬元,原告不得而知,如被告詹焜鎮係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0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確定後始獲償,則原告係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請本件訴訟,請求權之依據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如被告詹焜鎮係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0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確定(106年3月16日)之前即已全部獲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之依據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併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辯稱訴外人尤威評、王昱翔、吳仁甫等人對被害人詹淳寓死亡之結果均無須負擔刑事責任,不足以認定渠等應負擔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但查,被告前以被害人詹淳寓死亡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主張本案原告及訴外人林甫朋、吳仁甫、王昱翔、劉享易、許愛珍、尤威評等人對詹淳寓為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即被告在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案件中,請求之對造即為本案原告及訴外人林甫朋、吳仁甫、王昱翔、劉享易、許愛珍、尤威評等人,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詳見原證三)可稽,嗣被告與林甫朋、吳仁甫、王昱翔、尤威評等人達成和解,亦是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案件移送調解之案件,故原告與林甫朋、吳仁甫、王昱翔及尤威評等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成立調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民法第185條、第274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之適用。原告、林甫朋、吳仁甫、王昱翔及尤威評等人既已賠償被告損害賠償金額,自應合併計算渠等金額,至共同侵權人因行為輕重內部分擔為何,自非屬本案爭點。
(八)又查,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囑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主文所載「...林甫朋共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王昱翔共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渠等所犯之罪,亦非被告所稱傷害罪。按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揭有要旨)。本件原告及林甫朋、吳仁甫、王昱翔等人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應均分損害賠償金額,今被告對林甫朋、吳仁甫及王昱翔等人既於和解後免除渠等其餘之賠償,就此其免除之效力,自應生絕對效力,進而對於損害賠償總金額,當應予以扣除。況本件被告自共同侵權人所取得之賠償總額,實已超過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0號所認定之賠償金額。
(九)綜上所述,被告詹焜鎮對於原告陳巧明確已無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0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所載200萬元債權,懇請鈞院詳查,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原告權益。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尤威評、王昱翔、吳仁甫、林甫朋間所為之協議,並非基於渠等應負擔連帶債務所致,原告自無以此主張債務之免除。
(二)原告雖主張伊與訴外人尤威評、王昱翔、吳仁甫、林甫朋間共負連帶債務責任,並且因尤威評等人與被告達成和解,進而主張應扣除渠等已支付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查:原告能否主張免除責任之前提要件,應係以訴外人尤威評、王昱翔、吳仁甫、林甫朋間共同負擔連帶債務為限,除訴外人林甫朋外,其餘尤威評、王昱翔、吳仁甫並非連帶債務人,渠等自無庸負擔損害賠償連帶債務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⑴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存有系爭損害賠償之債權,實乃經鈞院
103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重上自第8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觀其判決理由,原告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經被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與黃芬雀共同侵權行為)、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訴請原告陳巧明與訴外人黃芬雀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前揭法院審理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⑵又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訴外人(1)尤威評所犯乃傷害罪、私行拘禁罪;(2)王昱翔所犯乃傷害罪;(3)吳仁甫所犯乃傷害罪,渠等對於被害人詹淳寓死亡之結果,均無須負擔刑事責任,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況且渠等除刑事判決認定無庸就死亡結果負擔責任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渠等應負擔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渠等之行為既未造成被害人詹淳寓死亡之結果,而被告請求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亦僅針對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予以請求,由此足見訴外人尤威評、王昱翔、吳仁甫等人與原告間並無須負擔連帶債務責任,實無民法第271條以下適用。
(三)是以,訴外人尤威評、王昱翔、吳仁甫等人既無庸負擔民事連帶債務之責任,縱使訴外人與被告間達成和解,支付原告一定金額作為補償,仍無卸免原告之責任,原告自無以渠等與被告間達成和解為由,即認原告所應負擔之新臺幣20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循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另訴外人林甫朋雖就被害人詹淳寓死亡之結果應承擔責任,惟依被告與林甫朋間所簽署之協議書內容,雙方明確載明協議內容:「乙方為彌補被害人詹淳寓,並表示對於被害人詹淳寓及其家屬之內心虧欠,除願依據繫屬於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號(謹股)之損害賠償訴訟判決結果為賠償外,今日願給付新台幣(下同)參拾肆萬元,作為道義上之給付,不得扣抵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此足見,被告收取訴外人林甫朋支付之34萬元,並非作為損害賠償費用,而係訴外林甫朋深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痛苦,自願於損害賠償金額外,另行支付一筆金錢與被告,且雙方協議書內業已明文約定,該筆34萬補償費用不得扣抵損害賠償之金額,則縱使訴外人林甫朋須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責,其所支付之34萬元,亦非損害賠償金額,原告自無以被告曾收取該筆費用,即謂其所負擔之20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所為主張洵無足採。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且其所求確認者縱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亦均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之債務人,現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106司執字第30040號),原告主張所欠被告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今遭強制執行,其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本院103年訴字第5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80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確定應與訴外人黃芬雀連帶賠償被告詹焜鎮5,226,202元,其於104年2月25日為被告詹焜鎮清償提存3,374,07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及裁定三份、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被告詹焜鎮對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該案係由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號審理,嗣經移送調解(104年度移調字第30號),其餘損害賠償連帶債務人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及吳仁甫等人已分別與被告詹焜鎮達成和解,債務人尤威評給付和解金額80萬元、王昱翔給付和解金額65萬元、林甫朋給付和解金額34萬元、吳仁甫給付和解金額30萬元,合計被告詹焜鎮已自其餘連帶債務人尤威評、王昱翔、林甫朋及吳仁甫共取得和解賠償金額209萬元,加計陳巧明前所清償提存337萬4070元,合計已賠償被告詹焜鎮546萬4070元,該金額已超過判決應連帶給付賠償金額522萬6202元,被告詹焜鎮之債權業已全部受償,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等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著有判例;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79條及第280條前段亦均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子詹淳寓遭原告及訴外人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吳仁甫等人共同傷害,遭原告及訴外人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私行拘禁,並因原告及訴外人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之行為而致死,經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及訴外人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係犯共同傷害及共同私行拘禁致死罪,訴外人尤威評係犯共同傷害及共同私行拘禁罪,王昱翔(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68號判決共同傷害及共同私行拘禁致死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維持原一審判決)、吳仁甫等則係犯共同傷害罪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刑事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附刑事案件影本查核屬實;故⑴原告與訴外人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吳仁甫等人間就共同傷害被害人詹淳寓部分應負連帶損害賠之責,⑵原告與訴外人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等人間就共同私行拘禁部分,應負連帶損害賠責任,⑶原告與訴外人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等人間就被害人詹淳寓死亡部分,應負連帶損害賠責任,合先敘明。
(四)復查:⑴本件經被告向原告陳巧明及訴外人黃芬雀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經本院103年訴字第5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80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原告陳巧明等人應連帶賠償被告詹焜鎮5,226,202元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提起前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範圍僅限於被害人詹淳寓死亡部分,此有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內容可稽,故本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人應為原告與訴外人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等共五人。
⑵原告於104年2月25日已為被告詹焜鎮清償提存3,374,070
元,被告另向訴外人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吳仁甫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號審理,嗣經移送調解,被告分別與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及吳仁甫等人達成和解,尤威評應給付和解金額80萬元、王昱翔應給付和解金額65萬元、林甫朋應給付和解金額34萬元、吳仁甫應給付和解金額30萬元,和解賠償金額共計209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民事事件及調解事件案卷核對無誤,應可採認為真。
⑶惟原告主張應扣除共同債務人和解金額,即尤威評和解金
額80萬元、王昱翔和解金額65萬元、林甫朋和解金額34萬元、吳仁甫和解金額30萬元,共計209萬元云云,為被告否認;核前開調解事件中訴外人王昱翔、吳仁甫、尤威評等三人本非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賠償範圍之連帶債務人,其等給付之金額不應計入本件賠償總額,原告主張扣除自非有理,訴外人林甫朋同意給付34萬元部分,因被告與訴外人協議不列入損害賠償額度,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可憑,況原告亦未提出訴外人林甫朋確已清償承諾之金額,此部分亦不得主張扣除。
⑷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4年2月25日為被告詹焜鎮清償提存3,374,070元,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先充利息即226,230元(5,226,202×5%×316/365=226,23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後次充原本,剩餘本金應為2,078,362元【5,226,202-(3,374,070-226,230)=2,078,362】,故本件原告與應負連帶償責任之債務人尚欠被告本金2,078,362元及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200萬元債權,於法自為有據,原告請求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難謂有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司執己字第300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惟被告對於原告等連帶債權人尚有前述債權存在,仍有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告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第三項20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司執己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