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2號原 告 王創永被 告 王淑玫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被 告 詹為順訴訟代理人 詹銀中被 告 王景新
王創衍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1所列被告戊○○之債權利息逾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壹、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一、被告甲○○所有的債權及利息僅剩零元,她的債權及利息應全部歸王古玉蘭(已歿,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丙○○、丁○○、王淑枚等)所有,她僅剩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4,920元。二、被告戊○○的分配總金額應為2,187,339元。三、王古玉蘭的分配總金額為2,429,220元。四、被告丁○○的分配總金額為1,184,512元。五、原告的分配總金額為2,504,009元。六、67,614元為原告、王古玉蘭、被告丁○○、戊○○等4人各不足額。七、邱百祥即邱垂統遺產管理人尚欠原告、王古玉蘭、被告丁○○、戊○○等4人各67,614元。貳、王淑枚所有的債權及利息轉母後,母王古玉蘭所有權的債權及利息,王淑枚不能分即無應繼份」(卷1至2頁)。嗣撤回對被告邱百祥即邱垂統遺產管理人之訴訟(卷99頁反),並最後變更聲明為:「一、系爭分配表次序6先母(王古玉蘭)的本金927,463元及利息317,243元應剔除,歸給原告。二、次序7被告甲○○的本金927,464元及利息317,244元應剔除,歸給原告。三、次序8被告丁○○的本金927,463元及利息317,243元應剔除,歸給原告。四、次序11被告戊○○的本金1,750,000元及其利息1,205,103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卷303、308、317頁),核其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要原告及原告先母王古玉蘭匯款100萬元給伊,
訴外人游啟忠會打P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訴訟,且被告甲○○日後不再分P案債權,P案債權全部讓與給先母王古玉蘭。原告於100年6月24日匯款100萬元給被告甲○○,被告甲○○既已拿100萬元,即應無應繼分。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甲○○債權及利息即應歸零,僅剩執行費14,920元。
㈡原告先母王古玉蘭先前曾說若有一天伊往生了,伊要將99年
度訴字第35號、100年度上字第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案件之債權(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乃指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主文第1項之債權),及全部財產送給原告一人。故系爭分配表次序6先母王古玉蘭的本金927,463元及利息317,243元應剔除,歸給原告。次序7被告甲○○的本金927,464元及利息317,244元剔除後,亦應歸給原告。
㈢被告丁○○對99年度訴字第35號、100年度上字第3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訴訟案件沒有出過半毛錢,也沒有出席打過一庭,由此可見原告先父曾說,若原告能討到,債權就全給原告的話是真的,且原告先父無囑託原告討到錢要給丁○○。故系爭分配表次序8被告丁○○的本金927,463元及利息317,243元應予剔除,歸給原告。
㈣被告戊○○作為執行名義之本院89年訴字第1228號確定判決
係於92年2月19日確定,惟被告戊○○遲至105年4月14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應已罹於時效,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戊○○的本金1,750,000元及其利息1,205,103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
㈤並聲明:一、系爭分配表次序6先母(王古玉蘭)的本金927
,463元及利息317,243元應剔除,歸給原告。二、次序7被告甲○○的本金927,464元及利息317,244元應剔除,歸給原告。三、次序8被告丁○○的本金927,463元及利息317,243元應剔除,歸給原告。四、次序11被告戊○○的本金1,750,000元及其利息1,205,103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甲○○辯稱:原告稱匯100萬元給被告甲○○,被告甲
○○就不再分債權云云,並不實在,系爭100萬元係先母王古玉蘭匯予被告甲○○支付自90年至101年多次打官司之律師費,此經原告於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5號監護宣告事件自認在卷,並非原告支出所匯,與系爭分配表之債權無關。又原告、被告丙○○及先母王古玉蘭已於99年7月20日將系爭分配表之債權讓與被告甲○○,100年間原告為逼迫被告甲○○交出債權讓與書未果,陸續騷擾、恐嚇要殺被告甲○○家人,業經判決處以恐嚇罪在案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丁○○辯稱:原告係意圖不法將被告丁○○於系爭分配
表應受償之本金及利息據為己有,捏造不實之內容及情節,以遂行其不當得利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戊○○辯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6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金額共計8,320,000元,被告戊○○分配所得之執行費、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並無錯誤。被告戊○○多年來,對於債務人邱百祥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洪麗美等人一再催討債務,並曾於100年2月24日向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按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債權之利息消滅時效並未完成,系爭分配表對於被告戊○○之利息計算部分,亦無錯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丙○○則表示其意見與原告相同。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債務人邱百祥(即邱垂統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04年度司執17846號強制執行拍賣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得款8,320,000元,並於106年7月18日製作分配表,債權人所列次序6王古玉蘭(民國105年8月20日歿,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丙○○、丁○○、王淑枚)、次序7王淑枚、次序8丁○○、次序9乙○○、次序11戊○○,分別得受領分配款項且均有不足額,定於106年7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6年7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被告王淑枚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債務人邱百祥即邱垂統遺產管理人應付王淑枚等7人共4,637,318元及自99年1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確定證明書、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006號調解書(訴外人王偉青將上開判決所得分配款項移轉王古玉蘭等人)為執行名義,於104年5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927,463元及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04年度司執字17846號)。又王古玉蘭持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006、014號調解書(訴外人王偉青、王淑美將上開判決所得分配款項移轉王古玉蘭等人)為執行名義,於105年4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927,464元及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05年度司執字第17387號)。另被告丁○○持持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006號調解書(訴外人王偉青移轉該案判決所得款移轉王古玉蘭等)為執行名義,於105年7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927,463元及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05年度司執字28661號)。而被告戊○○持本院89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債務人邱百祥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1,750,000元及自9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確定證明書(92年5月2日確定)為執行名義,於105年4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15219號)。上開各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104年度司執字17846號(下稱系爭執行),經執行拍賣債務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得款8,320,000元,前於106年5月19製作分配表(更正前),後於106年7月1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債權人所列次序6王古玉蘭、次序7王淑枚、次序8丁○○、次序9乙○○、次序11戊○○,分別得受領分配款項且均有不足額。
另王古玉蘭於105年8月20日死亡,原告及被告丙○○、丁○○、王淑枚為其子女並為法定繼承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為佐,應認屬實。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就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王古玉蘭)部分⒈原告主張王古玉蘭先前曾說若有一天伊往生了,伊要將99年
度訴字第35號、100年度上字第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案件之債權(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乃指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主文第1項之債權),及全部財產送給原告一人。王古玉蘭之繼承人,除原告以外,被告王淑枚、丁○○均否認之;被告丙○○則表示其意見與原告相同。
⒉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乃「王古玉蘭
、丙○○、丁○○、乙○○、王淑枚、王偉青、王淑美」對邱百祥即邱垂統遺產管理人就王古玉蘭等之被繼承人「王炳煜」所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該案判命邱百祥即邱垂統遺產管理人(於其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7人4,637,318元及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
主文第1項),並於100年12月28日確定。嗣「王偉青、王淑美」將上開判決所得債權(各為7分之1)轉讓給「王古玉蘭、丙○○、丁○○、乙○○、王淑枚」等5人共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006、014號調解書)。王古玉蘭(105年8月20日歿,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丙○○、丁○○、王淑枚)、原告、被告王淑枚、丁○○各持上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強制執行而均併入系爭強制執行,有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稽。
⒊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本文、第1151條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應先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之責,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如上,王古玉蘭於105年7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05年8
月20日去世,所遺權利(包括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款項)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丙○○、丁○○、王淑枚承受並為公同共有。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先母(王古玉蘭)的本金927,463元及利息317,243元剔除後歸給原告,並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被告王淑枚)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及原告先母王古玉蘭匯款100萬元給被告王淑枚,被告甲○○表示日後不再分債權(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此經被告王淑枚否認,辯稱款項並非原告支出所匯,且與系爭分配表之債權無關。本院依原告提出100年6月24日匯款申請書(卷7、28頁),固記載收款人為「甲○○」、匯款人為「王古玉蘭」、匯款代理人為「乙○○」、匯款金額為100萬元之情,僅能得知有該款項之事實,然因匯款之原因眾多可能,尚無從據此即推認被告王淑枚不分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清償債務事件可得之款項(即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款項),亦難認將該債權移轉讓與給王古玉蘭。復原告未能證明王古玉蘭先前曾說全部財產送給原告,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被告甲○○的本金927,464元及利息317,244元應剔除後歸給原告,亦屬無據。
㈢就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8(被告丁○○)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先父曾說,若原告能討到,債權(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就全給原告。此經被告丁○○否認,辯稱原告係意圖不法將被告丁○○於系爭分配表應受償之本金及利息據為己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被告丁○○的本金927,463元及利息317,243元應剔除後歸給原告,不能憑採。
㈣就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1(被告戊○○)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戊○○作為執行名義之本院89年訴字第1228號
確定判決係於92年2月19日確定,惟被告戊○○遲至105年4月14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應已罹於時效。被告戊○○則辯稱其曾於100年2月24日向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債權本金及之利息並無罹於時效。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因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項、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凡以保存或實行權利為目的之一切行為,均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而行使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以拒絕給付,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自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
⒊查被告戊○○持本院89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債務人
邱百祥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1,750,000元及自9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判決理由為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邱垂統之借款債權)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5年4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15219號)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債權原本為「1,750,000元」、債權利息為「1,205,103元」、利息期間為「92年2月19日至105年11月23日」,有系爭強制執行案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戊○○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本金、利息),依前開規定,均因起訴而中斷,並於判決確定(92年5月2日確定)後分別重行起算。
⒋而被告戊○○於「105年4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就上開判
決本金部分,未逾借款之15年請求時效;然關於利息部分,經原告代位提出時效抗辯,就超過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之部分(即自92年2月19日起至100年4月13日止)共計712,945元(計算式:1,750,000元×5%÷365日×2974日=712,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罹於利息之5年請求時效(縱於100年2月24日曾向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戊○○所得請求之利息期間為「100年4月14日至105年4月13日),共計492,158元。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1被告戊○○的利息債權逾492,158元之部分剔除,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1之利息債權,因部分已罹請求時效,經原告代位執行債務人提出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