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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8號

106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 告 陳錫棕訴訟代理人 李麗花律師(僅代理106年度訴字第1063號案件)被 告 郭玉蘭訴訟代理人 蔡振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O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七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作成之分配表(定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分配),所列次序七、八、九、十總計新台幣一千四百六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之被告普通債權及利息,其中超過新臺幣二百八十萬元之部分債權及利息全部,均應予以剔除,並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第205條第1項、第2項。本件原告陳錫棕對被告郭玉蘭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嗣原告再對被告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771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以下簡稱系爭執行程序)及該程序中所製作分配表中被告之債權提出異議,應得以一訴主張,本院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1063號卷第3頁),嗣於106年12月15日當庭追加先位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1063號卷第3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於106年7月21日製作分配表後,定同年8月22日為分配期日,原告先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一日即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擬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再於同日以陳報狀檢附上開「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業經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而此處應探討之處,係前開過程有否合於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查原告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本院提出檢附「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之陳報狀,核屬該條所稱書狀,而雖前開陳報狀形式上未明白揭示聲明異議四字,惟衡量原告不具法律專業而不諳正確法律用語以撰寫書狀,自不可以此形式理由逕認原告未先依法聲明異議,將原告阻擋於權利救濟程序之外,而應實質認定原告前開作為有否合於聲明異議之程序,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利。故前開陳報狀雖僅記載:「債務人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均院停止執行程序。」等語,然再衡之原告以上開陳報狀所檢附之「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中,確有記載原分配表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故原告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上開陳報狀及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實質上確具有聲明異議之意思,並已表明前開規定要求之事項,自應認為合於前開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而原告既已補正未聲明異議之程序瑕疵,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亦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玉蘭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依106年7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分配表次序七至十之債權,債權本金及利息總額達新台幣(下同)14,688,332元,惟就上開債權,兩造業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原告(即該案被告)願意給付

350 萬元予被告(即該案原告),且原告業已給付被告70萬元,故被告前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利息超過280萬元部分應已消滅,被告亦不得以前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爰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106年度訴字第868號),並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表,對被告郭玉蘭分配之14,688 ,332元債權額應減為280萬元,並改分配給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63號),並先位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備位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280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履行和解條件,該和解條件即無效,而回歸原來的債權債務關係,如被告知悉會受限制,被告絕不同意該和解條件,被告係被誤導所致。又如依原告所述,至少本金尚有280萬元應受償。關於利息部分,應自支票發票日最後一日即100年3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

⒈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 、2項所明定。查被告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原告對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告執行名義包括本院100年度員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及100年度司促字第1672號支付命令,故應探求本件執行名義有無合於前揭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⒉次按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實(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查兩造確於103年4 月2日在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號案件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意給付原告郭玉蘭、蔡振忠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分六期履行,依序第一期為民國103年7月31 日前、第二期為103年12月31日前,每期各給付35萬元;第三期至第六期依序為104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107年12月31日,每期各給付70萬元...被告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其餘請其拋棄。」,對此被告於本案稱:「(問:當時在103年附民3號案件以350萬和解之前,你們的債權額是多少?)本金是1070萬元,加上利息是1千4百多萬元。」(本院868號卷第17頁反面)及「同意以280萬本金及其利息來強制執行及分配。

」(本院868號卷第27頁反面)等語,足認兩造確已就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本金及利息,以前揭和解條件即總額280萬元達成和解,而有消滅超過280萬以上部分被告請求之事由。

⒊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被告總額14,688,332元債權超過

280萬元部分,自分配表中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剔除上開因和解而消滅之部分債權後,原告所積欠業於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之債權總額7,566,600元(計算式:41,000元+3,225,600元+2,800,000元+1,500,000元,不含稅款及費用),仍高於系爭執行程序拍賣所得金額即3,999,000元,故縱然將前開被告已消滅之債權剔除,於分配參與分配之權人之其餘債權後,已無餘額發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將剔除部分改分配予自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按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

的,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如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為和解,僅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不能謂為訴訟上之和解,自不發生執行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要旨)。查原告前開先位聲明,同時主張被告必須另以前開和解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前開和解並非僅就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號案件之訴訟標的達成和解(該案請求金額僅有989,305元,實無可能僅以該金額之訴訟標的達成280萬元之和解),揆之前揭判決意旨,上開和解雖係於訴訟中達成,惟同時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和解,仍無不發生執行力,原告稱被告應以該和解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部分,違背前開判決意旨,尚難逕採。

⒉且按債權人縱已與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為和解,亦非不得繼

續為強制執行,如其和解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亦衹能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要不得謂其和解有阻止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96號民事判例)。相同的,債權人獲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雖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和解,惟並未消滅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債權人自仍得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嗣後和解而有全部或一部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債權人之請求全部消滅,自得撤銷全部執行程序,惟前開和解僅消滅被告請求之一部,故至多僅能撤銷超過和解金額即280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自不待言。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部分主張「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則原取得之權利顯已喪失,而取得另外之權利,從而,原執行名義失其執行力」等節,與前揭判決揭櫫之法理有違,亦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再以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280萬元部分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惟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均須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起訴,該條事由自已經本院於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審酌,故有無再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使本院重複審查前開相同事由之必要,尚非無疑。且本院既以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將被告超過280萬元部分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實毋庸再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剔除部分之執行程序,換言之,原告此部分權利既已經分配表異議之訴予以救濟,原告前開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備位聲明部分,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況,自應逕以判決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其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故有消滅系爭分配表中被告請求之事由為由,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超過280萬元之被告請求剔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原告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分配表異議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表:

┌──────────┬────┬────┐│\___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原告分擔│被告分擔││ \______________ │比例 │比例 ││案號 \│ │ │├──────────┼────┼────┤│106年度訴字第868號 │十分之一│十分之九│├──────────┼────┼────┤│106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全部 │無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