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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0號原 告 沈文梂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被 告 楊明乙被 告 久盛商品陳列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伯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明乙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面積120平方公尺)及同段433之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面積10.5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久盛商品陳列架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3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明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久盛商品陳列架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楊明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明乙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久盛商品陳列架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頃與鄰近土地共同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測量後發現,被告楊明乙無權占用系爭433之34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120平方公尺)及系爭433之42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10.5平方公尺)興建鐵皮屋;另被告久盛商品陳列架有限公司無權占用系爭433之42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興建鐵皮屋。經原告函請拆除迄而未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否認占用原告所有之433之34、433之4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北側同段434之16地號土地為被告楊明乙所有,並在其上合法興建建物,前於民國95年間被告楊明乙即將該土地(分割前為同段434之5地號)出租訴外人森富鋼鋁工程有限公司並興建鋼骨造地上建物,當時與隔鄰南側土地即系爭433之34土地所有人多次共同會勘,確認土地界址且往北退縮,始加以建築房屋,絕無越界建築可能。如確有越界情事,因附圖編號A、B1部分是計畫道路及溝渠使用,原告請求拆除該等部分,沒有意見;但附圖編號B2為廠房壁面樑柱,原告拆除該部分則有權利濫用,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為拆除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433之34、433之42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附圖編號B1、B2所示之鐵皮屋為被告楊明乙所有,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為被告久盛公司所有。如前述鐵皮屋確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者,被告久盛公司無意見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被告楊明乙無意見拆除附圖編號B1所示鐵皮屋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卷9至19、45反、51至

55、60至62、168頁),應認屬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厥於:㈠被告所有之鐵皮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㈡如有占用,被告楊明乙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免為拆除附圖編號B2所示鐵皮屋,有無理由?

五、被告所有之鐵皮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㈠查被告楊明乙所有之鐵皮屋占用系爭433之34土地如附圖編

號B2所示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及系爭433之42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另被告久盛公司所有之鐵皮屋占用系爭433之42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此部分事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稽(卷72、36、14至19頁),堪認屬實。

㈡至被告辯稱鐵皮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提出房屋稅籍證明、

申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等資料為據(卷73至100頁)。然而,姑不論該等資料所示建物與前述鐵皮屋是否同一(面積、建物相片均不同,卷14、76、72、82頁),因房屋稅籍證明乃管理房屋稅捐資料、建築相關執照登載建物坐落土地為行政管理事項,對於建物實際坐落土地之位置,並未具體釐清確定,無從據此逕認建物實際坐落土地位置及範圍,被告此項辯稱並無可採。

㈢如上,被告所有之前述鐵皮屋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堪予認定。

六、被告楊明乙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免為拆除附圖編號B2所示鐵皮屋,有無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係針對建築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逾越地界時,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㈡被告楊明乙主張系爭433之34土地為空地,無積極使用計畫

,附圖編號B2鐵皮屋占用土地面積狹小且位土地邊界,即便有興建計劃,對該部分無法為有效使用,況附圖編號B2地上物為主要樑柱,拆除將損整體結構並需花費鉅額費用,原告所受利益與其所受損害顯不相當而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原告則稱附圖編號B2所占土地,用途為都市○○道路之一部分,關涉公共利益,且就占用部分之土地已擬具整體都市計畫,雖僅占用一部分土地,然已影響整筆土地都市計畫之規劃及公共設施之興闢等語。提出擬定彰化市○市○○○○○○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細部計畫書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彰化縣政府函覆彰化縣政府工務處會勘紀錄等件為據(卷124至165頁)。

㈢本院審酌系爭433之34、433之42土地為彰化縣依都市計劃法

第24條擬定都市○○○○○○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細部計畫案範圍土地,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彰化農田水利會等人所有之同段663之12等10筆土地(面積共3.7419公頃,嗣後分割數筆土地)共同參與該都市計劃整合分配,目前該計畫之道路、水溝、停車場、路燈、人行道及標線等工程均已興建完成,待本件系爭土地訴訟確定後,全案辦理移轉登記,管理者登記為彰化市公所等情,有該計畫書及彰化縣政府107年1月2日函檢附會勘記錄附卷足憑(卷14、161至165頁)。

而被告楊明乙如附圖編號B2所示鐵皮屋占用面積120平方公尺,因上開都市計劃方案對系爭土地及訴外人所有之土地規劃整體利用,且已就道路、停車場、溝渠等公共設施特定用地位置及面積,縱其占用系爭433之34土地部分規劃為住宅區使用,亦將導致整體計畫變動而影響公共利益。另原告行使土地返還請求權,目的係在回復其所有物,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具有維護自身資產之正當性,自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

㈣如上,被告楊明乙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免為拆除附圖編號B2部分之鐵皮屋,並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楊明乙拆除附圖編號B1、B2所示鐵皮屋;請求被告久盛公司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並均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楊明乙請求准許部分,爰酌定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准許之;另對久盛公司請求准許部分,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