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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被 告 王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將王絨與得誠五金有限公司均列為被告,嗣原告於106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對得誠五金有限公司之訴訟,核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絨應拆屋還地外,另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106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081元。嗣經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538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減縮、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絨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4年5月26日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4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4年8月2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原先係被告王絨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王絨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106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點9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35點3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3點26平方公尺,共占用171點5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因被告未與原告成立租賃,亦無合法使用原因,故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編號A、B、C等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6元,依據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本件年租金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則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年租金約為37點6元,被告占用171點58平方公尺土地,則年租金6451元,每月租金為538元。又被告自104年8月13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106年9月13日止,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440元,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440元,並自106年10月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538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三)聲明:⑴被告王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點9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35點3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3點26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各該佔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38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王絨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06年11月9日到庭略以:伊不知欠哪一家銀行債務致其所有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106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點9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135點33平方公尺二層樓房(均未辦保存登記)、編號C面積23點26平方公尺之雨遮,均為伊所有,且目前均由伊使用而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與原告協商購買土地等語置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先為被告所有,其上有被告所有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B、C等建物。其後因系爭土地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4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而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4年8月2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被告目前仍居住使用其所有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B、C等建物而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438之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編號A、B、C建物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是本件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得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二)查被告所有編號A、B、C建物占用原告主張系爭438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106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點9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35點3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3點26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且有本院勘驗筆錄,與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可認該等建物確占用系爭土地。

(三)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或辯論主義),是指事實之主張與證據之提出或聲明,均由當事人主張或決定提出與否,法院不依主動介入,然若兩造所主張或陳述之事實已明確,本於適用法律是法院之職責所在,法院即應依據現存有效之法律為審判。經查,系爭土地與其上之系爭建物原先均為被告所有,此經原告陳述明確,且為被告不爭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4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明無誤,該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載明所拍賣之系爭438之2地號土地為被告王絨所有,有該執行卷宗可稽。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屬被告所有,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嗣後就系爭土地由原告拍定而取得所有權,自屬土地、房屋原同屬被告一人,嗣後因轉讓而致異其所有,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即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法被告即有合法占有權源,自非無權占用,被告雖未引用此法條為辯,然本院基於兩造陳述之上開不爭事實,自應引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判決,亦即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雖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仍無從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B、C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況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如上所述,系爭土地與其上之系爭建物原先同屬被告一人所有,嗣由原告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土地、房屋原同屬一人,嗣後因轉讓而異其所有,自有上開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被告即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非無權占有,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編號A、B、C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38元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雖占有系爭土地,然如上所述,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推定在其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人之間有租賃關係,另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均屬合法占有使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38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