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0號原 告 陳芊秀訴訟代理人 江朝金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江旻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三十字一四八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三點一二、三十四點六四、三十四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原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管理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3

77、14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寬3公尺、面積約4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106 年度員簡字第187號卷宗【下稱員簡卷】第3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實際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依測量結果變更請求確認對被告所管理1377、1402地號土地及同段1491地號土地(下稱149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0月25日30字第148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分別為3.12、34.64、

34.5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本於請求袋地通行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所管理1377、1402、14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分別為3.12、34.64、34.58(共計72.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原告就上揭土地間究有無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直接與道路相連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袋地。原告經由被告所管理寬度3 公尺之系爭國有土地對外通行,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然被告卻以圍籬圍起土地,並發文通知原告不得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國有土地具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377、1402地號土地為低窪地,屬被告與彰化縣政府簽訂之國有土地坑洞回填契約之標的範圍,為被告已有管制利用計畫之土地,依據「國有非公用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無法同意原告通行之申請。再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經濟部列管之坑洞(編號第11處),尚未完成回填,依據「彰化縣政府就陳芊秀申請列管坑洞回填請協助取得國有土地通行權案」現場會勘紀錄,原告應依規定申請回填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再向被告申請通行系爭國有土地。且依「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坑洞解列管審議暨執行進度督導會議」會議記錄所示,依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 條規定,坑洞解除管制前不得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故原告應先辦理坑洞回填,待解除管制後,始能使用其所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其經由被告所管理寬度3 公尺之系爭國有土地對外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資料查詢系統畫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等件為證(見員簡卷第6至19、28至30頁,見本院卷第17、20至

21、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最近道路為東北側寬約8公尺之堤防道路,該道路西側臨寬約4.5公尺之排水圳溝與1377、1402、1491地號土地相鄰,排水溝上方有寬約5 公尺水泥平台。系爭土地與上開堤防道路最近通行範圍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72.34 平方公尺土地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4 幀(見本院卷第25、27頁)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5日收件30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見本院卷第29頁)等件足稽,堪認系爭國有土地確屬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起訴確認其對上開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與彰化縣政府就1377、1402地號土地簽訂有「國有土地坑洞回填契約」,該等土地已有管制利用計畫,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不得提供原告通行云云。惟「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5 點固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除已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外,辦理機關得審查土地相關位置、地形、地勢及用途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認定通行範圍」(見員簡卷第40頁)。然上開規定僅係國有財產署各分署於辦理袋地有權人申請通行國有土地案件時,所為審查標準,屬行政機關內部規則,對外不生法律上拘束效力,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此觀同要點第11點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經法院判決應提供通行案件,依判決主文辦理,判決主文未載明者,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亦明,是被告執此抗辯無法提供原告通行云云,即屬無據。

(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經濟部列管之坑洞,原告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回填私有坑洞計畫,經核准後,再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通行等語(見員簡卷第50至52頁)。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存有部分坑洞,有彰化縣政府107年4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70118963號函1紙及被告提出之「103年下半年度第1 次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坑洞解列管審議暨執行進度督導會議」會議記錄等件(見本院卷第44、67至71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具有經濟部列管之坑洞,乃行政機關得依據相關規定,限期命原告改正並逾期裁處罰鍰,與原告得否依前揭民法規定通行系爭國有土地,尚屬二事。至「彰化縣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研商會議記錄說明第五項雖載稱:「依據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 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九、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請確實轉知府內相關單位,坑洞解除管制前不得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整復並解除列管。」(見本院卷第73頁),然上開說明為彰化縣政府針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申請作農業設施使用時,於解除坑洞列管前,不予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乃原告使用其所有系爭土地所受限制,亦與原告得否通行系爭國有土地無涉,是以,被告執此前開情詞抗辯原告不得通行系爭國有土地,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其擇系爭國有土地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辯稱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無法提供通行,且原告應回填系爭土地始得申請通行云云,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管理系爭國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就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