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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施明君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被 告 施國熾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劉冠于

蔡昆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彰化縣○○市○○里○○路○段○○○○○○○○○○○○○○○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有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建物之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回復登記原告持分比率為二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十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零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若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彰化縣○○市○○里○○路○段○○○○○○○○○○○○○○○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9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前項第一項回復登記曰為止,按月於每日1日給付原告76,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正面至背面)。嗣於106年5月8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一、確認被告對系爭建物,有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持有比率二分之一。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59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前項第一項回復登記曰為止,按月於每日1日給付原告76,000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7頁正面至背面)。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施國鈞、原告施明君三人為兄弟,依序為長子

施國熾、次子施國鈞、原告為三子。兩造先父在坐座落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上起造系爭建物,原告於96年獲贈上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持分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因系爭建物於100年間覓得承租人,必須辦理租約公證,原告長年居留澳洲無暇返國,乃授權被告辦理「訂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之法院公證、代收租金」等事宜,並於100年3月8日在我國駐澳洲布里斯本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授權書之證明。

㈡至於原告之印鑑章,則從數十年前即委由兩造母親施黃麗英

保管中。被告即於100年4月19日在民間公證人處辦理租賃契約之公證,上載出租範圍為「彰化縣○○市○○路○段○○○號一樓、172-1號一樓1、174、176、178、180號房屋全部」。租金分配比例為租約第三條約定:施國熾即被告30%、施明君即原告40%、施伯欣230%。申言之,原告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為止,按月可得租金72,000元、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為止,按月可得租金76,000元、110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為止,按月可得租金80,000元。

㈢嗣於102年8月21日,因原告允諾將前述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

牌碼174號之基地與施國鈞為土地交換,然原告不知道施國鈞有意將之轉售予被告;因此,施國鈞要求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交予伊,並特別聲明:「你把印鑑證明給我,其他你都不用管了」等語;原告為此於102年8月17日返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將印鑑證明轉交訴外人施國鈞後,即返回澳洲布里斯本。詎原告於104年4月間,方知移轉給施國鈞之系爭建物基地中三筆全數被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更發現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之所有權人及納稅義務人欄位於102年9月間即遭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原告從未同意將自己上述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他人,自未授權任何人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蓋章。

㈣其後更意外發現虛偽不實之「租金分配協議書」,記載「..

.因出租標的房屋所有權變更...租金收取,重新協議分配如下:施明君:已轉讓其房屋所有權予施國熾。自民國一0 三年一月一日起,租金之分配比例為:施伯欣分得30%、施國熾分得70%,原保證金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由施明君轉交施國熾統一收受。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等字樣。原告係於104年4月始發現自己所有之系爭建物遭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且有不實之租金分配協議,現時起訴,並未逾期。被告、施黃麗英及代書陳裕壬均出於「誤認」,雖無庸負擔任何刑事罪責,仍屬過失所致。是以,被告之不法行為直接導致原告財產權利受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傺,縱前開三人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5條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仍得擇被告請求全部給付。而損害賠償方法既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為訴之聲明第一及二項所述。又原告既仍有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租金分配協議書亦為不實,則被告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共36個月租金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共計2,592,000元(計算式:180000×40%×36=0000000),故為聲明第三項之請求。而被告何時可以回復登記,時間尚不確定,茲參酌與綠峰戶外有限公司之租約為每月租金76,000元,茲為聲明第四項之請求。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建物之租金確實為存入原告帳戶後,始由原告母親提領

花用。被告雖辯稱租金實際上由施黃麗英管理收取云云,並非正確。上揭租金支票仍由原告受領,僅原告同意租金全額交母親生活使用。是母親使用原告帳戶及印章係為原告與母親間之法律關係,要與租賃關係無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租約,原告訴請給付不當得利對象仍是被告。又原告並未親自交印鑑證明給代書陳裕壬,亦未指示代書逕行辦理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移轉給被告,應係被告指示。

⒉原告女兒擁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不可能同意所持有地上物權

利全部移轉給被告。另被告聲稱於102年8月份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代償原告尚未付款予施國鈞之款項,施國鈞要求原告將174號房屋坐落基地及系爭建物稅籍移轉予被告云云,原告否認之。原告與訴外人施國鈞以「互易」方式交易不動產,原告根本沒有欠款,更無被告代償原告欠款之說。

⒊其次,原告從不曾同意移轉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

一給被告。被告現又稱出自施國鈞要求原告移轉給被告施國熾云云,不但與先前所述矛盾,更不實在。再依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之認定,認為原告無將土地併同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意、未委託母親執原告身份證及印章以辦理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過戶、未同意或授權代為重新協議分配租金等情事,被告係因與施國鈞、陳裕壬、施黃麗英等人主觀上俱均出於同一認知錯誤而為之。

⒋原告全部狀述均記載係在臺灣交付印鑑證明給施國鈞。因鈞

院入出境資料出來,方知自己記憶錯誤。然證人陳裕壬代書之證述即可證明其所需資料及印章全向施黃麗英女士拿取,原告不曾同意將本件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被告,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自不能臆測推認被告之主張等語。

㈥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坐落彰化縣○○市○○里○○路○段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有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持有比率二分之一。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9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前項第一項回復登記曰為止,按月於每日1日給付原告76,000元。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為兩造父母所建造,系爭建物之權利變動說明如下

:系爭建物起造完成後,174號房屋(含土地)屬原告所有,176號房屋(含土地)為訴外人施國鈞所有,178號房屋及180號房屋(含土地)為兩造之父施錫霖所有,故原本之納稅義務人乃施鍚霖、施國鈞與原告。嗣施鍚霖決定將178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遺留給施國鈞、180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遺留給原告,惟原告於施錫霖還在世時就先將180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移轉予施倢如,然因系爭建物實際租金收取者乃兩造之父母,且施錫霖並未同意將系爭建物任何權利移轉予施倢如,故施倢如並無持有任何系爭建物之權利。隨後兩造之父施鍚霖去世後,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自由原告與施國鈞二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與施國鈞係先為買賣法律關係,嗣後轉為互易。施國鈞原先欲出售數筆不動產予原告,原告於101年5月17日先向施國鈞購買178號門牌之地號000-000號土地。原告復於101年7月5曰、102年1月10日分批購買178號門牌之地號其他兩塊土地即454-165地號土地、416-38地號土地,並登記於施倢妤名下。原告於101年5月17曰、102年1月10日又向施國鈞購買施國鈞名下416-10號土地及其上有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後因原告遲未付款,並稱有意將174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並將所得價金償還施國鈞,施國鈞遂向原告表明可將174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給施國鈞,並由施國鈞找人購買。因174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172號房屋及土地相連,故被告願意購買,102年8月份被告與施國鈞在澳洲達成購買協議,由被告代原告償還原告積欠施國鈞之款項,施國鈞並要求原告將174號所坐落之土地及系爭建物稅籍移轉予被告。

㈡當時原告與施國鈞互易之土地及建物內容,可知原告所有之

174號土地價值,低於施國鈞與原告互易之178號土地及416-10號土地及其上之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可證原告於當時確實係以174號土地及系爭建物2分之1權利與施國鈞互易(縱使如此,原告仍佔了約270萬元左右之便宜),依社會常情,施國鈞當不會同意原告僅以174號土地與施國鈞互易,故被告向訴外人施國鈞購買原本原告持有系爭建物2分之1權利,並負擔贈與稅額,確實已有原告持有系爭建物所有之2分之1權利。原告係於102年8月17日返回台灣辦理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事宜,系爭建物之移轉乃原告委託代書辦理,原告於102年8月17日返回台灣辦理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事宜,且委任其習用之陳裕壬代書辦理此事,故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均係由原告委由陳裕壬代書辦理,原告先前書狀主張係委由施國鈞辦理本件移轉,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又稱係102年3月份交代施國鈞本件移轉云云,倘原告與

訴外人施國鈞果有在102年3月份時交代本件不動產移轉事宜,2人當會同時待在台灣10餘天。自原告與訴外人施國鈞及被告等人之入、出境證明,可知102年8月中旬,僅有原告一人在台灣,被告及訴外人施國鈞均在澳洲,則陳裕壬代書持以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之印鑑證明,應係原告於102年8月17曰時回台所辦理之印鑑證明,可證原告於當時確實有指示陳裕壬代書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被告僅係配合繳稅,並非有指示、委任陳裕壬代書辦理本件系爭建物移轉。

㈣依據陳裕壬代書之證詞,可知陳裕壬代書就是誰指示、委任

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實,記憶顯然不清,原告不斷持陳裕壬代書片面擷取之證詞,欲以佐證並非原告所指示陳裕壬代書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顯然有違證據法則。再者,縱使陳裕壬代書於102年8月21曰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程序時,原告不在場,然該時被告與訴外人施國鈞二人均在國外,並無法跨海指示陳裕壬代書辦理相關程序,原告指稱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㈤原告本件所持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向

被告為主張,惟本件既係原告指示陳裕壬代書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移轉登記,則被告當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原告復依民法第767條向被告主張,惟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係因代償原告對施國鈞之欠款而來,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㈥系爭建物之租金係固定由兩造之母施黃麗英收取、使用,且

系爭建物建成時,兩造先父有向子女們明言,系爭建物租金收益形式上雖歸到三個兒子名下,惟實質上於兩造父母施錫霖、施黃麗英在世期間,皆由父母收取租金作為養老花用,上情可自兩造之母施黃麗英於另案陳稱系爭建物之租金均係由其收取、使用即明,是系爭建物之租金,所有兄弟本即知悉且多年來均由兩造之母施黃麗英收取,被告並無任何實質收取租金之事實。

㈦再依原告於布里斯本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3月7曰公正之授

權書載明:於100年3月8日至115年3月8日之期限內,被告有權代替原告訂立下列事項:1.訂立租賃契約。2.租賃契約之法院公證。3、代收租金,自上開之授權範圍可知,即便承租人改變,被告於15年內均有權代原告再訂立租賃契約,而租金本即會隨土地價值而產生波動,是原告上開授權之真意,自包含授權被告得代原告與承租人變更租約。至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綠峰戶外有限公司,承租人中何人應收取多少租金之比例,僅為符合國稅核定稅捐課徵之要求,實際收租者仍為兩造之母施黃麗英,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顯屬無據。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78頁反面~第179頁):㈠系爭建物以兩造先父施錫霖為原始起造人。被告施國熾與訴

外人施國鈞、原告施明君,依序為施錫霖之長子、次子、參子。

㈡原告施明君於96年與施國鈞共同登記為上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例為二分之一。

㈢原告在民國100年3月7日在我國駐澳洲布里斯本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辦理授權書,授權被告辦理「訂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之法院公證、代收租金」三項事宜,授權期間為100年3月8日起至115年3月8日為止。

㈣被告施國熾代理原告、施國鈞、施伯欣,在100年4月19日與

綠峰戶外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出租範圍為「彰化縣○○市○○路○○○號一樓、174、176、178、180號房屋全部」,依租約第三條租金分配比例為被告施國熾30%、原告施明君40%、施伯欣30%。

㈤100年11月19日兩造父親施錫霖過世。

㈥訴外人施國鈞在101年5月9日在我國駐澳洲墨爾本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辦理授權書,授權母親施黃麗英代理辦理「1.土地: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2.土地: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3.建物: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即彰化段西門小段98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前開土地、建物全部或部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報贈與稅、申報土地增值稅、申報契稅等相關手續。並授權代理人處分上述房地買賣、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全部處分完畢為止,授權期間從101年5月9日起至102年5月8日為止(偵查卷p.88)。

㈦102年8月間,原告允與施國鈞為不動產互易,施國鈞將其所

有178號建物基地所有權即彰化縣○○市○○○段地號416-3

8、454-165、000-000號三筆基地(以下簡稱178號建物基地)所有權、同上地段416-10地號基地所有權及坐落其上建物(有辦保存登記)所有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則以174號建物基地所有權即彰化縣○○市○○○段地號416-36、454-163、000-000號三筆基地(以下簡稱174號建物基地)所有權與之互易(互易內容是否包含系爭建物雙方有爭執)。但前述三筆174號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依102年8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移轉登記予被告,地政機關於102年9月30日完成登記。

㈧被告於102年取得174號建物之基地所有權即彰化縣○○市○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103年5月始取得176號建物之基地所有權即同上地段416-37、454-164、454-171地號土地所有權。本件民事起訴時,178、180號建物其基地所有權即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同上地段416-39、454-166、454-173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屬於原告女兒施倢伃、施倢如所有。

㈨原告與被告並未於102年8月21日共同前往陳裕壬代書處共同

委託辦理不動產互易登記,也沒有共同委託其辦理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由施明君移轉登記給被告。

㈩被告於102年9月16日返台,陳裕壬代書於102年9月23日至家中陪同被告前往合作金庫中權分行領錢繳稅。

103年1月1日租金分配協議書(即原證九),原告印文係施黃麗英女士持原告印章所蓋。

原告就本件爭議有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040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51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對系爭建物是否有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原告有

無同意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被告施國熾?㈡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與訴外人施國鈞互易完成後,原告

是否擁有178號建物其基地所有權即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180號建物其基地所有權即同上地段454-173地號土地所有權?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持分比

率二分之一,有無理由?㈣原告有無同意原證九所示103年1月1日之租金分配協議書,

把100年4月19日與綠峰戶外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亦即自己受租金分配比例從40%變為O?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9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元月起至回復登記日止,應按月於每

月1日給付原告76,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同意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予被告,其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請求確認原告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建物於100年4月19日以後,原告本得每月向承租人綠峰戶外有限公司收取40%之租金,被告竟無權代理原告而於103年1月1日簽立租金分配協議書,將前開應歸原告之租金收為己有,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利益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與施國鈞交換房地內容,包含系爭建物之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且係原告自行委任代書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被告,被告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供兩造母親施黃麗英養老使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本院依據兩造前開主張及答辯,整理前開兩造爭執事項,茲就與本案判決結果有關部分依序分論。

㈡原告有否將其事實上處分權有效移轉予被告:

⒈依據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告於102年8月間與施國鈞

互易不動產,由施國鈞將其所有178號建物基地所有權、同地段416-10地號基地所有權及坐落其上建物所有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則以174號建物基地所有權所有權與之互易,再由施國鈞將174號建物基地出售予原告,並由原告於102年9月

30 日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足知原告與施國鈞間係互易契約關係,而施國鈞與被告之間則為買賣契約關係,並縮短給付過程直接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施國鈞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標的,係原告與施國鈞之間互易契約標的之一部分,故若為前開買賣契約之標的,亦必為上揭互易契約標的內容之一部分。故系爭建物之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如已歸屬於被告,該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必須同為前揭互易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標的,合先說明。

⒉其次,債權或所有權等權利之讓與,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均須

達成「讓與之合意」(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尚需符合交付要件,而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尚須完成登記,參閱民法第758條及第761條),此乃基於法律行為之契約原則所必然,若權利讓與人無讓與之意思,或雖讓與人有讓與之意思表示,惟受讓人無意受讓權利,均無讓與合意而無法發生權利自讓與人移轉予受讓人之法律效果。而事實上處分權係最高法院創設之權利,其性質究屬習慣物權或債權,雖迭經學說上討論,最高法院迄未對此一爭議表示意見,惟其屬於權利之一種此點應無爭議,故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除讓與人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外,亦須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達成讓與合意,否則即無法發生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故本案除須探究系爭建物之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前揭買賣及互易契約之標的外,亦須探求原告、施國鈞及被告之間有無達成讓與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合意。

⒊本件原告否認有讓與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

,則被告究竟如何受讓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等節,即須調查其他證據使得認定。而一般可資證明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之主要證據,係卷附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22~223頁),惟縱然為取得不動產生效要件之土地登記,亦僅有推定效力而得以反證推翻(參照民法第759條之1),換言之,即使完成不動產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亦可能因為物權契約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造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始無效或嗣後失效,而不發生任何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更遑論尚非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生效要件之前開房屋稅籍登記,若讓與人及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實無由認為前開房屋稅籍登記仍足證明事實上處分權業經有效讓與合意移轉予受讓人,故前開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雖記載被告取得原告之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如有相反證據證明該登記並非基於有效之讓與合意,則縱被告已完成前開登記,亦難認其取得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且承前所述,若原告與施國鈞間及施國鈞與被告間輾轉移轉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合意並未成立生效,被告即未有效取得系爭建物之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

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係委由代書陳裕壬辦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移轉契約書及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報書(他卷第76~77頁),則前開系爭建物之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已自原告輾轉移轉予被告,自應參酌代書陳裕壬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陳裕壬於偵查中固證稱:「(問:是何人委託你代理申報?是施國熾、施明君兄弟兩人一起委託你的嗎?)施國熾、施明君共同委託我的,因為我跟他們認識有段時間,施明君本人有委託我辦理他們家族間過戶的事情,他們都是把證件交付給施黃麗英,再交付給我。」及「(問:施國熾、施明君要委託你辦理過戶的事情,除了把證件交付給施黃麗英再轉交給你外,有無親口跟你說要辦理甚麼樣的過戶,還是過戶的事情也是也是施黃麗英轉述?)他們有親口跟我講要辦理本件中正路房子的過戶。」等語(他卷第83頁),似證稱原告與被告均有親自委任證人陳裕壬辦理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的過戶,惟其證詞並未說明應過戶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等具體內容,尚難藉其證詞即得遽認原告與被告達成移轉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

⒌參以證人陳裕壬於偵查中復證稱:「(問:施國熾、施明君

兩人都有告訴你?)因為時間比較久遠,當初不是他們兩人告訴我,就是施黃麗英告訴我。」等語(他卷第83頁),其證詞自難以證明原告確有委託證人陳裕壬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更無從進一步證明兩造間有透過施國鈞輾轉達成讓與合意。證人陳裕壬又證稱:「(問:關於上開建物,贈與移轉的部分是施明君贈與給施國熾,這部分你是否受到委託?)就我印象來講,不是施黃麗英委託我,就是施國熾委託我,因為施國熾、施明君、施國鈞都不再國內,所以相關文件都是施黃麗英交給我。」、「(問:你如何取得施國熾、施明君、施國鈞兄弟三人及施黃麗英的印章?)我把文件拿去台中給施黃麗英蓋章,我就將文件拿回來。」、「(問:你從施黃麗英那裡拿到施國熾、施明君的章來蓋用契約書時,施國熾、施明君是否在場?)施明君一定不再場,但施國熾有可能在場,因為施國熾、施明君常出國,我唯一和他們聯繫的窗口就是施黃麗英。」及「(問:本件申請費用及你的報酬是何人支付?如何支付?)施黃麗英支付給我的,給現金。」等語(他卷第84頁),核與證人施黃麗英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報書影本問:有無代理施國熾、施明君兄弟委託代書陳裕壬代為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請辦理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路○段○○○○○○○○○○○○○○○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變更納稅義務人申報?)都是代書拿來請我蓋印章,我就蓋用他們兄弟的章。」等語(他卷第94頁),大致相符,足認辦理原告之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相關文書,均係陳裕壬直接與施黃麗英聯繫,並由施黃麗英於相關申請書上核章後,再由陳裕壬持往稅捐單位辦理,換言之,其證詞無法逕予證明原告同意將其對系爭建物之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施國鈞,再由施國鈞同意將該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之過程,藉此益認證人陳裕壬之證詞、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移轉契約書、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報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之間有輾轉達成移轉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合意。

⒍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與施國鈞間,有讓與系爭建物二

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如原告與施國鈞之間並未達成讓與該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而迄未取得該部分事實上處分權,縱然施國鈞曾表示同意將原告之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施國鈞實際上亦無法將其尚未取得而仍為原告所有之該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告。甚至,施國鈞本為系爭176號及178號建物基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人,縱其曾向被告表示讓與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其所表示者亦極有可能僅指其原先所有之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而非原告所有之其餘二分之一,被告自無可能輾轉取得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即不待言。參以被告之子施伯欣透過Line通訊系統向原告稱:「二叔說他兩塊地加上其中一塊上面有保存登記的建物跟你換一塊地,吃虧的是他,但是他說自己兄弟就算了,圓滿就好,他心中坦蕩蕩。」等語,原告並回復稱:「...174號32.44坪.178號23.94坪。相差8.5坪.依照當年市價$54萬/坪.等於我用$459萬和你換清池的土地和房屋.他應該沒有吃虧.」等語,此亦有Line通訊系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32頁),藉上開通訊內容所示互易標的僅提及基地及其坪數、相差8.5坪部分乘以59萬/坪得出459萬差額、該差額再作為換取同地段416-10地號基地所有權及其上建物等情,亦得間接佐證原告與施國鈞互易之標的,並不包含系爭建物之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

⒎猶有進者,系爭建物總計包括174、176、178及180號建物之

基地,原告原有系爭174及180號建物基地所有權,施國鈞原有系爭176、178號建物基地所有權,換言之,兩人各自用有系爭建物坐落各一半基地之所有權,則兩人享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各二分之一,亦符合前開所有坐落基地之比例,則兩人僅將各自所有之174及178號建物基地所有權互易,其目的應係為使原告將原有與180號建物基地未毗鄰之174號建物基地,與相毗鄰之178號建物基地互易,以取得相毗鄰之兩基地並增進其得以合併利用之經濟價值(該兩建物基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女兒施倢如、施倢伃),衡情原告如將其享有之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施國鈞或他人,將造成其利用178號及180號建物基地之現實上僵局或困境,並造成登記為其女兒所有之上開兩建物基地所有權之經濟價值貶損,同時致失前開與施國鈞之間土地互易交易之目的,當屬毫無道理且非理性之交易,由此足知,原告確有保留所享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必要,而實無可能將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施國鈞。藉此亦可合理認定,原告與施國鈞間並未達成讓與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合意,施國鈞自未取得該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更無從自施國鈞輾轉受讓該部分權利,原告自仍為系爭建物之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確認仍為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⒏故證人陳裕壬代書將對應系爭建物之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自與實際上之權利歸屬狀態不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陳裕壬代書於102 年9月23日至家中陪同被告前往合作金庫中權分行領錢繳稅,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領款繳納贈與稅及61877 元之移轉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契稅之事實,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2年契稅繳款書、契稅/徵銷明細檔資料(他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34頁)在卷可按,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讓與,即領款繳納前開契稅及贈與稅,以使代書陳裕壬得以於102年9月24日將原告享有對應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難認毫無過失可言。而房屋稅籍登記雖非不動產權利登記,惟對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言,於交易習慣上已形成具有證明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功能,而屬事實上處分權權利內涵之一部分,被告擅自變更該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應係對原告事實上處分權之侵害,而合於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自應對原告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回復登記原告持分比率為二分之一,亦有理由,同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收取相當於系爭建物40%租金之不當得利:⒈依據卷附100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237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

約書(本院卷第14~19頁),足認系爭建物係於100年4月19日由原告、被告、施伯欣與施國鈞以每月18~20萬元之代價,共同出租予綠峰戶外有限公司,原告依約並可分得40%之租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嗣兩造母親施黃麗英持原告印章在103年1月1日租金分配協議書蓋章,使原告得以收取前開租金之比率降為零而喪失收取前開40%租金之權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租金分配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眷一第30頁),再由該租金分配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包括兩造、施國鈞及施伯欣等四人,並蓋印有四人之印文等節觀之,足見該租金分配協議書係四人間之契約行為,自不待言。茲有疑問者,係該協議書既未經原告親自簽立,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而得拘束原告?施黃麗英是否經原告授權代其承諾並蓋印該租金分配協議書,亦非無疑?⒉對此疑問,施黃麗英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3年1月1日

訂立之租金分配協議書,問:這件協議你有看過嗎?)有。」、「(問:這件協議書上之施國熾、施明君、施國鈞兄弟以及施伯欣印文是何人蓋用的?)我蓋用的。」及「(問:你有向施國熾、施明君、施國鈞兄弟以及施伯欣確認過後再蓋章在這件協議書上嗎?)這些事都是我處理,所以不需要再去詢問他們兄弟,他們不會有意見吧,這是照綠峰公司那邊的規定。」等語(偵卷第21頁),足證施黃麗英代原告在該租金分配協議書上蓋印時,並未事先詢問原告,且與原告之意思相違,自難認係經原告有效授與簽署該契約之代理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03條規定將該協議書之效力歸屬原告,而不發生任何變更原告租金比率之效果。被告另辯稱:依據卷附原告簽立經布里斯本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3月7曰公證之授權書(本院卷一第143頁),被告自得代理原告變更租約等語。惟誠如前述,該租金分配協議書係施黃麗英代為蓋印簽立,並非被告本於原告授與之代理權而為,且縱為被告代理原告簽立,其代原告與自己等人簽立該協議書,代本人與自己為契約行為,亦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仍屬無效之代理行為。從而,該租金分配協議書雖經施黃麗英代原告蓋章,對原告並不發生任何變更租金分配比例之效力,故原告仍有收取前開40%租金之權利。被告對於該租金分配協議書不生效力此節雖屬善意,惟如其收取應歸屬原告之40%租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不當得利。

⒊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問:你們兄弟之間有協

議說系爭房屋的租金是要父母親生前作為養老之用?)是的。」(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第199頁),對此被告亦答辯稱出租系爭建物收取之租金均由施黃麗英收取等情(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64頁),核與施黃麗英另於偵查中證稱:「(問:彰化縣○○市○○路○段○○○號建物1樓及174、

176、178、180號建物全部出租給綠峰公司的租金,是否一直由你為施國熾、施明君兄弟代收?)租金的支票上面都是施國熾、施明君、施伯欣的名字,是由我代收。」及「(問:你代收租金之後,租金作何使用?你有將租金分別轉交施國熾、施明君兄弟等人嗎?)這些租金由綠峰公司扣掉稅金之後,我拿來繳我們施家祖產的房屋稅、地價稅、我的外勞費用及我的生活費、參加社團的費用、還有我的出國費用,那些租金都是我分配使用,沒有讓施國熾、施明君、施伯欣等人領回去...因為我自己要用錢,這些租金本來就是要給我...」等語(偵卷第20頁),足認系爭建物之租金均已由施黃麗英收取並作為其養老之用,應認為被告並未獲有相當於租金40%之不當得利,至尚未屆期而未收取之部分,同應認為被告尚未獲得不當得利,又若係被告收取後交予施黃麗英使用,亦應認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據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同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故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應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前項第一項回復登記曰為止,按月於每日1日給付原告76,000元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前項建物之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回復登記原告持分比率為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