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3號原 告 一路順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貴訴訟代理人 林真珠被 告 江誼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7,099元。」,嗣民國106年9月14日當庭以言詞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9,07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W2-5769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05月11日00時20分
許,行駛國道一號216公里4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因行駛不慎擦撞原告所有811-ZG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由訴外人即證人黃傳興駕駛,被告本應注意謹慎駕駛,避免造成碰撞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汽車修理廠,拖吊費用共計67,200元、系爭車輛估修費用共271,113元,另系爭車輛輪胎受損送至冠福輪胎行估修費用共15,700元,貨物損失共353,386元、營業損失181,671元,總損失合計889,07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失共計新台幣889,070元。
㈡肇事當時並沒有看到誰駕駛W2-5769號車輛,但該車輛是
被告所有,訴外人即證人黃傳興稱:「當時天色很暗,只看到有人逃跑,並沒有看到對方在駕駛座。」。另發生車禍時,系爭車輛沒有行車紀錄。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889,07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車不是我開的,伊有去警察局做記錄,車子是伊
姪兒林志豪所駕駛,訴外人林志豪跟伊拿雙證件並借伊名字去台中跟朋友買車,在發生事情以前沒有超過1年,但跟誰買的,伊沒有接觸過。訴外人林志豪何時出獄伊不知道,惟伊於一、二個月前有見到訴外人林志豪,伊有叫他出面,他說剛被關出來頭暈暈的,也沒有說要如何處理。又對證人所述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05年5月11日凌晨00時20分許由訴外人即證人黃傳興駕駛,行經彰化縣○○鄉○道○號216公里400公尺處由南往北向內車車道,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㈡事故發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跨越護欄逃逸,並未留置現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以被
告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然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當事人:不詳,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不明原因肇事(經刑事組105年5月29日書函通知汽車所有人到案說明,惟該車駕駛人因案逃亡且經通知未到案),尚無法即此認定肇事駕駛人即為被告;又證人黃傳興於事故發生後(即105年5月11日清晨3時許)於警訊時之調查筆錄稱:「(問:你車肇事前行進方向為何?行駛於何車道?肇事經過情行為何?)我於上述時地,我行駛外側車道,忽然被W2-5769撞擊我車左前車頭,致使我車偏向外側路肩,我就趕快把方向盤抓穩,但車上所載太空包樹脂掉落於車道,我就下車查看,發現該車停於內側車道,我就發現該駕駛為中年人,我就喊叫,但該駕駛人,從外側護欄逃逸。
」等語,另於本院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稱:
「(問:車禍發生後,自小客車的駕駛,你有看清楚嗎?)證人:發生事故後,我停下來聯絡老闆,我看到自小客車的駕駛是男生,我過去他車子要關心他。我在路肩,我打完電話要過去看他,他車子撞到內側安全島,車上沒人,我就往我車子方向看過去,我看到他,想過去問他,他跑很快,跨過外側護欄跑了,因我車子東西掉下來,想過去追他,他跑很快,且天色暗,沒有追他,我要顧我的車子。(問:自小客車駕駛的身高、身形?)證人:那個男生胖瘦中等,不會很胖也不會很瘦。高度跟我差不多,我165公分。」等語,足證肇事當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為男性,與被告係女性完全不相符合;再查,證人蕭輔峯復到庭證稱:「(問:提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過戶登記書,有無經手過?)證人:這輛車是邱秀珠賣給我們協慶車行。我們轉賣給林志豪,一般客戶買車如付現金,如果買主登記的車主名字不是本人,我們也不過問,這輛車是林志豪買的,他說要登記在被告江誼鳯名下,買賣過程及交車都是林志豪出面,有帶買賣合約書過來,買主是林志豪,買車時間大約是104年2月。」等語在卷,可認被告辯稱:購買系爭車號00-0000車輛者為林志豪,僅係借用被告之名借名登記,實際使用車輛者為林志豪等語,尚足採信。
㈢衡上各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並非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駕駛行為人,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既非駕駛人,自無須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足堪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89,0
70元,顯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元9,69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