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9號原 告 徐宏祥訴訟代理人 顏秀裕被 告 徐成木訴訟代理人 徐明伸被 告 徐培浩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邱翠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390.0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26.21平方公尺及編號丁部分面積11.40平方公尺,歸被告徐成木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26.21平方公尺,歸被告徐培浩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2
6.22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使用分區及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345.31、1752.5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員林簡易庭聲請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其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可稽,原告於送達後十日內起訴,依法應視為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調解時原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四筆土地,於調解不成立視同起訴後,補具起訴狀減縮訴訟標的為請求分割同段838、832-5、839地號等三筆土地,核其所為訴之標的減縮係訴狀送達前所為,不在前揭法條限制之列,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390.04平方公尺及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使用分區及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345.31、1752.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此分割土地之事擱置多年,既得利益者不肯分割土地,因坐北朝南房屋老舊及臨路房屋破舊損壞,亟需修繕等問題,分割後有利於責任歸屬管理,避免往後糾紛,有效使用土地,發揮物之經濟效益,原告主張採原物分配與金錢補償原則,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兼其經濟價值,謂為公平原則,及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共有物之一部仍持共有原則,供鈞院參酌。
(二)起訴狀後附分割每筆土地說明(繪圖後即如附圖二):分割圖方案說明:系爭838地號登記面積390.04平方公尺,其中面積1 95.0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紅色部分,分割為被告徐成木所有,其中面積195.0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理由為坐北朝南的房屋建築在838地號上,還包含837,835,833,832-5等地號上,有點錯綜複雜,只能等日後解決問題。東邊與西邊房屋,都建築在838地號上。此地只有原告予被告徐成木兩戶居住而已,各有地上物。分割為A與B部分土地,有利於日後興建。系爭832-5地號登記面積345.31平方公尺,其中面積分割111.8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部分,分割為被告徐培浩所有。理由為舊屋有一間房屋為被告徐培浩父母成家的房間。一間民國(下同)67年之前還沒有分家共用的廚房,一間為原告兒時分家後所使用的浴室,徐培浩父母從以前至今都屬意這塊土地。編號C是農地。需要舊屋變建地,面積以水泥牆為界,臨路。去年有請測量公司,所測量面積大約111,8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變更以地政機關為準。去年有詢問溪湖地政機關農地變更建地之條件,以
83 2-5地號變更規定,證明文件需要在62年12月24日之前才可辦理。變更條件需戶籍遷入證明,用自來水證明,用電證明,建物執照,以上條件只要一件符合就可以申請變更。有申請用電證明,電力在58年7月1日有申請裝表供電,還有申請戶籍遷入證明在民國62年以前就遷入。有一項變更條件,農地變更建地,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及35-1條。被道路、水溝、建地所包圍,是否符合條件由地政機關勘查認定。因被告徐成木與徐培浩兩方家屬關係良好,有利於日後買賣。其中面積174.6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藍色部分,分割為原告與被告徐成木及徐培浩共有。理由為一部分面積通行30年以上的巷道。有一部分面積預留巷道,因A部分建地範圍到芒果樹東北方(地籍套繪參考),不影響日後興建和通行。其中面積58.7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紅色部分,分割為被告徐成木所有。理由為E部分此土地相毗鄰徐成木自購農地,有利於耕種,符合經濟效益。系爭839地號登記面積1752.50平方公尺,其中面積519.7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紅色部分,分割為被告徐成木所有。理由為E部分與F部分相毗鄰徐成木自購農地,有利於合併等好處。其中面積1031.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理由為靠近原告居住這邊,父親遺留下廢棄28年的工寮,面積40幾平方公尺以石棉瓦為屋頂,整體結構損壞,需要拆除;有些佔用鄰居用地,也需要處理。G部分靠近西南方840地號,有一些為袋地供附近農民出入通行,地面還是用土為路,只能徒步通行而已。其中面積201.5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藍色部分,分割為原告和被告徐成木所有。理由為大部分面積也是通行30年以上的巷道,有些面積是雙方各有機車停放處。此分割共有物方案,無法盡到完美,因公平原則。原告與被告徐成木需要金錢補償被告徐培浩。原告主張,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兼其經濟價值,在金錢補償之。上述,原告主張各筆土地分割方案,供法院審酌。
(三)同段835地號由來是買賣取得,非遺產繼承取得。尚有爭議,買賣契約書金額不符合向原告母親收取金額。835地號坐落其上建物約九成屬於原告所有,約一成是神明公媽廳。用原告地上物請求權存在要件,折價購買,原告維護權益,不納入106年度訴字第819號裁判分割。另外處置835地號建地。原告訴訟代理人(配偶)於民國106年2月7日送分割方案圖給被告徐成木,835地號納入分割,法院調解也有將835納入,(調解2次,第二次被告等二人未到)。茲因原告提起訴訟裁判分割當時無835地號土地權之實,所以原告無權納入裁判分割。
(四)被告等兩人,非弱勢家庭,此地非大都市,是鄉下地方,需要繳多少稅呢!繳稅是人民應盡的義務,人民只談利而不講義,那政府機關如何運作。依照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說明,因繼承而分割不動產,乃係取得遺產單獨所有之手段,且遺產尚包括動產,僅不動產分割無法審究是否與應繼分相當;應繼承而分割不動產時,不論分割之結果如何,依土地規定均免徵土地增值稅。而繼承人先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嗣後在辦理分割登記者,亦同。
(五)832-5地號(農牧用地、面積345.3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是遺產繼承。是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繼承之耕地,得分割單獨所有。第16條第2款所稱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者,係指共有耕地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其餘未變更為非耕地部分,如為共有分管者,得依共有人之分管協議書,分割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其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無需做複雜性分割方式。此地東北角臨路獨立空間,有原告兒時分家後所使用的浴室,現有原物所在。原告不同意分管換約。農地分割無實際情況所使用,無需細分土地。
(六)839地號與832-5地號交界處,實際現況沒有礙於耕地之利用。被告徐成木以水泥地為小徑可通往毗鄰自耕地。此地原告分割方案,編號E與F紅色部分分配予被告徐成木,被告徐成木無須憂慮等等問題。被告對於南面實際現況位置尚未充分了解,實際與理想有所差別。被告徐成木自耕地有占用編號E與F紅色部分,被告徐成木也可用毗鄰地排水系統,原告也很樂意提供排水系統,被告無須憂心。
(七)839地號北側有30年之久的現況巷道(柏油路)筆直寬度約4公尺50公分,門口內寬度約2公尺70公分。現況巷道出入方便,車輛可回轉調頭。被告所提出方案(只能進不能出),不符合實際所需,不妥當分割方案。分配予被告徐成木編號E、F紅色部分,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有利被告徐成木使用耕地;符合被告徐成木說尚有自耕地,在使用上較為經濟便利。被告徐成木或家屬確實有一筆耕地在南邊(以839地形為基準在西南側),距離839地號需經過好幾筆耕地(非鄰地)。
(八)839地號原告占有使用部分原告之被繼承人(祖父)應許原告父親所使用,此地已廢棄28年之久工寮。原告現在使用之實(農具儲藏,整理雜草之實),在838、837地號交界處種一棵約平房高度的馬拉巴栗(別名美國土豆),被告說詞原告使用部分非農業使用情形,原告認為顯非實在,被告無需在此作文章。原告直言,此部分不符合任何可變更建地條件,此地才是真正的畸零地,難發揮經濟效益。
(九)系爭838地號建地,屬三合院平房建築。坐落其上房屋,依坐北朝南方向【俗稱神明公媽廳】為基準。左側【正身】是被告徐成木所有的(臥房、客廳、廚房、浴室);右側【正身】是原告所有的(臥房、客廳、廚房、盥洗間)。被告東側(龍邊)有3間平房;原告西側(虎邊)有3間平房(75年間建築)。以上建物是原告與被告徐成木,各自擁有,也是現居住地。中間庭院(禾埕)是原告與被告徐成木家屬汽車停放處。系爭838地號建地,坐北朝南的房屋占用地,原告右側占用到835,838(837地號農地是隔壁鄰居6人持有,面積觸角延伸到原告的廚房、客廳);神明公媽廳占用838,835(833地號是國有交通用地);左側被告徐成木房屋占用838,833,832-5地號,原告西側依水泥屋瓦微小占用837,839地號。訂正(起訴書分割方案說明,誤打字,說西側都建築在838地號)。於67年間地上物已分家的事實,徐培浩之被繼承人(父親)分家後大概範圍832-5地號編號C綠色部分及現在834地號建臨太平路3樓房,80年間滋因無權占用土地還反張姓地主。被告徐培浩已將公媽分靈,無使用公媽廳事實。受到颱風天影響屋瓦損壞,也未盡到修繕與管理責任。神明公媽廳,原告78年後供應電力迄今,神明公媽廳有原告(父親於民國70年間供奉民間信仰玄天上帝),當時為了,被繼承人(祖父)身體健康所祈福供奉的神尊。被告徐培浩與家屬已定居新北市30幾年(舊台北縣),因無原物在編號A與B部分,所以原告將838地號分割2筆,被告無需分割3筆。
(十)關於巷道方面,839地號北側有30年之久的現況巷(柏油路)筆直寬度約4公尺50公分,門口內寬度約2公尺70公分(柏油路、水泥路、排水系統寬度約20公分、圍牆寬度約24公分)。上述範圍屬於編號H藍色部分。更正編號H藍色部分,朝西側分割線角度會稍微偏西直線不會影響此部分使用目的。(以地政機關鑑界為準)832-5地號編號D藍色部分太平路轉入巷道寬度約5公尺30公分(柏油路),筆直路平均2公尺70公分(柏油路)尚有預留路或種花植木之類(泥土面積)寬度未測量。
(十一)原告所爭取839地號農地面積大於被告徐成木(編號G大於編號E和併F)理由:編號G黃色部分西北側位置大約166.64平方公尺面積是水泥墩為界,現況物榕樹、堆放乾樹木、廢棄工寮全部鏟除也不利於耕種、大棵植物(美國土豆)、原告與被告徐成木住家排水系統,此部分發揮農耕效益不佳。西南側有部分面積供農民出入使用(面積未測),因編號G黃色部分實際有效益耕種面積與被告編號E與F紅色部分面積相差不多。
(十二)原告提出分割方案,採取大面積分割,符合經濟效益,發揮空間大,物盡其用。採取遠近思維分割方案,不影響到現在居住,也不影響嗣後興建,兩相宜分割方案。
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雖然未盡到百分百原物原地分配,如何彌補見解如下:
⑴依(情)原則:編號C綠色部分配予被告徐培浩有些部
分原物屬予被告徐成木,兩位被告家庭關係甚佳,有利於兩方嗣後買賣。
⑵依(理)制衡原則:編號A紅色部分,東側有些面積是
巷道;編號B黃色部分有些面積是神明公媽廳、微小面積是被告徐成木長子臥房。維持住家、巷道、現況,應互相用地。雙方也可有,可無方式定契約。
⑶依(法)公平原則:原告與被告徐成木需要金錢補償被
告徐培浩,被告徐成木補償金額,如有不堪負擔疑慮,原告願意購買編號F與E紅色部分。
⑷上述,彌補分割方案,是需要兩造共同分擔責任和互相精神,來達成圓滿分割共有物之事。
(十三)被告等兩人主張將系爭838地號建地分割3筆土地,勢必分割面積土地侵權(損害)原告私有房屋主臥房位置正身(正廳)神明公媽廳右側第一間及神明公媽廳被告徐培浩已無使用。原告主臥房完全建築於838、835地號建地,(主臥整體結構以水泥為地基、磚造、水泥屋瓦為頂蓋,面寬約3.46公尺、深度長約7.20公尺總面積約
24.9平方公尺。室內天花板裝潢長4.9公尺、寬3.02公尺,木製定著物床鋪,長1.96公尺、寬3.02公尺、高60公分)等物,防震居住安全無虞,具一定經濟之目的。
依據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的財產權應予保障,具備經濟價值仍屬於財產權範疇。反之,被告徐成木長子臥房正身(正廳)公媽廳左側第一間,因建築在833地號(國有交通用地)及系爭832-5地號農地,因無完整建築於符合使用之地目上,原告分割方案無侵權(損害)等問題。
(十四)按被告方案其中道路規劃設計,應先了解現況巷道,提供多少土地面積(寬度×長度=面積)供道路安全通行之使用,避免分割後鏟除柏油路浪費(人民納稅錢)及拆除原告電線杆、圍牆、農具間、抽水馬達、機車停放處、排水系統等等。被告等2人規劃五米寬度道路至被告徐成本毗鄰自耕地,非公眾使用道路,只圖利被告徐成木。然而提供土地面積不足如何規劃五米道路(長度×寬度五米=面積)。且系爭832-5地號土地惟就原告方案編號E紅色部分分配予徐成木部分不適用規劃道路,因未物盡其用,此段被告規劃道路仍虛設置。系爭土地上已經有一條30年之久現況柏油巷道,已符合既成巷道要件。(於106年12月13○○○鄉○○○○巷道重新鋪設柏油路面),又將系爭832-5及839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三筆及部分土地作分管,尚未分割現況巷道,嗣後恐影響產權,路權等爭議問題。原告知風險意識,防患未然,堅決採取現況巷道獨立分割各筆土地而按原告方案共同持分。因系爭839地號土地巷道原本狹窄車輛通行不便,原告父親爭取巷道拓寬,被告徐成木阻擾不須要拓寬,原告之被繼承人(袓父)明事理同意拓寬巷道工程,才有今日供眾人安全通行之巷道。雖然原告方案其中系爭838地號建地故編號A紅色部分分配予徐成木有些面積為巷道,因原告與徐成木互相用地關係可維持現況之使用,可避免鏟除柏油路,嗣後也可作調整。反之,按被告方案原告無法抵制被告,因無法互相用地關係恐造出入安全通行不便。【互相用地使用是一種方法也是自然機制很實用】。按被告徐培浩提出系爭838及832-5地號土地分割分案,必定鏟除柏油路,也無法維持現況之使用(居住及巷道、神明公媽廳)。至於系爭839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一)必定鏟除柏油路;更正後有待商榷,仍然土地面積不足須拆除原告等建物。被告是否美化分割後土地面積數字(細分土地)及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規定,因而採取不符合經濟效益,不妥當之方法。
(十五)被告徐培浩分割方案將其中系爭832-5及839地號農地合併分管裁判方案,即方案圖編號戊、己部分作分管,原告認為未依法使用地目,無權利採取分管方案,如依法變更地目使用,然而對原告顯然不公平。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立法之理由,土地合併分割為促進土地之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共有物分割方法如何適當,法院本有斟酌之權,故法院裁判時,得斟酌具體情形,認為合併分割不適當者,則不為合併分割而分別分之。按被告方案何須合併分割呢。
(十六)茲○○○鄉○○○段○○○○○○號土地無法再辦理分割登記,此地只是無法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三款及第四款項規定辦理分割。仍可以用第二款項就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又可以依第6款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得為分割。就上開農業發展條例可為原告方案系爭832-5地號土地解套的。原告補充系爭832-5地號土地分割方案,按原告方案編號C、D、E部分變通方法採取分管方案或因應措施採取共同利益而不分配,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故編號C綠色部分面積大約同等被告戊、己部分,土地(臨路)價值應大於或相同系爭838地號建地價值,因這塊土地可以變更建地使用,才符合於公平原則。
(十七)被告所陳述原告之分割方案顯有不公平及不合法之處,原告就實際所採取合情合理之方案。於98年修正前,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例以法無明文為由,認此種裁判分割方法為違法。惟在98年修正第824條,賦予法院裁判分割方法很大的裁量空間後,此判例見解應不再援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成木部分:⑴被告等依據106年度員司調字第12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已於106年8月18日當事人間調解成立(○○○鄉○○○段○○○○號由徐宏祥、徐成木、徐培浩分別共有各1/3土地所有權),據此被告等主張應○○○鄉○○○段○○○○號(甲種建築用地、面積:88.09平方公尺)納為共有物分割標的。
⑵原告主張太平西段838地號(甲種建築用地、面積:390.0
4平方公尺)分配後由徐成木及原告徐宏祥各取得195,02平方公尺。惟835地號與838地號使用地類別皆為甲種建築用地且公告現值相同,應先合併再分割,才不致使分割後土地過於細碎、筆數太多。835與838合併後面積為478.13平方公尺。被告等請求835、838合併後,路地部分保持3人分別共有,餘按原持分比例原物分配予徐成木、徐培浩、徐宏祥;又建地若依原告方案,未按持分面積分割,分割後土地價值差額及增值稅繳納金額恐頗鉅,有不堪負擔之疑慮,故請求原物分配,左右護龍為徐成木及徐宏祥居住,中間為埕,可分配與徐培浩。
⑶原告請求832-5地號(農牧用地、面積345.31平方公尺)
分割為三筆。惟832-5地號於103年6月9日已另案判決共有物分割完畢,該地系89年以後分割取得,分割後每人面積應達2500平方公尺方可再次分割,據此既為不能再次分割,被告等能否請鈞長囑託地政機關作成分管登記,日後法令鬆綁得分割時再分割。被告等2人所提方案如下:銜接太平路口私設巷道路寬度留5米取i點,ij線段平行kl段,kl線段西面為3人共有之巷道,持分各1/3。A地與B1地交接處有一通道,以通道中心點為主取mn線段為界線,以北為徐培浩使用之A地,以南為徐成木使用之B1地。因考量832-5地號原告徐宏祥除巷道外,無分配其他位置土地,故被告等願以839地號相同面積之土地補償予徐宏祥,即原告須將832-5地號持分與被告839地號持分辦理交換登記。本交換之面積:為徐培浩與徐成木,現占有使用部分。⑷原告主張太平西段839地號(農牧用地、面積:1752.50平
方公尺)分配後由徐成木及徐宏祥取得。惟被告等請求839地號,徐宏祥取得O地及補償交換之P地,徐培浩取得Q地,徐成木取得R地。因太平西段839地號與832-5地號同為原、被告等3人所有,其交界處之地形畸零不整,有礙耕地之利用無法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故請求分割前應先行界址調整(詳如分割方案圖),以杜日後爭議(界址調整需得839地號與832-5地號全體所有人同意始得申請,若先行分割,恐有日後部分所有權人不配合辦理等情事發生,故懇請先行界址調整再分割),839地號最南面,因無排水系統,分割後原、被告應各自預留水路,寬60公分之水溝連接至852地號以利分割後之各筆耕地排水。839地號北面應留設4米寬之路地,永久作為838、839地號之所有權人進出使用,該路地除供838地號與835地號居民進出使用外,尚供839地號農耕機、割稻機、貨車能夠進出農地工作及載運農產品,該道路之土地由原/被告共同負擔(詳如分割方案圖)。被告等不同意分配位置次序變更,因839地號徐宏祥占有使用部分有非農業使用情形,且徐成木在主張分配位置南邊尚有農地耕作,在使用上較為經濟便利。
(二)被告徐培浩部分:⑴兩造共有系爭832-5地號面積345.31平方公尺,同段839地
號839地號面積1752.50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及同段838地號面積390.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件二所示(繪製後即附圖三):編號甲部分面積126.2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同))庚部分面積527.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成木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39.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成木管理使用。編號乙部分面積126.21平方公尺、辛部分面積487.82平方公尺歸被告徐培浩取得。戊部分面積
79.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培浩管理使用。編號丙部分面積126.22平方公尺、壬部分面積567.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徐宏祥取得。編號癸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管理作為道路使用。丁部分面積11.40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成木取得。
⑵經查: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三分
之一,系爭832-5及839地號土地使用編定為農牧用地,832-5地號土地南側與839地號土地緊臨,如合併分割規劃使用,有利於兩造共有土地之利用。另838地號土地使用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無法與上開832-5及839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因而,本件土地之分歸原則以建築用地及農牧用地分別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取得及分管使用。
⑶838地號土地部分: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而該土
地上如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現況所示東側C部分為被告徐成木之建物面積70.06平方公尺,西側D部分為原告徐宏祥之建物,面積62.5平方公尺,因而,依此位置將本筆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東側編號甲部分面積126.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成木取得,編號乙部分126.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培浩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26.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徐宏祥取得。另編號丁部分面積11.40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作為東側五公尺之道路使用。
⑷832-5及839地號土地部分:經查832-5及839地號土地,使用編號均為農牧用地,自可合併分割:
①832-5地號土地部分:
1.就832-5地號土地尚有被告徐培浩所有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面積28.37平方公尺位於該筆土地之中西側,有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2.又832-5地號土地於103年6月9日始因另外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完畢,礙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惟揆之上揭民法第826 -1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如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因而,此部分土地如不能再予細分,煩請鈞院就832-5地號土地做成分管之裁判,以利土地之使用。
3.至分管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79.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培浩管理使用,編號己部分面積39.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成木管理使用,至癸部分目前有一通行之道路,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留設寬度五公尺道路共同管理使用,以利兩造土地之使用及通行及農耕使用。
②839地號土地部分:如前所述,832-5及839地號合併分割
,又如前複丈成果圖所示838地號土地左側有徐宏祥如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之建物面積62.5平方公尺及839地號土地另有編號D1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建物,而838地號右側有徐成木如上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0.06平方公尺之建物,因而,本筆土地分割之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584.16平方公尺歸被告徐成木取得,辛部分面積544.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培浩取得,壬部分面積623.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徐宏祥取得,可與其分得丙部分之土地合併使用。
⑸道路部分:道路之規劃設計,理應方便車輛通行並保持相
同寬度,因而,就832-5及839地號土地上編號癸部分南北向之道路,規劃為五公尺之道路,另前開838地號建地也及839地號農地間東西向之道路則規劃為四公尺之道路,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癸部分,至實際面積以實際實測為依據。又如839地號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部分之道路則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由兩造共同管理使用作為通行之用。
⑹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非可採:
①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囑託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07.1.
4製作複丈成果圖,然該分割方案5顯有下列未盡公平及不合法之處:系爭838地號土地,面積為390.04平方公尺,使用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然該838地號土地僅由徐成木、徐宏祥各分得二分之一,各195.02平方公尺,而被告徐培浩未分得任何土地及面積,依法原物分割顯有未合,被告徐培浩就分割之標的物,依兩造各取得三分之一,如附圖之分割方案面積仍達
126.21平方公尺,並非畸零地,兩造可予以原物分割,因而,原告之分割方案顯有不公平及不合法之處。
②又上開方案溪湖地政事務所認系爭832-5地號土地無法再
分割登記,被告徐培浩認依民法826-1條之規定,非不得作成分管之裁判,為此,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832-5及839地號土地均係農物用地,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庚、辛、壬部分依序由徐成木、徐培浩、徐宏祥單獨取得,至其餘己、戊部分均以分管之方式由徐成木、徐培浩分別管理使用,癸之部分由兩造分管,按應有部分共同管理使用。
⑺又系爭土地之北側即同段835地號土地,原告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前經鈞院106年度員司調字第127號成立調解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保持共有取得,並已於107年1月19日辦竣登記(被證1: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該土地與系爭838地號土地本可合併使用,然原告於鈞院陳稱不同意作為本件分割之標的物(106.12.5筆錄參見),惟835地號土地僅88.09平方公尺,如將該土地併入與同段83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當可增加土地之使用價值,以免另案分割成為畸零地,為此煩請鈞院再行審理程序並曉諭原告追加835地號為分割標的物,屆時,被告當再另提分割方案,併予敘明。
⑻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回函說明二以:系爭832-5、839地
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為兩造各持分三分之一,無他項權利設定,無限制登記,無三七五租約,故無不得民法第826-1條第1項規定為分管約定之情事,且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交換、合併、分管並辦理分管登記;然說明三復敘明:另查本所前檢送之分割方案圖均註記「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故本案土地所繪製之方案無法申辦交換、合併、分割登記。依前項說明系爭832-5、839地號土地民法第826-1條第1項規定,得申辦交換、合併、分管並辦理分管登記,應無疑義,然上開說明三復敘明「..無法申辦交換、合併..」,容與前開說明二有所出入,依民法及土地法規定的很清楚,應該沒有問題,單純是地政事務所的誤載而已,被告徐成木也是同意按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惟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4項固有明文。然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中838地號、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832-5、839地號、使用分區及類別雖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惟其中832-5地號土地係於103年8月14日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而來,為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共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除因用途不同,無法予以合併分割外,另832-5、839地號土地,合併繪製分割方案亦與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有違,無法分割登記等情,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4日溪地二字第1070004013號回函(說明二)附卷可參,故系爭三筆土地均無法合併分割,僅能予以分別分割,合先敘明。
(三)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838地號及部分832-5、839地號土地上有兩造所使用如附圖一所示之三合院及老舊建築(三合院大廳為共用,右側廂房含鐵皮建物為被告徐成木使用,左側廂房含後方水泥板工具房為原告使用,大廳後方建物為徐培浩使用),餘832-5地號為通道,餘839地號土地為被告徐成木耕作之農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勘驗筆錄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838地號為建築用地,其上房屋損壞老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自無保存必要,應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平均分配,方符公平原則,故以被告所提方案即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6.21平方公尺及編號丁部分面積11.40平方公尺,歸被告徐成木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26.21平方公尺,歸被告徐培浩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26.22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且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應為可採,編號丁部分現為通道,仍供共有人使用,應無補償之問題。至於832-5及83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亦為農用,其中832-5地號土地依法不得再為細分,兩造所提方案復將該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且與83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不符其農牧用地之使用分類及前揭法律規定,自不足採,將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符農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及公平原則,兼衡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將該二筆土地變價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被告徐培浩稱依民法第826-1條及土地法34條之1可交換、合併、約定分管云云,然本件既已訴請分割,即不宜再以分管處理,況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亦再度回函稱本案土地所繪製之方案無法申辦交換、合併、分割登記等語,有該所107年8月23日溪地二字第1070005094號函附卷可參,其意指兩造之方案均無法申辦交換、合併、分割登記,並非系爭土地不可交換、合併、約定分管,被告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徐宏祥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 2│徐成木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 3│徐培浩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