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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2號原 告 陳武郎被 告 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冠華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以蘇冠華為被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被告為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經被告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6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召集人卓炎山並非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故管理委員會不存在,會議紀錄及住戶規章亦不存在。被告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新臺幣600元,向法院提出給付管理費訴訟,讓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

一次會議應按本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外,應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或主任管理委員等召集之,如無此等人士可以召集,則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互推選或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得具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且此等規定係強制規定,乃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方法而設,行為倘有牴觸該項規定者,按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社區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未經合法召集而開會即非屬合法成立之機關,不能代表社區為意思決定而作成有效之決議,且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屬自始不生效力,更不因時間經過或別無異議,而認為其瑕疵得以治療、補正,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100年1月16日召開之100年度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非係為否定住戶規約效力,意欲

免除繳納管理費義務而已。然依臺灣新故鄉社區96年9月30日之規約第十條第一、二款約定,住戶本即有繳納管理費義務,原告不因本案而能免予繳納管理費,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卓炎山云云,被

告否認之。原告自始未證明時任會議主席之卓炎山為會議之召集人,故難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何決議不存在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100年1月16日召開之被告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卓炎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雖提出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為證,惟會議紀錄固記載卓炎山為會議主席,但並未記載會議由何人召集,尚不能憑此推論卓炎山為召集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卓炎山為會議召集人,其上開所主張之事實,自不能遽予採信。

五、綜上,原告主張卓炎山為被告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被告100年1月16日召開之100年度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