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6號原 告 燕京印刷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鳳雪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被 告 佳音書報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調正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持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7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向台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銘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銘顯公司)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囑託貴院以106年6月27日彰院勝106司執助庚字第554號執行命令,就銘顯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4,891,552元及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予以扣押。該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於105年7月4日具狀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之聲明異議有所不實,故依法提起本訴。
㈡依銘顯公司之對帳單記載,結算至105年9月底,對被告尚有
3,304,879元之債權存在。銘顯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債權,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爰代位銘顯公司行使上開債權。為此聲明:確認銘顯公司對被告有3,304,879元之債權存在;被告應給付銘顯公司3,304,879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銘顯公司固有經銷發行契約,惟雙方係約定以寄賣之
方式由銘顯公司委託被告銷售銘顯公司所出版之繁體版小說,寄賣方式係由銘顯公司交付圖書予被告,供被告在臺灣地區推廣銷售,而如被告將銘顯公司所提供之圖書售出,即按圖書定價之5.5折作為成本價給付予銘顯公司,圖書未銷售完畢則為退貨處理。是被告顯係為銘顯公司之計算,為圖書之銷售,而受有其中差價之報酬,被告與銘顯公司間之寄賣行為應屬民法上之行紀契約,被告係於將銘顯公司提供之圖書售出後,始對銘顯公司負有按圖書定價之5.5折作為成本價給付予銘顯公司之債務。而本件被告對銘顯公司所提供圖書之已售出部分帳款已與銘顯公司結清,被告並未積欠銘顯公司債務,原告僅空言主張依銘顯公司之對帳單記載,結算至105年9月底,被告尚有3,304,879元未為給付云云,卻未提出上開對帳單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然無據。
㈡銘顯公司與被告約定結帳方式係以每個月25日為結算基準,
例如6月25日至7月24日之期間銘顯公司交付予被告之書籍(進貨),銘顯公司會於8月初將上開進貨對帳單送交被告,被告再於8月上旬將退貨書籍退給銘顯公司,經銘顯公司清點,計算進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後即為當期帳款,而於8月25日左右向被告收款,此為銘顯公司與被告所約定且行之有年之交易模式,被告亦從未拖延應付帳款,依據證人即銘顯公司發行部經理陳宏安於106年11月15日審理中證述即可明知,被告係將退貨書籍退給銘顯公司,經銘顯公司清點後為退貨沖銷,銘顯公司再開立應收帳款對帳單向被告請款。
㈢又基本上被告所提出之退貨書籍,銘顯公司都必須接受,並
為退貨沖銷,此為被告與銘顯公司行之有年之交易模式,退貨書籍並不限於當期進貨書籍,甚至大多數退貨書籍均為前幾期所進貨上架而未銷售完畢之書籍,蓋當期進貨書籍方在市面上各書店鋪貨上架,豈可能於當期旋即下架退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銘顯公司尚未退貨沖銷之書籍,應當只有如應收帳款對帳單所列之相關書籍云云,顯然有所誤解。
㈣再原告主張被告應詳列退貨數量及金額清單表上之書名、出
貨日、售價、折數等明細及相關出貨單據云云,惟前已論及被告尚未退貨予銘顯公司沖銷之書籍並非只有如上開應收帳款對帳單所列之書籍,故原告之主張顯無必要。況依被告與銘顯公司行之有年之交易模式,因進退貨書籍數量龐大,故進退貨書籍向來係將同一品項系列及同一價格之書籍列為一筆總計數量及金額,對帳單並未詳列書名、出貨日等明細,此亦可觀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之列表方式得知,且被告尚未退貨予銘顯公司之書籍即退貨數量及金額清單,現實上亦難以詳列明細,是原告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持有書籍將近3、4年以上,卻遲至訴訟後始
提出退貨,顯有違權利失效原則云云。惟依據證人陳宏安證述亦知除非係經銘顯公司告知被告有銷售期之特定書籍即日本的版權書外,否則被告所退回予銘顯公司之退貨書籍,銘顯公司都必須接受,並為退貨沖銷,書籍上架數年後仍在架上陳列供消費者選購之情形所在多有,殊無原告所稱超過幾年的舊書即不得退回之理。
㈥原告另主張每本書籍背面均有條碼,只要掃瞄條碼電腦即可
辨識及編號書籍明細云云,惟按被告與銘顯公司行之有年之交易模式,如退貨書籍數量龐大,被告係將退貨書籍同一品項系列及同一價格之書籍列為一筆記載,再總計全部退貨數量及金額,並未詳列書名、出貨日等明細,本件被告所主張之退貨書籍均為銘顯公司所出版,且上開退貨書籍之金額與數量確與被告所主張之退貨數量及金額均相符,此業經貴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確認。因此本件殊無詳列退貨書名、出貨日等明細之必要。原告明知詳列退貨書籍明細勢必須耗費龐大時間及人力,且如僅由被告單方面清點而提出明細,該明細亦不足為據,卻仍一再主張要被告單方面清點,原告顯係意圖延滯訴訟,其主張並無可採。
㈦被告雖有收到銘顯公司105年7月26日至105年9月19日之進貨
書籍,惟被告於105年9月間欲將退貨書籍退予銘顯公司之時,被告已無法向銘顯公司辦理退貨事宜,此亦有證人陳宏安證述可證。是依銘顯公司與被告所約定之交易模式,當期進貨金額因無法扣除退貨金額而結算當期帳款,銘顯公司對被告自無應收帳款存在,被告並未積欠銘顯公司債務自明。
㈧因銘顯公司無預警結束營運,故其所出版而由被告推廣銷售
之續集類書籍均成為斷頭書,均已不能繼續在市面上銷售,是被告僅能將上開書籍回收,然卻無法與銘顯公司聯絡及辦理退貨,被告寄送存證信函通知銘顯公司負責人出面解決退貨事宜,銘顯公司亦置之不理。而目前經被告已清點出之退貨書籍,其金額總計已高達5,147,816元。故如依銘顯公司與被告所約定之交易模式,以進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而為應收帳款,則反而是被告對銘顯公司有應收帳款1,842,937元之債權(計算式:3,304,879元-5,147,816元=-1,842,937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銘顯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後,原告為銘顯公司之債權人,因銘
顯公司人員及相關文件資料,由原告代為管理及收受,原告遂以原告名義,代銘顯公司於105年11月間發出應收帳款對帳單予被告,計算期間係自105年7月26日至105年10月12日止,其中銷貨部分即是指銘顯公司出貨予被告之書籍數目,對帳單即會列出增加金額,而若被告有退書,即會列減少金額,並列為鎖貨退回。在被告收受上開對帳單後,其就105年10月4日、105年10月6日、105年10月12日銷貨款項計386,195元(計算式:168769+213444+3982=386195)部分,再減除10月24日銷貨退回計93,523元部分,計292,672元書款曾給付予原告,然依對帳單可知,被告尚積欠銘顯公司書款3,304,8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㈡被告自承,若銘顯公司所交付之書有賣出,則依圖書定價5.
5折以為成本價給付銘顯公司,是對帳單所示之餘額,均是以圖書定價5.5折,再乘以圖書數量作為增加金額,以退書之數量及書款總價作為減少金額。而被告向銘顯公司請求出書時,均會先傳真「出書配量表」,出書配量表上會記明支數總量的部分即為被告請求銘顯公司出貨總數,又被告在中部地區的業務人員會自行到銘顯公司收取一部分的數量,因此配量表會列被告自己來拿取書籍之欄位,又被告經銷商分布於全國各地,被告會請偉翔公司取貨,因此另一欄位列出偉翔公司取貨之書籍數量。再出書配量表上面提到支數一支是指30本,若超過30本但未滿30本的部分,會以本數來計算,假設57本就會寫成一支27本。偉翔公司取貨時,會填載集貨單,其上記載托運客戶為被告。被告傳真予銘顯公司之出書配量表及偉翔公司取貨之集貨單可知,若被告主張已與銘顯公司結算完成,被告應有相關之結算證明文件 (進貨數量若干,退貨數量若干),然被告全未提出,是被告抗辯未欠書款,洵無可採。
㈢依證人所述,被告與銘顯公司之交易模式以「每月25日結算
一次,如6月25日至7月24日是七月的帳,8月初時銘顯會送對帳單給佳音公司」,且被告亦承「退貨之書籍並不限於當期進貨書籍,甚至大多數退貨書籍均為前幾其所進貨上架而未銷售完畢之書籍」,可徵本件書籍結算方式係以銘顯公司當月交付予被告之書籍數量及金額作為貨物銷售總額基準,非以實際售出之總量及金額,顯與寄買性質不符。綜上,銘顯公司與被告之交易模式既以銘顯公司交付被告之數量及金額為計價拆帳,再向被告收取貨款,本件經銷合約之性質為買賣而非行紀,至於被告為退貨沖銷係另一買賣,於銘顯公司與被告每月結算時為抵銷並據以計算被告該月應給付之款項,據此,關於被告主張被告之退貨書籍,因銘顯公司已結束營業,自無同意買回書籍之可能,從而被告依此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㈣至於被告係以高於書籍定價之折扣數或低於定價之折扣數價
格出售他人,原告並無任何置喙之餘地,且被告亦從未向銘顯公司報告其出售書籍之情事,而被告如出售書籍所生的不利益(低賣高買),被告無需向銘顯公司補償差價,被告如出售書籍所生之利益(高賣低買),其利益亦不歸屬銘顯公司所有,是被告與銘顯公司就系爭書籍之交易模式即與上開民法第580、581條之規範意旨不符,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書籍係為「原告(他人)之計算」而為營業,其乃係為「自己計算」,其與銘顯公司之交易型態自非屬行紀性質。
㈤退步言,依證人所述,被告與銘顯公司之交易慣例,即銘顯
公司於每月初將對帳單交給被告,被告約在每月10日前把需退貨沖銷之書籍交給錄顯公司,被告與銘顯公司於每月25日前完成結算,可知被告一年有12次退貨沖銷之情形,除此之外,銘顯公司於每年寒假、暑假及年末的三個時期讓被告將未銷售完畢之書籍清點並向銘顯公司辦理退貨沖銷。是被告得退貨沖銷之書籍,雖不以當期書籍為限,然被告至少應於年末時將該年度尚未銷售之書籍辦理退貨沖銷,蓋倘被告未於相當時期將未銷售之書籍退回,銘顯公司合理信賴其書籍已經販售完畢,無從將未銷售之書籍銷往其他通路,倘日後再主張退貨,即如未於相當時其提出辦理退貨沖銷,銘顯公司將蒙受巨大經濟損失,縱認經銷合約屬寄賣性質,然被告於訴訟中始主張書籍辦理退貨,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是就退貨書籍單據、出貨日等資訊,原告除無從核對其所主張退貨書籍是否為銘顯公司所出貨予被告之書籍外,其所主張退貨之書籍,是否有權力失效原則之問題,不無疑問。
㈥至於被告主張欲退貨之書籍,被告既非受銘顯公司之委任處
理事務,銘顯公司即無就被告未銷售完畢之書籍為退貨處理之義務,況銘顯公司雖無預警結束營業,但其所出版之續集類書籍,現在均由原告承接其出版業務,維持正常發行,而被告辯稱成為斷頭書,不能繼續在市面銷售之情形,只有少部分之書籍,並非全部不能在市面上販售。另被告從事書籍經銷商至今將近37餘年,自身未善盡妥適之庫存管理、定其盤點庫存狀況、掌握銷售資訊,以致累積退貨金額高達5,147,816元之書籍,此營業之不利益,乃可歸責被告本身之因素,豈有出售書籍之利益均歸被告享有,而不能銷售完畢之損失卻歸銘顯公司負擔之理。
㈦再就應收帳款對帳單之資料顯示,其中105年8月24日應退回
書籍共計1,137,300元,原告已為退貨沖銷的動作,被告本應將書籍交還與銘顯公司,然遲至今日被告均未交還,甚至再作為退貨抵銷金額,此顯然有重複扣款之情形。又被告於現勘當日所提出之書籍中,除了前開應交還予原告書籍外,尚有將近五成為本件請求之書籍,承上,倘貴院認為本件總經銷契約性質為行紀,則被告主張應退貨書籍中,有金額1,137,300元之書籍為被告本應交還予原告,不得再要求退款。又有將近3成書籍為舊書及授權書,而被告持有該書籍將近3、4年以上,卻遲至訴訟後始提出退貨,顯有違權利失效原則,且倘該書籍之所有權仍為原告,何以被告可以佔據原告之書籍3、4年以上卻遲遲不退還,被告自應就尚得以主張退貨之書籍為何,即退貨書籍之書名、集數、數量、類別明細供原告核對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銘顯公司之債權人,而銘顯公司與被告有經銷
書籍之合約,其等間105年9月底前之交易款項尚未結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則辯稱:其與銘顯公司約定之結帳方式係以每個月25日為結算基準,例如6月25日至7月24日之期間銘顯公司交付予被告之書籍(進貨),銘顯公司會於8月初將上開進貨對帳單送交被告,被告再於8月上旬將退貨書籍退給銘顯公司,經銘顯公司清點,計算進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後即為當期帳款。惟銘顯公司於105年9月初無預警結束營運,其所出版由被告推廣銷售之續集類書籍均成為斷頭書,被告僅能將上開書籍回收,然卻無法與銘顯公司聯絡及辦理退貨,退貨金額總計5,147,816元,依銘顯公司與被告所約定之交易模式,以進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而為應收帳款,銘顯公司對被告即無應收帳款等語置辯。
㈡兩造對被告與銘顯公司間之關係有爭議,原告主張係買賣,
被告主張為行紀。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經查,被告向銘顯公司進貨書籍,其成本固定為書籍定價之五五折,而出售之盈虧由被告自負,並非歸屬銘顯公司,是被告並非為銘顯公司計算,亦非向銘顯公司提供勞務,而自銘顯公司受有報酬,是本件被告與銘顯間之關係應為買賣,並非行紀。
㈢被告與銘顯公司間之關係雖係買賣,惟被告辯稱每期結帳前
,被告可以無條件退貨,以進貨金額減退貨金額為當期應收帳款等語,業經證人即銘顯公司發行部經理陳宏安到庭結證稱:「(銘顯公司與佳音公司如何結帳?)每個月25日結算一次,比如6月25日至7月24日是七月的帳,八月初銘顯會送對帳單給佳音公司,佳音公司會做退貨沖銷的動作,大約在8月10日之前會把退貨的書退給銘顯公司,銘顯公司做完清點,計算實際出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就是應請款的金額。在8月25日之前完成請款動作。銘顯公司在25日左右會到佳音公司做收款的動作。」、「(佳音公司有無積欠銘顯公司貨款?)銘顯公司因為突發狀況在105年9月9日無預警結束營運,所以8月的帳款沒有做結算的動作。積欠的是8月份還有9月份的帳款。7月25日至9月9日最後的帳款,是屬於銘顯的應收帳款。」、「(8月的帳款佳音有無做退貨的動作?)正常是9月10日左右退給公司做退貨由公司清點,但是8日公司已經無預警結束營運。佳音公司十幾號才提出要退貨,但是公司已經沒有人,員工都全部離職。」等語綦詳,是被告上開所辯,堪予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與銘顯公司間為買賣關係,雖足憑採,惟買賣
之條件如何仍應依雙方約定,原告主張其無買回被告退貨之義務云云,尚無足採。是確認被告應給付之貨款,應完成退貨沖銷之動作始能結算,而被告辯稱其本期退貨金額高達5,147,816元,業據本院勘驗查明被告處確有5,147,816元之銘顯公司出版書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既被告得主張之退貨金額遠高於其向銘顯公司之進貨金額,雙方又尚未完成退貨沖銷之結算,銘顯公司對被告即無應收貨款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執行程序對扣押命令所為聲明異議,於法
有據。原告請求確認銘顯公司對被告有3,304,879元之債權存在,並代位請求銘顯公司給付上開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