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7號原 告 蔡証韋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被 告 洪家富即上順昌五金企業社
洪凱慶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洪家富即上順昌五金企業社、甲○○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彰化縣○○鄉○○○段○○○○○○○○號建物於民國103年6月9日登記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債權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
貳、被告甲○○應將上開建物於103年6月9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次序0004,權狀字號依序103彰建資字第000000號及002544號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洪家富即上順昌五金企業社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間,共4次持其所簽發之支票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向原告借款,積欠原告如前開數額之債務,有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447號、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可稽。其於發票日屆期前藉詞有一筆鉅款資金將於同年7月底匯進,要求原告延緩提示,詎料其卻於103年6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予其子即被告甲○○。被告洪家富即上順昌五金企業社之行為,顯係為逃避原告之追償而脫產,故意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洪家富即上順昌五金企業社、甲○○就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彰化縣○○鄉○○○段132、133建物於民國103年6月9日登記之贈與移轉行為予以撤銷。
㈡甲○○應將上開建物於103年6月9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登記次序0004,權狀字號依序103彰建資字第002543號及002544號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我是依職權調閱(應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謄本後才知道贈與移轉行為存在。為何會先起訴是因為103年2月13日支票到期,原告至少拜託被告20次,被告都一直拖,後來沒有辦法原告才找律師,才能通知補正,並非知道贈與行為之存在。至於起訴狀雖用買賣移轉行為,但當時不知道被告間有買賣移轉行為,是聽朋友說被告疑似用假買賣賣給別人了,第一次起訴書是用推理的。
參、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洪家富簽發系爭支票金額合計70萬元未支付為由,於103年8月5日向本院對被告洪家富起訴並於同年12月4日判決原告勝訴,並為假執行宣告,原告至少於該案起訴前或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時,即得持一審判決書隨時調取被告洪家富名下所有財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原告竟至106年7月10日始提起本訴,應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二、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家富於103年6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因認為被告間所為係屬假買賣等語,然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洪家富之票據債權70萬元,原告係於103年8月5日始起訴,而被告二人間所為移轉登記係在103年6月9日,明顯早於原告起訴時,兩者時間點明顯沒有任何關聯,故原告所辯,顯屬主觀臆測之詞,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屬假買賣,顯不足採。
三、被告甲○○早在96、97年間,自其祖父洪當權處受贈諸多不動產,而被告洪家富因在外負債甚多,遂向甲○○借款以償還債務,則甲○○、洪家富遂於103年3月26日以洪家富所有系爭不動產及甲○○所有之土地,向訴外人王偉青貸款400萬元,其中170萬5650元用以清償洪家富積欠王偉青之欠款,故王偉青實際僅匯229萬4350元至洪家富帳戶。又因王偉青貸款利息太高(每百元每日利息0.1元),甲○○、洪家富無法負荷,為及早清償向王偉青之貸款,甲○○於103年3月9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806萬出售給訴外人曹世傑,並分別於締約當天收受100萬元、同年3月26日收受400萬元,共計500萬元,其中400萬元用以清償先前向王偉青之借款。因甲○○與曹世傑所簽立之上揭買賣契約書,雙方有特別約定「若因法規問題以致賣方於103年6月30日前無法依附圖將A部分分割成單獨所有時,雙方同意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必須無條件將所收價金退還買方」,而798、799地號土地因套繪問題無法分割、過戶而違反上開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嗣後經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達成調解,並協議甲○○以500萬元買回,此亦有103年7月17日買賣契約書可憑。甲○○於簽約當日給付100萬元給曹世傑,甲○○之母蔡秀梅亦向友人蘇秀芬借款350萬元及向其弟弟借款50萬元,合計400萬元支付給曹世傑。甲○○為償還其母蔡秀梅上揭借款,遂於103年9月5日將798、799地號土地以775萬7308元出售給訴外人陳景銳以償還其母向弟弟及蘇秀芬之欠款。是以,甲○○已為洪家富償還欠款,甲○○、洪家富則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以200萬元以清償被告洪家富積欠被告甲○○之債務,故甲○○取得原由洪家富所有系爭不動產,係屬有償取得,而非贈與。而為被告二人辦理移轉之代書林翠娥告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父子間財產買賣係以贈與論,則代書林翠娥過戶時才用以贈與為由辦理過戶登記,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核屬有償處分,而非無償。故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洪家富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時,洪家富當時之財產已不足清償所積欠原告之款項,且明知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
四、況且,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應以受益人於與債務人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甲○○有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原告遽予提起本訴,顯不合法,亦無理由。
五、原告所為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然被告二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係在103年6月9日,而因原告所據主張之支票債權之利息起算點為103年8月5日,則該債權成立時點明顯晚於被告二人上揭所為,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之見解「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可知,原告不得據以提起本撤銷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家富積欠上開本息未清償,且被告洪家富於103年6月9日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書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以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本件原告復主張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且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被告洪家富自103年2月月10日至13日開立票據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業據上開判決書認定事實在卷,並無債權成立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在後之事實,於債務未償之際,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致原告求償困難,屬於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查被告洪家富積欠原告債務,於未清償前即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以贈與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請求受益人被告甲○○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甲○○又以被告洪家富因投資積欠伊200萬元,以系爭建物經由贈與移轉方式清償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證2至證9之證據,簽立相關投資契約時被告洪家富係甲○○之法定代理人,按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所為,參照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但子女之財產如係由父母以其子女之名義購置,則應推定父母係提出財產為子女作長期經營,故父母以子女之名義置業後,復在該價額限額度內,以子女名義承擔債務,提供擔保,不能概謂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39號民事判決參照),果爾,該等投資應由被告洪家富自負盈虧,且被告二人間並無負債結算之任何資料,益證該200萬係洪家富自欠債務,並無積欠甲○○任何債務,是系爭建物移轉行為乃純粹躲避債務之虛偽行為無訛,是被告等之抗辯自不可採信。
四、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主張限於個資法保護,僅知被告洪家富仍住於系爭土地建物內而非其所有,涉所有權移轉行為,所以起訴狀仍請求撤銷買賣,嗣經本院106年7月21日裁定命補正謄本後才知道贈與移轉行為存在,其為何會先起訴原因是因為103年2月13日支票到期,原告至少拜託被告20次,被告都一直拖,後來沒有辦法原告才找律師,才能通知補正,並非知道贈與行為之存在等語,有起訴狀及本院裁定補正在卷可稽,原告所述尚非無稽,且被告請求本院調閱之中華電信全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自104年1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並無原告調閱紀錄,有該公司回函可稽,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建物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而該債權及移轉登記行為將致原告對被告洪家富之債權有行使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故應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指之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6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援用,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