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8號原 告 康海霖被 告 康民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關義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關義派下證明等之申報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康民德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先祖康定國為凝聚族親向心力、並認識親祖及感念父親康和尚(乳名關義)浩恩,爰於明治39年擇地武西堡湳底四十九番地及四十九番之一(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公祀先祖,並設立「祭祀公業關義」(下稱系爭公業),以為後代子孫永祀。

二、系爭公業設立時,即由設立人康定國管理,除祭拜歷代先祖外,並扶助族人急難及救助貧困民眾,惟先祖之美德沿襲至民國34年臺灣光復,因當時時局動亂,派下子孫又四散各地,致無法召開大會而群龍無首,以致迄今尚未改選管理人。

三、有鑑於「祭祀公業關義」長年無正式之管理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便努力奔走、協商,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原告康海霖(即康定國三子康三江之孫,亦為「祭祀公業關業」之派下員之一)為申報人。原告並於105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16日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報。

詎該公所以105年1月29日、同年3月3日社鄉民字第1050001468號、0000000000號函文告知系爭公業同時有被告康民德亦提出申報,兩造應於3個月內協調辦理,若協調不成,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因兩造協調不成,且為免公所駁回原告申請案,原告實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關義」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報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證明等之申報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康民德部分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業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受推舉而為祭祀公業關義申報事宜,惟被告亦同時申報,且無法協調由其中一人為申報,為恐遭主管機關依上揭規定駁回,爰起訴請求確認其為祭祀公業關義之申報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確實得令其除去法律上不安定之地位,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因祭祀公業關義長年無管理人,受祭祀公業關義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備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推舉書、沿革、切結書、財產清冊及派下員名冊等文件,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報清理祭祀公業關義,惟除原告外,同時也有被告被推舉為申報人向該所提出申報,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於105年3月3日社鄉民字第1050003483號函通知原告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提出申報,因協調不成,爰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揭文件及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5年1月29日、同年3月3日社鄉民字第1050001468號、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康民德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依上揭法條,就原告所主張事實準用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本條例(註: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又按「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此分別於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關義之申報人等情堪已認定,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為「祭祀公業關義」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報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證明等之申報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