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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1號原 告 徐政廷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陳鴻樟

歐寶珠陳鴻儀陳睿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8,2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測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2,73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8,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佳迎有限公司(下稱佳迎公司)之員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測與佳迎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吳旭民有契約糾紛,前曾多次駕車於佳迎公司設於彰化縣○○鎮○○路○○○巷○○號廠址附近,佳迎公司發覺後,交代公司守衛須特別留意陳文測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動向。於民國106年8月3日,陳文測駕駛上開車輛特意行經佳迎公司廠區大門口,原告及佳迎公司守衛即訴外人曾繁坪遂陪同吳旭民站於路旁注意陳文測之動向,因陳文測故意駛經佳迎公司後繞車回頭,為明來意,守衛曾繁坪乃揮手示意請其停車並有所詢問,然陳文測一見吳旭民,旋即打開車門下車,手上並同時持不明液體(硫酸)欲朝吳旭民潑灑,吳旭民直覺不對勁,本能地立刻轉身跑離,陳文測持著不明液體緊追在後,兩人環繞車輛追逐。嗣陳文測追及至車輛副駕駛座時,遭原告攔阻,吳旭民則順勢迅速跑回廠房內呼喊求救,原告為不讓陳文測繼續持不明液體危害其他人,乃自後方抱住陳文測,兩人因此跌倒在地,過程中陳文測手中的硫酸濺灑到陳文測及原告身上,原告因而受有臉部、頸部、左上臂體面積5%二度化學燒灼傷之傷害,並因受傷而先行返回公司。原告離去現場後,陳文測與佳迎公司之員工仍有其他衝突,陳文測於逃離現場後並於家中自殺身亡。陳文測上開潑灑硫酸之行為,致原告臉部、頸部、左上臂等位置受到不同程度的灼傷,被告為陳文測之繼承人,自因就繼承陳文測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包含: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611元。②就醫交通費5,232元(看診就醫12次、以每次往返計程車費436元計算)。③親屬間之看護費108,000元(自8月3日至10月31日共90天,以每日1,200元計算)。另原告受灼傷後,造成面部、肢體等部位有增生性疤痕,在外觀上均留有明顯疤塊,受到外人異樣眼光,致原告之身體及心理均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97,843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文測於106年8月3日早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去找蔡姓友人,路途須經佳迎公司大門,陳文測僅經過而無任何停留。至友人家門口時,因發覺友人不在家,遂於車上等待友人數分鐘後,原路往返,而再次經過佳迎公司大門。然通過佳迎公司時,卻遭原告夥同曾繁坪、吳旭民以非法方法阻擋,強行攔下陳文測之自小客車,後再由原告、曾繁坪等人聯手以棍棒窮追猛打陳文測。陳文測並曾有將手中不明液體潑向原告或任何在場之人之動作,陳文測在寡不敵眾之情況下,負傷駕車逃離現場,終至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原告縱有受傷,亦為原告與曾繁坪、吳旭民之非法方法攔阻陳文測去路及猛力攻擊陳文測所致,依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陳文測於前開時地係因出於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不得不採取防衛之措施,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文測於106年8月3日早上9時0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佳迎有限公司門口時,原告、佳迎公司守衛曾繁坪、佳迎公司負責人吳旭民,站於佳迎公司大門前路旁,並由曾繁坪揮手示意陳文測停車。

㈡陳文測本件事故後返家,同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陳文測是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㈡陳文測得否主張正當防衛?㈢原告得否請求陳文測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可?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陳文測上開行為受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1.陳文測於106年8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佳迎公司門口時,原告、訴外人吳旭民站立於路邊,經訴外人即佳迎公司守衛曾繁坪揮手示意陳文測停車,原告仍站立於位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右斜前方之路邊,吳旭民則自原站立之路邊自上開車輛前方經過走向公司,並面朝陳文測,右手指向公司;陳文測開門下車之同時,右手已持有不明容器,左手並有掀開容器蓋子之動作,該時已走到駕駛座左前方之吳旭民見狀,轉身往另一方向奔跑,以順時鐘方向繞上開車輛欲躲避陳文測,陳文測追逐其後(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於陳文測繞過車頭到副駕駛座旁處時,原站立於副駕駛座右斜前方位置之原告從陳文測左側以左手拉住陳文測左手,之後繞道陳文側身後用右手環抱陳文測的左胸及左手,陳文測略微向後側身,原告的右手環抱住陳文測的後背至左手腋下,同時陳文測將其持不明容器之左手略微往上舉,原告的右手往陳文測持有不明容器的左手伸去,原告右手所持不明物有液體噴灑出來,原告整個身體貼在陳文測身體背部往前方推,陳文測重心不穩往前方移動一、二步,陳文測跌倒在地,不明容器亦掉落在地,液體濺出、陳文測於手中瓶罐掉落後,原告返回公司,陳文測與曾繁坪扭打後,返回車輛,至駕駛座下方拿出尖銳棍棒等情(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業經本院106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佳迎公司大門不同角度共4段錄影畫面、位於佳迎公司對面之鑫和勤公司大門錄影畫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共6段錄影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155頁)。而陳文測手持之不明容器所內所裝盛之液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硫酸(本院卷第236頁),有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5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2.從上開錄影畫面內容可知,陳文測預先攜帶硫酸至佳迎公司,於下車同時即手持裝盛硫酸之容器衝向吳旭民,並持硫酸追逐吳旭民,意圖要朝吳旭民潑灑硫酸,過程中遭原告阻撓,陳文測與原告一併倒地,手中裝有硫酸之容器掉落,硫酸濺出潑灑到陳文測及原告身上,方才阻止陳文測持硫酸追逐吳旭民之行為,原告亦因受傷而先返回公司,陳文測則於硫酸濺灑後,又返回駕駛座拿出鋼鐵製尖銳物攻擊其餘在場之人,故陳文測顯為準備硫酸及鋼鐵製尖銳物預謀加害吳旭民。而於陳文測持硫酸與吳旭民追逐過程中,硫酸容器之蓋子已被陳文測掀開,陳文測得預見其所持之硫酸有於奔跑追逐過程中濺灑出,並波及傷害到其餘在場之人的可能性,卻仍不違反本意而持續持硫酸追逐吳旭民,並於原告阻止時硫酸濺灑出,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左上臂體面積5%二度化學燒灼傷之傷害,陳文測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雖辯稱:陳文測無預謀傷害任何人之事實,其遭原告強行阻攔,出於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不得不採取防衛之措施,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硫酸、尖銳鐵棍此類具有危險性的物品,通常情形不會任意擺放在自用小客車內,甚至駕駛座下方;而陳文測當天準備之硫酸,自錄影畫面可知係裝盛於上掀式之杯子容器中,並得迅速將蓋子掀開,可見該硫酸為陳文測早已分裝準備用予攻擊吳旭民之物品。又從事發當時陳文測一停車即手持預先準備好的硫酸下車追逐吳旭民,以及裝盛硫酸之容器掉落無法使用後,又直接從駕駛座下取出尖銳鐵棍攻擊其餘在場之人等行為,均可表現出陳文測意圖重傷甚至殺害吳旭民,因過程中遭到原告阻止,而致硫酸傷害到原告,並非原告等人先有侵害陳文測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急迫危險之事實,故陳文測之行為顯與民法第150條第1項不符。反之原告阻止陳文測向吳旭民潑灑硫酸之行為,屬避免陳文測侵害吳旭民之生命、身體急迫危險之正當防衛行為,被告稱整個事件均為原告自己引起,而非陳文測有意傷害他人,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4.故陳文測上開持硫酸追逐吳旭民,並因受原告阻擾而致硫酸濺灑出來,致原告受傷之行為,具有傷害原告之未必故意,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陳文測死亡後,被告為陳文測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於繼承陳文測遺產之範圍,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為本件事故受有臉部、頸部、左上臂的體面積5%受有二度化學燒灼傷,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4,61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66頁、第167至174頁、第175頁),然其中請求106年9月3日急診、106年9月5日至8日急診住院費用1,611元部分,依本院所調得之原告急診護理記錄所示,原告於106年9月3日、9月5日雖因發燒就醫,然所為之治療為給予口服藥、腹部超音波檢查等治療(見外附病歷資料第75至82頁),難認與原告本件燒灼傷傷勢有關,故此部分應予剔除。是原告得請求之就醫費用為83,000元。

2.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出院後自其住家往返彰化醫院就醫,兩地往返距離14.8公里,以彰化縣計程車費用計算,往返費用為436元,就醫日期分別為106年8月3日入院同月23日出院、8月31日、9月3日、9月4日、9月5日入院同月8日出院、9月11日、9月12日、9月18日、9月25日、10月2日、10月9日、10月16日,僅請求12次費用,共計5,232元等情。然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報住址、病歷資料上所載之地址、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之地址,原告均居住於彰化縣○○鄉○○街○○號,與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距離僅120公尺,步行時間僅需1分鐘,有GOOGLE地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7頁),且原告為臉部、頸部、左上臂受傷,無行走不便而須於如此短之距離內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費5,232元,難認有據。

3.看護費部分:①原告主張其自106年8月3日急診入院至106年8月23日出院,

共住院21天,住院期間須家人照護生活;8月24日出院後至10月31日前共計69天,亦無法上班而須家人照顧,每日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08,0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打卡記錄為證(本院卷第273頁至276頁)。

②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包含臉頰、眼皮灼傷)、頸部

、左上臂(包含左胸)二度化學燒灼傷,於106年8月3日當日急診入院,進行清創手術,並住院至106年8月23日等情,有彰化醫院病歷資料可證(外附病歷第70至73頁);原告於106年8月3日至23日住院期間,進行清創手術,且左手受傷,為了避免觸碰傷口或傷口感染,自有生活上之不便,而有家人協助日常照理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21日期間,以1,200元相當於半日看護計算之費用,共計25,200元,尚可採信。

③至原告主張其自106年8月23日出院後至106年10月31日前均

於家中休養,而請求69日、每日1,200元之看護費用82,800元等情。經彰化醫院於107年3月21日所檢送之原告病歷所示(本院卷第194頁、外附病歷),其中9月5日住院3日部分,難認與本件傷勢有關,已如上述。其餘部分,原告於8月23日出院後至106年10月16日,大致每星期前往就醫並換藥1次,並於106年11月9日回診後至彰化醫院107年3月31日檢送病歷資料期間未再有至彰化醫院就診之記錄(外附病歷資料第29至34頁),可認原告出院之後,傷勢狀況已經穩定,難認有須他人照顧日常生活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有看護必要之相關證明,故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仍有家人協助照顧之必要並請求看護費用等語,難以採信。

4.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因陳文測準備硫酸蓄意傷害吳旭民,於潑酸過程中導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左上臂體面積5%受二度化學燒灼傷,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件原告係遭硫酸灼傷,該化學製劑所潛在之毒性,容易引起組織破壞,於傷口癒合時容易引起搔癢而須細心護理,有原告所提出之化學性灼傷護理經驗期刊論文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而原告受傷部位自左臉之眼皮、臉頰、脖

子、左肩、左胸部,延至整個左上臂留有明顯疤痕,均為無法遮掩或難以遮掩之部位,有彩色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76至182頁),而依現今醫療技術,如欲去除臉部遭灼傷之疤痕,勢必支出相當之金錢、時間治療,甚至縱使支出金錢亦無法回復原有樣貌,嚴重影響原告之外貌;原告並因上開傷勢於家中休養2個多月,有原告上班打卡記錄可查(本院卷第273至276頁、第285至290頁);另審酌原告為佳迎公司員工,陳文測為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並遺有土地8筆、房屋4筆、存款9筆,遺產總額約2千多萬元等情,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239頁);以及本件陳文測刻意準備硫酸加害他人、加害過程及情節、原告受傷部位、受傷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萬元適當。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8,200元【計算式:83,000+25,200+500,000=608,20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因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故依上開條文規定,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經原告於106年8月31日陳報自行寄送更正後起訴狀於被告,並經被告於106年9月12日提出律師委任狀,可認被告至遲已於106年9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故本件被告應自106年9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文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8,200元,及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故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遭駁回,則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一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