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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4號原 告 林江洽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被 告 林水考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林輝明律師陳振吉律師被 告 林阿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登記面積1733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1786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二

二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阿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四四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二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水考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化縣○○鄉○○段○○○○○號、面積一七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一五三地號、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八七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水考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八七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阿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被告林水考、林阿菊均各負擔1/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阿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下稱系爭621地號土地) 、面積89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為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即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4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2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阿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2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水考取得(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二、兩造共有坐落化縣○○鄉○○段○○○○○號(下稱系爭1152地號土地)、面積1,173平方公尺,及同段1153地號(下稱系爭1153地號土地)、面積1,700平方公尺之2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即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71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58.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水考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58.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阿菊取得(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嗣經本院委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附圖二),因土地複丈結果發現,系爭115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需辦理面積更正,原告追加聲明請求系爭11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偕同原告就該筆土地辦理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1,786平方公尺,而追加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621、1152、115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原告2/4、被告林水考及林阿菊各1/4。其中系爭1152、1153地號土地係相毗鄰,且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系爭3筆土地,均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方案:即

(一)系爭6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22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阿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2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水考取得。(二)系爭1152、1153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7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7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水考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7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阿菊取得。蓋原告向來均在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土地耕作,且該部分土地上,設有原告使用之水井及電錶,則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大致上按向來部分共有人事實上分管位置進行分割,可使大部分共有人仍得按原來之方式繼續使用系爭11

52、1153地號土地,並使原告所使用之水井及電錶,均能避免被拆除。至於系爭621地號土地,原告尊重被告林水考之意願,將附圖一編號丙之位置,分配給被告林水考。被告林阿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未表達反對之意思,足見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又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使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對外聯絡通行,便於土地之開發利用,對兩造而言均甚為有利。另系爭115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733平方公尺,惟經計算地籍圖面積為1,786平方公尺,已超過法定公差範圍,依法應先辦理更正土地登記面積後,再辦理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等方面:

(一)被告林水考辯以:因系爭621地號土地所西鄰之同段623地號土地上,已蓋有被告等共有傳統三合院,依傳統習俗,該三合院之右側,為被告林水考目前被分配而占有之房屋之坐落所在位置,故關於系爭62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林水考主張如附圖三所示,即附圖三之編號甲部分、面積22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水考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2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阿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至於系爭1152、1153地號土地,因被告林水考與相鄰同段11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特殊交情,如使其取得緊鄰之土地,將有特別之合作模式,讓土地有妥善之利用,且對於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系爭水井及電錶,本係兩造父親設置,原告擅自變更自己為名義人。被告依此方式分割,被告林水考亦承諾將依正常農業使用方式,讓原告及被告林阿菊合理使用該水井;如原告堅持必須分得現為1153地號土地之位置,則應請原告承諾將該水井用電之名義人,變更為兩造三人所共有,避免將來被告2人欲使用該水井時有爭端。故關於系爭1152、115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林水考主張如附圖四所示,即編號甲1部分、面積87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水考取得;編號乙1部分、面積87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阿菊取得;編號丙1部分、面積1,7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等語。

(二)被告林阿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

原告2/4、被告林水考、林阿菊均各1/4。又其中系爭1152、1153地號土地係相毗鄰,且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㈡復按本件兩造共有系爭1152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733

平方公尺,與實地檢算面積有差數,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232條規定,辦理分割時土地面積應更正為1,786平方公尺,此有附圖二之註記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1152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以符合真實情況,應予准許。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系爭3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惟系爭3筆土地均係因被繼承人林天送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死亡,而為兩造所繼承,兩造既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繼承系爭3筆土地,即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最小0.25公頃之限制,僅係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三宗)而已。系爭3筆土地均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系爭3筆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自屬有據。

㈣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系爭621地號土地:

(1)系爭621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東側臨彰化縣○○鄉○○街,為對外通行道路,北側有一條柏油道路通往同段623地號土地之三合院平房(現況屋瓦破損),該三合院亦可由同段623-1地號土地進出,再通往彰化縣○○鄉○○街○○巷等情,有本院106年11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房屋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2)觀之原告與被告林水考,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均係西南-東北方向,使分割後之三塊土地,均能臨彰化縣○○鄉○○街而對外通行,最南邊土地亦均分配予被告林水考。其差異僅在最北邊土地分配予被告林阿菊或原告。本院考量不論依原告或被告林水考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3塊土地均有聯外道路,且性質上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形狀亦均尚稱方正,則分割後每單位面積之價值應相差無幾,又現況均無人使用。被告林阿菊既均未對於分配位置表示意見。而原告表達其欲取得中間區域土地。最南邊土地由被告林水考取得,就原告與被告林水考間並無爭議。是採行原告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將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對全體共有人亦均屬公平、合理。

2.就系爭1152、1153地號土地:

(1)系爭1152、1153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無種植作物,據原告表示已4年未種植。該2筆土地現況為合併使用,中間並無田埂為界,電錶及水井(已無馬達)位於系爭1153地號土地(東南側)上,該2筆土地南側及系爭1152地號土地西側有灌溉溝渠,該2筆土地之北側則為排水溝等情,有本院106年11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土地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2)觀之原告及被告林水考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均係西北-東南方向,使分割後之3塊土地形狀均尚稱方正,且均能臨灌溉溝渠,對外亦可由南側道路通行,利於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土地上種植作物及通行。本院審酌系爭1152、1153地號土地現況為合併使用,為促進土地之利用,避免土地細分,應以合併分割為當。而被告林阿菊均未對於分配位置表示意見。原告及被告林水考間之最大爭執點,在於其等均希望電錶及水井位於自己分得之土地上,無非係為防止該等地上物被拆除或被阻撓使用水井之風險。考量原告自陳,其向來均在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土地耕作,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將能使其仍得按原來之方式繼續使用土地。且原告亦於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表示,若其分得之土地上有水井、電錶,兩造均能使用水井,水費及維修費等相關費用由使用者分攤;若僅一人使用,由該人單獨負擔;若超過一人使用,即按照土地面積比例分攤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所述尚合理。又被告林水考所稱與相鄰同段11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將有特別之合作模式,過於空泛,尚難採信。再者,系爭62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原告已退讓,使被告林水考分配到其所期望之位置。則於系爭1152、1153地號土地之分割上,應考量原告之意願,以示對等。本院因而認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式,應屬公允。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方割方案,而有所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美鈴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2月22日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2月22日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月11日複丈成果圖。

附圖四: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月11日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