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3號原 告 范忠賢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被 告 范世明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被 告 易景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春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天送,經其提出董事會議記錄、經濟部函等件並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下霸段423之42地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確認為原告所有,並命被告范世明為移轉登記。然被告中華開發公司對被告范世明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執行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由被告易景東拍定,但尚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因被告中華開發公司及易景東均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為前述強制執行,爰對其等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其等應容忍原告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此外,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范世明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給原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被告范世明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給原告。被告中華開發公司、易景東應容忍原告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范世明先前到場辯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只要原告依約給付借名酬金,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等語。被告中華開發公司先前到場並以書狀辯稱:被告范世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00號)及原告就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8號),均認原告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駁回確定,本件原告無確認利益且無理由等語。被告易景東先前到場辯稱:對本件請求無意見,只想取回拍定系爭土地而繳納之保證金。並均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范塗糞(原告及被告范世明之父)所有,前於民國92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范世明所有。又被告中華開發公司對被告范世明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前於102年8月21日查封,嗣103年9月2日由被告易景東拍定(尚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103年10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范世明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獲准並已確定。此外,原告在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中華開發公司就系爭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確定判決為據,請求撤銷關於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上易3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台上2981號裁定,認為前案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非形成判決而得即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駁回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已確定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判決書暨案卷、強制執行案卷等件為證,應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中華開發公司及易景東二人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其等應容忍原告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范世明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則分別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對被告中華開發公司及易景東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其等應容忍原告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部分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又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另在實體法上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關係之一定第三人,由於訴訟當事人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致反射地對第三人發生利或不利之影響,學說上稱為判決之「反射效力」,基於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之考量,若實體法上前訴當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且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內容(結果)不論係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需受其影響者,應發生反射效。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中華開發公司對被告
范世明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因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中華開發公司、拍定人即被告易景東均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為前述強制執行,請求對該二人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查,原告對被告中華開發公司就系爭土地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請求撤銷關於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上易378號判決確定,認為原告「不因前案確定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待登記為所有人後,始取得其所有權」而駁回第三人異議之訴(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上易378號判決理由㈡),是原告對被告中華開發公司關於此部分請求,業經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為判斷,復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本院自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另基於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之考量,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認定),反射地對拍定人即被告易景東發生影響,自亦受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發生反射效。
⒊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係指登記名義人取得移轉登記有無效或撤銷原因,因而由真正權利人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之情形,尚與借名登記不動產因借名契約終止後之移轉登記無涉。因系爭土地前於「102年8月21日」業經查封登記,而原告後於「103年10月1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范世明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登記為被告范世明所有,原告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原告對被告中華開發公司及易景東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亦無理由。
⒋此外,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開發公司、易景東應容忍原告向地
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
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如前所述,原告對其等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已無理由;復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21日辦理查封登記(執行卷一1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仍處於查封狀態,被告范世明喪失處分權能,陷於給付不能而無從移轉系爭土地(詳如後述),即無請求其餘被告容忍登記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乏所據。
㈡就原告對被告范世明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給
原告部分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21日收件北登資字第51830號彰化地
院民事執行處彰院恭102司執莊字第3401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執行卷一14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處於查封狀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范世明因系爭土地遭查封而喪失處分之權能,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已無從塗銷登記或移轉系爭土地。況原告前案請求被告范世明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業經判准並已確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則本件再為請求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再者,前案(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既認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父親於其生前即贈與給原告,僅係將土地「名義過戶」給被告范世明,而由原告與被告范世明間成立借名契約,有法律上原因登記為被告范世明所有,復原告亦未提出該登記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相關事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范世明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亦無所據。至原告主張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點第7款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認為本件勝訴判決而得撤銷前述強制執行拍賣云云。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固為無效,然如前述,原告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從藉由本件判決而得撤銷前述強制執行拍賣,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對被告中華開發公司及易景東二人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其等應容忍原告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范世明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給原告,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