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5號原 告 洪崧富
林梅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被 告 吳鎧亦
吳彥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鎧亦及吳彥成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顯彰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確認被告吳鎧亦及吳彥成就原告洪崧富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抵押權不存在。
確認吳鎧亦及吳彥成就原告林梅英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吳鎧亦及吳彥成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吳鎧亦及吳彥成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顯彰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確認被告吳鎧亦及吳彥成就原告洪崧富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抵押權不存在;確認吳鎧亦及吳彥成就原告林梅英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吳鎧亦及吳彥成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主張略以:
㈠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000分之223;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為原告洪崧富所有。附表所示編號三、四: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分之1;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分之1,為原告林梅英所有(下合稱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前為原告洪崧富之父親即訴外人洪福島(亦為原告
林梅英之公公)及母親洪許群所有,並均以洪福島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鎧亦及吳彥成之父親即訴外人吳顯彰,惟洪福島與吳顯彰根本互不認識,亦無約定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作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從未向吳顯彰借過任何錢,竟有吳顯彰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9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存在,顯然侵及原告二人所有權之完整,自應予塗銷,惟吳顯彰業於97年3月28日過世,被告吳鎧亦及吳彥成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吳顯彰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被告二人對上開四筆抵押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聲明如第一項所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如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
三、被告吳彥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吳鎧亦則曾到庭陳稱略以:有聽過我父親提過與洪福島合作過什麼事情,他與我父親應是認識的,原告所述與我父親根本不認識非正確,且抵押權設定不可能是單方面就可以完成,一定有債務關係並且經過雙方同意才能設定,但因為是我父親生前做的,到底是什麼法律關係我並不瞭解,如果雙方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原告舉證。我父親的遺產由我與吳彥成繼承,但財產清冊並無記載本件四筆抵押權,我爺爺時候我就已搬去台北,只有我父親留在彰化,我父親好像是以土地買賣、仲介為主,後來有去大陸做魚塭養殖,中風之後才回到台灣,在安養中心待了八年,很多東西我們並不清楚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之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登記抵押權利人吳顯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洪福島為原告洪崧富(原名洪春勇)之父、原告林梅英的公公等情,為被告未予爭執,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吳顯彰與被告之戶政資料、繼承系統表等在卷為證,自堪採信屬實。
2、原告主張如附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實在,侵及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且因被告尚未辦理繼承吳顯彰此不動產之權利,為塗銷此權利之登記,於是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部分,被告吳彥成未有何聲明與陳述,被告吳鎧亦則抗辯如上,意指抵押權設定不可能是單方面就可以完成,一定有債務關係並且經過雙方同意才能設定,但因為是其父親生前做的,到底是什麼法律關係其並不瞭解,如果雙方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原告舉證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準此,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請登記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業依檔案法相關規定銷燬,已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覆明確。又勾稽證人即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林美蘭證述:「(他們中間確實有資金交付?)我記得是洪崧富要買吳顯彰在竹塘的房子,拿這個作設定。」、「(設定金額為何?)好像是做擔保,吳顯彰是之前做仲介的朋友,他有竹塘的房子要賣給洪崧富,洪崧富資金不夠,所以拿洪福島的不動產來作設定,我記得是做擔保。」、「(後來這個房子是吳顯彰有過戶給原告洪崧富嗎?)沒有,後來吳顯彰也被拍賣,因為他去大陸投資失利。」、「吳顯彰與原告洪崧富或原告父親洪福島之間除了這個房子之外,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主要是要跟他買房子,他們私底下我不清楚,據我知道的是這樣」等語;與原告洪崧富陳稱略以:「...本來是要用我大嫂的名義買竹塘的房子,再去貸款還我彰化銀行的欠款,三筆田地及祖厝總共四筆要設定一胎及二胎,我當時在獅子會認識林美蘭,請她幫我處理土地購屋的事情,還沒做之前就幫我私設一胎二胎...。」等語,雖設定抵押權之過程、說法未盡一致。然此揆諸原告所指曾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告吳顯彰詐欺案件,係以該署90年他字第1085號案件偵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係受覆在卷「本署90年他字第1085號(92年度檢字第936號)林美蘭等詐欺案卷已逾保存期限於102年8月30日辦理銷燬」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據。並被告吳彥成亦陳有「我見過林美蘭,她當年應該有跟我父親在一起過。」等語,容認證人林美蘭證述部分似亦有避就之嫌。惟證人林美蘭就系爭土地之設定抵押,應無資金之交付,只係為後續購屋之擔保一節,堪屬證述明確。此部分被告亦迄未提出吳顯彰之遺產有何得向原告主張之債權憑據,而可得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此外,吳顯彰與原告查無任何購屋之情事,且吳顯彰已然去世,亦無在竹塘之房屋可為售讓等情,亦屬被告所未爭執,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予塗銷,可加採取。
3、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塗銷抵押權登記,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從而,原告為塗銷如附表仍登記吳顯彰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請求被告應先辦理此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再予以塗銷,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附表┌─┬────────────────────────┐│編│土地及其抵押權登記內容 ││號│ │├─┼────────────────────────┤│1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 │公同共有6000分之223,於民國090年以二地資字第0076││ │2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090年01月19日,擔保債權總 ││ │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1,000,000元,權利人:吳顯彰 ││ │,債務人:洪福島,設定義務人:洪福島。 │├─┼────────────────────────┤│2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1分之1,於民國090年以二地資字第007630 ││ │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090年01月19日,擔保債權總金 ││ │額:最高限額新台幣1,000,000元,權利人:吳顯彰, ││ │債務人:洪福島,設定義務人:洪福島。 │├─┼────────────────────────┤│3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1分之1,於民國090年以二地資字第007630號收件, ││ │登記日期民國090年01月19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 ││ │限額新台幣1,000,000元,權利人:吳顯彰,債務人: ││ │洪福島,設定義務人:洪福島。 │├─┼────────────────────────┤│4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1分之1,於民國090年以二地資字第007630號收件, ││ │登記日期民國090年01月19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 ││ │限額新台幣1,000,000元,權利人:吳顯彰,債務人: ││ │洪福島,設定義務人:洪福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