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96號原 告 蔡文仁
蔡文枝上列原告與被告明春梅等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提出起訴書狀,載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明春梅等人之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彰化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惟原告仍應依規定提出記載前揭法定事項之起訴狀,否則本院無從審理,經本院前次發文通知原告補正起訴狀及繕本,原告並未補正,特以本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㈠原告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
㈢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㈣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