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7號原 告 王建益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 陳懷
陳德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被 告 陳建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懷、陳建圖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4.3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懷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2.96平方公尺之石棉瓦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德意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部分面積各7.71、47.9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德意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2部分面積各12.32、19.5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德意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3部分面積6.49平方公尺之磚造雞舍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懷、陳建圖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19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懷、陳建圖應自民國106年9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976元。
被告陳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37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懷應自民國106年9月18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919元。
被告陳德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73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德意應自民國107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三、四、五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3,7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懷、陳德意為被告,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民國106年12月7日彰稅房字第1060025058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始知陳建圖亦為納稅義務人,後於107年1月31日具狀追加陳建圖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建圖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鄰○○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年12月7日彰稅房字第1060025058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建圖、陳懷、陳德意,稅籍起課時間分別為60年7月、60年7月、50年7月,且被告陳懷亦自承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3日和土測字第8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建物為其所興建,附圖編號丙1部分南側之建物顯與編號丙2部分之建物外觀不同,且另設有電錶,顯係被告陳德意後來所另外興建,編號甲部分之建物,雖稅籍上為被告陳懷、陳建圖,但其僅為稅籍上之課徵依據,於構造上仍為一體,應為被告陳懷、陳建圖共同興建,附圖編號丙3部分之構造為磚造,外觀材質均與編號丙1部分南側之建物相同且相鄰,自應係被告陳德意所興造,故系爭房屋顯係被告3人所興建及占有使用中,原告自得訴請被告3人拆屋還地。
㈡被告陳懷、陳建圖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4.39平方公尺,
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及以年息10%計算,被告陳懷、陳建圖所得之不當得利106年為新台幣(下同)1,951元【計算式:24.39(㎡)×800元/㎡×10%=1,951元】,被告陳懷、陳建圖至少已無權占用約10年以上,原告自得主張被告陳懷、陳建圖不當得利之期間最近5年,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638元【計算式:(24.39(㎡)×800元/㎡×10%)×2+(24.39(㎡)×784元/㎡×10%)×3=9,6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51元。被告陳懷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96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及以年息10%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106年為1,837元【計算式:22.96(㎡)×800元/㎡×10%=1,837元】,被告陳懷至少無權占用約10年以上,原告自得主張被告陳懷不當得利之期間最近5年,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故被告陳懷應給付原告9,074元【計算式:(22.96(㎡)×800元/㎡×10%)×2+(22.96(㎡)×784元/㎡×10%)×3=9,0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37元。被告陳德意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3.99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及以年息10%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106年為7,519元【計算式:93.99(㎡)×800元/㎡×10%=7,519元】,被告至少無權占用約10年以上,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期間最近5年,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7,145元【計算式:(93.99(㎡)×800元/㎡×10%)×2+(93.99(㎡)×784元/㎡×10%)×3=37,1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519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
陳懷、陳建圖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4.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陳懷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2.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被告陳德意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丙2部分,面積各為7.71、12.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被告陳德意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丙2、丙3部分,面積各為
47.96、19.51、6.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5.被告陳懷、陳建圖應給付原告9,6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告陳懷、陳建圖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51元。7.被告陳懷應給付原告9,0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被告陳懷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37元。9.被告陳德意應給付原告37,1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被告陳德意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519元。11.上開之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1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陳懷、陳德意則以:㈠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陳懷、陳德意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而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按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被告陳懷、陳德意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有拆除之權限,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要旨,自應先予釐清被告2人是否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原始出資建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始能認定被告2人是否有拆除之權利,否則恐生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而原告僅泛謂被告2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率列2人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被告陳懷、陳德意出資興建而為原始起造人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尚乏根據。是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對被告陳懷、陳德意起訴拆屋還地,並無理由。況查,被告陳德意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何證據認定被告陳德意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見其敘明,徒憑空口即列陳德意為被告,更嫌無據。
㈡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係課稅之證明,與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歸屬未必一致,不能逕認房屋納稅義務人即有拆除房屋之權能:
1.查稅捐機關所核發之房屋稅繳稅證明書及繳稅稅單,僅為繳納稅款之憑據,並無從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明,且執有房屋稅繳稅證明書及稅單之人,其取得之原因事實並非僅因買賣一項,在借用或租賃或代繳等其他相關事由,均有可能取得。尤其,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此參財政部編輯之地方稅節稅手冊房屋稅問答實例網路版資料即明。
2.本件雖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年12月7日彰稅房字第1060025058號函檢送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共5紙回覆鈞院在案,且所檢附之稅籍證明書上納稅義務人包含被告陳懷、陳德意。惟被告2人雖分別為稅籍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但繳納房屋稅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業據核發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上級機關財政部作成問答實例公布於網路上,自不能僅憑該房屋稅籍證明書即逕認被告2人就原告主張拆除之建物有拆除之權能,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2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1、丙2、丙3建物為原始出資建築人,而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否則應認其主張無理由。
㈢如附圖所示建物面積、形狀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檢附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所示面積、形狀均不符,原告請求被告2人及追加被告陳建圖拆屋還地,殊嫌無據:
1.本件暫不論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人,而原告迄未證明被告2人係其主張應拆除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由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所檢附之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共有3張,其稅籍編號及納稅義務人分別為:00000000000陳建圖、00000000000陳懷、00000000000陳德意。而上揭3筆建物之面積各為21.10平方公尺、23.70平方公尺及47.80平方公尺,此與如附圖所示建物所占用土地面積均無一相符,且上開3棟建物各自有稅籍編號,應屬獨立建物,自難認被告陳懷、陳德意、陳建圖均負有共同拆除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1、丙2建物之義務。
2.另原告主張被告陳德意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丙3之磚造雞舍,亦未見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德意即為丙3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該建物面積又與上開納稅義務人為陳德意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差距甚大,更無從逕認被告陳德意為附圖編號丙建物之所有權人。
3.此外,由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檢附之平面圖顯示,上開3棟房屋之形狀均呈長方形,然附圖編號甲、丙1、丙2建物之形狀為階梯形、編號丙3建物之形狀約略呈五邊形,亦不相同,實難僅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認定被告2人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1、丙2建物之權能。
㈣被告陳懷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是否無權占有?
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陳懷、陳德意拆屋還地?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陳懷之父陳瑞成於日據時期向訴外人陳楚、陳保(應為原告之祖先)購買其應有部分,被告陳懷出生後即居住在該地,被告陳懷應係有權占有,另被告陳德意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殊屬無理,理由如下:
1.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係被告陳懷之父陳瑞成於日據時期向訴外人即被告陳懷之父陳瑞成之大哥陳楚、二哥陳保購買其等之應有部分,其等因此將其等與當時共有土地之訴外人梁新所簽訂之合約字正本交付被告陳懷之父陳瑞成收執,然當時因漏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交付系爭土地給被告陳懷之父管領使用,被告陳懷始因其父取得合法占有權利,而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自非無權占有。
3.又據悉原告為訴外人陳楚或陳保之後代子孫,果若如此,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是繼承自陳楚或陳保。則被告陳懷與原告間,既然分別為系爭土地買賣關係雙方之繼受人,被告陳懷自非不得依據該買賣契約或前述占有連鎖關係,向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陳懷請求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4.至於,原告訴請被告陳德意拆屋還地部分,姑不論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陳德意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謹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德意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惟被告陳德意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法自無可採。再者,客觀上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陳德意有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則原告竟起訴請求被告陳德意拆屋還地,殊嫌無理。
5.又被告陳懷自出生迄今,已在系爭土地居住長達80餘年,此期間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陳楚、陳保或其後代子孫亦應是住在系爭土地附近,倘若非因被告陳懷之父陳瑞成已經向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購買取得權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或其後代子孫豈有可能任憑被告陳懷在系爭土地上使用80餘年之久而不要求返還之理?由此亦足見,原告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陳懷之父陳瑞成,才在長達80餘年期間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並請求返還。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
主張:系爭土地既為被告陳懷之父陳瑞成所購買而由被告陳懷基於買賣關係與占有連鎖關係合法占用,被告陳懷即無不當得利,另被告陳德意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自不生不當得利之情,且原告亦無任何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理由如下:系爭土地係被告陳懷之父陳瑞成向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陳楚、陳保購買之事實,已詳前述。則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但因該土地所有權已出售,自無權利受損害,且被告陳懷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乃本於買受人之繼承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被告陳德意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自不生不當得利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建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
分屬被告所有,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又有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調之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可憑,且被告陳建圖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陳懷、陳德意雖辯稱系爭房屋為祖先所建云云。惟查,
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三人,並無其他繼承人,且系爭房屋為被告占有管理多年,被告陳懷並於本院履勘時坦承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棚架建物所其所搭建,是以被告陳懷、陳德意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㈢被告陳懷、陳德意又辯稱祖先向原告先人購地建物,並非無
權占有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上開所辯,無非提出「合約字」一紙為證,惟觀諸上該合約,其上並無任何買受人、出賣人、價金字句,僅有「各人現時住在家屋各滴水為界…倘異日分割亦要仍照右記為界…」等約定,依其文義難認係買賣契約,被告陳懷、陳德意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未能舉證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關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規定,作為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標準,即屬有據。
惟其租金額之多寡,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坐○○○鎮○○路巷弄內,並未臨西興路,僅有狹窄私設巷道通行,附近多為老舊住家建物及小型工廠,往來人車不多,無商業活動等情,有衛星地圖在卷可參,綜合上開狀況判斷,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8日(被告陳懷、陳德意部分)、107年2月18日(被告陳建圖部分)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應以其聲明所主張之2分之1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6至11項所示。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陳懷、陳德意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陳建圖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