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7號原 告 楊偉澤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被 告 楊彬杰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長兄,因急需資金周轉,故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同年5月8日及同年9月2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轉帳各該款項與被告,共計交付借款120萬(下稱系爭120萬元)。被告嗣後又再次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105年5月10日、面額20萬元、付款人為華南銀行之支票1 紙作為擔保,故原告於
105 年2月3日轉帳2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下稱系爭20萬元)。然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竟拒不清償,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倘若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140 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楊煜南因罹患腎臟疾病,自95年12月底至106年4月30日逝世前,每周一、三、五皆須至醫院進行血液透析治療。而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鍾寶珠年事已高,且患有失智症及精神疾病。被告身為長子,遂辭去原本工作,一肩扛起照料雙親之責任。被告為照顧雙親,業已支出200 至
300 萬元,因覺不公平,遂於102年2月14日約同原告及兩造舅舅即訴外人鐘德順、鐘德松商談,最後原告負擔120 萬元,以分攤96年至101 年底被告扶養雙親之費用,始匯款系爭120萬元被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120萬元存有借貸合意,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二)被告雖有向原告借款系爭20萬元,然因楊煜南每周須從位在彰化縣埤頭鄉之住處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治療3 次,為此聘請外勞、司機之薪資、油錢、過路費及醫藥費等相關照護費用龐大,對於已辭去工作而無收入來源之被告實屬沉重經濟壓力,故兩造於103年間達成協議,由原告每月固定匯款8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雙親每月醫療、日常生活開銷之用及被告照顧雙親之報酬。若有額外支出,例如修車費用等,則另向原告請款。然原告自106年2月起至楊煜南於106年4月30日過世時止,未依前開約定按月給付8 萬元與被告,積欠費用共計24萬元(計算式:8萬×3個月=24萬元),則被告基於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存有24萬元報酬債權,自得與對原告所負系爭20萬元借款債務,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93、131頁)
(一)原告自102年1月至2月間起,按月給付5萬元與被告,由被告照顧兩造雙親。
(二)原告於102年3月27日、102年5月8日、102年9月2日各匯款40萬元與被告,共計交付被告120萬元。
(三)兩造於103年7月10日約定,由原告按月交付8 萬元與被告,由被告負責照顧雙親。
(四)原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06年1月間止,均有按月交付8萬元與被告。
(五)被告於10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並於當日匯款與被告。
(六)兩造之父親楊煜南於106年4月30日去世。
四、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交付系爭120萬元與被告,有無理由?查原告於102年3月27日、102年5月8日、102年9月2日各匯款40萬元與被告,共計交付被告120 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上開金錢與被告乙情,業據證人楊博洋到庭證稱:原告有向伊提及於102年3月27日、同年5月8日、同年9月2日各匯款40萬元與被告。原告說被告時常向其借貸。伊有與被告聊過該筆借款如何處理,然被告並未回答。伊亦數次當面聽聞兩造在討論借款事宜及還款日期,原告一直向被告追問,但被告均未正面回應何時還款。伊有聽過被告承認其向原告借款。兩造於
106 年農曆過年前後,在舅舅鐘德順住處內,有面對面討論此事,鐘德順亦有追問被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背面)。參以證人曾藹寧即楊博洋之配偶亦到庭證稱:伊有參與兩造於106年3月12日召開之協調會,鐘德順於會中有問被告如何解決對原告所負140 萬元債務。被告聽了就跑出去抽菸,沒有具體回答。兩造係為雙親照顧、房子及土地問題而開協調會,原告要求被告需先清償先前借貸之140 萬元,被告沒有回應,亦未否認積欠原告借款。伊公公楊煜南及配偶楊博洋先前亦有向伊提及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於協調會時,原告有交付被告及到場者1份家庭開銷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8頁),其上記載「彬杰向偉澤借款未還102/3/27、102/5/8、102/9/2金額1,200,000;彬杰向偉澤借款未還105/2/3金額200,000 」,被告當時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9頁背面)。是原告主張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120萬元與被告,應堪採信。
(二)兩造是否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20萬元,做為被告照顧父母之報酬?被告雖抗辯其於102 年間約同原告及鐘德順、鐘德松商談,原告同意給付被告120萬元,以分攤96年至101年底被告扶養之雙親費用,始交付系爭120萬元云云。然據證人鐘如松證稱:伊不知悉兩造有無約定由原告給付120萬元與被告,作為先前照顧父母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證人楊博洋及曾藹寧亦均證稱其未曾聽聞上情(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128頁)。又被告雖據其手寫筆記1份(見本院卷第83頁),辯稱:其上記載每年兩造就父母扶養費分擔金額約為201,900元,依該筆記所載計算自97年到102年之金額,原告需分擔120 萬元,故事實上乃原告本需分擔費用而匯給被告系爭120萬元云云。然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匯款系爭120萬元,係用以分攤96年至101年底扶養雙親之費用,已與其自行書寫之筆記內容不符。且倘依每年20萬1,900元計算,原告於6年期間應分擔之費用為121萬1,400元(計算式:201,900元×6年=121萬1,400元),亦與被告抗辯金額不符。再者,倘若兩造確已約明原告應給付120萬元扶養費用,被告何有不於上開筆記載明,以杜日後爭議之理。且依上開手寫筆記所載(見本院卷第83頁):「101年403800+100年均分201900=605700減欠26200=579500減欠200000=379500」等文字,其上所載日期及金額,亦與被告所辯原告匯款系爭120萬元,係用以分攤96年至101年底之扶養費用,顯然不符。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為上開約定,是其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12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由原告按月給付8 萬元,作為委任被告照顧父母之報酬,有無理由?
1.查兩造均不爭執其等於103年7月10日約定,由原告按月交付
8 萬元與被告,由被告負責照顧兩造之雙親等事實。原告雖陳稱兩造協商由被告就近照顧雙親,由原告與楊博洋共同負擔雙親之生活費用,而暫訂每月生活費用為8 萬元,並約定被告應詳列支出明細,說明領款用途,以雙親實際花費多退少補,故原告係無償委任被告,該費用僅係雙親生活費云云。然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雖向原告額外請領車輛維修費用,且要求原告繳納房屋稅、牌照稅等費用,然隻字未見原告要求被告羅列雙親生活費用明細。且依原告提出其寄發與楊博洋之電子信件內容,僅稱:「我給老大(即被告)兩個月考慮,若確定不願繼續照顧,我就接到臺北照顧。這期間費用我已經先給他(八萬X2=16萬)...」(見本院卷第54頁),亦僅表示每月固定給付被告8 萬元,而絲毫未提及需以實際支出為計。且依證人楊博洋證稱:伊未曾聽聞兩造有約定被告需核算金額,退還多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又據證人曾藹寧證稱:兩造並未約定需核算實際支出金額,被告需退還多餘費用。兩造約定每個月給付8 萬元,且原告再另外給付額外大筆費用,例如醫療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且原告亦自陳其未曾向被告詢問有無剩餘款項,亦未明確約定結算時間及退款時間,兩造未曾核算每月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
51、71頁)。至原告雖提出兩造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為佐,然觀諸其內容,係被告要求原告說明其自其等父親帳戶內提款之用途,自無從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應詳列支出明細,以雙親實際花費支領費用一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為上開約定,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詳列支出明細,以雙親實際花費支領費用云云,尚難採認,
2.而依原告於103年7月9日寄發與楊博洋之電子信件所陳:「我想這樣長期下去也不是辦法,很多問題糾葛在一起,很難釐清!我們必須要有心理準備,三兄弟都要分攤照顧責任,...。可能方向:加錢給老大(月付8-10萬)內含阿華薪資、油錢、菜錢、老大零用錢等,父母繼續待在鄉下,......。」(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原告業已自陳該筆8萬元費用包含給付被告之報酬。核以證人楊博洋證稱:原告於103年間有寄發電子信件向伊陳稱,按月給付被告之金額原本係5萬元,要再追加3萬元,總共8萬元,當作照顧父母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足認兩造就委任被告照顧父母之費用係為8萬元之總額約定,倘若有額外支出,被告得另向原告請款,且原告交付與被告之8萬元款項,除用以支出雙親之生活開銷外,亦包含委託被告照顧雙親之報酬。是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由原告按月給付被告8 萬元,作為委任被告照顧父母之報酬,足堪採信。原告主張其係無償委任被告云云,尚不足採。
(四)被告抗辯以106 年2月至同年4月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24萬元,與其對原告所負20萬元借款債務為抵銷,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原告自106年2月起至楊煜南於106年4月30日過世止,未依前開約定按月給付8萬元與被告,積欠費用共計24萬元等語。原告固不爭執其自106年3月起即未按月交付被告8萬元,然陳稱其業已於106年1月間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又其於106年2月間經由鐘德順轉交99,000元(含8萬元生活費、19,000元外勞薪資)與被告等語。
2.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不爭執之真正之兩造於106年1月間LINE對話紀錄所載:「(原告稱)我已著手整修房子,不用過年(註:106年1月28日為農曆初一),我就接上來!你不想要做的是,我都來做!」、「(原告稱)你像個男人,有骨氣一點好嗎?別人為你一時的決定,花了多少時間金錢準備,我就是要爸爸!我不要房地產、拆遷補償!」、「(被告稱)我照顧到有輕微憂鬱症無法入睡!......轉換你照顧是應該的!......你才會體會到十多年來我的辛苦!不得中風是首要事件!一個多月的冬天我再撐一下!再來是你們的賁任照顧父母!」、「(原告稱)不要!你不給我爸爸,我就不再付錢給你!你自己想辦法,你可以賣土地籌錢!」、「(被告稱)你講什麼話!103年7月到現在錢的開銷要說清楚!你控制父母的錢!又無法說明清楚!我不滿不接受!講清楚再帶走爸爸!」、「(原告稱)不行!過年前就要搬!所有人都已經做好準備,銷好假!你一改再改別人無法配合!錢你自己去處理,我不要那些錢!我自己來照顧父母!房子土地你要都給你,只要我自己名下房產!」(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兩造之母親於105年12月19日即北上與原告同住,而未委由被告照顧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認原告於106年1月間即已終止委任被告照顧雙親之契約,則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之106年2月至4月之報酬,自屬無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24萬元委任報酬債權,並據此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嗣後改稱原告於106年2月給付之9萬9,000元,係支付106年1月份費用,原告於103年7月間給付之費用係用以支付103年6月份費用,亦即兩造約定原告自103年6月份起需按月給付8萬元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抗辯,非但與其自認兩造於103年7月10日始約定原告需按月交付8萬元乙情不符,其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送達回證,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與被告,經10日,於105年8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