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被 告 陳裕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531.97平方公尺,重測前○○○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被告自民國(下同)89年7月1日起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棚房、貨櫃屋、廁所、水泥戲台等建物,並舖設土石地及出入通道等設施占用系爭土地,此有90年土地勘清查資料、使用現況圖及現場照片為憑;又被告自103年2月1日起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西瓜,以供農作使用,而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未登記享有其他用益物權,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查被告自89年7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總計已積欠不當得利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7萬2051元,原告不得已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上揭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補償金。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揭民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揭之意旨,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自89年7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土地使用補償金)。
(四)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三)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查本件參酌相關規定,原告僅對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請求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 %;另關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供為農作之部分,原告則以產物單價乘以產物收穫量並按年息25%計算補償金,有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謄本及彰化縣公有耕地生產量標準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可參。據此,每期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1)非供農作占用(89.07.01至103.01.31)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租金率×占用月數=應繳納補償金(2)供為農作占用(103.02.01至106.04.30)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收穫量×占用面積×租金率×占用月數=應繳納補償金。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89年7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補償金,共計772,051元(計算式:756736+15015=772051)。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2051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自認從其祖父時期就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目前仍由被告使用整筆土地全部,然原告僅得請求近五年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被告願意給付,至於超過五年部分原告已經逾越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為被告不爭之事實。被告自89年7月1日起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棚房、貨櫃屋、廁所、水泥戲台等建物,並舖設土石地及出入通道等設施占用系爭土地,此有90年土地勘清查資料、使用現況圖及現場照片為憑;又被告自103年2月1日起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西瓜,以供農作使用,而在106年4月30日之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已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目前仍由被告使用整筆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三)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五年,此為實務界一致之見解。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所揭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五年,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求近五年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其部分所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法僅得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查,原告於106年5月22日發律師函催告請求被告繳納使用土地補償金,被告於106年5月23日收受該催告函,此有律師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支付命令卷可證,依據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第130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且原告於六個月內起訴,是原告請求自101年5月23日起至106年4月30日之間之補償金,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查原告請求自101年5月23日起至106年4月30日之間之補償金,分別計算如下:(1)自101年5月2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間之補償金:當時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00元,乘以面積5531點97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年息5%,再乘以12分之7年又9日=33608元(元以下4捨5入)(2)102年1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間之補償金:210元×5531.97×5%12分之13年=62926元(3)自103年2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止,供為農作占用,此段期間補償金: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收穫量×占用面積×租金率×占用月數=應繳納補償金15015元(4.5×7424×5531.97×25%=15015),以上三者相加共111549元(33608+62926+15015),故原告得請求土地補償金共11154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自101年5月23日起至106年4月30日之間之補償金1115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駁回。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