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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被 告 呂明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4,972 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主張略以:

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所管理,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段○○○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168.85平方公尺(653.41+515.44=1,168.85 ),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未登記享有其他用益物權,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自民國84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1,174,972 元(其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租金率×占用月數=應繳納補償金,詳如附表所示)。原告為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對之聲明異議,即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語。

二、本件被告未提出書狀,但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系爭土地是祖傳下來的,其居住於該處,但沒有所有權狀。75年間,被告要向國有財產署租,國有財產署不願意租,現在卻一下子向被告請求相當20幾年之租金,被告認為依民法規定應該僅能請求5年,5年內被告願意給付等語。

三、經查: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168.85 平方公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關係,仍然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原告99年4 月19日出具之切結書、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當庭對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8頁),惟就原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補償金部分,主張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故本件所應審酌者,應為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起往前回溯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㈢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

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屬有據,惟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上開不當利益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 年,而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上訴人返還逾5 年時效期間之不當利益部分,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本件原告於106 年7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戳文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7 月27日往前回溯5 年即101 年7 月28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次按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7 條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法令規定之租金標準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 。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另依行政院82年4 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 號函訂定、行政院93年12月2 日院臺財字第0930055403號函修正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所訂立租金率標準略以:「一、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

7 月1 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收租金。」本件有關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得參考上開規定計算標準。

㈤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如下:

⒈101年7月28日至101年12月31日:

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至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68.85 平方公尺,被告自101 年

7 月28日至101 年12月31日占用系爭土地共5 月又4 日,被告於此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999 元【1,000×1168.85 ×5%×1/12=4,870 (此為月租金),4,870 ×(5 +4/30)=24,999】。

⒉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系爭土地自102 年1 月至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 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68.85 平方公尺,被告自102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占用系爭土地共36月,被告於此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2,852 元【1,100 ×1168.85 ×5%×1/12=5,357 (此為月租金),5,357 ×36=192,852 】。

⒊105年1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

系爭土地自105 年1 月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 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68.85 平方公尺,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占用系爭土地共16月,被告於此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1,296 元【1,300 ×1168.85 ×5%×1/12=6,331 (此為月租金),6,331 ×16=101,296】。

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9,14

7 元(24,999+192,852 +101,296 =319,147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8 月2 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9,147 元及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日期:201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