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14號聲 請 人 曾錦城相 對 人 曾秀煖關 係 人 曾長才
曾秀焯曾綉彩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曾秀煖(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錦城(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曾長才(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變更聲請意旨為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父曾長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3頁)等語。揆諸上開規定,核原告所為應屬變更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錦城(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曾秀煖(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兄,相對人因腦部腫瘤手術切除治療,術後產生半邊身體癱瘓,認知障礙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終日臥床,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門雇用外籍勞工照顧,茲為處理相對人名下財產之事宜,以便支付外籍勞工看護費用,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父曾長才(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鑑定,委任鑑定人即該院梁孫源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腦瘤術後重度失智症,目前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無法以言語與相對人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聽從指示動作,只能臥床,對於進食(鼻胃管進食)、穿衣(著尿布)、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外籍看護協助,且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且時常陷入無法控制之哭泣狀態,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判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至彰化醫院會同醫師進行鑑定,訊問相對人其父現在何處?相對人因癱瘓原因眼神僅能直視,目光渙散,並未以言語回答,僅搖頭並啜泣,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上開醫師鑑定報告亦與本院認定一致。職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洪燕卿之長兄,且經相對人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另受監護人之大姊曾秀焯、二姐曾綉彩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相對人之父曾長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應能獨立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曾錦城為監護人,並指定曾長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秀煖之權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