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輔助人 何嘉濠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何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輔助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何宗明未經聲請人即輔助人何嘉濠之同意,不能為出境而購買機票、船票等法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經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有器質性腦病變所致失智症,障礙程度為輕度,鈞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原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然相對人於105年5月間,因發病而失蹤,幸經緊急報警尋獲。又相對人曾在大陸地區經商,其發病後竟不斷稱「我要買台法拉利、2台直昇機,1台744」、「習近平(大陸地區精神領導人)跟我結拜,我去大陸他會派5萬兵給我用」等異常言語,並多次表示欲前往大陸地區做生意、開工廠,要求司機載其至旅行社購買機票。再相對人目前罹患氣質性腦病變,倘任由相對人自行購買機票、船票出國,將致相對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危害,為保護相對人,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相對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不能為出境而購買機票、船票等法律行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觀之該條項於97年5月23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係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於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為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另參酌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第78條至83條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規定),於未依前條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可知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之「特定行為」,解釋上亦應以法律行為為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係聲請人之父,前經本院囑託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為器質性腦病變所致失智症,障礙程度為輕度,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業經本院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原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事件審理,後聲請人於106年8月18日撤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監宣字第134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全卷查閱屬實。
㈡查相對人於105年5月15日,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辦理
出院後自行離開醫院,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報警協尋,嗣經警於同日凌晨在彰化縣街道尋獲相對人,有彰化縣警察局106年8月25日彰警防字第1060065212號函覆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可見聲請人指述相對人有發生失蹤之事實,並非子虛。又相對人於本院另案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事件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是大陸公司的負責人,大陸公司已經收起來,其之前有叫司機載其去旅行社買機票,其要去大陸重新開工廠,其有錢開工廠等語;相對人專屬司機鄧水清於該案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相對人曾叫其載他去旅行社3、4次,要買機票,他常常說要出國,他說要去工作、賺錢等語,顯見相對人確有多次前往旅行社購買機票,欲前往大陸地區重新開設工廠。再觀諸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34號卷內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記載「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所致失智症,障礙程度為輕度,遠期記憶力可,近期記憶力不佳,時間概念不佳,不知道年、日、星期,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需他人督促或提醒,面臨對於自身利益相關的重大決定,理解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有關重要的財產行為(不動產、汽車買賣、住宅增改建、金錢借貸等)或許可以自己為之,但是否可以,則存有風險。相對人近2年常因肝性腦病變、血中阿摩尼亞濃度升高而住院,近期記憶力下降,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督促或提醒,回復可能性偏低」等語,足見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近期記憶及時間概念均不佳。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年屆64歲,已近退休年齡,其一心想前往大
陸地區開設工廠,惟其因器質性腦病變而有輕度失智症,回復可能性偏低,目前身體狀況、近期記憶及時間概念均不佳,處理財務能力確較一般人為弱,且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督促或提醒,確有走失及遭詐騙之風險,實難想像其有能力在大陸地區開設工廠?況其在國內確有失蹤紀錄,若任由其單獨搭乘飛機、船舶出境,其生命、身體法益確有可能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再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表明對本件聲請並無意見,為保護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利益,認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不能為出境而購買機票、船票等法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