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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重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原 告 葉潤美被 告 葉純哲兼訴訟代理人 葉聖通被 告 葉瑞雲訴 訟代理 人 莊惠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之母親葉王玉煖、父親葉連池先後於民國

102 年6 月21日、103 年8 月22日死亡,父母死亡後,兩造均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伊於104 年4 月23日辦理公同共有之地政登記,詎被告葉純哲與葉聖通卻持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作成之102 年8 月9 日102 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534號公證書暨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葉連池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等名下,雖父親生前曾表示女兒不能有遺產,但此核與法律規定不符,且當初母親死亡後,眾人曾返家協商母親所遺財產之相關事宜,父親卻陳稱:我的錢要留下來自己用,等我走了以後,我的財產要怎麼處理,隨便你們等語,伊覺得父親是受到很大的壓力才會說這些話,故系爭遺囑應係父親遭受壓力之情形下所作成,系爭遺囑應為無效,系爭遺囑並已侵害伊與葉瑞雲之特留分,葉純哲與葉聖通當初拿系爭遺囑去辦理登記時,亦曾遭地政機關駁回,伊覺得被告的行為是違法的,伊與葉瑞雲遂對葉聖通提起回復特留分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受理並為判決(該判決所列之附表,下稱系爭附表),伊與葉瑞雲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追加葉純哲為被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104 號審理,葉聖通在臺中高分院審理過程中,擅自售出部分不動產,兩造於106 年4 月20日在臺中高分院談和解時,伊有感受到壓力,承審法官後續於同年5 月15日進行補充和解,但伊請求繼續審判,卻遭臺中高分院以106 年度家續字第2 號駁回伊之續審請求,伊不服,已上訴至最高法院,伊希望透過本件訴訟回復公同共有關係,但伊不願意透過本件訴訟分割兩造父母之遺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如系爭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土地,編號十二、十四所示建物,於104 年4 月23日完成繼承「公同共有登記」關係存在。㈡葉聖通、葉純哲應將如系爭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土地於104 年9 月1 日辦理共有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與葉純哲「公同共有」之登記。且葉瑞雲應將其持臺中高分院106 年

4 月20日和解筆錄就如系爭附表編號十二、十四所示建物辦理之稅籍變更,予以塗銷。㈢葉連池生前交予葉純哲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納入葉王玉煖之遺產,且待如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土地、建物回復為「公同共有」名義後,應將其中60萬元匯至原告名下專戶,作為將來紀念懷思兩造父母之費用。㈣待完成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載事項後,葉聖通僅能分得如系爭附表編號一、九所示土地、編號十三所示建物,及在臺中高分院和解時所受分配之現金存款;除此以外,葉聖通針對系爭附表其餘房地,均不得再受分配。㈤待完成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載事項後,葉瑞雲僅能分得如系爭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土地、編號十五所示建物、葉王玉煖所遺之郵局壽險金99萬元,及在臺中高分院和解時所受分配之現金存款42萬6156元;除此以外,葉瑞雲針對兩造父母所遺之遺產,均不得再受分配。㈥未完成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載事項之前,葉純哲就如系爭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建物(即中山路路面下一樓之建物),應盡保管維護之權利義務,且應限定該建物之用途為供兩造紀念懷思父母使用。㈦待完成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載事項後,葉連池所遺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股票與股息,均分歸原告所有,且被告應偕同至該合作社辦理用印手續。㈧確認系爭遺囑內容無效。

二、被告之答辯:㈠葉瑞雲則以:針對特留分之問題,以及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部分,兩造先前已於臺中高分院達成和解,雖原告請求臺中高分院續審、上訴最高法院,但均經駁回,本院已無從再為審判,況伊當初係按照在臺中高分院所達成之和解內容辦理相關稅籍、權利登記,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皆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葉純哲與葉聖通則以:當初父親在處理母親遺產的時候,請

原告拿印章回來,原告卻說姊夫不准她拿印章回去等詞,但父親不希望女婿干涉他的財產,伊等當初並無何人對父親施加壓力或迫使父親書立系爭遺囑,原告不得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又伊等本係依據系爭遺囑去辦理登記,原告卻寫存證信函給地政機關,地政機關才會一開始不願意讓伊等辦理登記,但地政機關開會討論後,認為系爭遺囑之效力、位階應高於該存證信函,後來遂同意伊等辦理相關地政登記;另兩造未曾協議要給原告60萬元之紀念懷思父母費用,伊等不同意給付原告60萬元;再葉聖通售出部分建物後,業將其中1/8價款匯至原告名下帳戶;此外,兩造就如系爭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建物均持有鑰匙,兩造隨時都可以進去,原告屢屢對伊等興訟,但其提告之內容大同小異,既兩造已於臺中高分院達成和解,伊等依據和解內容辦理相關登記,原告自不得請求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公同共有關係等語,爰聲明求為駁回本件原告之全部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明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訴訟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該訴訟即行完全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外,法院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縱使當事人一造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能就和解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最高法院23年上第899 號、17年上第66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範明確。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是如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當事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813號、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可參。經查:

⒈經查,兩造之父母為葉連池、葉王玉煖,葉王玉煖於102

年6 月21日死亡,葉王玉煖之繼承人均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其後,葉連池於103 年8 月22日死亡,葉連池之繼承人為兩造,亦均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本院職權查詢之繼承事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分見院二卷第55頁正面、第4 頁至第5 頁、第9 頁至第14頁),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與葉瑞雲先前對葉聖通提起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回復特留分事件,經本院判決略以:葉聖通應將被繼承人葉連池所遺如系爭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於104 年9月1 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為葉聖通單獨所有、共有之遺囑繼承登記(不含葉純哲部分之登記),及就如系爭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建物,於104 年9 月10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辦理葉聖通為房屋稅籍持分比例單獨所有、共有之納稅義務人登記(不含葉純哲部分之登記),關於侵害葉潤美特留分1/8 部分塗銷;葉潤美其餘之訴及葉瑞雲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等節。原告與葉瑞雲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葉純哲為被告,在臺中高分院於106 年

4 月20日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104 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略以:如系爭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二至十四所示之財產,侵害葉潤美、葉瑞雲特留分部分,葉聖通與葉純哲願依和解方案比例各自移轉給葉潤美、葉瑞雲(如土地被徵收,依上開比例將徵收補償款給付予葉潤美、葉瑞雲);如系爭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由葉潤美領取59萬6,620 元、葉瑞雲領取42萬6,156 元、葉聖通領取119 萬3,237 元、葉純哲領取119 萬3,237 元(若有利息,由葉潤美領取);合作金庫彰儲分行存款(含如系爭附表編號十七所示財產),葉潤美、葉聖通、葉純哲願各自給付葉瑞雲3 萬1,503 元、6 萬3,004 元、6萬3,004 元等節。其後,兩造於106 年5 月15日就上開和解內容另成立補充和解筆錄,其內容略以:有關106 年4月20日和解筆錄「和解方案」欄,葉聖通、葉純哲願各移轉予葉潤美、葉瑞雲之部分,原本均屬葉連池之遺產,葉聖哲係就侵害葉潤美、葉瑞雲特留分之部分予以回復;有關106 年4 月20日和解筆錄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定存),如該次和解筆錄附件所示定存單編號1 、2 、3、4 、5 、6 由葉聖通、葉純哲共同解約,編號8 、9 由葉瑞雲解約,編號7 、10由葉潤美解約;有關葉潤美主張之葉純哲受贈100 萬元、如系爭附表編號十一、十五所示財產、葉王玉煖之郵政壽險金99萬元(已由葉瑞雲領取)及現金部分,待兩造分割葉連池、葉王玉煖遺產時再行分割等節。嗣原告就上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經臺中高分院以106 年度家續字第2 號駁回原告之續審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卷附之前揭各該裁判、臺中高分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最高法院主文公告查詢資料為證(分見院一卷第159 頁至第187 頁,院二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87頁至第88頁),同堪認定。

⒉既兩造間於106 年4 月20日、同年5 月15日成立前開訴訟

上和解,該和解內容包含如系爭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二至十四所示之財產,而原告續審之請求業經駁回確定,足認該等和解內容乃合法成立,揆諸首揭說明,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院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且縱使原告主觀認為該和解內容致其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能就和解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然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觀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內容,係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4 年4月23日就如系爭附表編號二至八、十二、十四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訴請葉聖通、葉純哲、葉瑞雲應分別就如系爭附表編號二至八、十二、十四所示財產辦理塗銷登記,顯見原告不願受前揭和解效力所及,欲透過本件第一、二項聲明,將該等業經和解之財產回復為公同共有關係,核其所為請求,於法無據。況且,兩造間是否曾於

104 年4 月23日就葉連池所遺之不動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應屬已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原告就此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而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應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㈡原告另請求將葉連池生前交予葉純哲之100 萬元,納為葉王

玉煖之遺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惟經本院屢次闡明,原告均明示拒絕在本件訴訟為分割葉王玉煖、葉連池遺產之主張(分見院一卷第205 頁反面,院二卷第83頁正面),被告亦皆不願就分割遺產部分提起反請求(分見院二卷第54頁反面、第70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亦迄未能具體指明,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應整體觀之,無從任由各該繼承人恣意擇定特定財產而為確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葉純哲就如系爭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建物,應盡保管維護義務,且應限定該建物之用途為供兩造紀念懷思父母使用等語,惟共有物之管理,應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為之,不能直接訴由法院判決命為如何管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同此意旨),復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依據,迄未能具體指明,本院實無從逕予准許之。此外,原告固主張系爭遺囑乃葉連池遭他人施壓所作成,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語,然葉純哲與葉聖通否認有何施壓之事實,參以原告自陳:葉連池生前曾提及女兒不能分遺產等語(見院二卷第84頁反面),核與系爭遺囑將葉連池名下不動產悉皆分配予其子葉純哲、葉聖通,並未分配予其女兒即原告、葉瑞雲乙情相符(見院二卷第34頁至第37頁),自難遽斷系爭遺囑內容違反葉連池之真意,復原告就葉連池係因遭受壓力、脅迫才作成系爭遺囑之事實,迄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率予採信其此部分主張,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內容為無效(訴之聲明第八項),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如系爭附表編號二至八、十二、十四所示財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訴請確認該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系爭遺囑內容無效,被告並應將其等就該部分財產所為之地政、稅籍登記,分別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公同共有;進以主張其主觀認定之兩造可得分配之遺產內容、請求將葉連池生前交予葉純哲100 萬元之其中60萬元匯至原告名下專戶以作為將來紀念懷思兩造父母之費用、葉純哲應就如系爭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建物盡保管維護義務(並應限定該建物之用途為供兩造紀念懷思父母使用)、被告應偕同至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辦理葉連池所遺股票與股息之用印手續,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日期:201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