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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重家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原 告 葉潤美被 告 葉純哲兼訴訟代理人 葉聖通被 告 葉瑞雲上 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莊惠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柒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遺產分割、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均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丙類事件,屬於同法第37條所規範之家事訴訟事件,是依同法第51條規定,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範明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則分別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亦即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就如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附表(下稱系爭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土地及編號12、14所示建物,於民國104年4 月23日完成繼承「公同共有登記」關係存在。㈡被告葉聖通、葉純哲應將系爭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土地於104 年9月1 日辦理共有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與被告葉純哲公同共有之登記。㈢被告葉瑞雲應將其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4 月20日和解筆錄就系爭附表編號12、14所示建物辦理稅籍變更予以塗銷。㈣原告父親葉連池生前交予被告葉純哲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納入原告母親葉王玉煖之遺產,且待如訴之聲明㈠至㈢所載土地、建物回復為公同共有之名義後,被告葉純哲應將其中60萬元匯至原告名下專戶,作為將來紀念懷思兩造父母之費用。㈤待完成如訴之聲明㈠至㈢所載事項後,被告葉聖通僅能分得如系爭附表編號1 、9 所示土地、編號13所示建物,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和解時所受分配之現金存款;除此以外,被告葉聖通針對系爭附表其餘房地,均不得再受分配。㈥待完成如訴之聲明㈠至㈢所載事項後,被告葉瑞雲僅能分得如系爭附表編號10、11所示土地、編號15所示建物、原告母親葉王玉煖所遺之郵局壽險金99萬元,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和解時所受分配之現金存款42萬6,156 元;除此以外,被告葉瑞雲針對兩造父親葉連池、母親葉王玉煖所遺之遺產,均不得再受分配。㈦於尚未完成如訴之聲明㈠至㈢所載事項之前,被告葉純哲就系爭附表編號14所示建物(即「中山路路面下一樓之建物),應盡權利義務保管維護,且應限定該建物之用途為供兩造紀念懷思父母葉連池、葉王玉煖使用。㈧待完成如訴之聲明㈠至㈢所載事項後,葉連池所遺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股票與股息,均分歸原告所有,且被告應偕同至該合作社辦理用印手續。㈨確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於102 年8 月9 日所作成之102 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534號公證書予以公證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無效。

三、原告所為之上開聲明,核其主要意旨,應係欲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且被告應分別將其等就如系爭附表編號2 至8 、

12、14所示土地、建物辦理相關地政、稅籍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公同共有關係,進以分配被繼承人即兩造父母葉王玉煖、葉連池所遺之遺產予兩造。而針對上開聲明㈠之內容,乃針對財產權所為之訴訟,原告主張此部分聲明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僅徵收裁判費3,000 元等語,當屬誤會。又原告雖表示其僅係欲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非要分割遺產等語(見院一卷第205 頁反面),然觀諸原告所為之各該聲明,其欲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實質意義乃使原告之應繼分得按法定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復進以詳加主張、臚列被繼承人葉王玉煖、葉連池所遺財產分配予兩造之方法,實非僅請求回復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關係,是以,既兩造未能就全部遺產之分配達成協議,原告所為之上開聲明,應認係請求法院為遺產分割,否則礙難依原告所為之各該請求而為本件審理,此不因原告不諳法律而有異。再者,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原告雖僅請求就如系爭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土地、編號12、14所示建物辦理相關塗銷登記,但其聲明㈤、㈥、㈧之內容,實亦關涉系爭附表編號1 、9 、10、11、13、

15、20所示遺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葉連池之遺產申報資料,系爭附表編號1 、9 、10、11、13、15至20所示土地、建物、存款及投資,均經申報列為被繼承人葉連池之遺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7 年1 月2 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6226444435號函暨隨函檢附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附表在卷可參(外放證物袋,院一卷第82頁至第83頁),故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應將全部遺產均予列入併計,無從任由原告指定僅分配部分遺產。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葉王玉煖、被繼承人葉連池所遺之遺產申報暨相關稅務資料,其中被繼承人葉王玉煖所遺之遺產,經申報為坐落彰化縣○○市○○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6、1/1 ,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 巷○○○ 號建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99萬元、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114 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款64萬9,600 元,前開遺產經稅捐機關核定價額為380萬3,983 元;被繼承人葉連池所遺之遺產,則經申報為如系爭附表所示之財產,該部分遺產經稅捐機關核定價額為2,85

0 萬7,282 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7 年1 月

2 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6226444435號函暨隨函檢附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為證(外放證物袋);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連池生前交予被告葉純哲之100 萬元,亦應納入被繼承人葉王玉煖之遺產,且被告葉純哲應將其中60萬元匯至原告名下專戶,作為將來紀念懷思兩造父母之費用【即訴之聲明㈣】,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葉王玉煖另遺有郵局壽險金99萬元,此部分款項應分歸被告葉瑞雲【即訴之聲明㈥】,該2 筆款項,並未在前揭被繼承人葉王玉煖之遺產申報範圍內,既原告主張該2 筆款項亦為被繼承人葉王玉煖之遺產,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自亦應列入計算。再者,被繼承人葉王玉煖於102 年6月2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葉連池、兩造等5 人均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嗣被繼承人葉連池於103 年8 月2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兩造4 人亦均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55頁正面),復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即訴之聲明㈨】,如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為其所分得之遺產應按法定應繼分比例計算,即原告就被繼承人葉王玉煖所遺遺產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為1/5 、原告就被繼承人葉連池所遺遺產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為1/4 ,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85,617 元【計算式:(3,803,983+1,000,000 +990,000 )×1/5 +(28,507,282×1/4 )=8,285,617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071元,未經原告繳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