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原 告 蔡阿柑(即沈朝源之承受訴訟人)
沈崇聖(即沈朝源之承受訴訟人)沈崇煥(即沈朝源之承受訴訟人)沈毓蓉(即沈朝源之承受訴訟人)沈毓倩(即沈朝源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徐鼎賢律師被 告 沈朝卿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被 告 沈朝登
沈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施清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沈朝源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蔡阿柑、長子沈崇聖、次子沈崇煥、長女沈毓蓉、次女沈毓倩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43頁),其繼承人於訴訟進行中已於109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於106年7月21日起訴時,聲明主張「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所遺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請准按兩造應繼分持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所遺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之款項,請准按兩造應繼分持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分配取得。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見本院卷一第3頁);於108年9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所遺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請准按兩造應繼分持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沈畏應繼分持分比例請分歸原告取得);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所遺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之款項,請准按兩造應繼分持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分配取得。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備位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所遺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請准按兩造應繼分持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沈畏應繼分持分比例請分歸沈朝源取得);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所遺附表三編號16至22所示之款項、債權,請准按兩造應繼分持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分配取得。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見本院卷二第215頁、第216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原起訴之先位聲明部分,均涉及原告有無就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遺產之全部訴請分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沈啟忠為沈朝源(於109年1月19日歿,已由原告5
人承受訴訟)及被告3人之父,其於104年10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妻沈李彩(嗣於105年10月2日歿)、長子沈朝源、次子即被告沈朝卿、三子即被告沈朝登、三女即被告沈畏;嗣沈李彩於105年10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子沈朝源、次子即被告沈朝卿、三子即被告沈朝登、三女即被告沈畏。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遺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因兩造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
㈡原告否認沈朝源於86年間有向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分別
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50萬元,被告沈朝卿所提出之本票上「沈朝源」三字,並非沈朝源所簽,其上「沈朝源」印文亦非沈朝源所有。
㈢被告沈朝卿、沈朝登對於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負有債務
,依據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分別自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之遺產應繼分扣還部分:
1.被繼承人沈啟忠之遺產部分:①被繼承人沈啟忠於84年5月3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死亡
前所領取之老農津貼收入總計1,141,000元,均交付被告沈朝卿保管,迄未返還,應由被告沈朝卿之應繼分內扣還。
②被繼承人沈啟忠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
號土地出租早市攤商之租金,自91年7月起至95年5月間,固由原告之配偶蔡阿柑收取,惟均由原告、被告沈朝卿、沈朝登及父母(即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均分四等分,每半年於小孩註冊前分配完畢。至於95年6月至106年12月出租之租金共計8,387,500元,經扣除必要支出費用1,674,000元,尚有6,302,500元,均由被告沈朝卿收取保管,迄未返還。縱如被告沈朝卿所自承其有收取101年1月起至105年10月之租金,則參照卷附租金收支明細所載(見卷一第232頁至第234頁),計得上開期間共收取租金3,479,000元,經扣除必要支出費用689,000元後,亦尚有2,781,000元,迄未返還,應由被告沈朝卿應繼分內扣還。至被告沈朝卿提出早市攤位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3頁),原告否認該證明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除被告沈朝源之妻蔡阿柑從91年7月至95年5月共46個月收租金,及101年至105年10月由被告沈朝卿收租金等文句外)。嗣兩造於108年11月19日,在本院108年度家移調字第18號調解時,已達成「自105年10月至108年10月之部分早市租金計1,037,000元係由沈朝卿收取,扣除相關支出(見本院108年度家移調字第18號第46頁)後餘額為179,000元;自108年7月至108年8月之部分早市租金計33,000元係由沈朝源收取」之共識。
③被告沈朝登於75年間因車禍意外事故致人於死,向被繼承
人沈啟忠借款100萬元賠償被害人,迄未返還,應由其應繼分內扣還。
④被告沈朝登曾於80幾年間,因購買彰化縣農會前田地,向
被繼承人沈啟忠借款300萬元充買賣價金,迄未返還,亦應由其應繼分內扣還。
2.被繼承人沈李彩之遺產部分:①被繼承人沈李彩於84年5月31日起,至105年10月2日死亡
前所領取之老農津貼收入總計1,220,304元,均交付被告沈朝卿保管,應由被告沈朝卿之應繼分內扣還。
②被繼承人沈李彩於105年2月3日轉匯110萬元入被告沈畏帳
戶充其遺產稅,嗣經被告沈朝登、沈畏於106年5月5日共同提領其中900,000元,轉匯入被告沈朝登帳戶,再由被告沈朝登於106年5月8日轉帳710,378元繳納被繼承人沈李彩之遺產稅,尚餘189,622元迄未返還,應由被告沈朝登之應繼分內扣還。
③至上開被告沈畏所有花壇鄉農會帳戶尚留存之餘額20萬元
,屬被繼承人沈李彩用來還給之前代被告沈畏收○○○鄉○○村○○街房屋出租之租金,故無須由被告沈畏之應繼分內扣還。
㈣被告沈朝卿於66年間,因在彰化縣彰化市開鐘錶店營業,而
從被繼承人沈啟忠受有50萬元之贈與;上開鐘錶店於70幾年間結束營業後,被告沈朝卿因另購買賣菜用之大貨車營業,復自被繼承人沈啟忠受有200萬元之贈與,依據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除應將該贈與價額共250萬元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沈啟忠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外,於遺產分割時,應由被告沈朝卿之應繼分中扣除。
㈤被告沈畏已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所遺不動產
之應繼分出賣給沈朝源,故請求將被告沈畏分得之不動產持分登記為原告所有。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1.關於沈朝源積欠被繼承人沈啟忠借款400萬元部分,原告否認沈朝源曾向被繼承人沈啟忠借款400萬元,及向被繼承人沈李彩借款50萬元。被告沈朝卿所提出之本票1紙簽發時,沈朝源未在現場,亦未授權任何人簽名、蓋章,該紙本票上之簽名、蓋章,並非沈朝源所為。退言之,縱認確有上開借款債權,該等借款債權請求權迄104年10月31日被繼承人沈啟忠死亡時,亦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而無民法第1172條扣還規定之適用。又證人吳清水到庭證稱被告沈朝卿所提出之本票,其上吳清水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且因證人吳清水未再看見沈朝源同事向沈朝源催討欠款或有責罵情事,始主觀臆測被繼承人沈啟忠已代為清償債務等語,足認證人吳清水未曾見聞被繼承人沈啟忠確有借款予沈朝源代償債務之事實,其雖見過上開本票,惟未在見證人欄簽名。
2.關於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之喪葬費用部分,被告沈朝卿主張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死後之喪葬費各支出1,249,900元、818,995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乙節,原告並無意見。惟上開被繼承人沈啟忠之喪葬費支出,應扣除104年11月3日自被繼承人沈啟忠花壇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及扣除親戚白包11萬元、被告沈朝卿所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是被告沈朝卿實際墊付者僅586,900元;上開被繼承人沈李彩之喪葬費支出818,995元,應扣除親戚白包86,800元、被告沈朝卿所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被告沈朝卿實際墊付者僅579,195元。
3.關於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之遺產稅款部分,被告沈朝卿、沈朝登主張被繼承人沈啟忠之遺產稅為3,318,325元,由被告沈畏支付450,000元、被告沈朝卿支付1,700,000元、被告沈朝登支付1,168,325元,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等情,原告並無意見,但原告對被告沈朝登、沈朝卿支付之款項之來源有意見。又被繼承人沈李彩之遺產稅為710,378元,因被繼承人沈李彩生前曾於105年2月3日,由其花壇鄉農會帳戶轉匯110萬元入被告沈畏之花壇鄉農會帳戶,其中90萬元係為充其死亡後遺產稅,嗣由被告沈朝登、沈畏共同提領其中900,000元,轉匯入被告沈朝登之臺灣企銀彰化分行帳戶,再由被告沈朝登於106年5月8日轉帳710,378元繳納被繼承人沈李彩之遺產稅款,有被繼承人沈李彩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沈畏之活期性存款存摺、被告沈朝登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30頁),故被告沈朝登並未實際墊付被繼承人沈李彩之遺產稅。
4.被告沈朝卿主張為辦理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遺產之繼承登記,其已代繳納申報遺產稅、雜項費用之代書費及行政規費等共計各66,915元、9,815元乙節,原告並無意見。又沈朝源就被繼承人沈李彩部分之代辦遺產費用,亦有支出14,900元,以上金額應分別自被繼承人沈啟忠及沈李彩之遺產中扣除。
㈦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兩造就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所遺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請准按兩造應繼分持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沈畏應繼分持分比例請分歸原告取得);②兩造就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所遺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之款項,請准按兩造應繼分持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分配取得。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2.備位聲明:①兩造就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所遺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請准按兩造應繼分持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沈畏應繼分持分比例請分歸沈朝源取得);②兩造就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所遺附表三編號16至22所示之款項、債權,請准按兩造應繼分持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分配取得。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沈朝卿部分:
1.沈朝源(已由原告5人承受訴訟)之前因欠外面不少賭債,向其服務之臺電公司同事借錢或標會周轉使用,因沈朝源欠款未還,每天上班都有同事向其催討,沈朝源因而於86年6月12日向被繼承人沈啟忠借款400萬元,另向被繼承人沈李彩借款50萬元,用以清償欠款,此有沈朝源親寫並交付予被繼承人沈啟忠之本票影本1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嗣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時常向沈朝源催討借款,但沈朝源再三推拖,表示有錢就會還,其後更表示等退休拿到退休金就會償還,此有當時沈朝源向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借款之見證人吳清水、鄰居林侯瑞娥可證明。豈知沈朝源於104年9月間退休,一再拖延不償還借款,甚至揚言借款時效已超過15年,可以不用還。嗣被繼承人沈啟忠於104年10月31日過世,沈朝源仍食言未償還其積欠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之借款,其後被繼承人沈李彩多次向沈朝源催討積欠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之借款,沈朝源於105年10月2日被繼承人沈李彩過世前,始於同年8月間償還被繼承人沈李彩50萬元之欠款,其餘向被繼承人沈啟忠借用之400萬元欠款仍未清償。又沈朝源積欠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之借款債務期間,沈朝源一家竟有錢購買兩棟透天厝(即彰化縣○○鄉○○路○○巷○○號○○○鄉○○街○○○巷○○號),有房屋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卷二第9頁、第10頁),沈朝源卻賴著不返還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之借款,至屬無理。此部分應屬被繼承人沈啟忠對沈朝源之債權,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應由沈朝源之應繼分內扣還給其他繼承人。
2.被繼承人沈啟忠死後之喪葬費共計1,249,900元(即紅包雜支總計240,140元、禮儀社費用支出309,760元、墓園費用支出700,000元),有喪葬費用單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9頁)。扣除104年11月3日自被繼承人沈啟忠花壇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及扣除親戚白包11萬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匯入被告沈朝卿名下之花壇鄉農會帳戶)後,其餘喪葬費款項586,900元係由被告沈朝卿所支付,有被告沈朝卿名下之花壇鄉農會活期存款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又被繼承人沈李彩死後之喪葬費共計818,995元(即紅包雜支總計227,000元、禮儀社費用支出391,995元、墓園費用支出200,000元),此亦有喪葬費用單據等件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5頁)。扣除親戚白包86,800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匯入被告沈朝卿名下之花壇鄉農會帳戶)後,其餘喪葬費款項579,195元,係由被告沈朝卿所支付,亦有被告沈朝卿名下之花壇鄉農會活期存款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上開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是前揭支出應由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之遺產中優先扣償給被告沈朝卿。
3.被繼承人沈啟忠之遺產稅為3,318,325元,其中先由被告沈畏支付450,000元、被告沈朝卿支付1,700,000元、其餘1,168,325元由被告沈朝登支付(被告沈朝登將被告沈畏支出之450,000元、被告沈朝卿支出之1,700,000元,連同其支出之1,168,325元,於105年7月26日由其臺灣企銀彰化分行帳戶匯款3,318,325元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沈朝源則分文未出,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第167頁)。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係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前開被繼承人沈啟忠遺產稅之繳納自應由遺產支付之。又被繼承人沈李彩之遺產稅為710,378元,係由被告沈朝登於106年5月8日由其臺灣企銀彰化分行帳戶匯款710,378元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然該筆款項係由被繼承人沈李彩之款項90萬元支付,餘額189,622元係由被告沈朝登保管,此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遺產稅繳款書、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第169頁)。
4.繼承費用,係指因繼承所需之一切費用皆應包括在內,而於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從執行遺產之分割,故為辦理繼承登記所支出之代書費等,亦屬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本件為辦理被繼承人沈啟忠遺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沈朝卿已代繳納申報遺產稅、雜項費用之代書費及行政規費等共計66,915元,此有黃國維地政士事務所收據1紙、彰化縣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1紙、彰化縣政府戶政繳款收據3紙、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3紙、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3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至第175頁),應自被繼承人沈啟忠之遺產中扣除。又為辦理被繼承人沈李彩遺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沈朝卿已代繳納申報遺產稅、雜項費用之代書費及行政規費等共計9,815元,此亦有黃國維地政士事務所收據1紙、彰化縣政府戶政繳款收據2紙、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紙、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彰化縣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9紙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至第187頁),應自被繼承人沈李彩遺產中扣除。另原告主張沈朝源就被繼承人沈李彩部分之代辦遺產費用,亦有支出14,900元乙節,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均無意見。
5.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之老農津貼均直接匯入渠等花壇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內,作為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之生活、醫療等費用,有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名下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信用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119頁),被告沈朝卿並未保管前開費用。
6.91年7月起至95年5月間,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出租做早市之租金,均由沈朝源收取。嗣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時常向沈朝源催討借款450萬元,但沈朝源一再推託,令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非常傷心生氣。其後因沈朝源及其配偶即原告蔡阿柑長年對長輩不孝順,沈朝源多年以來未盡奉養之義務,讓被繼承人沈啟忠傷心失望,遂於95年7月6日向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於95年7月12日上午沈朝源、原告蔡阿柑、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到場調解並無結果,有聲請調解筆錄、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通知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12頁)。調解會主席也勸沈朝源以後要對父母孝順,沈朝源口頭上雖答應,但直至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過世止,仍未盡奉養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之義務。再被繼承人沈啟忠雖於65年間出資興建彰化縣○○鄉○○村○○街○○○○○○○號二層樓房屋二棟,並將房屋產權均贈與沈朝源,但被繼承人沈啟忠深知沈朝源為人不孝,故不願將上開房屋二棟坐落之基地(○○○鄉○○段○○○○號土地)過戶登記給沈朝源。嗣兩造於108年11月19日,在本院108年度家移調字第18號調解時,已達成「自105年10月至108年10月之部分早市租金計1,037,000元係由沈朝卿收取,扣除相關支出(見本院108年度家移調字第18號第46頁)後餘額為179,000元;自108年7月至108年8月之部分早市租金計33,000元係由沈朝源收取」之共識。
7.被繼承人沈啟忠自95年6月起,即不願意再由沈朝源收取上開早市之租金,改由自己收取前開租金。嗣因被繼承人沈啟忠行動較不便,其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10月止,改叫被告沈朝卿收取上開早市之租金,此租金扣除必要開支(如清潔費、割草費、另租一塊畸零地供早市之用、水電維修等)後全數交給被繼承人沈李彩,此有早市攤位之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原告提出之租金收支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至第234頁),係沈朝源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沈朝卿否認其形式及實質。
8.關於被告沈朝登於70幾年間發生過失致死案件,其後續相關法律及賠償問題,均由臺電公司出面處理,被告沈朝登並無自掏腰包出來理賠,更無向父親沈啟忠借用100萬元來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9.被告沈朝登之妻曹牡丹於81年間,以100萬向訴外人陳保護購買彰化縣○○鄉○○段○○○○號田地時,並無向被繼承人沈啟忠借款以支付買賣價金。
⒑被繼承人沈李彩於105年2月3日被繼承人沈啟忠做百日時,
曾經與被告沈畏、沈朝登至花壇農會親自辦理轉帳110萬元至被告沈畏帳戶之事宜。而其中20萬元係被繼承人沈李彩用來還給之前代被告沈畏收○○○鄉○○村○○街出租房租的錢。另90萬元係被繼承人沈李彩指定要贈與給被告沈朝登,日後可讓被告沈朝登用來支付母親沈李彩百歲年後之遺產稅。蓋因被繼承人沈啟忠過世,相關遺產稅、喪葬費等,沈朝源分文均不支出,且被繼承人沈李彩要求沈朝源配合全體繼承人將被繼承人沈啟忠在花壇鄉農會之定期存款258萬元領出,以便辦理被繼承人沈啟忠相關遺產稅及喪葬事宜之支出,但沈朝源自始至終拒絕配合領取。看在被繼承人沈李彩眼裡甚為難過,深恐日後其百年之後,沈朝源依舊不理不睬,會遭稅捐機關處罰,始會事先贈與被告沈朝登90萬元,日後可讓被告沈朝登用來支付被繼承人沈李彩百歲年後之遺產稅。此部分與被繼承人沈李彩情同母女之鄰居林侯瑞娥可證。⒒被告沈朝卿於65年6月9日起至67年6月8日止,在軍中服二年
兵役,有退伍令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何來原告主張「被告沈朝卿於66年間因在彰化市開鐘錶店營業,而從被繼承人沈啟忠受有50萬元之贈與」?又被告沈朝卿曾設立朝成行,於81年1月間因賣菜之需,曾購買五十鈴品牌的7.9噸中型貨車,車價共693,000元,該車款係由被告沈朝卿自行支付,有朝成行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頁),何來原告主張「於70幾年間上開鐘錶店結束營業後,因另購買賣菜用大貨車營業,復自被繼承人沈啟忠受有200萬元之贈與」?足證原告所述均為不實。
⒓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沈朝登部分:
1.沈朝源(已由原告5人承受訴訟)之前因欠外面不少賭債,於86年6月12日向被繼承人沈啟忠借款400萬元,另向被繼承人沈李彩借款50萬元,用以清償欠款乙節,此部分主張同被告沈朝卿,此事親戚及原告借款之見證人吳清水(即沈朝源之表舅)皆知。沈朝源於104年9月間退休,一再拖延拒還其積欠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之借款,甚至揚言借款時效已逾15年,可以不用償還。是沈朝源向被繼承人沈啟忠借用之400萬元未清償,屬被繼承人沈啟忠對沈朝源之債權,自應於沈朝源之應繼分內扣還給其他繼承人。
2.被繼承人沈啟忠死後之喪葬費共計1,249,900元,應扣除104年11月3日自被繼承人沈啟忠花壇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及扣除親戚白包11萬元,餘額係由被告沈朝卿支付。又被繼承人沈李彩死後之喪葬費共計818,995元,應扣除親戚白包86,800元,餘額係由被告沈朝卿所支付。至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之農保喪葬津貼各153,000元,被告沈朝登不同意由喪葬費扣除。
3.被繼承人沈啟忠之遺產稅為3,318,325元,由被告沈畏支付450,000元、被告沈朝卿支付1,700,000元、被告沈朝登支付1,168,325元,此部分之繳納屬於民法之繼承費用,應自被繼承人沈啟忠所留之遺產支付。又因沈朝源在辦理被繼承人沈啟忠喪事及繳納遺產稅時,均置之不理,被繼承人沈李彩擔憂其日後喪事及繳納遺產稅時,沈朝源亦不理不睬,故於105年2月3日被繼承人沈啟忠百日祭拜之際,會同被告沈畏、沈朝登至花壇農會親自辦理轉帳110萬元至被告沈畏帳戶。因沈畏名下之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二層樓房出租予他人,之前每月租金7,000元係由被繼承人沈李彩代收,故其中20萬元是被繼承人沈李彩還給之前代替被告沈畏收取其房屋之租金;其餘90萬元乃指定贈與給被告沈朝登,將來可用來繳納被繼承人沈李彩遺產稅,免得受罰款。故被繼承人沈李彩之遺產稅710,378元,係由被告沈朝登以被繼承人沈李彩之90萬元存款支付,餘款189,622元係由被告沈朝登保管。
4.被告沈朝登自65年5月起任職臺電公司,於70幾年駕駛臺電公司大型工程車,在彰員路段曾發生一位民眾騎乘機車來碰撞該車,導致那位肇事民眾送醫不治。當時交通事故之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問題,均由被告任職之臺電公司及工程車保險單位負責處理。被告沈朝登否認有向被繼承人沈啟忠借款100萬元賠償被害人。
5.原告主張被告沈朝登曾於80幾年間,因購買彰化縣農會前田地,向被繼承人沈啟忠借款300萬元充買賣價金,迄未返還乙節,被告沈朝登否認之。蓋被告沈朝登之妻曹牡丹於81年間,向訴外人陳保護購買彰化縣○○鄉○○段○○○○號田地(位於花壇鄉彰化縣農會南側),買賣價金100萬並非向被繼承人沈啟忠借款,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18頁)。
6.關於代辦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遺產之費用,被繼承人沈啟忠部分,由被告沈朝卿支付66,915元;被繼承人沈李彩部分,由被告沈朝卿支付9,815元,由沈朝源支付14,990元。
7.兩造於108年11月19日,在本院108年度家移調字第18號調解時,已達成「自105年10月至108年10月之部分早市租金計1,037,000元係由沈朝卿收取,扣除相關支出(見本院108年度家移調字第18號第46頁)後餘額為179,000元;自108年7月至108年8月之部分早市租金計33,000元係由沈朝源收取」之共識。
8.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沈畏部分:
意見同被告沈朝卿。然本件應分配予被告沈畏之不動產應繼分,被告沈畏已出賣予沈朝源,蓋因沈朝源出價較其他繼承人高,故請將被告沈畏分得之不動產持分登記為原告所有。至於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所遺之款項,及沈朝源積欠被繼承人沈啟忠之債權,則請求依法分割。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 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沈朝源及被告三人之父沈啟忠於104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妻沈李彩(於105年10月2日死亡)、長子沈朝源(於109年1月19日死亡)、次子即被告沈朝卿、三子即被告沈朝登、三女即被告沈畏,每人應繼分各為1/5;嗣沈李彩於105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沈朝源(於109年1月19日死亡)、次子即被告沈朝卿、三子即被告沈朝登、三女即被告沈畏,每人應繼分各為1/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2頁、第60頁至第63頁、卷二第238頁)、戶籍登記舊簿(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66頁)等件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留有如附表二或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所保管之上開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所有之款項,及於被繼承人沈啟忠生前,向被繼承人沈啟忠所借上開款項,均應由其應繼分內扣還等情,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之遺產範圍如下: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啟忠死亡時遺有附表二、三編號1至15所示之土地,由其配偶沈李彩、長子沈朝源(於109年1月19日死亡)、次子即被告沈朝卿、三子即被告沈朝登、三女即被告沈畏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5;嗣被繼承人沈李彩於105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沈啟忠之附表二、三編號1至15所示土地,由長子沈朝源(於109年1月19日死亡)、次子即被告沈朝卿、三子即被告沈朝登、三女即被告沈畏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4,上開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31頁)等件影本附卷可證,堪以認定,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2.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啟忠所遺附表二、三編號16、17、18所示之金額,本院認定正確之數額如下:
①被繼承人沈啟忠於104年10月31日死亡時所遺之彰化縣花
壇鄉農會存款帳戶定期存款有4筆,各為8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共計258萬元;上開四筆定期存款之未領利息迄至106年12月1日止,各為88元、894元、894元、447元,共計2,323元,有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花壇本會定期存款、存單記息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7頁),是定期存款本金加計利息共計2,582,323元(計算式:2,580,000+2,323=2,582,323),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②被繼承人沈啟忠於104年10月31日死亡時所遺之彰化縣花
壇鄉農會存款帳戶活期存款為444,636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於104年11月3日有提領40萬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沈啟忠之喪葬費(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104年11月20日有存入10月份老農津貼7,000元(即原告主張附表二、三編號18所示之金額),迄至106年12月1日為止,期間有定期、活期存款利息收入、電話費及電費等支出、農保退費等紀錄,餘額為71,063元,有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頁、第123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③從而,被繼承人沈啟忠所遺之存款數額合計為2,653,386元(計算式:2,582,323+71,063=2,653,386元)。
3.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李彩所遺附表二編號19、20、21所示之金額(即附表三編號20、21、22所示之金額),本院認定之正確數額如下:
①被繼承人沈李彩於105年10月2日死亡時所遺之彰化縣花壇
鄉農會存款帳戶活期存款為96,413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迄至106年12月1日為止,期間有活期存款利息收入,及農保津貼收入,餘額為111,007元,有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②被繼承人沈李彩於105年10月2日死亡時所遺之彰化花壇郵
局定期存款2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活期存款(含利息)257,961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迄至106年12月6日止存款合計457,961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存單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1頁至第131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③至被繼承人沈李彩繼承自被繼承人沈啟忠所遺之款項部分
,因該部分優先扣還予實際先行墊付被繼承人沈啟忠遺產管理費用之其他繼承人後,並無剩餘(詳後述),故此部分不列為被繼承人沈李彩所遺之款項,併予敘明。
④從而,被繼承人沈李彩所遺之存款數額合計為568,968元(計算式:111,007+457,961=568,968元)。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被繼承人沈啟忠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出租早市攤商之租金,原告固主張95年6月至106年12月出租之租金,係由被告沈朝卿所收取,經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尚有6,302,500元未返還;縱如被告沈朝卿所自承有收取101年1月起至105年10月止之租金,則參照卷附租金收支明細所載(見卷一第232頁至第234頁),經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亦尚有2,781,000元,迄未返還,應由被告沈朝卿繼承之應繼分內扣還等情,惟為被告沈朝卿所否認,並質疑上開租金收支明細之真實性,辯稱:被繼承人沈啟忠自95年6月起,即不願意再由沈朝源收取上開早市之租金,改由自己收取前開租金,嗣因被繼承人沈啟忠行動較不便,其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10月止,改叫被告沈朝卿收取上開早市之租金,此租金扣除必要開支(如清潔費、割草費、另租一塊畸零地供早市之用、水電維修等)後全數交給被繼承人沈李彩等語。又證人即被繼承人沈李彩之鄰居林侯瑞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啟忠有一塊地在早市租人家賣魚肉,已經10幾年,沈李彩說租金大概3萬初元,還叫人修理、掃地、整理廁所,繳一繳一個月大約剩下2萬多元,租金一開始是大媳婦(指沈朝源之妻蔡阿柑)在收,後來沈啟忠拿回來收,之後沈啟忠人不舒服去住院,委託二兒子沈朝卿收,收回來給沈李彩,有一次我看到沈李彩手拿著錢,我問她怎麼拿那麼多錢,沈李彩說沈朝卿拿租金回來給她,另一次我看到沈朝卿對沈李彩說「這是早市的錢,妳拿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第143頁正面),顯見被告沈朝卿辯稱其於收取被繼承人沈啟忠早市之租金後,有將租金交付被繼承人沈李彩乙節,並非虛假。而原告迄未證明上開租金收支明細之真正,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再兩造於108年11月19日,在本院108年度家移調字第18號調解時,已達成「自105年10月至108年10月之部分早市租金計1,037,000元係由沈朝卿收取,扣除相關支出(見本院108年度家移調字第18號第46頁)後餘額為179,000元;自108年7月至108年8月之部分早市租金計33,000元係由沈朝源收取」之共識,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家移調字第18號第44頁、第45頁),本院據此認定沈朝源、被告沈朝卿就被繼承人沈啟忠生前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出租早市攤商,所各自收取之租金數額分別為179,000元、33,000元,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沈啟忠之遺產,詳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
㈣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主張被繼承人沈啟忠對沈朝源有
400萬元債權,亦應列入被繼承人沈啟忠之遺產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主張沈朝源於86年6月12日,有向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各借款400萬元、50萬元,然僅有償還被繼承人沈李彩50萬元,迄今尚未償還400萬元借款乙節,業據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提出沈朝源親寫並交付予被繼承人沈啟忠之450萬元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觀諸上開本票明確記載「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沈啟忠新台幣肆佰萬元正)(沈李彩新台幣伍拾萬元正)」、「見證人吳清水」、「發票人沈朝源」等語,並有「沈朝源」印文乙枚,而原告雖否認上開本票之真正,辯稱其上之「沈朝源」印文並非沈朝源所有云云,然證人即被繼承人沈啟忠之鄰居林侯瑞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過沈啟忠的太太沈李彩說沈朝源欠人家錢,沈朝源一個親戚來跟沈啟忠講,說要幫沈朝源還賭債的錢,不然沈朝源會沒工作,沈李彩說他們夫妻有跟她下跪,沈啟忠有借沈朝源400萬元,沈李彩有叫代書寫一張字條,再叫沈朝源蓋章,證明沈朝源說有借400萬元,沈李彩還說沈朝源說如果退休再還400萬元,結果沒有還,沈李彩跟她先生常常去跟沈朝源討,討好幾次;沈李彩還有借沈朝源50萬元,那是她的棺材本,這50萬元後來有拿回來,但400萬元沒有歸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背面至第143頁背面);證人莊欽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父親與沈啟忠是老鄰居,我於87、88年間有聽我父親說沈朝源跟沈啟忠借400萬元去還賭債,98年間我去沈朝卿家泡茶前,經過沈朝源他家,我有看到沈李彩騎四輪車跟沈朝源太太討錢,她說你買房子已經1年,借的錢還沒還,沈朝源太太說退休再還她錢,之後我在沈朝卿家騎樓泡茶聊天,沈李彩要一要就回去,就念給她先生沈啟忠聽,說沈啟忠說退休才要還400萬元,並說等沈朝源退休還要6、7年,不知道能不能拿的到,當時有說當初借錢的時候有寫一張收據,請沈朝源簽名蓋章;我曾於90幾年間,在沈朝卿他家泡茶聊天時,聽過沈啟忠說那個大的借了400萬元還沒還,他有向沈朝源討錢,但大部分都是叫他太太沈李彩去討錢;我也曾經在沈李彩過世前,在沈朝卿他家泡茶時,聽沈朝卿說沈朝源有還跟他母親借的50萬元,還錢時間約在他母親過世前一年或半年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72頁),堪認沈朝源於86年6月12日,有向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借款400萬元、50萬元,嗣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向沈朝源催討債務多次未果,沈朝源曾表示等退休再還錢,迄今沈朝源僅有償還積欠被繼承人沈李彩之借款50萬元,尚未償還積欠被繼承人沈啟忠之借款400萬元。
2.至證人吳清水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沈朝源與被告是我姊夫弟弟的兒子,我與沈朝源都在電力公司工作,我有聽到公司有一些人在罵沈朝源,跟他討錢,我有去跟沈啟忠講「你在村莊是很有尊嚴的人,看要不要替沈朝源還那些錢」,後來我在辦公室沒在聽到有人去罵沈朝源或討錢,我猜想沈啟忠應該有幫他還錢,沈朝卿所提出之本票450萬元,沈啟忠有拿給我看一下,我只有看一下,錢有還就好,我沒有仔細看內容,也沒看是多少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背面至第211頁),然證人吳清水既親自向被繼承人沈啟忠提議是否要幫沈朝源還錢,被繼承人沈啟忠事後持本票給證人吳清水看時,二人間豈有可能完全未討論被繼承人沈啟忠有無聽從證人吳清水之建議,幫忙沈朝源解決債務問題乙事?實有悖於常情。又觀諸上開本票背面明確記載「見證人吳清水」等字,倘若證人吳清水確未同意擔任本票上之見證人,該本票上「吳清水」三字即係偽造,衡情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刑度極重,實難想像被繼承人沈啟忠會甘冒刑責,而持偽造吳清水簽名之本票給吳清水本人觀看?是證人吳清水上開證述極不合理,顯係維護原告之詞,已難憑採,自不得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從而,沈朝源於86年6月12日,確有向被繼承人沈啟忠借款400萬元,迄今尚未償,該部分借款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沈啟忠遺產之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又按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與同法第1173條贈與歸扣規定之設,均在謀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俾便遺產分割之實行,繼承人前揭權利在性質上均屬形成權,遺產分割時一經行使,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即由其應繼分內扣還。至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請求權並不當然消滅。據此,被告沈朝卿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依前揭規定主張債務扣還時(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沈朝源對於被繼承人沈啟忠所負之債務400萬元,即由其應繼分內扣還,沈朝源其後已無再為抵銷抗辯拒絕給付之餘地,是原告辯稱縱認為被繼承人沈啟忠對沈朝源有400萬元之借款債權,因時效業已完成,而不得請求分割云云,容有誤會。
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李彩於105年2月3日轉匯110萬元入被告
沈畏帳戶充其遺產稅,嗣經被告沈朝登、沈畏於106年5月5日共同提領其中900,000元,轉匯入被告沈朝登帳戶,再由被告沈朝登於106年5月8日轉帳710,378元繳納被繼承人沈李彩之遺產稅,尚餘189,622元迄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沈朝登所否認,辯稱:90萬元乃被繼承人沈李彩指定贈與給被告沈朝登,將來可用來繳納被繼承人沈李彩遺產稅,免得受罰款云云。又參以證人林侯瑞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啟忠百日時,沈李彩叫沈朝卿去農會領110萬元,拿20萬元給女兒沈畏說是租金,因為沈李彩有一間房子分給沈畏租給別人,其他90萬元給三兒子沈朝登,她說要繳遺產稅,怕不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顯見被繼承人沈李彩生前將90萬元交付被告沈朝登,用意應係委託被告沈朝登保管,以充日後支出其死後遺產稅所用。是被繼承人沈李彩一方本於一定目的(即支付日後遺產稅)而為給付款項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被告沈朝登主張完成該目的後所剩餘款,被繼承人沈李彩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因原告否認之,被告沈朝登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沈朝登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定上開90萬元係被繼承人沈李彩生前贈與,故被告沈朝登支付被繼承人沈李彩遺產稅710,378元後所餘189,622元(詳後述,計算式:900,000-710,378=189,622),仍應列為被繼承人沈李彩之遺產,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㈥至原告固主張:1.被告沈啟忠、沈李彩自84年5月31日起,
至死亡前所領取之老農津貼收入,均交付被告沈朝卿保管,應由被告沈朝卿之應繼分內扣還;2.被告沈朝卿於66年間因在彰化市開鐘錶店營業,而從被繼承人沈啟忠受有50萬元之贈與,及上開鐘錶店於70幾年間結束營業後,因另購買賣菜用大貨車營業,復自被繼承人沈啟忠受有200萬元之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應將該贈與價額共250萬元計入被繼承人沈啟忠所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被告沈朝卿之應繼分中扣除;3.被告沈朝登於75年間因車禍意外事故致人於死,向被繼承人沈啟忠借款100萬元賠償被害人,迄未返還,應由被告沈朝卿應繼分內扣還;4.被告沈朝登曾於80幾年間,因購買彰化縣農會前田地,向被繼承人沈啟忠借款300萬元充買賣價金,迄未返還,亦應由其應繼分內扣還等情,惟為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㈦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0,000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均是。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繳納稅捐、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費用,依上揭規定,可由遺產支付,已先墊支此部分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扣除。再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由上開條例規定可知該喪葬津貼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特別規定之法定給付,請求權人為實際上支出殯葬費之人,與繼承人無關,自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惟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若有領取農保喪葬津貼,其所墊支之喪葬費用數額自應扣除農保喪葬津貼,始得就餘額主張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方屬合理,查:
1.本件被繼承人沈啟忠死後之喪葬費共計1,249,900元(即紅包雜支總計240,140元、禮儀社費用支出309,760元、墓園費用支出700,000元);被繼承人沈李彩死後之喪葬費共計818,995元(即紅包雜支總計227,000元、禮儀社費用支出391,995元、墓園費用支出2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喪葬費用單據等件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65頁),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啟忠死後之喪葬費共計1,249,900元,應扣除104年11月3日自被繼承人沈啟忠花壇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及扣除親戚白包11萬元、被告沈朝卿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匯入被告沈朝卿名下之花壇鄉農會帳戶)後,其餘喪葬費款項586,900元(計算式:1,249,900-400,000-110,000-153,000=586,900)始係由被告沈朝卿所支付;被繼承人沈李彩死後之喪葬費共計818,995元,扣除親戚白包86,800元、被告沈朝卿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匯入被告沈朝卿名下之花壇鄉農會帳戶)後,其餘喪葬費款項579,195元(計算式:818,995-86,800-153,000=579,195),始係由被告沈朝卿所支付等情,為被告沈朝卿、沈畏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沈朝卿之花壇鄉農會活期存款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是被告沈朝卿就其所墊支之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僅得各就586,900元、579,195元主張分別由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之遺產中先予扣除。
2.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主張被繼承人沈啟忠遺產之遺產稅為3,318,325元,其中先由被告沈畏支付450,000元、被告沈朝卿支付1,700,000元、其餘1,168,325元由被告沈朝登支付(被告沈朝登將被告沈畏支出之450,000元、被告沈朝卿支出之1,700,000元,連同其支出之1,168,325元,於105年7月26日由其臺灣企銀彰化分行帳戶匯款3,318,325元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第167頁),堪以認定。是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自得就其等各自墊支被繼承人沈啟忠之遺產稅1,700,000元、1,168,325元、450,000元,分別主張由遺產中先予扣除。又被告沈朝登主張被繼承人沈李彩之遺產稅為710,378元,係由被告沈朝登於106年5月8日由其臺灣企銀彰化分行帳戶匯款710,378元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沈朝卿、沈畏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遺產稅繳款書影本及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第169頁),亦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該筆款項係源自被繼承人沈李彩於105年2月3日轉匯110萬元入被告沈畏帳戶,其中90萬元係為充被繼承人沈李彩日後死亡之遺產稅,嗣經被告沈朝登、沈畏於106年5月5日共同提領其中900,000元,轉匯入被告沈朝登帳戶,再由被告沈朝登於106年5月8日轉帳710,378元繳納被繼承人沈李彩之遺產稅乙節,為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所不否認,應堪認定。是被告沈朝登顯未實際墊支被繼承人沈李彩死亡後之遺產稅,自不得主張由遺產中先予扣除。
3.被告沈朝卿主張為辦理被繼承人沈啟忠遺產之繼承登記,其已代繳納申報遺產稅、雜項費用之代書費及行政規費等共計66,915元;其為辦理被繼承人沈李彩遺產之繼承登記,其亦已代繳納申報遺產稅、雜項費用之代書費及行政規費等共計9,815元等情,為原告、被告沈朝登、沈畏所不爭執,並有黃國維地政士事務所收據2紙、彰化縣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10紙、彰化縣政府戶政繳款收據5紙、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4紙、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4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至第187頁),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沈朝源就被繼承人沈李彩部分之代辦遺產費用,亦有支出14,900元乙節,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並無意見,亦堪認定。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沈朝源、被告沈朝卿為辦理繼承登記已墊支之代辦及相關費用,核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自應由遺產中先予扣除。
㈧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所遺之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業如上述,爰審酌兩造主張,定分割方法如下:
1.被告沈朝卿所墊支之被繼承人沈啟忠死亡後之喪葬費用586,900元、被繼承人沈啟忠之遺產稅1,700,000元,及為辦理繼承登記已墊支之代辦及相關費用66,915元,共計2,353,815元(計算式:586,900+1,700,000+66,915=2,353,815);被告沈朝登、沈畏各自墊支被繼承人沈啟忠遺產之遺產稅1,168,325元、450,000元,總計3,972,140元(計算式:2,353,815+1,168,325+450,000=3,972,140),均應由被繼承人沈啟忠所遺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存款、編號20、21所示款項優先扣還,經扣除後尚不足1,106,754元(計算式:3,972,140-2,582,323-71,063-179,000-33,000=1,106,754)。又因被繼承人沈啟忠之繼承人為配偶沈李彩、長子沈朝源、次子即被告沈朝卿、三子即被告沈朝登、長女即被告沈畏共5人,每人應繼分為各1/5,故沈朝源、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就不足扣還部分,每人應各分擔221,351元(計算式:1,106,754÷5=221,351,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繼承人沈啟忠之配偶沈李彩就不足扣還部分,應分擔221,350元(計算式:1,106,754-221,351×4=221,350)。
其中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告沈朝卿已收取上開被繼承人沈啟忠所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出租早市攤商之租金共計179,000元,係由被告沈朝卿保管中,此部分優先扣還被告沈朝卿業已支出之費用2,353,815元,故分歸被告沈朝卿。經扣除被告沈朝卿已取得之租金數額179,000元及應分擔之扣還數額221,351元後,被告沈朝卿主張其先墊支而得自被繼承人沈啟忠遺產扣除之數額為1,953,464元(計算式:2,353,815-179,000-221,351=1,953,464)。再被告沈朝登、沈畏經分別扣除每人應分擔之扣還數額221,351元後,被告沈朝登、沈畏主張其先墊支而得自被繼承人沈啟忠遺產扣除之數額各為946,974元(計算式:1,168,325-221,351=946,974)、228,649元(計算式:450,000-221,351=228,649)。從而,被繼承人沈啟忠所遺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存款、編號21所示之沈朝源保管被繼承人沈啟忠所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出租早市攤商之租金33,000元,租金,應按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得優先扣還之數額比例【(1,953,464/(1,953,464+946,974+228,649):946,974 /(1,953,464+946,974+228,649):228,649/(1,953,464+946,974+228,649)=63:30;7】,以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歸被告沈朝卿取得附表一編號16、17、21所示之款項各1,626,863元、44,770元、20,790元;分歸被告沈朝登取得附表一編號16、17、21所示之存款各774,697元、21,319元、9,900元;分歸被告沈畏取得附表一編號16、17、21所示之存款各180,763元、4,974元、2,310元【附表一編號16所示存款2,582,323元按比例
63:30:7計算,由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各分得1,626,863元、774,697元、180,763元;附表一編號17所示存款71,063元按比例63:30:7計算,由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各分得44,770元、21,319元、4,974元;附表一編號21所示款項33,000元按比例63:30:7計算,由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各分得20,790元、9,900元、2,310元】。另原告應分擔之扣還數額為221,351元,業如上述,故按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得優先扣還之數額比例(63;30:7),分別補償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各139,451元、66,405元、15,495元【221,351元按比例63:30:7計算,由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各分得139,451元、66,405元、15,495元】。至被繼承人沈李彩應分擔之扣還數額為221,350元,亦如上述,故應分別補償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各121,590元、74,653元、25,107元【被告沈朝卿之計算方式:1,953,464-1,626,863-44,770-20,790-139,451=121,590;被告沈朝登之計算方式:946,974-774,697-21,319-9,900-66,405=74,653;被告沈畏之計算方式:228,649-180,763-4,974-2,310-15,495=25,107】,本院認因被繼承人沈李彩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存款457,961元,爰將該部分存款分歸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各取得121,590元、74,653元、25,107元。
2.被告沈朝卿所墊支之被繼承人沈李彩死亡後之喪葬費用579,195元、代辦及相關費用9,815元,共計589,010元(計算式:579,195+9,815=589,010);沈朝源為辦理繼承登記已墊支之代辦及相關費用14,900元,均應由被繼承人沈李彩所遺附表一編號18所示存款111,007元、編號19所示存款236,611元(經扣除補償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數額後所餘款項,計算式:457,961-221,350=236,611)、編號23所示被告沈朝登保管之存款189,622元優先扣還,經扣除後尚不足66,670元【計算式:589,010+14,900-111,007-236,611-189,622=66,670】。又因被繼承人沈李彩之繼承人為長子沈朝源、次子即被告沈朝卿、三子即被告沈朝登、三女即被告沈畏共4人,每人應繼分為各1/4,故沈朝源、被告沈朝卿就不足優先扣還之部分每人各分擔16,668元(計算式:
66,670÷4=16,668,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告沈朝登、沈畏就不足扣還之部分應分擔16,667元【計算式:(66,670-16,667×2)÷2=16,667】。再被告沈朝卿扣除其應分擔之扣還數額16,668元後,被告沈朝卿主張其先墊支而得自被繼承人沈李彩遺產扣除之數額為572,342元(計算式:589,010-16,668=572,342)。另沈朝源為辦理被繼承人沈李彩繼承登記,雖有墊支之代辦及相關費用14,900元,然其就被告沈朝卿不足優先扣還部分,需分擔16,668元,故其尚須補償被告沈朝卿1,768元(計算式:16,668-14,900=1,768)。從而,被繼承人沈李彩所遺附表一編號18所示存款111,007元、編號19所示存款236,611元,應分歸被告沈朝卿取得。
另沈朝源、被告沈畏應補償被告沈朝卿各1,768元、16,667元;被告沈朝登所保管如附表23所示之款項189,622元,應分歸被告沈朝卿取得外,被告沈朝登尚應補償被告沈朝卿16,667元。
3.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原告主張由沈朝源及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被告三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爰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每人各按1/4比例取得,餘1/4由原告蔡阿柑、沈毓蓉、沈毓倩、沈崇煥、沈崇聖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以符公平。
4.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關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繼承人沈啟忠對沈朝源之400萬元借款債權,原應由沈朝源之應繼分扣還之,惟因被繼承人沈啟忠所遺款項經支出前開遺產管理費用,尚有不足,被繼承人沈啟忠僅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因該等不動產未經鑑定市價,沈朝源應繼分扣還之方式及範圍難以確定,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非採變價分割,而係按應繼分分別共有,依現行土地登記實務,無法為扣還若干金額之附帶記載,爰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以前開方式分割外,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每人各10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4=100萬元),以期公允。
㈨再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因被繼承人沈啟
忠、沈李彩所遺款項經支出前開遺產管理費用,尚有不足,而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僅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因該等不動產未經鑑定市價,難以確定該不動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之方式及範圍,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非採變價分割,而係按應繼分分別共有,依現行土地登記實務,無法為支付若干金額之附帶記載,爰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以前開方式分割外,並由原告按前開已計算之補償數額,分別補償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各141,219元(計算式:139,451+1,768=141,219)、66,405元、15,495元,以符公允。
㈩綜上所述,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爰判決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又其中被繼承人沈李彩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存款457,961元,由被告沈朝卿取得121,590元、236,611元,業如上述,故被告沈朝卿合計取得358,201元(計算式:121,590+236,611=358,201)。再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以前開方式分割,原告應補償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之數額分別為1,141,219元(計算式:1,000,000+141,219=1,141,219)、1,066,405元(計算式:1,000,000+66,405=1,066,405)、1,015,495元(計算式:1,000,000+15,495=1,015,495)。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沈畏已經將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所遺不動產之應繼分出賣給沈朝源(被告沈畏對此亦不否認),請求將被告沈畏所分得之不動產持分一併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本院認因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所遺款項經支出前開遺產管理費用,尚有不足,且原告尚有積欠被繼承人沈啟忠400萬元之借款債務,原告雖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之1/4,然仍須補償被告沈畏1,015,495元,業如前述,故不宜將被告沈畏按應繼分分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1/4,亦分歸原告所有,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例定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俞文附表一: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種類│土地或金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 │ │ │ │├──┼──┼──────────────┼─────────────┤│ 1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 │編號1至15所示之土地,由被 ││ │ │地(面積28.42平方公尺,權利 │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每人││ │ │範圍:1/10) │各按1/4取得,餘1/4由原告蔡│├──┼──┼──────────────┤阿柑、沈毓蓉、沈毓倩、沈崇││ 2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 │煥、沈崇聖取得並保持公同共││ │ │地(面積47.38平方公尺,權利 │有,並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沈││ │ │範圍:1/10) │朝卿、沈朝登、沈畏各新臺幣│├──┼──┼──────────────┤1,141,219元、1,066,405元、││ 3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 │1,015,495元。 ││ │ │土地(面積4.69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10) │ │├──┼──┼──────────────┤ ││ 4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 │ ││ │ │地(面積116.05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10) │ │├──┼──┼──────────────┤ ││ 5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 │ ││ │ │土地(面積5.22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10) │ │├──┼──┼──────────────┤ ││ 6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 │ ││ │ │地(面積643.99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10) │ │├──┼──┼──────────────┤ ││ 7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 │ ││ │ │地(面積366.70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全部) │ │├──┼──┼──────────────┤ ││ 8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 │ ││ │ │地(面積3043.25平方公尺,權 │ ││ │ │利範圍:2/3) │ │├──┼──┼──────────────┤ ││ 9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 │ ││ │ │地(面積367.05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8) │ │├──┼──┼──────────────┤ ││10│土地│彰化縣○○鄉○○段○○○○○○號 │ ││ │ │土地(面積2.35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全部) │ │├──┼──┼──────────────┤ ││11│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 │ ││ │ │地(面積166.35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811/7530) │ │├──┼──┼──────────────┤ ││12│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 │ ││ │ │地(面積283.20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全部) │ │├──┼──┼──────────────┤ ││13│土地│彰化縣○○鄉○○○○段775地 │ ││ │ │號土地(面積419.23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40) │ │├──┼──┼──────────────┤ ││14│土地│彰化縣○○鄉○○○○段776地 │ ││ │ │號土地(面積2254.04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1/60) │ │├──┼──┼──────────────┤ ││15│土地│彰化縣○○鄉○○○○段780地 │ ││ │ │號土地(面積55.32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全部) │ │├──┼──┼──────────────┼─────────────┤│16│存款│沈啟忠所有花壇鄉農會(定期存│由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 │ │款,含利息)2,582,323元 │各取得1,626,863元、774,697││ │ │ │元、180,763元。 │├──┼──┼──────────────┼─────────────┤│17│存款│沈啟忠所有花壇鄉農會(活期存│由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 │ │款)71,063元 │各取得44,770元、21,319元、││ │ │ │4,974元。 │├──┼──┼──────────────┼─────────────┤│18│存款│沈李彩所有花壇鄉農會存款111,│分歸被告沈朝卿取得。 ││ │ │007元 │ │├──┼──┼──────────────┼─────────────┤│19│存款│沈李彩所有花壇郵局存款457,96│分歸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沈││ │ │1元 │畏各取得358,201元、74,653 ││ │ │ │元、25,107元。 │├──┼──┼──────────────┼─────────────┤│20│款項│沈朝卿保管之被繼承人沈啟忠土│分歸被告沈朝卿取得。 ││ │ │地出租早市攤商之105年10月至 │ ││ │ │108年10月之部分租金179,000元│ │├──┼──┼──────────────┼─────────────┤│21│款項│沈朝源保管之被繼承人沈啟忠土│由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 │ │地出租早市攤商之108年7月至10│各分得20,790元、9,900元、2││ │ │8年8月之部分租金33,000元 │,310元。 ││ │ │ │ │├──┼──┼──────────────┼─────────────┤│22│債權│被繼承人沈啟忠對沈朝源之400 │由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 │ │萬元借款債權 │每人各取得1/4,因須由沈朝 ││ │ │ │源應繼分內扣還,故由原告分││ │ │ │得編號1至15所示之土地,並 ││ │ │ │補償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沈││ │ │ │畏每人各100萬元,詳如理由 ││ │ │ │欄及上開編號1至15所示本院 ││ │ │ │分割方法欄所述。 │├──┼──┼──────────────┼─────────────┤│23│款項│沈朝登保管沈李彩所有之189,62│分歸被告沈朝卿取得。 ││ │ │2元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遺產(原有聲明)┌──┬──┬──────────────┬─────────────┐│編號│種類│土地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 │├──┼──┼──────────────┼─────────────┤│ 1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 │㈠編號1至15所示之土地,於 ││ │ │地(面積28.42平方公尺,權利 │ 被繼承人沈啟忠死亡時,由││ │ │範圍:1/10) │ 其配偶沈李彩、沈朝源、被│├──┼──┼──────────────┤ 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按││ 2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地(面積47.38平方公尺,權利 │㈡被繼承人沈李彩繼承自被繼││ │ │範圍:1/10) │ 承人沈啟忠之編號1至15所 │├──┼──┼──────────────┤ 示土地,於被繼承人沈李彩││ 3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 │ 死亡時,由沈朝源、被告沈││ │ │土地(面積4.69平方公尺,權利│ 朝卿、沈朝登、沈畏按應繼││ │ │範圍:1/10) │ 分比例分別共有。 │├──┼──┼──────────────┤ ││ 4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 │ ││ │ │地(面積116.05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10) │ │├──┼──┼──────────────┤ ││ 5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 │ ││ │ │土地(面積5.22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10) │ │├──┼──┼──────────────┤ ││ 6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 │ ││ │ │地(面積643.99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10) │ │├──┼──┼──────────────┤ ││ 7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 │ ││ │ │地(面積366.70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全部) │ │├──┼──┼──────────────┤ ││ 8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 │ ││ │ │地(面積3043.25平方公尺,權 │ ││ │ │利範圍:2/3) │ │├──┼──┼──────────────┤ ││ 9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 │ ││ │ │地(面積367.05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8) │ │├──┼──┼──────────────┤ ││10│土地│彰化縣○○鄉○○段○○○○○○號 │ ││ │ │土地(面積2.35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全部) │ │├──┼──┼──────────────┤ ││11│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 │ ││ │ │地(面積166.35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811/7530) │ │├──┼──┼──────────────┤ ││12│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 │ ││ │ │地(面積283.20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全部) │ │├──┼──┼──────────────┤ ││13│土地│彰化縣○○鄉○○○○段775地 │ ││ │ │號土地(面積419.23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40) │ │├──┼──┼──────────────┤ ││14│土地│彰化縣○○鄉○○○○段776地 │ ││ │ │號土地(面積2254.04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1/60) │ │├──┼──┼──────────────┤ ││15│土地│彰化縣○○鄉○○○○段780地 │ ││ │ │號土地(面積55.32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全部) │ │├──┼──┼──────────────┼─────────────┤│16│存款│沈啟忠所有花壇鄉農會(定期存│編號16至18所示之款項,於被││ │ │款)2,580,000元 │繼承人沈啟忠死亡時,由其配│├──┼──┼──────────────┤偶沈李彩、沈朝源及被告沈朝││17│存款│沈啟忠所有花壇鄉農會(活期存│卿、沈朝登、沈畏按應繼分比││ │ │款)444,636元 │例分別共有。 │├──┼──┼──────────────┤ ││18│款項│沈啟忠所有104年10月份老農津 │ ││ │ │貼7,000元 │ │├──┼──┼──────────────┼─────────────┤│19│存款│沈李彩所有花壇鄉農會存款96,4│編號19至21所示之款項,於被││ │ │13元 │繼承人沈李彩死亡時,由沈朝│├──┼──┼──────────────┤源及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沈││20│存款│沈李彩所有花壇郵局存款457,96│畏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1元 │ │├──┼──┼──────────────┤ ││21│款項│繼承自被繼承人沈啟忠所遺款項│ ││ │ │(即編號16至18所示款項)606,│ ││ │ │327元 │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沈啟忠、沈李彩遺產(追加備位聲
明)┌──┬──┬──────────────┬─────────────┐│編號│種類│土地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 │├──┼──┼──────────────┼─────────────┤│ 1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 │㈠編號1至15所示之土地,於 ││ │ │地(面積28.42平方公尺,權利 │ 被繼承人沈啟忠死亡時,由││ │ │範圍:1/10) │ 其配偶沈李彩、沈朝源、被│├──┼──┼──────────────┤ 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按││ 2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地(面積47.38平方公尺,權利 │㈡被繼承人沈李彩繼承自被繼││ │ │範圍:1/10) │ 承人沈啟忠之編號1至15所 │├──┼──┼──────────────┤ 示土地,於被繼承人沈李彩││ 3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 │ 死亡時,由沈朝源、被告沈││ │ │土地(面積4.69平方公尺,權利│ 朝卿、沈朝登、沈畏按應繼││ │ │範圍:1/10) │ 分比例分別共有。 │├──┼──┼──────────────┤ ││ 4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 │ ││ │ │地(面積116.05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10) │ │├──┼──┼──────────────┤ ││ 5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 │ ││ │ │土地(面積5.22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10) │ │├──┼──┼──────────────┤ ││ 6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 │ ││ │ │地(面積643.99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10) │ │├──┼──┼──────────────┤ ││ 7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 │ ││ │ │地(面積366.70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全部) │ │├──┼──┼──────────────┤ ││ 8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 │ ││ │ │地(面積3043.25平方公尺,權 │ ││ │ │利範圍:2/3) │ │├──┼──┼──────────────┤ ││ 9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 │ ││ │ │地(面積367.05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8) │ │├──┼──┼──────────────┤ ││10│土地│彰化縣○○鄉○○段○○○○○○號 │ ││ │ │土地(面積2.35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全部) │ │├──┼──┼──────────────┤ ││11│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 │ ││ │ │地(面積166.35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811/7530) │ │├──┼──┼──────────────┤ ││12│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 │ ││ │ │地(面積283.20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全部) │ │├──┼──┼──────────────┤ ││13│土地│彰化縣○○鄉○○○○段775地 │ ││ │ │號土地(面積419.23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40) │ │├──┼──┼──────────────┤ ││14│土地│彰化縣○○鄉○○○○段776地 │ ││ │ │號土地(面積2254.04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1/60) │ │├──┼──┼──────────────┤ ││15│土地│彰化縣○○鄉○○○○段780地 │ ││ │ │號土地(面積55.32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全部) │ │├──┼──┼──────────────┼─────────────┤│16│存款│沈啟忠所有花壇鄉農會(定期存│編號16至18所示之款項,於被││ │ │款)2,580,000元 │繼承人沈啟忠死亡時,由其配│├──┼──┼──────────────┤偶沈李彩、沈朝源、被告沈朝││17│存款│沈啟忠所有花壇鄉農會(活期存│卿、沈朝登、沈畏按應繼分比││ │ │款)444,636元 │例分別共有。 │├──┼──┼──────────────┤ ││18│款項│沈啟忠所有104年10月份老農津 │ ││ │ │貼7,000元 │ │├──┼──┼──────────────┼─────────────┤│19│債權│被繼承人沈啟忠對沈朝源之400 │由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 │ │萬元債權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20│存款│沈李彩所有花壇鄉農會存款96,4│編號20至22所示之款項,於被││ │ │13元 │繼承人沈李彩死亡時,由沈朝│├──┼──┼──────────────┤源、被告沈朝卿、沈朝登、沈││21│存款│沈李彩所有花壇郵局存款457,96│畏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1元 │ │├──┼──┼──────────────┤ ││22│款項│繼承自被繼承人沈啟忠所遺款項│ ││ │ │(即編號16至18所示款項)606,│ ││ │ │32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