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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 代天府法定代理人 黃錫棔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被 告 黃宣喬(黃錦令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黃泓毅被 告 黃錦昌

蘇錦猛蘇正男林黃玉婉黃為國被 告 蘇嘉泉被 告 蘇俊閣

蘇秝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被 告 蘇雅莉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淑媚被 告 陳重仁

陳志寬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興被 告 蘇志宏被 告 蘇啟睿法定代理人 蘇志宏

徐秋美被 告 黃明勳被 告 黃利哲法定代理人 黃佳傑

施佩玉被 告 蘇金江訴訟代理人 蘇崇憲被 告 蘇粘雪暖被 告 蘇俊嘉

蘇俊明蘇烱偉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蘇東萬被 告 蘇東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新甲案)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分別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蘇錦猛、蘇俊閣、蘇秝嫻、陳重仁、陳志興、蘇雅莉、蘇金江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黃錦令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黃暄喬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錦猛,此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3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經原告聲明黃宣喬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嗣被告黃暄橋將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錦猛,於訴訟無影響。另被告陳重仁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4月2日將系爭602土地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蘇嘉泉、被告蘇東成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3月5日將系爭679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蘇志宏,依上開規定,於訴訟亦無影響。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4月26日鹿土測字第5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甲案)所示等語。

二、被告分別表示意見如下。被告蘇俊閣、蘇雅莉、蘇秝嫻: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原告之新甲案進行分割,系爭土地均為建地,依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致方正且均臨路而有利建築,增益土地價值;又能儘量保留地上物等語。被告蘇錦猛: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原告之新甲案進行分割,希望保留建物,原告私設巷道不應該由全體共有人負擔等語。被告陳重仁、陳志興、陳志寬: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原告之新甲案進行分割,希望分到現使用部分,同意維持共有,保留其等建物等語。被告蘇金江: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原告之新甲案進行分割。被告蘇嘉泉:希望分得之土地在原系爭602土地上,因僅就該土地有持分,該土地道路部分按原應有持分共有,希望分得現況成果圖(3-1)位置。被告蘇啟睿、蘇志宏:被告蘇志宏在系爭603土地上有繼承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巷○○○號),係被告蘇志宏父親蘇錦村於77年出資向建商購置,目前出租弱勢單親家庭居住多年,希望土地分割後分配到該建物坐落位置。被告蘇東萬: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希望能保留伊在系爭603土地上的房子。被告蘇粘雪暖: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希望保留房子。被告蘇俊嘉、蘇俊明、蘇烱偉: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願意維持共有等語。其餘共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4、6項亦有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準此: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系爭土地彼此相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相同,面積分別為1,743.57平方公尺、2,994.3平方公尺、793.51平方公尺;另部分系爭土地提供現況道路使用(彰化縣○○鄉○○路○○巷、沿海路五段21巷、沿海路四段797巷,概略位置如附圖編號P所示,經彰化縣政府查無為既成道路資料),且部分系爭土地分別有部分共有人未經保存登記或使用之建物(位置及使用人如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此為到場當事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相片、現況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為證,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4月26日鹿土測字第5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甲案)所示,並稱依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與聯外道路相連,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無增減,分割前後價值相差甚小;並使大多數共有人現使用之地上物能坐落分割後之分配位置;雖因部分共有人(編號K蘇粘雪暖)地上物因原有土地持分面積不足提供其地上物基地所需,亦得與分割後鄰地人(編號J蘇金江、編號L陳重仁等)協商使用等語。被告則分別表示意見如上。

㈢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符合合併分割要件,又合併分割能儘量保

留現有地上物,並有助簡化共有關係,增進土地使用收益效能,符合權利社會化,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此外,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新甲案),分割線筆直、地形大致完整,且分割後之土地均得通行對外交通聯絡,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依該方案及附表三進行分割,應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為公允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並按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為妥適公允。

五、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利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應為妥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一:

┌──┬──────────────┬───────┬─────┐│編號│ 地 號 │ 使用分區及 │ 面 積 ││ │ │ 使用地類別 │ 平方公尺 │├──┼──────────────┼───────┼─────┤│ 1 │彰化縣○○鄉○○段○○○○號土 │鄉村區 │1,743.57 ││ │地 │乙種建築用地 │ │├──┼──────────────┼───────┼─────┤│ 2 │彰化縣○○鄉○○段○○○○號土 │鄉村區 │2,994.3 ││ │地 │乙種建築用地 │ │├──┼──────────────┼───────┼─────┤│ 3 │彰化縣○○鄉○○段○○○○號土 │鄉村區 │ 793.51 ││ │地 │乙種建築用地 │ │└──┴──────────────┴───────┴─────┘附表二:

┌──┬────┬──────────────────────────┬─────┐│ │ │ │ ││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編號│ 共有人 │ │ 備 註 ││ │ ├────────┬────────┬────────┤ ││ │ │彰化縣福興鄉福新│彰化縣福興鄉福新│彰化縣福興鄉福新│ ││ │ │段602地號土地 │段603地號土地 │段679地號土地 │ ││ │ │ │ │ │ │├──┼────┼────────┼────────┼────────┼─────┤│ 1 │黃錦昌 │ 8/672 │ 8/336 │ 8/672 │ │├──┼────┼────────┼────────┼────────┼─────┤│ 2 │蘇錦猛 │ 16/672 │ 8/336 │ 16/672 │原黃錦令就││ │ │ │ │ │系爭602、 ││ │ │ │ │ │679地號之 ││ │ │ │ │ │持份8/672 ││ │ │ │ │ │,經黃宣喬││ │ │ │ │ │繼承登記後││ │ │ │ │ │均移轉登記││ │ │ │ │ │予蘇錦猛 │├──┼────┼────────┼────────┼────────┼─────┤│ 3 │蘇正男 │ 8/672 │ 8/336 │ 8/672 │ │├──┼────┼────────┼────────┼────────┼─────┤│ 4 │林黃玉婉│ 8/672 │ 8/336 │ 8/672 │ │├──┼────┼────────┼────────┼────────┼─────┤│ 5 │代天府 │18409/48000 │33993/120000 │6223/48000 │ │├──┼────┼────────┼────────┼────────┼─────┤│ 6 │黃為國 │ 8/672 │ 8/336 │ 8/672 │ │├──┼────┼────────┼────────┼────────┼─────┤│ 7 │蘇嘉泉 │18017/125000 │ │ │系爭602土 ││ │ │ │ │ │地107年4月││ │ │ │ │ │2日自陳重 ││ │ │ │ │ │仁處取得 ││ │ │ │ │ │19136/ ││ │ │ │ │ │0000000 │├──┼────┼────────┼────────┼────────┼─────┤│ 8 │蘇俊閣 │ 7591/48000 │ 5/36 │ 15/48 │ │├──┼────┼────────┼────────┼────────┼─────┤│ 9 │黃明勳 │ 8/672 │ │ 8/672 │ │├──┼────┼────────┼────────┼────────┼─────┤│ 10 │陳重仁 │12037/187500 │ │ │系爭602土 ││ │ │ │ │ │地107年4月││ │ │ │ │ │2日移轉登 ││ │ │ │ │ │記蘇嘉泉 ││ │ │ │ │ │19136/ ││ │ │ │ │ │0000000 │├──┼────┼────────┼────────┼────────┼─────┤│ 11 │陳志興 │ 1/12 │ │ │ │├──┼────┼────────┼────────┼────────┼─────┤│ 12 │陳志寬 │ 1/12 │ │ │ │├──┼────┼────────┼────────┼────────┼─────┤│ 13 │蘇東萬 │ │15966/120000 │ 1600/24000 │ │├──┼────┼────────┼────────┼────────┼─────┤│ 14 │蘇志宏 │ │ 41/120000 │ 599/24000 │系爭679土 ││ │ │ │ │ │地107年3月││ │ │ │ │ │5日自蘇東 ││ │ │ │ │ │成處取得 │├──┼────┼────────┼────────┼────────┼─────┤│ 15 │蘇秝嫻 │ │ 5/36 │ │ │├──┼────┼────────┼────────┼────────┼─────┤│ 16 │蘇雅莉 │ │ 5/36 │ │ │├──┼────┼────────┼────────┼────────┼─────┤│ 17 │蘇啟睿 │ │ 8/336 │ │ │├──┼────┼────────┼────────┼────────┼─────┤│ 18 │黃利哲 │ │ 8/336 │ │ │├──┼────┼────────┼────────┼────────┼─────┤│ 19 │蘇金江 │ │ │10777/48000 │ │├──┼────┼────────┼────────┼────────┼─────┤│ 20 │蘇粘雪暖│ │ │ 1/8 │ │├──┼────┼────────┼────────┼────────┼─────┤│ 21 │蘇俊嘉 │ │ │ 267/24000 │ │├──┼────┼────────┼────────┼────────┼─────┤│ 22 │蘇俊明 │ │ │ 267/24000 │ │├──┼────┼────────┼────────┼────────┼─────┤│ 23 │蘇烱偉 │ │ │ 267/24000 │ │└──┴────┴────────┴────────┴────────┴─────┘附表三:系爭土地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編號│ 所有人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A │ 蘇俊閣 │ 356.25 │76622/144450 ││ │ 蘇秝嫻 │ │33914/144450 ││ │ 蘇雅莉 │ │33914/144450 │├──┼──────┼──────┼────────┤│ B │ 蘇東萬 │ 340.32 │ 全部 │├──┼──────┼──────┼────────┤│ C │ 蘇嘉泉 │ 79.41 │ 全部 │├──┼──────┼──────┼────────┤│ D │ 蘇志宏 │ 75.12 │ 1699/7512 ││ │ 蘇啟睿 │ │ 5814/7512 │├──┼──────┼──────┼────────┤│ E │ 蘇俊閣 │ 1088.25 │76622/144450 ││ │ 蘇秝嫻 │ │33914/144450 ││ │ 蘇雅莉 │ │33914/144450 │├──┼──────┼──────┼────────┤│ F │ 陳重仁 │ 122.67 │ 9128/32826 ││ │ 陳志興 │ │11849/32826 ││ │ 陳志寬 │ │11849/32826 │├──┼──────┼──────┼────────┤│ G │ 蘇嘉泉 │ 125.53 │ 全部 │├──┼──────┼──────┼────────┤│ H │ 蘇東萬 │ 27.70 │ 全部 │├──┼──────┼──────┼────────┤│ I │ 蘇俊嘉 │ 21.60 │ 72/216 ││ │ 蘇俊明 │ │ 72/216 ││ │ 蘇炯偉 │ │ 72/216 │├──┼──────┼──────┼────────┤│ J │ 蘇金江 │ 145.29 │ 全部 │├──┼──────┼──────┼────────┤│ K │ 蘇黏雪暖 │ 80.89 │ 全部 │├──┼──────┼──────┼────────┤│ L │ 陳重仁 │ 205.59 │ 9128/32826 ││ │ 陳志興 │ │11849/32826 ││ │ 陳志寬 │ │11849/32826 │├──┼──────┼──────┼────────┤│ M │ 代天府 │ 1114.94 │ 全部 │├──┼──────┼──────┼────────┤│ N │ 代天府 │ 205.97 │ 全部 │├──┼──────┼──────┼────────┤│ O │ 黃錦昌 │ 521.25 │ 8277/52125 ││ │ 蘇錦猛 │ │10740/52125 ││ │ 蘇正男 │ │ 8277/52125 ││ │ 林黃玉婉 │ │ 8277/52125 ││ │ 黃為國 │ │ 8277/52125 ││ │ 黃明勳 │ │ 2463/52125 ││ │ 黃利哲 │ │ 5814/52125 │├──┼──────┼──────┼────────┤│ P │ 蘇俊閣 │ 214.28 │17336/102060 ││ │ 蘇秝嫻 │ (道路) │ 7673/102060 ││ │ 蘇雅莉 │ │ 7673/102060 ││ │ 蘇東萬 │ │ 8327/102060 ││ │ 蘇志宏 │ │ 384/102060 ││ │ 蘇啟睿 │ │ 1315/102060 ││ │ 陳重仁 │ │ 2065/102060 ││ │ 陳志興 │ │ 2681/102060 ││ │ 陳志寬 │ │ 2681/102060 ││ │ 蘇嘉泉 │ │ 4637/102060 ││ │ 蘇俊嘉 │ │ 163/102060 ││ │ 蘇俊明 │ │ 163/102060 ││ │ 蘇炯偉 │ │ 163/102060 ││ │ 蘇金江 │ │ 3287/102060 ││ │ 蘇黏雪暖 │ │ 1830/102060 ││ │ 代天府 │ │29887/102060 ││ │ 黃錦昌 │ │ 1873/102060 ││ │ 黃錦猛 │ │ 2430/102060 ││ │ 蘇正男 │ │ 1873/102060 ││ │ 林黃玉婉 │ │ 1873/102060 ││ │ 黃為國 │ │ 1873/102060 ││ │ 黃明勳 │ │ 557/102060 ││ │ 黃利哲 │ │ 1315/102060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4月26日

鹿土測字第5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甲案)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