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 告 潘美雪
吳慧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 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被 告 衛吾康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俊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李冠穎律師被 告 新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文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一○七年二月十四日NC三○字第二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B、B1、C部分,面積各為一百四十五點六八、二百十一點二八、七十四點六、十九點八七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鐵皮建物,為原告潘美雪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俊源負擔千分之三,原告潘美雪負擔千分之四百九十八,餘由原告吳慧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禁止被告衛吾康工業公司(下稱衛吾康公司)處分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742地號土地及龍角工業有限公司廠房。嗣以106年11月10日民事補正(起訴)暨追加訴訟狀(本院卷第79~83頁)及107年5月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二第25~27頁)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撤銷被告衛吾康公司與被告新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麗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稱簡747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6年3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㈡被告衛吾康公司應塗銷7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新麗公司所有。㈢被告葉俊源、曾文樂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以下分稱746地號土地、748地號土地)於105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6年3月10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㈣被告葉俊源應將746、748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文樂所有。㈤確認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7年2月14日NC30字第2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B、B1、C,面積各為145.68、211.28、74.6、19.87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鐵皮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潘美雪所有。㈥就第六項之請求,被告葉俊源應給付原告潘美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起訴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葉俊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㈧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查被告於前述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17頁反面),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葉俊源買受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建物屋頂拆除,否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致生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法律地位之危險,故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揆諸首開判決意旨,原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潘美雪與已歿配偶吳家雄育有子女吳青峰、吳青龍、吳青達、原告吳慧玲、吳蕙如,被告曾文樂為吳蕙如配偶,並為被告新麗公司法定代理人。746、747、74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吳家雄生前單獨所有,嗣由原告潘美雪、吳青峰、吳青龍、吳青達、原告吳慧玲、吳蕙如繼承,惟將原告潘美雪、訴外人吳青峰所分得系爭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於其他繼承人名下,後任土地代書之訴外人吳蕙如自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洪惠滿名下,未得原告潘美雪等部分繼承人同意,惟知悉之繼承人於97年10月21日、98年5月13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惠滿後,未再爭執。訴外人吳蕙如嗣於99年3月17日擅將系爭土地自訴外人洪惠滿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文樂,被告曾文樂再於102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新麗公司所有。原告106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葉俊源,告以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曾文樂、新麗公司,借名人原告不同意被告曾文樂、新麗公司出賣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衛吾康公司、葉俊源,然被告仍為上開買賣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被告曾文樂、新麗公司因處分系爭土地,且被告曾文樂名下財產3筆不動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而陷於無資力,又被告曾文樂於107年3月12日將其名下前開不動產贈與訴外人吳蕙如以脫產,爰請求本院擇一依民法第2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請求撤銷前述被告間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因此而為之移轉登記,並為回復登記。被告葉俊源登記為7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後,即未經原始出資起造人原告即龍角銅器社同意,擅拆毀系爭建物屋頂,致生原告潘美雪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葉俊源侵權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一所述。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衛吾康公司、葉俊源則以:原告106年1月4日存證信函
僅通知訴外人葉燕隆,未通知被告衛吾康公司、葉俊源。原告與被告新麗公司、曾文樂間無借名登記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麗公司、曾文樂則以:。被告曾文樂尚有房地等財產
,非無資力。原告就訴外人洪惠滿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曾文樂之情不知情,其與被告新麗公司、曾文樂間應無借名登記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82頁反面~第183頁):㈠原告潘美雪與配偶訴外人吳家雄(90年2月17日死亡)育有
子女吳青峰、吳青龍、吳青達、原告吳慧玲、吳蕙如。吳家雄死亡時,第1順位繼承人為原告潘美雪、吳慧玲、訴外人吳青峰、吳青龍、吳青達、吳蕙如。訴外人葉燕隆與被告葉俊源為父子;被告衛吾康公司由被告葉俊源任法定代理人,訴外人葉燕隆則為該公司出資額最高之股東。被告曾文樂為吳蕙如配偶,並為被告新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系爭土地均為訴外人吳家雄生前單獨所有。訴外人吳蕙如於
90年8月23日將746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因,登記為訴外人吳青龍、吳青達、原告吳慧玲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訴外人吳蕙如將747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因,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訴外人吳蕙如將748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因,登記為訴外人吳青達單獨所有。嗣747、748地號土地於97年10月21日、746地號土地於98年5月13日分以買賣為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惠滿所有。嗣系爭土地於99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文樂所有。被告曾文樂於102年2月5日將747地號以買賣為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新麗公司所有。746、748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葉俊源單獨所有。747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衛吾康公司單獨所有。
㈢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彰化縣○○鎮○○里○○路○○○
號,面積共340.3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以龍角銅器社管理人即原告潘美雪為登記納稅義務人。
㈣原告潘美雪於106年1月4日寄發彰化縣○○路○○○○號碼
第4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葉燕隆,於106年1月5日送達彰化縣○○鎮○○里○○巷000號,由訴外人麟揚銅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麟揚公司)蓋印簽收,函中表示略以:「...台端欲購地號746、747、748,此地是本人繼承先夫吳家雄名下之遺產,後借女婿曾文樂用公司所有權人新麗公司之名向銀行貸款用途,並無授權曾文樂買賣此地及廠房,若台端與曾文樂,吳蕙如有買賣行為,本人將不予承認並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訴外人葉燕隆、被告葉俊源之戶籍地址及被告衛吾康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均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第184頁):㈠原告主張吳家雄全體繼承人與被告曾文樂及其所營新麗公司
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曾文樂是否知悉系爭三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及真正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狀態不同之情事?㈡被告曾文樂及新麗公司是否未經吳家雄全體繼承人同意,擅
自將系爭三筆土地處分予被告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或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文樂及新麗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㈢被告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是否明知吳家雄全體繼承人與曾文
樂及其所營被告新麗公司之間,存在系爭三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與被告曾文樂及新麗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有回復原狀義務?即被告葉俊源是否應塗銷系爭746地號、7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曾文樂所有;被告衛吾康公司是否應塗銷系爭7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新麗公司所有?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曾文樂與
被告葉俊源間就系爭746地號、748地號土地及被告新麗公司與衛吾康公司就系爭747地號土地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曾文樂及新麗公司所有,是否有理由?㈤原告潘美雪訴請確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無理由?㈥被告葉俊源是否未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潘美雪之同意
,擅自拆毀該建物之屋頂,並將屋內物品全部據為己有或毀損、丟棄?原告潘美雪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葉俊源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㈦本案系爭三筆土地若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實際的權利狀
態是否仍為公同共有關係?本件訴訟是否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僅原告二人而非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院審酌上開爭點,認為本件首應探討之爭點為:原告等吳
家雄之全體繼承人與被告曾文樂及新麗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依據前開判決意旨,可知借名登記關係可定性為具委任契約性質之債權契約,其契約關係是否成立,首重雙方契約當事人間之合意,故本件原告與被告曾文樂及新麗公司之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查明其等之間有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及基此而生之信任關係存在。
⒉本件訴外人吳蕙如於90年8月23日將746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
為因,登記為訴外人吳青龍、吳青達、原告吳慧玲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訴外人吳蕙如將747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因,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訴外人吳蕙如將748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因,登記為訴外人吳青達單獨所有等情,惟兩造所不爭執,出名登記之吳青龍、吳青達、吳慧玲、吳蕙如等人均為被繼承人吳家雄之繼承人,衡情堪認前開吳青龍、吳青達、吳慧玲、吳蕙如等人與其他吳家雄繼承人之間,就系爭土地權利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嗣後747、748地號土地於97年10月21日、746地號土地於98年5月13日分以買賣為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惠滿所有,再於99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文樂所有,被告曾文樂於102年2月5日將747地號以買賣為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新麗公司所有等節,雖亦惟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等繼承人與訴外人洪惠滿、被告曾文樂及新麗公司之間,均仍延續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則非無疑。
⒊對此而言,原告以106年11月10日民事(補正)暨追加訴訟
狀主張:「吳蕙如...提議將系爭土地全部借用訴外人洪惠滿之名義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以方便借款,嗣後並自行辦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洪惠滿名下。雖吳蕙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洪惠滿名下時,僅有告知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為得部分繼承人(例如原告潘美雪)同意,但知悉之繼承人於系爭三筆土地分別於97年10月21日、98年5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洪惠滿後,為在爭執或要求回復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無論與訴外人洪惠滿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相對人為何人,則此部分借名登記既未經原告同意,原告與訴外人洪惠滿之間即無可能基於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雖然嗣後知悉但不同意之繼承人未再爭執或請求回復登記,亦無從變更前開業以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而成為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待言。
⒋相同的,原告前開民事(補正)暨追加訴訟狀復主張:「吳
蕙如嗣後仍擅自將系爭三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3月17日從洪惠滿名下移轉登記為被告曾文樂所有;被告曾文樂再於102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74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營被告新麗公司單獨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則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名下,既係訴外人吳蕙如擅自為之,足見原告與被告曾文樂及新麗公司之間,應無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雙方之間自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自非委任被告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借名登記之委任人,而被告曾文樂及新樂公司亦非原告之受任人,均堪認定,則其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4條之受任人賠償責任規定,請求被告曾文樂及新麗公司負賠償原告之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應探究之爭點,乃本件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撤銷被告曾文樂與被告葉俊源間就系爭746地號、748地號土地及被告新麗公司與衛吾康公司就系爭747地號土地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曾文樂及新麗公司所有?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條文意旨,可以推知適用本條之前提,必須債務人為有償行為時,與其債權人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本條所稱債權人之權利自當解為其債權而言,此觀本條88年之修法理由指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等語即明,則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曾文樂及新麗公司之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雙方之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非被告曾文樂及新麗公司之債權人,反之,被告曾文樂及新麗公司亦非原告之債務人,則本件是否合於前揭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並非無疑。雖原告另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為據,惟雙方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對於被告曾文樂及新麗公司之間,並無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特定債權),原告自無從據此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賦予債權人之撤銷權。
⒉原告雖另稱「被告曾文樂明知原告等吳家雄之繼承人為系爭
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竟未得真正所有權人同意下,擅自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損害」等語(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第82頁),故主張被告曾文樂與新麗公司對其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進而援引前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規定。然而,縱被告曾文樂及新麗公司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項侵權行為債權係與因該「被告曾文樂等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之有償行為而生,原告此項侵權行為債權即非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所保障之適格債權。復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具備「債務人為有害債權之行為」之客觀要件即足,第2項之撤銷權則除該客觀要件外,尚應具備「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有害及債權」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債權係因前開有償行為而生,則被告曾文樂、新麗公司、衛吾康公司及葉俊源等有償行為當事人,在從事買賣系爭土地之有償行為時,均無可能得知所為有償行為有害及尚未產生之前開侵權行為債權之可能,由此益見本件情節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有間,原告自無本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有償行為之權利,其據此規定訴請撤銷該有償行為,以及依據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等節,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⒊此外,系爭土地迭經數次移轉始登記於被告曾文樂及新麗公
司名下,則被告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支付價金買受取得時,應無法確知原告為真正權利人,且衡之交益常情,出賣土地者通常亦會告知其有權出售土地,縱然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告知其為系爭土地權利人,被告葉俊源與衛吾康公司亦未必然選擇相信原告所述,更遑論原告等至多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在系爭土地產權及登記狀況複雜之情況下,自難僅憑上開原告之存證信函,即遽認被告葉俊源及衛吾康公司知悉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仍惡意買受等事實,復參酌民法第759條之1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意旨,則被告葉俊榮及衛吾康公司信此登記而推定之權利,並買受系爭土地,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責性,即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葉俊源與衛吾康公司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被告葉俊元與衛吾康公司自無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文樂及新麗公司,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再者,縱然被告曾文樂與新麗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在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被告葉俊源與衛吾康公司業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以及如前所述原告無權撤銷前開有償行為等情況下,被告葉俊榮及衛吾康公司得合法保有系爭土地權利,被告曾文樂及新麗公司亦無由要求被告葉俊榮及衛吾康公司辦理系爭土地之回復登記藉以回復原狀,故原告僅得依據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文樂及衛吾康公司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原告潘美雪獨資之龍角銅器社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等節:
⒈審酌證人吳青龍證稱:系爭建物長期均供原告潘美雪經營龍
角銅器社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以及原告潘美雪為龍角銅器社之負責人,而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僅登記為「龍角銅器社管理人潘美雪」等情,此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一第89頁),復對照前開系爭建物之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所附房屋平面圖所繪之系爭建物縮圖(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與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B1及C等部分大致相符,並審酌系爭建物係未經登記之建物,而無移轉所有權之可能,衡情應足確認原告潘美雪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潘美雪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雖原告潘美雪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得否另向被告葉俊
源請求賠償系爭建物遭毀損所致損害,並請求被告葉俊源給付10萬元部分,則非無疑。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相關物品遭受損害之具體範圍,以及受毀損物品之價值確達10萬元,此節均係賠償權利發生事實,自應由原告潘美雪負舉證責任,復觀之前揭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建物之折舊年數達41年,亦堪認系爭建物遭毀損部分顯已無何殘值或僅存些微殘值,原告潘美雪既未證明其受有10萬元之損害,此部分即應為不利於原告潘美雪之認定。
故原告主張被告葉俊源未經原告潘美雪同意,擅自拆毀系爭建物屋頂,並占有、毀棄屋內物品云云,請求被告葉俊源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7年2月14日NC30字第2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B、B1、C,面積各為145.68、211.28、74.6、19.87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鐵皮建物,為原告潘美雪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既經駁回,其第七項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或舉證,經核認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