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 告 吳秋菊
黃樹旺林進興陳穎靜即賴穎靜德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靳慧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戴志龍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秋菊負擔百分之11、原告黃樹旺負擔百分之10、原告林進興負擔百分之30、原告陳穎靜即賴穎靜負擔百分之7、原告德技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2。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菊新臺幣(下同)4,091,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樹旺3,72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進興10,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穎靜2,5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德技實業有限公司15,06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葉秋子曾為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聯裕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聯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戴志龍則為實際負責人兼股東,後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變更為負責人,兩造為多年認識之友。詎105年初起,被告與訴外人葉秋子及葉秋子之配偶戴志銘即被告之兄萌生歹念,隱瞞因投資其他事業資金週轉不靈,負債大於資產之現況,謀議推派被告及葉秋子為代表,向原告謊稱公司苦無資金購買油品,詢問原告是否有資金供其週轉運用,並訛稱以聯裕公司及葉秋子登記為負責人之靖鵬建設有限公司、靖朋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遠期支票及本票為擔保,將如期付款,向原告借取投資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將如期還款。便於被告及葉秋子開立票據後三日內將資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及葉秋子或直接匯入聯裕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借款期間,原告多次詢問聯裕公司發展近況及還款時間為何?被告及葉秋子卻稱經營狀況仍未改善,須更多資金購買油品(實際上聯裕加油站係相當賺錢之公司,即使不賺錢,因成本有限而為損益平衡),方可穩定營運。此時原告已有疑,於是要求被告拿出購買油品之證據及聯裕公司財務報表供原告觀看,被告及葉秋子卻支支吾吾,拿不出單據及報表供原告觀看。
聯裕公司於106年1月初無預警宣告倒閉而停止營業,葉秋子更於106年1月13日將其聯裕公司負責人身分變更為被告。原告見此情狀有異,將先前取得之相關公司票據提示,竟全都無法兌現,被告不償還欠款且避而不見,斯時原告始知此皆被告所設下之騙局。嗣葉秋子潛逃至其子女居住之澳洲至今未回,刑事詐欺案並遭通緝在案。原告查被告名下有聯裕公司借其名登記之不動產,而聯裕公司名下僅有建物可供拍賣,原告對被告名下屬自然人之財產無法強制執行。
(二)原告於106年1月21日下午15時至聯裕公司(加油站)請求被告說明,被告稱所有前開借款債務,希望原告等向法院取得債權相關證據,且其全數會負擔到底,因為聯裕公司資產還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雖然支票上沒有被告名字為發票人,但其承擔債務到底。106年4月12日原告對於被告、訴外人葉秋子、戴志銘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42號,仁股)。另原告亦取得如卷附之執行名義等,迄數次向被告請求解決民事賠償事宜,因被告推拖,至今再無消息或善意願意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478條及300條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被告否認有為任何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原告應先就被告有就葉秋子及聯裕公司之債務為承擔債務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按證人蕭金賢到庭之證述可知,僅有原告德技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靳慧蓉有與被告談論債務問題,與其他原告無涉;且縱被告有言只要是聯裕開出去的票,都會處理,然此並無法證明被告願以個人之責任財產承擔聯裕公司及葉秋子之債務,另證人曾皇欽及劉昕妍到庭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原告等有訂立契約承擔聯裕公司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聯裕公司前負責人為葉秋子,被告為股東,該公司於106年1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又原告等人持有卷附聯裕公司、葉秋子與葉秋子為負責人之靖鵬建設有限公司、靖朋營造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亦取得相關執行名義,並於106年1月21日下午15時至聯裕公司(加油站)請求被告說明等情,被告未予爭執,並有聯裕公司變更登記表、相關票據、支票退票理由單、可據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106年1月21日下午15時會談時,有說明其將承擔所有前開聯裕公司及訴外人葉秋子之債務,且被告名下之土地將供所有債權人受償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被告並無此債務承擔之行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加參照。準此,本院審酌原告所舉當日在場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蕭金賢係證述:「(問:當天處理過程及在場人的對談如何?)我當天接到勤務中心報案說那邊有糾紛,我們同事陸續到場,我們去是防止他們發生打架事件,有債務的話就請他們說說看要怎麼處理,處理得好就不要打架就可以離開,去到現場時德技靳慧蓉夫妻說是債務問題,他們就問戴志龍說債務要不要處理,戴志龍說只要是聯裕開出去的票他都會處理,我說既然他要處理那就可以離開,這樣講了之後就沒有發生糾紛,我就離開,他們也離開。」等語;證人即同上分局員警曾皇欽係證稱:「(問:你有無聽到被告答應什麼?)我有聽到被告有說要處理,詳細內容我不清楚。」等語;及證人劉昕妍亦證述:「(問:你曾經在處理的過程中遇過他們(原告)也在現場嗎?)有約過在外面,但有沒有跟他們在聯裕加油站遇到我不記得了,印象中好像是沒有。」、「(問:有無很明確的說誰的債務他(被告)要處理?)當時我只是代表湯先生去,戴志龍要擴及多大我不清楚,他是有曾經這樣講過,是跟我及湯先生講,我們在另案有提出電話錄音做證據,我們去找他時好像前面有一段錄音,但後來插播就斷掉了。我一開始只是代表湯先生,後來才認識原告那些人。」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至106頁),以被告當時既為聯裕公司法定代理人,就警員證述,「戴志龍說只要是聯裕開出去的票他都會處理」事屬當然,惟公司法人尚與被告之自然人個人於法律上之責任有別,依上述言語,與其餘證述之「要處理」,但顯然欠缺明確承諾內容之模糊虛應等,難予認屬被告已有債務承擔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迄難認已證明可採,被告抗辯之詞應加採取。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菊4,091,745元;應給付原告黃樹旺3,729,400元;應給付原告林進興10,800,000元;應給付原告陳穎靜2,535,000元;應給付原告德技實業有限公司15,064,100元,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依憑,應併予駁回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