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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 告 陳洪幼紗訴訟代理人 許兆濓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複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訴訟代理人 蔡佳松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64,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9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並追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以中區分署稱之)應給付原告9,564,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區分署、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9,564,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被告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備位聲明:確認買賣契約無效。被告中區分署應給付原告9,564,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區分署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其請求均基於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本即具有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如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等,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135-245地號土地)、面積179平方公尺,於59年4月3日公告之「彰化市修訂都市計畫」案已指定為「部分排水溝用地及住宅區」,雖經彰化市公所於82年5月19日以彰市工字第13674號函覆,主旨記載「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經查係在本市現行都市計劃區域內住宅區可依規定申請建築」之錯誤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但不改變系爭土地實際指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之本質,是系爭土地縱經被告中區分署讓售原告取得所有權,仍受都市計畫法第48條後段規定之適用,即政府機關仍得依該規定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

2、原告係於82年5月21日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嗣於82年7月29日簽訂契約並給付120萬元,餘款2,618,00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於85年7月29日付清。原告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陸續於系爭土地為整地、綠化及建造作業,以改良提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嗣於94年8月間,原告與土地仲介洽談買賣事宜時,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由「住宅區」變更為「部分住宅區部分綠地(溝)」。此經被告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均以「變更彰化市都市計畫」(93/08/02第一次通盤檢討)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如上。然系爭土地於93年8月前即為「部分排水溝用地及住宅區」,經比對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後彰化市都市計畫變更案公告資料,涉及使用分區變更者為

80 年7月23日「變更彰化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當時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即為「部分排水溝用地及住宅區」,另就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記載「彰化市都市計畫中華民國59年4月3日修訂實施」對照該次都市計畫之計畫書及計畫圖,亦屬「部分排水溝用地及住宅區」。原告查知上情,自94年8月17日起提出異議、陳情,並於105年11月8日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退還繳交價金、利息及損害賠償,均遭被告敷衍推諉。因系爭土地涉及土地係「建築用地」或「公共設施用地」之利用價值差異。

3、因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之差異,且如前述,系爭土地有都市計畫法第48條後段之適用,即政府機關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自與民法第349條規定之出賣人擔保責任悖離。足認被告中區分署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縱系爭土地瑕疵屬無法補正,依民法第34

9 條、第353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等規定,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中區分署行使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權利,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5款規定請求返還土地價金3,818,000元(含分期付款加計之10%)、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之法定利息4,413,197元、系爭土地讓售之代辦費用65,000元、系爭土地地價稅203,855元、整地建屋等等設施費用464,935元、精神損害賠償60萬元,共計9,564,987元。

4、被告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未依都市計畫編定而核發不實之證明書,源於未詳實核對既定之都市計畫套繪圖,自有過失,及被告中區分署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使用分區之異常變更,於辦理申購作業之勘查、鑑界、分割及審查階段,均未能即時發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記載錯誤之處,難謂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是被告有共同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213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至被告中區分署雖辯稱系爭土地已履約完成24年,並無遲延給付,惟系爭土地實際上大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除應「限制建築」外,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政府機關得隨時徵收取得,土地利用權利所受限制,實與「住宅區」之建築用地無法相提並論,又被告中區分署將「公共設施用地」充當「住宅區」之建築用地出售予原告,所給付之土地顯然有權利上之瑕疵,而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權利瑕疵所生並無除斥期間之適用,是被告中區分署主張時效抗辯,即不足採。且被告均辯稱侵權行為罹於時效部分,實有違誠信用及權利濫用,因於政府資訊公開法94年12月28日公布實施前,原告對於土地編定資訊之取得,僅能信賴政府機關告知或提供之證明資訊,原告因誤認而購買系爭土地後,才因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改編定為絕大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足以證明被告機關利用資訊優勢及原告對政府資訊之信任,且有持續欺瞞之不法行為。而系爭土地權利瑕疵尚有補正之機會,即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公告逕行分割前,由絕大部分實質「公共設施用地」依法變更為「住宅區」之建築用地,而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依既定都市計畫逕行分割,其權利瑕疵即無從補正,該逕行分割行為應係侵權行為之發生時點,始符合時效制度之目的及公平正義。

(二)備位之訴部分:系爭土地於82年7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屬「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應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後段規定之「限制移轉」規範。且對於「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得否出售,經行政院以69年6月25日台 (69)內字第7172號函及76年1月21日台 (76)財字第1230號函示:「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政府僅得出租或讓售予興辦事業之私人或團體。」,並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認定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標售「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屬違法圖利行為,且法院並引述內政部102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393號函示「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在未經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前,或未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前,如先行處分出售,應屬無效」及10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861號函「公有土地倘屬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者,其承受人或嗣後再移轉第三人之移轉登記,登記機關得逕為塗銷」,因系爭土地符合上開函示之條件,不得讓售,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82年7月29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82年9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自屬無效。從而,系爭土地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13條、第213條規定,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及損害賠償。

(三)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以中區分

署稱之)應給付原告9,564,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區分署、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9,564,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被告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⑵備位聲明:確認買賣契約無效。被告中區分署應給付原告

9,564,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區分署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公法人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等抗辯理由分述如下: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略辯稱:系爭土地自82年7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並未擔保可供建築使用,且於82年9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有24年之久,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5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為系爭土地買賣,被告已依約履行,並無給付遲延,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容有誤解。再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然原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

至原告主張權利瑕疵擔保部分,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76號判例,公法上的負擔是一種物之瑕疵擔保,原告請求已經經過除斥期間。原告另以澎湖縣之案例請求確認本件買賣契約無效,與本件案例情形有別,且原告當時購買系爭土地是否作為建築之用,此為買賣之動機,與買賣契約效力無關。

(二)彰化縣政府略辯稱: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未依既定都市計畫編定而核發不實之證明書,造成其損害,惟被告彰化縣政府如何實施具體行為及侵害何種權利,均未見原告具體舉證敘明,其主張即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惟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非彰化縣政府核發,則彰化縣政府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亦未見原告具體敘明,實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合,即不應准許。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涉及都市計畫編更而造成損害,其請求涉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原告未踐行書面先行之前置程序逕行起訴,有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應駁回其訴。況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仍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本件之請求。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交付中區分署,並非彰化縣政府,且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提出價金賠償,顯有違損害填補原則;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定利息部分,縱得請求,逾5年內之利息,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土地讓售申請及移轉等代辦費用,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費用並非必要費用,其請求無理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告未舉證說明,且難認與其主張之損害有何關係;整地等設施費用,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認原告有該部分費用支出;原告以意思決定自由權受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原告未具體說明何謂意思決定自由權,且未說明是否為侵權行為之客體,難認有理由,況其主張數額過高。是原告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至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乙節,因彰化縣政府未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又系爭土地自59年間起,即經彰化縣政府公告之彰化市修訂都市計畫編定為溝渠用地,並有極小部分為住宅區。嗣彰化縣政府於93年間公告「變更彰化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並將系爭土地原為溝渠用地變更為綠地(兼作溝渠使用),但仍有極小部分為住宅區。故依彰化縣政府歷次公告之彰化市都市計畫,系爭土地均有極小部分為住宅區,並無變更。從而,原告主張彰化縣政府未詳實對照既定之都市計畫套繪圖,致未依照既定之都市計畫編定而核發不實之證明書,應有誤會。況彰化縣政府並非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核發機關,自無過失侵權可言。是原告請求彰化縣政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彰化市公所則辯稱:原告主張彰化市公所之過失行為係於82年5月19日發生,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4年,縱依原告主張於94年8月始知使用分區記載有誤之情,至起訴時亦已逾12年,故縱原告主張彰化市公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罹於請求權時效,彰化市公所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原告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依原告所提出原證一彰化市公所函,受文者為詹金富,無從據以證明與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事實有何關聯,再者依說明三之記載「該第段尚未辦理公共設施分割,本件謹可供參考之用外,其使用分區仍應由主管建築機關或地政機關實地勘測為準」,彰化市公所已盡查證義務,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原告顯未就彰化市公所有何侵權行為,善盡舉證之責,另依原證二之買賣契約觀之,並未以「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可供建築使用」做為買賣條件,亦未記載以原證一做為買賣條件,故縱使原告主張原證一內容不實,亦與原告向中區分署買受系爭土地並無關聯,是原告請求即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賠償損害,惟土地價款及解除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定利息,係依與中區分署之讓售契約而支付,彰化市公所並未收領價金,不論買賣契約效力為何,均與彰化市公所無涉,且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難認有何損失;辦理系爭土地讓售之代辦費用,因彰化市公所非契約當事人,原告未就此巷提出證據,不足採信;土地地價稅部分,原告既為所有權人,即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難謂受有損害;整地建屋等設施費用,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請求於法無據;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至多僅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未因此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其請求於法不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2年5月21日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讓售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82年9月13日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至85年6月18日繳完分期付款,並塗銷該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系爭土地於82年5月1日分割自同段135-245地號土地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部分排水溝用地及住宅區」可依規定申請建築。於93年8月前系爭土地大部分為排水溝用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中區分署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等之事實,並提出系爭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地籍謄本、現場相片、系爭土地94年8月彰化市公所核發之使用分區說明書、系爭土地分割前使用分區證明、96年12月彰化地政事務所逕行分割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都市計畫節錄之計劃書、計劃圖、異議書、存證信函、陳情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採信。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前後不一致,致系爭土地涉有「建築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之利用價值差異,造成原告損害,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區分署賠償其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231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中區分署交付之系爭土地,未依債務本旨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中區分署,然中區分署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解除契約。惟查,原告與被告中區分署間就系爭土地讓售之契約業已於82年9月13日移轉登記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可稽,原告亦自陳已於85年6月18日分期付款履行完畢,而系爭土地讓售買賣契約書並未提及有關土地使用分區,被告中區分署更未保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問題,可見被告中區分署並無遲延給付或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無據。且原告於81年5月1日向彰化市公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經彰化市公所於81年6月30日函覆為「彰化縣現行都市計畫區域內『部分排水溝用地及住宅區』可依規定申請建築」,並註明該地段尚未辦理公共設施分割,其使用分區仍應由主管建築機關或地政機關實地勘測為準,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市公所函(原證八)在卷可參,可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即早已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部分排水溝用地及住宅區』可依規定申請建築而決定購買。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2年5月19日變更記載為「都市計畫區域內住宅區」,惟此乃彰化市公所發函予第三人詹金富之公文(詳參原證一),該函之受文者並非原告,尚難於移轉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後發現或取得他人之公文函影本即認被告中區分署有何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情事,況系爭土地讓售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或載明有關土地使用分區,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委無足採。如上所述,原告於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時,明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為彰化縣現行都市計畫區域內『部分排水溝用地及住宅區』,且經彰化市公所函知可申請建築(詳參原證八),並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舍,自難認被告中區分署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是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即無所據。況系爭土地縱有「部分排水溝用地及住宅區」變更為「都市計畫區域內住宅區」後,再變更為「部分住宅區部分綠地(溝)」之情,然尚未辦理公共設施分割之地段,其使用分區仍應由主管建築機關或地政機關實地勘測為準,主管機關依法實地勘測後公告使用分區變更,並無不法可言,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涉及都市計畫編更而造成損害,其請求涉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原告未踐行書面先行之前置程序逕行起訴,有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應駁回其訴。況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有何損害,自難採信。又系爭土地雖為「部分住宅區部分綠地(溝)」而為公共設施用地,然非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自無原告所稱都市計畫法第48條機關得隨時徵收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中區分署應給付9,564,987元,即無理由。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與被告中區分署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惟查,被告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並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均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無關聯,更未收受買賣價金,亦無從認定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彰化縣政府與彰化市公所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致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且如前述,原告並未證明有何受損之情。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主管建築機關或地政機關依法實地勘測後公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並無不法可言,核與民法第184條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與被告中區分署應連帶賠償原告9,564,987元,亦無理由。

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早已於82年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告遲至106年始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早已逾十年時效期間,故被告抗辯原告縱有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自有理由。縱如原告所自陳94年間即認有前述之侵權行為之情,其遲至106年始提出本件訴訟,顯逾前揭2年時效之情。故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依該規定得拒絕給付,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區分署賠償其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231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而為先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為被告否認,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不明,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五)末查,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限制移轉之規範而為無效,自得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按都市計畫法第52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之規定,係屬徵收或撥用土地補償之規範,此與系爭土地讓售情形有別,自無從援引適用,且並非造成系爭土地讓售買賣無效。又原告另援引內政部102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393號「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在未經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前,或未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前,如先行處分出售,應屬無效」及10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861號「公有土地倘屬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者,其承受人或嗣後再移轉第三人之移轉登記,登記機關得逕為塗銷」函示資料。惟查,系爭土地係原告向被告中區分署申請讓售,由被告中區分署同意讓售後,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等相關事宜,由原告於82年9月13日依法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且土地使用分區並非系爭買賣所約定事項,足認系爭土地買賣業經被告中區分署核准,而無內政部102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393號函示情形,是該函示即無適用之餘地;又系爭土地並非土地法第14條所列之「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五、公共交通道路。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九、名勝古蹟。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自與原告所援引之內政部10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861號函示情形,亦有不符。職是之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前揭規定及函示之情形,而為無效,不足憑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併請求因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所據,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結果,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