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 告 林金能
林明順林有福林貴秋林育如林梅香林煨林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被 告 林梱訴訟代理人 張啓富律師被 告 洪國清
洪國文洪國華洪連成洪瑛瑯洪依琳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街段○○○○號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7月23日二土測字第13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圖二之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7月23日二土測字第13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林王起訴後,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林金能、林有福、林貴秋、林明順、林育如、林梅香、林煨、林明珠,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3至206頁)在卷可參,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林梱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街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61地號土地)及芳仁段340地號、351地號、3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0地號土地、系爭351地號土地、系爭373地號土地)(下就上開四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爰依法訴請合併分割。原告所提如附圖一及附圖一之一(下稱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係考量系爭661地號屬農業區,而系爭340、35 1、373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並不相同,故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將系爭661地號土地,分割成三筆土地,並分別分配予兩造;另將系爭340地號土地分割成東、西二筆土地,原告取得西邊地形較不完整之土地,而東邊地形較完整之土地,分配給被告林梱取得,令其可就近與其系爭661地號分得之土地整體利用;系爭351地號土地上坐落四個墳墓,其中二個為被告洪國清、王國在、洪國華、洪連成、洪瑛瑯、洪依琳、洪國文(此7人下稱洪家)先人之墳墓,另二個為原告父母之墳墓,並將各自先人墳墓所坐落之基地分配予各自家族,防止日後墳墓遭受拆除之不利;此外,依鑑價結果可知,甲案之分割方案,互為找補之金額較少,整體土地價值亦較高,可見較符合經濟利益;且被告之分割方案,將較無價值之系爭34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一人所有,對原告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甲案分割方案,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甲案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四、被告林梱則以:同意合併分割,請依其所提出附圖二及附圖二之一(下稱乙案)所示方式分割。系爭661地號土地自57年前以田埂為界,田埂以北由即林梱管理耕作使用迄今,東北角並有一林梱所有提供灌溉用水之抽水機,田埂以南係林王管理使用,為兼顧客觀上分管之事實,並考量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較諸其原持分面積增減異動較小,且農地不宜過於細分以免損失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價值,應採乙案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洪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到場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及被告林梱提出之乙案方案分割,土地不要分太細,鄉下的土地沒那麼值錢,可以不用互相補償等語。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661地號土地屬農業用地,系爭340、351及373地號土地屬農業區農牧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36至251頁、第38至57頁)。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且四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正當。
六、按法院於定分割方法時,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經查:
㈠系爭土地現使用狀況為:系爭373地號土地形狀為長方形,
原由原告之父親即原共有人林王使用;系爭351地號土地亦呈長方形狀,並以土地旁之電線桿為界,以西為原共有人林王所使用,其上並設置原告母親之墳墓,林王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經原告將林王與原告母親同葬於系爭土地上,電線桿以東為被告洪家所使用,其上有洪家二祖墳;系爭661地號土地呈直角梯形狀,並以東西向田埂為界,田埂以南面積842平方公尺部分為林王所使用,田埂以北面積5,125.55平方公尺部分為林梱所使用,東北角落並經林梱設有抽水機,為系爭661地號之灌溉水源;系爭340地號土地呈較狹長之直角梯形狀,由林王所使用等情,經本院囑託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照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日二土測字第2239、22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一第99至109頁)。
㈡系爭661地號屬農業區,而系爭340、351、373地號土地屬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雖不相同,然均作為農耕使用,且均屬農業用地,而法院於農地分割時,自應考量農地之使用性質,避免產生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考量農業機械操作之便利性及灌溉排水設施之最佳利用,作最妥適之分割。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甲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8區塊,原告所分得之區塊面積分別為2,975.55平方公尺、1,037平方公尺、5,760平方公尺,林梱所分得之區塊面積分別為1,496平方公尺、909平方公尺、2,481平方公尺,洪家分得之區塊為1,496平方公尺、3,389平方公尺,其中系爭661地號土地須分割為三區塊,系爭340地號土地分割為二區塊,系爭351地號土地分割為2區塊等情;被告林梱所提之乙案,則將系爭土地分割為6區塊,原告所分得之區塊面積分別為3,564.66平方公尺、1,946平方公尺、4,262平方公尺,林梱所分得之區塊面積分別為2,402.89平方公尺、2,481平方公尺,洪家分得之區塊為4,887平方公尺,其中系爭661地號土地分割為二區塊,系爭351地號土地分割為二區塊等情,故甲案較於乙案,明顯造成土地細分,甚至使得被告林梱所分得之系爭340土地區塊之面積僅909平方公尺:而系爭四筆土地雖相近,然土地間均有道路間隔,故將土地細分後,亦影響灌溉排水設施之利用,不利於農業機械操作,降低農場經營管理之效率,不符合農地經濟效用。
㈢乙案雖造成坐落於系爭351地號土地之上原告父母墳墓將坐
落至被告洪家所分配之土地之上,然墳墓遷移尚非難事,且原告母親林洪陣於89年間死亡,依該時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已於91年7月17日廢止),雖允許設置私人墳墓,然私人墳墓之設置,除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外,並有須土地權利人同意及其他相關限制(廢止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14條、第6條第1款、第6款、第4款及第7條規定),而91年7月17日公布施行之殯葬管理條例,更早已明文禁止在自有土地上設置墳墓,是依法原告本不得任意將先人墳墓設置於共有之耕地上;且林王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兩造已分別提出分割方案後方死亡,原告仍違法將先人墳墓設置於共有土地之上,自不應遷就原告違法使用土地而造成農地細分。是原告所提之甲案,造成系爭土地過度細分,不利農場經營,不符合農地使用之經濟目的,難認為妥適,應以被告林梱所提之乙案為適當。
㈣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價值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系爭土地依乙案分配結果將致共有人分得各坵塊位置價值有所差異,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之共有人,自當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結果,依乙案方案分配後,系爭土地因四筆土地原價值本有些許不同,以及分配後各區塊土地價值略有差異,各共有人間有應互相補償之必要。而上開鑑估報告,乃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予以分析後,進行評估而得,客觀專業且具體詳盡,自堪值採取,是依估價之結果,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至原告所稱:系爭340地號土地,呈三角形狀,不利於耕作,經濟價值較低,分配予原告不公平等語,然系爭340地號土地雖價值較低,原告亦因此受有金錢補償,自無對原告有不公平之處。
㈤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各共有人意願及其
利益均衡、公平等情,認採附圖二及附圖二之一即乙案所示方案分割,並依附表二之金額互為補償為分配,堪稱公平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一┌──┬──────┬───────────────────────────────┬────┐│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 ├───────┬───────┬───────┬───────┤負擔比例││ │ │芳仁段340地號 │芳仁段351地號 │芳仁段373地號 │芳街段661地號 │ ││ │ │(1,946㎡) │(9,149㎡) │(2,481㎡) │(5,967.55㎡)│ │├──┼──────┼───────┼───────┼───────┼───────┼────┤│ 1 │林金能、林有│973/1946 │4576/9149 │1240/2481 │2/4 │50% ││ │福、林貴秋、│ │ │ │ │連帶負擔││ │林明順、林育│ │ │ │ │ ││ │如、林梅香、│ │ │ │ │ ││ │林煨、林明珠│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2 │林 梱 │487/1946 │2286/9149 │619/2481 │1/4 │24% │├──┼──────┼───────┼───────┼───────┼───────┼────┤│ 3 │洪國清 │81/1946 │381/9149 │104/2481 │1/24 │4% │├──┼──────┼───────┼───────┼───────┼───────┼────┤│ 4 │王國在 │81/1946 │381/9149 │104/2481 │1/24 │4% │├──┼──────┼───────┼───────┼───────┼───────┼────┤│ 5 │洪國文 │81/1946 │381/9149 │104/2481 │1/24 │4% │├──┼──────┼───────┼───────┼───────┼───────┼────┤│ 6 │洪國華 │81/1946 │382/9149 │103/2481 │1/24 │4% │├──┼──────┼───────┼───────┼───────┼───────┼────┤│ 7 │洪連成 │81/3892 │381/18298 │52/2481 │1/48 │3% │├──┼──────┼───────┼───────┼───────┼───────┼────┤│ 8 │洪瑛瑯 │81/3892 │381/18298 │52/2481 │1/48 │3% │├──┼──────┼───────┼───────┼───────┼───────┼────┤│ 9 │洪依琳 │81/1946 │381/9149 │103/2481 │1/24 │4% │└──┴──────┴───────┴───────┴───────┴───────┴────┘附表二:兩造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受補償人及受償金額 ││(新台幣) ├──────────────┤│ │林金能、林有福、林貴秋、林明││ │順、林育如、林梅香、林煨、林││ │明珠共同受領 │├────────┼──────────────┤│林 梱 │13,220元 │├────────┼──────────────┤│洪國清 │54,268元 │├────────┼──────────────┤│王國在 │54,268元 │├────────┼──────────────┤│洪國文 │54,268元 │├────────┼──────────────┤│洪國華 │54,290元 │├────────┼──────────────┤│洪連成 │27,128元 │├────────┼──────────────┤│洪瑛瑯 │27,128元 │├────────┼──────────────┤│洪依琳 │54,295元 │├────────┼──────────────┤│合 計 │338,86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