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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 告 林瑞財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謝慶有被 告 謝慶傳被 告 謝炳泉被 告 謝慶隆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37,3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

四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被告謝慶有、謝慶傳、謝炳泉、謝慶隆等四人(下稱被告謝慶有等四人)共有,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就系爭二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共新台幣(下同)36,59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於簽約當時即給付簽約款4,000,000元、第二期款8,000,000元之支付則於被告謝慶友等四人備齊相關證件,並用印完成,且核發建築線後給付,詎被告謝慶有等四人竟向原告表示,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亦拒絕將相關證件印章交予代書辦理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手續,經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以彰化南郭郵局1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謝慶有等四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詎被告謝慶有等四人仍拒絕履約,實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買賣契約未履行,係因鑑界後實地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

不符,被告謝慶有等四人認原告會因土地面積減少要求減少價金,故不願出售,而欲片面違約:

⒈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後,即由被告謝慶友等四人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土地複丈,以確認被告謝慶有等四人出售予原告之系爭二筆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面積,詎於複丈後系爭二筆土地面積約減少17坪,被告謝慶有等四人表示不服,因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調解兩次未果,被告謝慶有等四人即表示要與地政事務所訴訟,並要與原告解約,原告表示不同意,要被告謝慶有等四人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因而於106年9月6日由被告謝慶有、謝慶傳、原告及仲介買賣之生產力房屋仲介(下稱生產力仲介公司)丁錫雄(下稱訴外人丁錫雄)約在位於彰化市○○路○段○○○號之仲介公司為協商,被告謝慶有等四人表示如要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需等伊等與地政事務所打完官司,再依打完官司時之市價重新締約,不然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獲原告認同,因而協調不成。期0生產力仲介公司亦一再通知被告謝慶有等四人應依約履行,被告謝慶有等四人則拒絕履約,訴外人丁錫雄與被告謝慶有之LINE往來,訴外人丁錫雄亦明確告知:「買方(即原告)回應說,如果是要履約他會來付款,若是要談違約他會交給律師。」,故被告謝慶有等四人辯稱係原告拒絕付款,完全不是事實。

⒉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及第6條約定:「本約成立同

時,由甲方(即原告)給付乙方(即被告謝慶有等四人)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經乙方確實親收無訛(不另立收據),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下(後附付款明細表)民國106年_月_日乙方備件用印日並建築線核發日付款金額新台幣捌佰萬元正。」、「本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應於民國106年備件日交付指定陳秋津地政士事務所,以憑辦理,辦理登記期間如需乙方補印或出面補辦證件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不得藉詞刁難或要求其他條件之補償,若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時,乙方願負完全賠償責任絕無異議。」,均明備證日當日,被告謝慶有等四人所應交付予代書之文件為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即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謝慶有等四人於鈞院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稱簽約時,所交付之資料為印章(是否為印鑑章不清楚)及土地所有權狀,亦明被告謝慶有等四人並未依約交付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至明;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以彰化南郭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亦係催告被告謝慶有等四人依約交付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予代書,惟由被告謝慶有等四人於106年10月30日鹿港頂番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即明被告謝慶有等四人並未交付相關證件資料,而係主張已於106年9月6日請求解約,均明被告謝慶有等四人辯稱已於簽約時交付系爭二筆土地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不實,亦顯見被告謝慶有等四人係單方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並未獲原告同意,嗣後渠等再委由劉大正律師於106年11月6日發律師函予原告則改稱:

「台端自106年5月22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並給付定金後,即故不依約按期給付買賣價金,屢經催告均藉詞並與代書及仲介拖延長達3個多月之久(顯係自己資金不足,圖以些許定金牽制本人後,再找買家或投資而牟利),本人迫於無奈始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給付價金最後一日(106年8月31日)後之106年9月6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定金在案,亦屬完全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陳俊杰於鈞院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

「要鑑界那天,謄本登記坪數沒差,現有的坪數有少十幾坪,就開始協調。雖然坪數有減少,但買方還是要買。後來卡在坪數減少,我們店長丁錫雄去臺北跟賣方溝通,我沒有去。賣方說坪數減少瑕疵是地政的問題,不是他們的錯。」等語。可知鑑界後雖然實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但原告仍願承買,係被告謝慶有等四人不願履約;及證人丁錫雄於同日亦證稱:「土地鑑界後坪數減少,何時鑑界我忘了,那時地主跟地政事務所那邊協商,平白無故土地怎麼會減少,那時等地主跟地政機關協調結果,本件土地測起來是短少,買賣契約書是依據土地謄本來記載,整個契約卡在這裡,等待地主與地政的協調,到最後後期我去臺北找謝慶有,我跟他談,土地減少要怎麼處理,說要打行政訴訟,到最後謝慶有說取消買賣,賠他定金。買方表示不想地主賠違約金,要履約。到最後雙方都說交給律師。」、「時間點忘了,有一次,大概針對土地短少,契約書上面有寫鑑界後買賣價金以實際坪數去計算價錢,中間賣方是有表達取消的意願,先行取消等待釐清土地短少的問題再繼續談。買方那天表達不同意,希望趕快履約。」、「賣方最後的想法是想取消。」等語。亦可知被告謝慶有等四人係因系爭二筆土地面積短少,而不願履約,因而片面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至明。

㈢系爭買賣契約未履行,與建築線指定之問題無關:

⒈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約不動產經查如係計

劃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或提供空地比供它地使用或否准建築線許可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乙方應於十日內無息返還所受領定金及價金」,系爭二筆土地買賣迄今,兩造不曾因建築線指定的問題,有過爭議,因系爭買賣契約已明白約定,若無法指定建築線,則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謝慶有等四人無息返還所受領定金及價金即可,被告並無任何不利益,且面積短少對於申請指定建築線不會有影響。又原告一再表示要繼續履約也願意付錢,被告謝慶有等四人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簽約款4,000,000元後,係被告謝慶有等四人拒絕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代書辦理土地移轉手續,亦表示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備證款8,000,000元因而尚未給付,此部分亦由證人丁錫雄之證述,即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被告謝慶有等四人一再片面主張解除契約,而非如被告謝慶有等四人所辯係指定建築線或原告不願付款,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買賣無法於原定之106年8月31日完成點交,係屬可歸責於被告謝慶有等四人之事由。

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苟有如被告謝慶有等四人所辯係原告不願給付買賣價金而未履約?何以被告謝慶有等四人從未催告原告應給付價金或請被告之仲介即證人丁錫雄催促原告付款?反於原告以彰化南郭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謝慶有等四人依約履行後,被告謝慶有等四人卻於106年10月30日以鹿港頂番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惟於簽約後因發生非可歸責於我方之情事,爰不得不於106年9月6日在生產力仲介公司提出解除買賣契約之請求。」,均明被告謝慶有等四人辯稱係原告不願付款致未履約,完全不是事實。故被告謝慶有等四人辯稱因催告原告仍置之不理,乃沒收定金4,000,000元,完全於法無據等情。並聲明:⑴被告謝慶有、謝慶傳、謝炳泉、謝慶隆等四人應分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101平方公尺及同段916地號、面積146平方公尺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各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㈠系爭買賣契約並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

規定為之自係無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第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第22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文之規定。查系爭二筆土地係委由經紀業之生產力房屋仲介公司仲介者,迭經證人即生產力仲介公司之經紀營業員陳俊杰、丁錫雄於107年2月6日在鈞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又系爭買賣契約只有經紀營業員陳俊杰之簽名(未蓋章),並沒有「經紀人簽章」。因此,系爭買賣契約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且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73條前段之規定自係無效,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只交付定金,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一期款,被告

謝慶有等四人係因原告迄不依約給付各期買賣價金始沒收定金4,000,000元:

⒈按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本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原

告)給付乙方(即被告謝慶有等四人)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經乙方確實親收無訛(不另立收據),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下(後附付款明細表)民國106年_月_日乙方備件用印日並建築線核發日付款金額新台幣捌佰萬元正。...民國106年8月31日交地日,付款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等語,可知原告所給付之4,000,000元係定金,並非第一期款項,且系爭買賣契約原本就是約定應於106年8月31日以前履行契約完畢,惟原告遲至尾款交付日之106年8月31日,甚至連第一期款8,000,000元亦未依約給付,屢經被告謝慶有等四人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謝慶有等四人乃沒收定金4,000,000元,原告並未表達任何不滿之詞或意見。詎原告在被告謝慶有等四人沒收定金4,000,000元之一個多月後,裝作若無其事,於106年10月26日以彰化南郭郵局195號存證信函,反而諉責被告謝慶有等四人並要求履約,實令人氣絕。

⒉原告及證人陳俊杰、丁錫雄所稱被告謝慶有等四人係因系

爭二筆土地面積複丈後,面積減少而不履約云云,並非實在。查證人陳俊杰、丁錫雄均係「生產力仲介公司」之經紀營業員,系爭買賣契約如有依約履行,「生產力仲介公司」及證人陳俊杰、丁錫雄均蒙其利,是渠等證言免偏頗,豈能遽信。尤以證人丁錫雄為甚,伊雖口口聲聲稱伊係被告謝慶有等四人(即賣方)之經紀人,反能提供「原證四之『LINE對話紀錄』予原告,足見伊與原告交情匪淺,更不能遽信其詞。次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6年6月21日鹿地二字第1060003546號函:複丈系爭二筆土地後,通知被告謝慶有:「本案振興段91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101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為1045平方公尺,該筆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且超出容許公差」;被告謝慶有等四人即告知原告,並依法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查詢詳細情形,並無不繼續履約之意思及行為。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項:「本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參仟陸佰伍拾玖萬元整,並依土地鑑界實地面積為準,互為找補。」之約定,系爭二筆土地在複丈後縱有短少,也只是「依土地鑑界實地面積為準,互為找補」而已。

⒊原告所稱「期0生產力仲介公司亦一再通知被告謝慶有等

四人應依約履行,被告謝慶有等四人則拒絕履約」,亦非實在。查「證人丁錫雄亦明確告知:『買方回應說,如果是要履約他會來付款,若是要談違約他會交給律師。』」之日期係「106年11月1日」,且係在「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以彰化南郭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謝慶有等四人應依約履行」之後,從106年5月22日(即簽約日起)起至同年8月31日(交地日)止,原告及生產力仲介公司均未「通知被告謝慶有等四人應依約履行」。況由「證人丁錫雄亦明確告知:『買方回應說,如果是要履約他會來付款,若是要談違約他會交給律師。』」可知,原告若未「違約」,何以會回應「若是要談『違約』他會交給律師」呢?㈢原告故不依約配合申請指示(定)建築線:

⒈按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約定可知,是否

「否准建築線許可」厥為首要。據此,在簽約日後,原告(或其委請之建築師)自應儘速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建設觀光課申請指示(定)建築線,俟核准後之同時,被告謝慶有等四人始有義務提供「備件用印」,而依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格式所示,其上除申請人欄外,尚有「建築師姓名及事務所名稱」、「住址」、「開業證書等級字號」及「電話」欄等等,均需原告委請之建築師提供,而原告迄至106年8月31日(交地日)長達三個多月仍不申請指示(定)建築線,顯係故意拖延無訛,況面積短少並不影響建築線之指定。

⒉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建築線是否許可(核發)」乙節,既是被告謝慶有等四人是否需「備件用印」之要件,又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要件,此由證人陳俊杰於107年2月6日證稱:「被告共同訴代問:(請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及第3條第1款並建築線核發日是何方要求?)買方要求,賣方同意。」、證人丁錫雄於107年2月6日亦證稱:「(問: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6條備件日是指什麼時間?)因為那時候說建築線要等縣政府核發才知道日期,一般案件建築公司買地最怕沒有建築線,沒有建築線就沒有辦法蓋。這是買方要求的,要建築線核發。建築線一般都是建築公司去申請的,本件應由買方申請」、「(被告共同訴代問:你是賣方經紀人,有無催促買方趕快申請指定建築線?)一開始打完契約有講過,稍微提到,是在鑑界之前有詢問過有無申請指定建築線。」等語可知,及證人即代書陳秋津於107年1月16日之證述:「(問:所謂指定建築線是誰要去辦?)買方要找建築師去辦,這部分不在我辦理範圍內。」、「問:兩造有無約定必須建築線出來才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建築線核發才給付800萬元」、「簽約當時會寫備件日主要的問題在於其他約定事項,還沒確定,『備件日』是我寫的,必須配合建築線核發下來也是原因之一。」等語亦可知。再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證人即代書陳秋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於106年6月8日即申請土地複丈,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於106年6月21日,始前往系爭二筆土地實施複丈。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款之「乙方備件用印日」後面之所以會再加上「並建築線核發日」之條件,確係應原告要求;惟原告在得逞後,除不理會證人丁錫雄之上開催促外,反而故意(迄今仍是)遲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速予申請指示(定)建築線,其目的無非是因原告資金不足,圖以些許定金牽制被告謝慶有等四人後,再找買家或投資以牟利。從而,原告未依約申請指示(定)建築線,則「乙方備件用印日並建築線核發日」之條件未成就或屆至,故原告在未依約申請指示(定)建築線前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5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四人將共

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土地共二筆,出賣予原告,價金為36,590,000元。

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本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原告)給付乙方(即被告謝慶有等四人)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經乙方確實親收無訛(不另立收據),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下(後附付款明細表)106年_月_日乙方備件用印日並建築線核發日付款金額捌佰萬元正。106年_月_日增值稅送達三日內(完稅日)付款金額肆佰伍拾玖萬元正。106年_月_日產權登記完竣三日內並貸款核放日付款金額壹仟捌佰萬元正。106年8月31日交地日付款金額貳佰萬元正。」、第六條約定:「本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應於民國106年備件日交付指定陳秋津地政士事務所,以憑辦理,辦理登記期間如需乙方補印或出面補辦證件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不得藉詞刁難或要求其他條件之補償,若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時,乙方願負完全賠償責任絕無異議。」㈡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交付訂金4,000,000元予被告謝慶有等四人,其餘款項均尚未交付。

㈢被告謝慶有、謝炳泉、謝慶隆已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代書陳秋津,被告四人尚未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代書。

㈣系爭二筆土地於106年6月8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送複

丈申請書,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6年6月21日複丈後,發現系爭91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101平方公尺,惟實際測量面積僅1,045平方公尺,短少56平方公尺,並以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1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函覆被告謝慶有。

㈤建築線之核發係由買方申請,系爭二筆土地經地政機關鑑界

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對申請核發建築線並無影響,買方即原告迄今尚未申請核發建築線。

㈥原告於106年9月26日以彰化南郭郵局195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謝慶有等四人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謝慶有等四人於106年10月30日以鹿港頂番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以劉大正律師106年11月6日北所正律字第106110601號函,向原告重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106年5月22日簽約時原告所繳訂金4,000,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

件應於民國106年備件日交付代書陳秋津,惟備件日並未約定確定之日期係因當時土地上有地上物未拆除,且租期未到承租人尚未搬遷,及建築線要等待縣政府核發等問題,因此訂約時備件日為何時無法確定等情,業經證人代書林秋津、仲介公司人員陳俊杰及丁錫雄於本院到庭證稱無訛,惟依該條文義可知係約定被告應於備件日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代書陳秋津,並非約定被告應於備件日將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此由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於給付簽約款400萬元後,第一期價款800萬元係於賣方即被告備件用印日並建築線核發日時交付即可知,被告備件用印係得請求原告交付第一期價金之條件,絕非被告因此即負有辦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至明。

㈡又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

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然債務人仍應依約定履行,始能謂已完成給付之準備。查本件完成建築線之核發為原告之應辦理事項,而系爭二筆土地經地政機關鑑界後,雖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然對於申請核發建築線並無影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第一期價金800萬元之給付條件依契約第三條之約定,除被告備件用印外,尚有建築線之核發完成,縱論被告未依約備件用印,然原告迄未辦理申請建築線之核發,自難認其已完成給付之準備,遑論原告從未將準備給付第一期價金800萬元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故原告未給付第一期800萬元價金並非僅可歸責於對造之事由所致,洵堪認定。

㈢再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

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又買賣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雙方既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因此於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買賣不動產之土地所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端視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何時被告負有將所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雖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明確記載,此為兩造所是認,然仍得就契約內容及一般交易習慣為斷,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下:106年_月_日乙方備件用印日並建築線核發日付款金額捌佰萬元正。106年_月_日增值稅送達三日內(完稅日)付款金額肆佰伍拾玖萬元正。

民國106年_月_日產權登記完竣三日內並貸款核放日付款459萬元。…」,顯然原告於給付定金400萬元以後,仍須交付第一期價款800萬元及第二期價款459萬元後,始會進行辦理產權登記及貸款核放,且證人陳秋津及丁錫雄亦到庭證述:買賣價款一般分為四階段,第一期為簽約時之簽約款、第二期為備證款、第三期為土地增值稅開具完稅款、第四期為尾款,第三期完稅交款之後即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足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原告交付第一期備證款及第二期完稅款之後,依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未完成第一期價款之備件用印義務,亦不能因此而免除原告應交付備證款及完稅款之給付義務,原告必須完成給付後始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買賣標的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因此被告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實屬有據。

㈣末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履行,係因鑑界後實地面積

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被告謝慶有等四人認原告會因土地面積減少要求減少價金,故不願出售,而片面違約所致云云,惟出賣之土地如實際測量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時,為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主張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問題,縱使出賣人片面違約不履行,買受人如不解約仍可依約給付價金以要求出賣人移轉登記買賣標的之所有權,並向出賣人主張遲延給付之違約責任,蓋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已如前述,並非買受人因此無需給付價金即可請求出賣人交付並移轉買賣標的之所有權,本件原告以被告拒絕履約為由,拒絕履行其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而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顯然於法未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謝慶有等四人應分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101平方公尺及同段916地號、面積146平方公尺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