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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 告 施永滄法定代理人 謝善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被 告 施順明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係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4日經該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1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9旁,因道路排水孔設置方式起爭執,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原告推倒在地,使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腦動脈瘤、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害,經送醫迄仍昏迷未醒,處於腦部損傷難以回復之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前開犯行已經法院判刑,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195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446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0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係抗辯略以:依刑案106年6月21日之勘驗筆錄,可確認原告突然走向被告,並毆打被告,被告雖有以右手揮打反擊原告1次,但係受原告攻擊未及1秒之瞬間反擊,係對於原告現時不法侵害,被告出於下意識所為之防衛行為,並不可能出於有意識之傷害原告故意所為。又兩造拉扯間,原告拉扯被告上衣口袋,造成口袋破裂,原告始不慎跌倒碰撞地面放置之工程鋼筋,原告雖受有重傷害,但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亦不得因原告傷勢嚴重,即認被告之防衛行為過當,故依民法第149條前段規定,被告之正當防衛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相關刑案就原告傷勢函詢醫院回覆表示「施君(即原告)功能受損是因動脈瘤破裂所致,其後遺症不能說是因外傷所致,動脈瘤破裂是疾病,不是外傷。」、「如果解釋重傷,應該說是疾病的後遺症」、「施君出血類型為動脈瘤破裂可能性非常高。動脈瘤破裂與血壓的相關性較高,與外傷關連性低」等語。足證原告所受重傷結果與被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僅就原告所受之輕傷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顯有重複計算,有些項目與治療無關不應責由原告負擔賠償。又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亦應證明有關連性,且原告若屬植物人且終生無復原之望,其平均餘命應較常人為短,故此部分費用計算過高。精神慰藉金則酌量被告並非主動挑起事端者,且因兩造拉扯,不慎造成原告之傷害,加害情節非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額顯屬過高。況本件係由原告主動挑起所肇致,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原告係與有過失,且應負擔至少百分之80以上之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衝突,原告倒地受傷,送醫後呈植物人狀態迄今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診斷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相關刑案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歷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772號為第一審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為第二審判決,係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現被告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亦經本院影附刑案資料且有第一、二審判決書資料附卷可參,自係真實可採。此外,原告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冷漠。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後、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且回復可能性低。係於106年4月27日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3號宣告為受監護之人,其監護人為原告之妻謝善,此裁定於106年5月16日確定之情,亦經本院調閱該監護宣告案卷核實有據。足認原告身體狀況合於刑法重傷之定義。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抗辯如上,指兩造衝突由原告先出手攻擊被告,被告係下意識之反擊及與原告拉扯,為正當防衛,且原告係拉裂被告上衣口袋自行倒地,亦係因動脈瘤破裂才造成重傷之結果,故原告之重傷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依前述相關刑案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影像及法官勘驗筆錄係顯示略以:當日下午16:

30:01原告走至被告面前,16:30:03原告突然以右手揮打被告1次,16:30:04被告即以右手揮打反擊原告1次。嗣兩造開始拉扯移動,16:30:07原告以面朝上、背朝下方式;被告以面朝下、背朝下方式,一同以拉扯姿勢摔倒在現場施工處,被告壓在原告身上。16:30:09被告自原告身上爬起後,證人石金滿(被告配偶)將被告拉至旁邊站著。證人陳武龍(現場施工人員)拉住原告之右手,獨自將原告移動至道路上。16:30:15陳武龍欲將原告扶坐在地上,16:30:

31證人石金滿走回屋內(報警,叫救護車),於16:30:35消失在畫面中。證人陳武龍、被告一起將原告扶坐在地上,

16:33:36證人石金滿回到畫面中。16:39:58至影片結束時,救護車未到,證人陳武龍、被告仍繼續扶著原告等情。及原告經送醫後診斷之傷害如上,被告亦提出卷附診斷書影本證明其受有右膝、左腳第一趾挫傷併擦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一節。此外,證人陳武龍於刑案中明確證述,其係現場施工人員,當時與被告討論排水管施作事宜,被告堅持要以保麗龍將排水管圍住,其表示如此混凝土將無法固定排水管。被告稱沒有關係,並將保麗龍塞回去,後來其轉頭沒有再理被告,其轉頭後聽到原告以閩南語稱一定要這樣嗎,再轉頭看到兩造在拉扯,沒有幾秒,兩人就拉扯著倒下去,原告躺著不動、沒有意識;當時兩人互相捉住對方衣服,被告前進、原告退後,才會倒下去;原告倒地後,被告沒有什麼反應,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足認原告係因不滿被告向陳武龍爭執施工方法,出手朝被告揮去,引發被告不快,被告因而出手亦朝原告揮去,兩造繼之基於不相讓之意思,各具傷害之意,於肢體互相拉扯移動3秒時間內,各自使力造成雙方倒地受傷之情事,否則參酌原告年逾70歲,係長於被告10餘歲之上輩親長,被告當時允有不回手、避讓之體力與空間,故被告飾言基於下意識為正當防衛、原告係拉裂被告上衣口袋自行倒地,無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未足採取。又原告送醫發現其腦動脈瘤破裂,惟係因外力所致,非自發(原告係倒地外傷後導致既有之顱內腦動脈瘤破裂出血),業據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並經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於前開刑案審理中證述益明。雖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有原告「功能受損是因腦動脈瘤破裂所致,其後遺症不能說是因外傷所致,腦動脈瘤破裂是疾病,不是外傷」、「出血類型為腦動脈瘤破裂可能性非常高。腦動脈瘤破裂與血壓的相關性較高,與外傷關連性低」等內容。但此內容顯然未斟酌原告倒地前意識及反應均屬正常,能出手揮向被告,且與被告拉扯,直至倒地後始不省人事,且於送醫第一時間即發現有硬腦膜下腔出血,顯係外傷所致,亦無據可認屬腦動脈瘤破裂所致之醫學上罕見類型之情狀,此內容未足影響前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故被告抗辯其行為與原告之受有系爭重大傷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採取。

五、承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屬合法有據,而各項原告主張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則分論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附於起訴狀之收據資料,被告抗辯其中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11月30日至106年2月6日住院收據與105年12月6日至106年2月6日之住院收據二紙有部分重疊部分,本院檢視其收費細項,足認前者係逾61天以上另收之部分負擔,並無重複計費之情形,故二紙收據之費用共8348元應堪列計。又同院含家屬休息室清潔費、材料費之收據二紙,被告抗辯應不屬醫療原告之必要等語,雖原告補充陳稱應屬配偶、子女等家屬陪伴照料之人情之常與必要等語,惟本院尚認此部分人情之常與必要,究未足構成堪屬原告醫療之必要支出而可責由被告負擔者,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自不與列為必要醫療費用。另105年11月30日之急診收據700元、診斷書費100元,105年12月28日診斷書1000元、106年2月8日530元、106年2月1日100元、106年2月10日材料費13元、106年2月10日急診科別700元、106年3月4日急診科別700元,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5年12月1日之費用收據660元被告均不爭執,自可列計。至原告就診中醫、胸腔內科、腎臟內科部分,被告抗辯因原告所受係顱內損傷等頭部傷害,且已接受神經外科之治療,暨依原告過去之病史、用藥紀錄,與原告有長年抽菸、飲酒之習慣,此部分是否屬必要醫療支出有疑等語合於事理。雖原告補充提出診斷證明書,陳稱為醫囑外傷後臥床合併相關併發症,會診相關科別所需等語。惟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迄難核認此部分之中醫、胸腔內科、腎臟內科之治療確與由被告行為所致之如上外傷間有相當關連及必要,顯難與列。其餘106年3月3日收據二紙各為病歷複製基本費、X光片燒錄成CD費,被告抗辯與原告之必要醫療無涉,雖原告同稱屬會診他科所需,但依上說明,本院尚難採取,亦不與列。小計此上開可列算金額為12851元(8348+700+100+1000+530+100+13+700+700+660)元被告均不爭執,自可列計。

2、原告附於108年10月22日準備書(二)狀之單據資料,被告抗辯看診、計費期間多有重覆,且包含107年、108年之醫療費用,距本件事發2年餘,單據亦未註明看診科別,原告否認與本件有因果關聯性等語。本院參酌卷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8年9月24日製發之原告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人(即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急診,於外院接受腦部手術,106年12月26日神經外科住院,106年12月27日進行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病人因外傷後臥床合併相關併發症,會診相關科別所,目前病人為植物人狀態,無法與外界溝通,生命跡象穩定,照護狀況良好之內容。堪認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與被告衝突受傷,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治療後,年餘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另為腦部手術,前後手術有何關連,後者之手術與後續之治療是否與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容可置疑,而原告迄未舉證足認係有關連,則被告抗辯此部分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門診單據非本件事故之必要醫療費用,尚應採取。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等費用:

1、原告於起訴狀檢附單據影本所列便利商店購買額外必需之醫療用品、專業看護之費用、就診之車資等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共92036元部分,被告抗辯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其中之胺基酸、潄口水(共計335元)係無關連,且106年1月27日至106年1月31日共4日,每日收費3300元之看護費用,顯然高於一般本國看護24小時收費2200元之標準,而應予扣除4400元(1100×4);106年2月11日至106年2月20日之住院看護費用19800元及106年2月20日1000元、27日來回之車資1800元對照住院收據,係因胸腔內科之治療支出,非被告應負責之必要醫療費用,亦應扣除;其餘則不爭執等語亦堪認合理。並原告亦迄未舉證或只陳稱依診斷證明書係屬外傷後臥床合併相關併發症,會診相關科別所支出等語,已經本院核認難採如上,故計算此部分可採者,即為6470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被告就原告自106年3月至108年8月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護理之家已支出之金額0000000元表示不爭執,並有卷附帳款資料影本等可稽,自可列計。被告抗辯原告另列前述護理之家雜支之費用54101元非正式收據,僅為零用金收支紀錄,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會含於醫院醫療收據或護理之家收據中。況此部分支出金額為預納,並非實際已生,亦無法證明為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等語。雖原告補充此部分之雜支確無重複計算,並經護理之家用印證明等語。

惟以此部分之紀錄支出,單據上大部分紀錄科別(如復健科-50),頗類掛號費,故被告抗辯如上者容堪置疑,則原告既未另舉證可採計為必要費用者,爰不與列。

3、原告依前述主張最近六個月於護理之家之平均看護費為40971元加上平均雜支費用2148元計算往後每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43119元,依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參考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108年平均餘命為11.51歲,以12年計,按霍夫曼系數(年別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9.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賠償給付0000000元部分。被告抗辯植物人平均餘命應較一般人短,且參考行政院衛生署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老年醫學組作成「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研究結果顯示,2011年(民國100年)70歲至74歲年齡層之一般男性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與一般男性平均餘命差距達5.1年。且原告事發不到6個月時間內,即有3次急診紀錄,自106年迄今,均有不斷前往醫院就診之紀錄,且費用頗鉅,足證原告身體狀況之穩定狀況非佳,原告於108年為75歲,故平均餘命為6.3年。被告已抗辯護理之家之零用金部分不足採計為必要費用,從而,計算原告每月平均支出看護費40971元,依霍夫曼系數,其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金額為0000000元等語。

此部分,本院審酌,前揭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8年9月24日製發之原告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認定原告生命跡象穩定,照護狀況良好之情。且被告所引植物人平均餘命之研究尚非社會一般經驗所認應予肯認之事,故除被告抗辯護理之家零用金一節不應列計為看護必要費用,本院已認可採如上外,其餘被告抗辯之詞尚難採取。爰依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8年9月為75歲之人,據最新內政部統計處107年簡易生命表,彰化縣男性平均餘命為10.95,換算為131月,且每月之看護費為40971元,則原告依霍夫曼月別單利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為0000000元。

(三)精神慰撫金:本院參酌原告受傷如上,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原告為75歲之人,為被告鄰居;被告為60歲之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務農,收入不穩,每月約2、3萬元等兩造身分、學識、經濟等一切情狀,核認原告以請求被告應賠償100萬元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要旨,係揭明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且明確立論此條文並不排除加害人故意行為之類型,本院同所是認,足加參照。故原告引不同見解之法院判決陳稱,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本院自不採取。爰本院綜論兩造前開行為,原告出手挑釁被告、進而兩造拉扯致傷,原告對其自身所受傷害自係與有過失,且依全情核認應負二分之一之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應負百分之八十之責任,自不適當。故前開賠償額共計0000000元(即醫療費用12851元+增加生活費用64701元+0000000元+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宜減半由被告賠償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0000000元(0000000÷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可加准許。逾此範圍即不適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免納裁判費,,且卷證資料亦多援用相關刑案資料,故兩造若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數額容少,爰本院核認,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八、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各於法相合,爰各斟酌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