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 告 林錦堂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吳明玉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間向訴外人溫福祿等人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土地及建物,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60萬元,由原告自備400萬元、訴外人鄭秀珍代墊400萬元,其餘款項則由原告向華南銀行西門分行以該等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支應,原告向銀行借得4,600萬元,委請訴外人鄭秀珍代為處理,但其取走其中4,508萬185元,僅剩91萬9,815元。原告為清償前述銀行借款,於96年1月至97年9月間陸續向鄭秀珍借款(無約定利息)共計825萬7,800元(加計銀行扣款利息為884萬7,800元),於97年10月後無再向鄭秀珍借款。原告於98年3月23日開始以自己或父親名義匯款鄭秀珍共計359萬元,加計96年6月30日給付現金30萬元,共已清償389萬元。詎鄭秀珍於103年11月間偽冒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但原告完全不認識被告,亦未授權借款,且被告將款項匯款給鄭秀珍,亦未交付原告;另鄭秀珍以虛偽名義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及本票1紙,並設定抵押權1,000萬元予被告,訛稱係補開立土地建物借款償還所用,鄭秀珍偽造文書等詐害原告。然而,被告持該等支票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673號),因原告並未實際住居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路○○○號」,乃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經營琴勤畜牧場,該支付命令送達原告戶籍地不合法而未確定,核發確定證明書即有違誤。此外,原告未向被告借款,款項亦未交付,鄭秀珍以虛偽名義要求原告簽發該等支票,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673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間向華南銀行借款,因無力清償而以借新還舊方式,委請訴外人鄭秀珍代為對外借款,被告陸續匯款800萬元(100年3月31日100萬元、100年4月6日200萬元及300萬元、100年5月30日200萬元)至鄭秀珍帳戶,鄭秀珍再為原告清償銀行等借款。原告對被告之前述借款,經陸續換票而簽發本票1紙(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駁回確定)及支票2紙(如附表所示);另兩造於103年11月5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復就該借款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判決所肯認。因原告就該借款迄未清償,被告自得持附表所示支票聲請支付命令,其上所載債權(即支票債權)仍存在。此外,該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並已確定,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及其退票理由單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104年10月12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0673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7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退票日前之利息請求駁回),該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送達原告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路○○○號」,因無人收受而於「104年10月19日」寄存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至派出所領取,本院以該支付命令於「104年10月29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即原告),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於104年11月2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此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為原告所簽發。又被告陸續匯款800萬元(100年3月31日100萬元、100年4月6日200萬元及300萬元、100年5月30日200萬元)至鄭秀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兩造於103年11月5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等情。上開事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案卷(含聲請書、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訴訟文件登記簿冊、鄭秀珍國泰世華銀行存簿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前述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請求撤銷其確定證明書;另否認向被告借款,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支票債權)不存在。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主張,本件爭執厥於: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㈡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支票債權是否存在?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⒈原告主張支付命令送達其戶籍地址「彰化縣○○鄉○○村○
○路○○○號」,因原告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經營琴勤畜牧場,並未實際住居在該戶籍地,而無從知悉,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
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及其退票理由單對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0673號支付命令,並將該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送達原告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路○○○號」,因未獲晤債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年10月19日」寄存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後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至派出所領取一節,有該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暨案卷、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訴訟文件登記簿冊影本為證,應為屬實,則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即原告)。至原告固稱其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經營琴勤畜牧場,並未實際住居在戶籍地而無從知悉,惟本件原告起訴狀及相關書狀均記載其住該戶籍地,另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親至派出所領取該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縱未實際住居戶籍地址,亦已實際受領該訴訟文書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⒋如上,本院以該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即原告),
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日期為104年11月20日),並無違誤,故原告請求撤銷該確定證明書,自無理由。
㈡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支票債權是否存在?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固無理由,惟依上開規定,仍得請求確認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支票債權,原告主觀上就此債權存否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⒉原告主張兩造無借貸關係,訴外人鄭秀珍偽冒原告名義向被
告借款,且被告將款項匯款給鄭秀珍,亦未交付原告,鄭秀珍以虛偽名義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被告持該等支票聲請上開支付命令,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被告則辯稱原告無力清償銀行借款而以借新還舊方式,委請訴外人鄭秀珍代為對外借款,被告陸續匯款800萬元至鄭秀珍帳戶,鄭秀珍再為原告清償銀行等借款。原告對被告之前述借款,經陸續換票而簽發包括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因原告迄未清償借款,被告自得以該屆期但未兌現之支票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支票債權)仍存在。
⒊查被告先前主張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屆期
提示均無法兌現,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700萬元及自退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退票日前之利息請求駁回),據此得認本件原告乃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而如附表所示支票既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借貸關係,毋寧以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意旨)。被告辯稱其因借款而持有支票,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應就該借款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
⒋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間向華南銀行借款,因無力清償而以借
新還舊方式,委請訴外人鄭秀珍代為對外借款,被告陸續匯款800萬元至鄭秀珍帳戶,鄭秀珍再為原告清償銀行等借款。原告對被告之前述借款,經陸續換票而簽發本票1紙及支票2紙(如附表所示);另兩造於103年11月5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以該等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判決調查後予以肯認,並援以該等事件之主張及相關事證。本院認為:⑴原告先前對被告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該案經協議簡化爭點,關於兩造爭執事項:吳明玉是否有借款給林錦堂?借款之金額為何?(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二、㈢,卷101頁),該案依證人即原告母親謝寶蓮證稱:伊土地於95年5月18日被拍賣,鄭秀珍是代書,她幫伊以3,700萬元買回,伊於95年11月17日以該土地向華南銀行借4,600萬元,鄭秀珍算帳完只有拿91萬元給伊,其餘4,509萬元都被鄭秀珍拿去,因為伊每月須向華南銀行繳納本息59萬元,而91萬元只能繳納一個多月的本息,伊很煩惱沒有錢可以繳納本息,鄭秀珍便於96年到97年代伊繳納本息,合計約8、9百萬元,伊也有償還鄭秀珍約2、3百萬元;這當中鄭秀珍過來,伊都是開原告的票給她,102年7月間鄭秀珍也有來找伊換票及開利息的票等語(見該案原審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卷㈠234頁反、235、236反面);參以該等土地及建物係於95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於同日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華南銀行之債務(185卷㈠41至115頁),足認原告於向貸款華南銀行4,600萬元後,因無力按月繳納每月本息59萬元,即委由鄭秀珍代為處理還款即向他人借款事宜,並認鄭秀珍亦有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以償還舊債,且鄭秀珍既有代理借款800萬元,而被告亦將款項分別匯入受領權人即鄭秀珍之帳戶內,而滿足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則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已成立生效。另原告先前對被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駁回確定,該案證人鄭秀珍具結證稱:原告(林錦堂)跟被告(吳明玉)借款,原告拜託向民間借款,100年時候才跟被告借款還舊債,被告交付800萬,另外2紙支票(即附表所示支票)是400萬及300萬元,原告只有對這張本票提出異議,本票及支票加起來是874萬元,我把874萬去還部分舊債,當時借款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講說是原告要借款的。堪認被告辯稱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並透過鄭秀珍持向被告借款,且被告業已將借款交付鄭秀珍,以清償原告之舊債等情為真。
⑵復參兩造於103年11月5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原告將
其名下之多筆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承兌、委任保證、票據、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4年8月15日,原告並於103年9月10日至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以供持之辦理設定登記(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設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等情。綜上事證,堪認原告確係直接向被告借款,否則豈會將其名下不動產直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至原告固稱其受訴外人鄭秀珍以虛偽名義訛稱要求所致,然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附此敘明。
⒌如上,原告對被告既有前述借款債權尚未清償,復原告未能
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就該等支票有何不能行使票據權利之情事,則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支票債權應屬存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673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發票人為林錦堂┌──┬─────┬──────┬───────┬───────┐│編號│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 │(新臺幣) │ │ │├──┼─────┼──────┼───────┼───────┤│1 │KD0000000 │ 300萬元 │104.2.30(應指│ 104.9.30 ││ │ │ │104.2.28) │ │├──┼─────┼──────┼───────┼───────┤│2 │KD0000000 │ 400萬元 │104.8.30 │ 104.9.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