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錫庸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被 告 黃錦文被 告 吳淑嬌被 告 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瑞言被 告 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瑞言被 告 受讓人甲、乙、丙、丁(姓名、年籍均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關於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附表所示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乙、丙、丁之真正姓名與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甲、乙、丙、丁之真正姓名與年籍資料,該裁定106年5月23日於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且稱無法從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聖公司)之股東名簿,判斷股份過戶之交易對象,本院乃於106年7月31日依原告聲請函請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提出自92年1月1日至106年4月27日止有關被告丙○○、甲○○之股權交易對象姓名與時間到院。本院另於106年8月3日訊問原告有關被告甲、乙、丙、丁之真正姓名與住居所,有筆錄可參,另即調取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571號執行卷。嗣經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之清算人乙○○於106年8月11日具狀陳報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自92年1月1日至106年4月27日止有關被告丙○○、甲○○之股權交易對象姓名與時間到院。本院又於106年8月16日通知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閱卷並補正被告甲、乙、丙、丁之真正姓名與住居所,該裁定106年8月18日於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已久迄未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訴(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五項與第六項部分,另依法審理,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