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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錫庸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被 告 黃錦文被 告 吳淑嬌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被 告 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高瑞言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複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錦文就被告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974,640股存在,並就被告基聖造紙工業有限公司之股份291,270股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聲明部分外)由被告黃錦文、被告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基聖造紙工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⑴確認被告黃錦文對被告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72,000股存在,並對被告基聖造紙工業有限公司之股份547,500股存在。⑵確認被告吳淑嬌對被告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3,000股存在,並對被告基聖造紙工業有限公司之股份61,500股存在。」。後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⑴確認被告黃錦文對被告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92,714股存在,並對被告基聖造紙工業有限公司之股份291,270股存在。⑵確認被告吳淑嬌對被告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1,797股存在,並對被告基聖造紙工業有限公司之股份42,188股存在。」,經核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權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錦文、吳淑嬌之債權人,而原告之債權得否滿足,端視其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錦文、吳淑嬌之財產有無受償實益而定,因被告黃錦文、吳淑嬌持有之被告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聖公司)之股份禁止轉讓或處分,而被告黃錦文、吳淑嬌任意轉讓或處分,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將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可能性,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錦文、吳淑嬌之股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被告黃錦文、吳淑嬌分別對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之股東權益,並由原告收取,因瑞豐公司、基聖公司聲明異議,將使原告能否強制執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對被告黃錦文、吳淑嬌有債權新台幣(下同)11,292

,040元,及自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7.13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黃錦文、吳淑嬌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978元;前未受償利息5,456,258元;前未受償違約金2,208,916元。原告已於92年間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黃錦文、吳淑嬌對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聖公司)之股份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為移轉、過戶之行為。嗣因被告黃錦文、吳淑嬌出面處理債務,原告於93年2月12日具狀聲請部分撤銷假扣押,惟上開股份仍繼續假扣押,並未撤銷。

(三)原告前於94年9月28日申請抄錄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而當時瑞豐公司之股東名簿登記被告黃錦文持股為1,462,900股、吳淑嬌持股23,000股;基聖公司之股東名簿登記被告黃錦文持股547,500股、吳淑嬌持股61,500股。嗣於95年間,原告持債權憑證聲請續行強制執行,於95年8月8日執行查封時,被告黃錦文主動提出瑞豐公司1,572,000股、基聖公司510,000股之股票交付原告收執,其後因股票鑑定價值不足以清償債務,原告就股票部分撤回執行,故強制執行程序僅換發債權憑證,未拍賣股票受償,且迄今均由原告保管。原告嗣於106年4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被告黃錦文、吳淑嬌對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之股東權益(含股本、資本公積、保留盈餘及其他權益項目)並由原告收取。未料,於106年4月27日瑞豐公司及基聖公司均聲明異議,並謂被告黃錦文持有各該公司之股份為10,000股、吳淑嬌持有各該公司之股份為0股,並經原告於106年5月11日申請抄錄瑞豐公司、基聖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黃錦文對瑞豐公司、基聖公司之股份為10,000股、吳淑嬌對瑞豐公司、基聖公司之股份為0股。顯見被告黃錦文、吳淑嬌有移轉持股損害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況被告黃錦文、吳淑嬌持有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發行為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164、165條規定應背書轉讓方式為之,而黃錦文持有股票已交付原告保管,吳淑嬌持有之股票由他人保管,絕無過戶可能。從而,被告黃錦文、吳淑嬌之記名股票,未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不生轉讓之效力。

(四)原告雖曾就股票部分撤回執行,但股票仍由原告保管,業如前述,被告黃錦文、吳淑嬌自不可能背書交付股票予第三人,且縱如被告所述,股票係作廢,惟股票作廢亦有一定之程序,須收回股票並截角,向原簽證機構申報,被告空言股票作廢,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亦無股票簽證機構之申報文件,且股票由原告保管,自無可能作廢,況被告亦未請求返還股票。是被告股票未經作廢,依法應背書交付,否則不生轉讓效力。

(五)聲明:⑴確認被告黃錦文對被告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92,714股存在,並對被告基聖造紙工業有限公司之股份291,270股存在。⑵確認被告吳淑嬌對被告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1,797股存在,並對被告基聖造紙工業有限公司之股份42,188股存在。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錦文、吳淑嬌: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571號執行終結情形是「假扣押執行完畢」,代表已經執行完畢報結,縱股票仍由原告保管中,亦非如原告所稱係暫緩執行,假扣押之效力已不存在。且原告現在主張系爭股票真意,因被告公司原準備上市櫃方製作股票,但上市櫃失敗,該部分股票已經登報作廢,無涉被告吳淑嬌之股權轉讓,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都將原欲發生的股票銷燬,所以吳淑嬌股權轉讓依法有效。至於被告黃錦文部分,從原告取得股票過程,不等同被告公司公開發行,原告所援引相關規則,是針對公開發行的股份有限公司才有適用,於本案並無適用。又原告已撤回95年執字第12899號執行程序,並經本院發函給原告,即針對查封標示,請原告自行除去,回歸到瑞豐公司、基聖公司早已因為相關緣故未再發行股票,就股票為銷燬動作,縱使被告一開始於95年因其他事由取得被告黃錦文之股票,但以瑞豐公司、基聖公司為論,這兩家公司等同實際上未發行股票狀態,就股權轉讓無須就本應銷燬的股票做背書轉讓交付才生股權轉讓效力。而被告黃錦文、吳淑嬌之股權已合法移轉贈給其子女,且通知公司為變更登記,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

1、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於92年底前接獲本院92年12月12日扣押命令(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571號),禁止被告黃錦文、吳淑嬌就其等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之股份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被告為移轉過戶之行為,嗣經本院以93年3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因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已撤回執行,故應予撤銷上揭扣押命令,故黃錦文、吳淑嬌對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之股份而言,已非上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則渠等自得自由轉讓或處分其持有之股份,被告亦非不得就其等股份移轉過戶之登記。

2、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曾印製實體股票想要上市櫃,但沒有成功,亦未到達興櫃階段,且公開發行程序未完成,所以沒有公開發行股票,嗣後即銷毀股票,但股權沒有改變。又被告瑞豐公司於97年間、基聖公司於95、96年間因應公司營運狀況,依法辦理公司減資,是被告黃錦文、吳淑嬌持有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之股數情形,尚非原告起訴所稱之股數,被告黃錦文、吳淑嬌股權變動如下:⑴瑞豐公司部分:

黃錦文所持有股數減少453,722股,又贈與予黃振維,而黃振維亦減少125,564股,故計算黃錦文減少之股份數亦應計算黃振維之部分,始符真實,故黃錦文減少之股份數應為579,336股;吳淑嬌情形亦同,其減少之股份為31,203元股;⑵基聖公司部分:黃錦文本身所持有之股數減少256,230股;而吳淑嬌之情形亦同,其減少之股份為37,112股。從而,因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曾依法辦理減資程序,故於計算黃錦文、吳淑嬌對於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數而言,自應扣除因減資程序而減少之股份數,始符真實。再者,股票後來並未上市,股票作廢,因此無須轉讓交付,故黃錦文等人向公司陳報股權異動情形,公司依照股東請求辦理,且如前述,瑞豐公司、基聖公司均曾辦理減資,應考量減資後之情形。

3、原告固然有聲請查封股票,並將股票交原告保管,然原告於96年3月27日提出聲請狀表示與被告黃錦文達成協議,要撤回股票的拍賣,因此本院於96年3月28日發函原告及被告黃錦文要撤銷查封,並經雙方收受,故股票縱交由原告保管,因原告撤回執行,因此假扣押效力不及於股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92年12月12日以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675號民事裁定聲請對被告黃錦文、吳淑嬌為假扣押,請求扣押「⑴相對人黃錦文、吳淑嬌所有不動產。⑵相對人黃錦文第三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之所有存款及利息。⑶相對人吳淑嬌於第三人長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含津貼、獎金)。⑷相對人黃錦文於第三人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含津貼、獎金)。⑸(已刪除)。⑹相對人黃錦文、吳淑嬌於第三人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該公司係無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⑺相對人黃錦文於第三人遠大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該公司係無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⑻相對人黃錦文於第三人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該公司係無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而與本案確認股權有關之第⑹、⑻項之請求,經本院以中華民國92年12月12日彰院鳴執強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一號假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黃錦文、吳淑嬌就其對第三人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之範圍內之股份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禁止債務人黃錦文就其對第三人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之範圍內之股份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前開系爭扣押命令分別經被告瑞豐公司於92年12月19日、基聖公司於92年12月18日收受,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於送達第三人即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時即發生假扣押之效力,則被告黃錦文、吳淑嬌自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不得任意轉讓或處分其持有之股權,應受系爭扣押命令所拘束。

(二)惟查,原告於93年2月12日具狀聲請撤銷部分假扣押,就上開扣押第⑴、⑵、⑶、⑷項關於被告黃錦文、吳淑嬌之不動產、存款或薪資債權等聲明予以撤銷,另就前開扣押第⑹、⑺、⑻項部分雖未撤銷假扣押執行,然由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93年2月26日以彰院鳴執強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被告吳淑嬌:主旨: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彰院鳴執強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一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說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業因債權人撤回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於93年3月11日以彰院鳴執強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一號函通知原告、被告黃錦文、被告瑞豐公司: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彰院鳴執強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一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執全字第1571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可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容有瑕疵,誤將上開第⑹、⑺、⑻項部分一併撤銷假扣押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明異議尋求救濟,然原告並未依法聲明異議,且此時原告並未取得被告黃錦文、吳淑嬌之股票,是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彰院鳴執強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一號執行命令應認已撤銷。既然本院已撤銷上開扣押命令,縱然執行程序有瑕疵,僅涉及得聲明異議之問題,已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三)次查,本件被告瑞豐公司、被告基聖公司均為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但未上市、上櫃,因股票為有價證卷,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先於敘明。原告嗣於95年7月19日以本院93年度執秋字第12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黃錦文、吳淑嬌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請求執行之標的為「⑴債務人所有之土地,如附表(92年執全1571號扣押中)。⑵債務人黃錦文所有之股票,如持股明細表。⑶債務人(聲請狀誤載為債權人)黃錦文於第三人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依本院92年執全字第1571號扣薪命令,自93年1月份起,至清償日止之每月應領薪資)。」,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28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在案。而上開聲明第⑵項部分,經債務人即被告黃錦文於95年8月8日本院查封期日交付被告瑞豐公司股票1,572張,共1,572,000股、被告基聖公司股票51萬股予債權人即原告保管,原告則撤回第⑶項扣薪部分之聲請。又前開查封之股票經鑑價後,瑞豐公司股票價值6,130,800元、基聖公司股票價值3,621,000元,經本院執行處於96年2月14日第1次拍賣上開股票,因無人應買,債權人請求第2次拍賣,嗣經本院定96年3月28日為第2次拍賣,而債權人即原告於拍賣前一日即96年3月27日具狀表示已與債務人達成協議,請求准予撤回該次股票之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3月28日發函原告與被告黃錦文: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8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標示,請債權人自行除去。說明: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撤回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閱相符,此後該次查封之股票均由原告持有保管迄今,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四)另查,被告被告黃錦文、吳淑嬌辯稱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原準備上市櫃方製作股票,但上市櫃失敗,該部分股票已經登報作廢,無涉被告吳淑嬌之股權轉讓,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都將原欲發生的股票銷燬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收回股票截角作廢,亦未向原簽證機構申報,更無股票簽證機構之申報文件,且股票由原告保管,自無可能作廢,況被告亦未請求返還股票。是被告股票未經作廢,依法應背書交付,否則不生轉讓效力。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又被告黃錦文於95年8月8日本院查封期日交付被告瑞豐公司股票1,572張,共1,572,000股、被告基聖公司股票51萬股予債權人即原告保管,此等股票均為記名股票,依據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原告所保管被告黃錦文之上開股票,既然由原告持有迄今,且上開股票均為記名股票,被告黃錦文自無從依法背書轉讓交付股票予第三人。況被告等至今仍未提出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之股東名簿,縱然被告黃錦文縱然曾通知公司為變更登記,應不生轉讓效力,尤其不得對抗持有被告黃錦文股票之原告。

(五)原告於106年4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被告黃錦文、吳淑嬌對被告瑞豐公司、基聖公司之股東權益(含股本、資本公積、保留盈餘及其他權益項目)並由原告收取。未料,於106年4月27日瑞豐公司及基聖公司均聲明異議,並謂被告黃錦文持有各該公司之股份為10,000股、吳淑嬌持有各該公司之股份為0股,並經原告於106年5月11日申請抄錄瑞豐公司、基聖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黃錦文對瑞豐公司、基聖公司之股份為10,000股、吳淑嬌對瑞豐公司、基聖公司之股份為0股。然查,原告於106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參,高瑞言始於106年7月20日陳報就任被告瑞豐公司之清算人,另於107年1月16日陳報就任被告基聖公司之清算人,依據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高瑞言雖於107年6月12日陳報清算完結,然清算人既然未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且本件訴訟在高瑞言陳報就任被告瑞豐公司清算人之前早已提起,且為被告等人所知之訟爭,揆諸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被告瑞豐公司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六)因被告黃錦文、吳淑嬌曾對其所持有之瑞豐公司、基聖公司之股份為轉讓或處分行為或因公司減資等情,致其持有之股份有所增減,則被告黃錦文、吳淑嬌現持有之股份為何,茲分述如下:

1、被告黃錦文、吳淑嬌對被告瑞豐公司之股份:

(1)被告黃錦文部分:被告黃錦文於95年8月8日本院執行處查封時交付1,572,000股予原告保管,此後股票及均由原告持有至今,被告黃錦文稱於95年12月31日贈與訴外人黃振維90,000股,然被告黃錦文顯然未能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背書交付股票予訴外人黃振維,是該部分之贈與不生移轉之效力,更不得對抗持有股票之原告,是認此時被告黃錦文就瑞豐公司之股份仍為1,572,000股。惟瑞豐公司於97年12月20日減資,且原告對瑞豐公司曾有減資乙情,並不爭執,則被告黃錦文所持有之股份1,572,000元股,於減資後應為974,640股【753,178股/1,206,900股=0.6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4捨5入),1,572,000股×0.62=974,640股】。至被告黃錦文於99年12月30日所為之贈與吳淑嬌股份之行為,因原告否認被告黃錦文就其持有股票已合法轉讓,被告黃錦文顯然未能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背書交付股票於吳淑嬌,自難認其已合法轉讓所持有之股票,自不得對抗原告。被告另辯稱被告黃錦文因股票作廢,就瑞豐公司之持股僅餘10,000股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迄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亦無足採。可認被告黃錦文自被告瑞豐公司減資後,並未依法背書轉讓其股份,而仍持有瑞豐公974,640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錦文就被告瑞豐公司之股份974,640股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2)被告吳淑嬌部分:依被告瑞豐公司陳報狀所附股東股權明細表之記載,被告吳淑嬌原有股數為23,000股,如上所述,由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93年2月26日以彰院鳴執強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被告吳淑嬌: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彰院鳴執強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一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既已撤銷,且原告並未取得被告吳淑嬌之股票,被告吳淑嬌持有之股份23,000股已不受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則被告吳淑嬌嗣後於93年12月27日購入被告瑞豐公司股份60,000股,即非假扣押效力所及。查被告瑞豐公司於97年12月20日減資後其股份僅餘51,797股,且其中原持有之23,000股則因減資後為14,260股【實有股數517,497股/原有股數83,000股=0.6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4捨5入),23,000股×0.62=14,260股】,非不得為轉讓或處分行為。至被告吳淑嬌雖於99年12月30日自被告黃錦文受讓562,178股,然如前述,該部分股份難認係合法轉讓,不得對抗原告,不應計入被告吳淑嬌所持有中,故被告吳淑嬌仍僅持有51,797股。又被告吳淑嬌雖於104年1月27日為贈與或出售股份,本得自由轉讓或處分,已不受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原告於106年5月11日申請抄錄被告瑞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吳淑嬌對瑞豐公司之股份為0股。原告未證明被告吳淑嬌無其他財產,有損其債權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淑嬌就瑞豐公司之股份51,797股存在,並無理由。

2、被告黃錦文、吳淑嬌對被告基聖公司之股份:

(1)被告黃錦文部分:被告黃錦文就基聖公司原有股數為547,500股,至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仍未增減其股份。原告於95年間原告對被告黃錦文為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899號)時,被告黃錦文於95年8月8日交付原告保管之股數為510,000股。查被告基聖公司於95年12月20日為第一次減資,被告黃錦文所餘股份為416,100股,嗣於96年5月20日為第二次減資後餘291,270股。又原告對於被告基聖公司曾減資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就被告黃錦文對基聖公司之股數,應以公司減資後之股份即291,270股為準。至被告於減資後所為之贈與,因被告未依法背書轉讓交付股票,自不得對抗持有股票之原告。被告辯稱被告黃錦文原持有之股份因贈與或股票作廢,僅餘基聖公司之股份為10,000股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自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錦文就基聖公司之股份291,270股存在,為有理由。

(2)被告吳淑嬌部分:被告吳淑嬌就被告基聖公司之股份,依被告陳報狀所附股東股權明細表所載於92年12月2日前為33,910股,然依本院函調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被告吳淑嬌之股份為40,500股,嗣於92年12月2日購入27,590股後,如依函調資料計算應為68,090股,然原告不爭執被告所提資料以61,500股作為計算基礎,則應認被告吳淑嬌就基聖公司原有之股份為61,500股。嗣吳淑嬌於93年11月9日購入7,000股,再於94年9月3日購入10,800股,共計持有79,300股,嗣因歷經基聖公司兩次減資後僅餘42,188股。查原告於92年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假扣押時,核其聲請狀所載,並未對被告吳淑嬌就基聖公司之股份為假扣押,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2月26日以彰院鳴執強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被告吳淑嬌: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彰院鳴執強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一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既已撤銷,且原告並未取得被告吳淑嬌之股票,則系爭扣押命令自不得拘束被告吳淑嬌就其對基聖公司股份為轉讓或處分等行為,且原告並未占有取得被告吳淑嬌之股票。被告黃錦文於98年12月30日贈與157,670股部分,如上所述,因被告黃錦文之股票早已交付原告持有保管,其自未依法背書轉讓交付股票,自不得對抗持有股票之原告,故就此部分之股份應不計入被告吳淑嬌所持有。嗣後被告吳淑嬌雖於105年6月24日移轉其所有股份199,858股予訴外人黃振維,惟被告吳淑嬌之前曾先後多次購入股份,而系爭扣押命令不得拘束被告吳淑嬌就其對基聖公司股份為轉讓或處分等行為,且原告並未取得被告吳淑嬌之股票,被告吳淑嬌是否無其他財產,尚難認被告吳淑嬌所為之轉讓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淑嬌就基聖公司之股份42,188股存在,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錦文就瑞豐公司之股份974,640股存在,並就基聖公司之股份291,270元股份存在,為有理由;原告其餘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