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 告 馬常富
馬千翔法定代理人 柯美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王育琦律師陳振吉律師被 告 張鎮文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656/1015、全部、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予塗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馬俊隆所有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4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事實上,馬俊隆並未向被告借款,馬俊隆於105年12月6日死亡後,被告竟持附表所示票據聲請拍賣抵押物,現於貴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票據,編號1、2之本票並非由馬俊隆簽
名;附表編號3至9之支票發票人為彰興化工企業有限公司,非由馬俊隆簽發,自不應由馬俊隆負發票責任。被告主張馬俊隆向其借款,自應由被告證明與馬俊隆間有借款合意與借款之交付之事實。馬俊隆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亦未曾收受借款,系爭抵押權即無從附麗應予塗銷,貴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㈢馬俊隆於105年2月5日即在監執行,無法與被告達成借貸合
意,被告稱透過張崇哲律師與馬俊隆會面時,交付本票、收據及地政士服務收費明細表由馬俊隆親簽,原告否認之。至於被告代償訴外人簡玉英之抵押債權,馬俊隆已在監無法與被告有何代償約定,其所由而生與簡玉英債權有關之支票、收據暨承諾書、授權書、本票、借據,均非馬俊隆親簽,更與馬俊隆無關,而異動索引雖顯示簡玉英因受償而塗銷他項權利,仍無法證明係由被告為馬俊隆代償。
㈣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票據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予塗銷;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馬俊隆於105年2月2日在高玉純地政士事務所,表示有借貸
需求,向被告借款8百萬元,用以償還其債權人簡玉英之4百萬元借款及其他用途,並以系爭土地為抵押。馬俊隆與被告間達成借貸合意,在場有介紹人林加倫、劉信誼、陳長森等人,馬俊隆與被告約定有關相關借款事宜如下:
1.馬俊隆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含其上尚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千萬元予被告。
2.第一筆借款金額是8百萬元,約定於105年2月5日交付馬俊隆(含被告代償馬俊隆積欠另一債權人簡玉英之借款餘額4百萬元及利息),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約定利息為月利率3%,每月為1期繳息1次,如有一次未繳息視為全部到期並提前清償,繳息日期為撥款日次月之首日即105年2月5日,撥款日先行給付3期利息(被告交付首筆金錢同時,馬俊隆當場交付3期利息72萬予被告),其餘利息則由馬俊隆當晚交付被告發票人為彰興化工企業有限公司支票9紙,面額均為24萬元,約定違約金288萬元,約定遲延利息為月利率3%。約定馬俊隆應另於105年2月5日簽發2紙本票交被告收執以為擔保,其中1紙之面額為第一筆借款金額8百萬元,另1紙面額為違約金288萬元。
3.約定高玉純地政士辦理本件抵押借款及塗銷簡玉英之抵押權登記等相關地政登記事宜之酬金,由馬俊隆於取得借款時支付,馬俊隆當晚承諾於取得借款時,給付介紹費給林加倫、劉信誼、陳長森3人共計48萬元。
4.馬俊隆與被告及高玉純地政士約定於翌日即105年2月3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但因馬俊隆並未提供印鑑證明,故馬俊隆應親自前往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親自擔任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登記代理人,以便趕在105年2月5日登記完成取得借款8百萬元。
5.約定同年2月5日上午11時,被告、馬俊隆與介紹人林加倫、劉信誼、陳長森3人前往21世紀彰化中正加盟店會合,代償馬俊隆積欠簡玉英之借款及交付其餘貸款等共計8百萬元事宜。
6.馬俊隆特別告知被告,因為他事情多,授權林加倫代理他處理該8百萬元借款事宜。
㈡馬俊隆亦確實於105年2月3日親自前往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親自擔任該次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登記代理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頁可證。被告於105年2月5日先在台中市領出455萬元現金,帶往21世紀彰化中正加盟店會,與介紹人3人及馬俊隆會合,辦理代償積欠簡玉英借款等事務,但馬俊隆未到場(經林加倫聯絡後,告知被告因馬俊隆被抓到警察局,無法到場),當日決定暫時先不處理。
㈢馬俊隆之代理人林加倫於106年5月間聯繫被告準備空白商業
本票4紙、收據1紙及地政士服務收費明細表1紙,交付張崇哲律師,林加倫嗣於106年5月17日交付被告上開文件,其上已有馬俊隆之簽名,林加倫並再次與被告確認馬俊隆於105年2月2日表達借款8百萬元之意未改變,被告請林加倫聯絡馬俊隆之債權人簡玉英約定於105年5月18日辦理代償馬俊隆積欠簡玉英債務本息事宜後,被告於該日先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購買該行支票,受款人為簡玉英,面額為412萬元之支票1紙,有被告之同日412萬元取款憑條可證,被告係與簡玉英之代理人簡志明辦理代償馬俊隆積欠簡玉英之債務本息,有支票、收據暨承諾書、授權書、馬俊隆簽發之本票、借據等各1紙及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可證;被告又於105年5月23日交付馬俊隆代理人林加倫借款61萬元(代墊款32萬、地政規費2萬、律師費6萬、私人借貸21萬)。105年5月25日被告備妥其餘金錢327萬元,包含向三信商業銀行購買該行支票1,971,210元,有取款憑條可證,並將上開支票及現金1,298,790元交予馬俊隆代理人林加倫,林加倫再將現金部分分配為仲介費48萬元、地政士酬金64,000元、包含已付金額及前3個月之利息754,790元,此有三信商銀支票、由3位介紹人簽名之收據及蓋有票據交換戳章之支票等為證。是被告確已交付8百萬元借款予馬俊隆,原告稱被告與馬俊隆間未有借貸合意、借款之交付及未簽發附表所示之票據云云,均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馬俊隆於105年2月4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票據聲請拍賣抵押物,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0580號強制執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票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高玉純,到庭結證稱馬俊隆與被告確有借貸合意,被告並有交付借款等情綦詳;證人即馬俊隆抵押債權人簡玉英之子簡志明,到庭結證稱被告確有代馬俊隆清償債務412萬元屬實,又被告開立之銀行支票1,971,210元,確有存入馬俊隆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此有該社106年11月30日檢送之交明明細在卷可稽,此外有被告提出之馬俊隆簽名之8百萬元收據為證,是堪信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馬俊隆確有向被告借貸8百萬元之事實,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表: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日 │到期日│金額(元)│票據號碼 │├──┼────┼──────┼───┼─────┼─────┤│1 │本票 │105年5月16日│未記載│8,000,000 │WG0000000 │├──┼────┼──────┼───┼─────┼─────┤│2 │本票 │105年5月16日│未記載│2,880,000 │WG0000000 │├──┼────┼──────┼───┼─────┼─────┤│3 │支票 │105年7月5日 │無 │ 240,000 │AY0000000 │├──┼────┼──────┼───┼─────┼─────┤│4 │支票 │105年8月5日 │無 │ 240,000 │AY0000000 │├──┼────┼──────┼───┼─────┼─────┤│5 │支票 │105年9月5日 │無 │ 240,000 │AY0000000 │├──┼────┼──────┼───┼─────┼─────┤│6 │支票 │105年10月5日│無 │ 240,000 │AY0000000 │├──┼────┼──────┼───┼─────┼─────┤│7 │支票 │105年11月5日│無 │ 240,000 │AY0000000 │├──┼────┼──────┼───┼─────┼─────┤│8 │支票 │105年12月5日│無 │ 240,000 │AY0000000 │├──┼────┼──────┼───┼─────┼─────┤│9 │支票 │106年1月5日 │無 │ 240,000 │AY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