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 告 施宗府

施杉材施松栢施權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王明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施杉材、施松栢就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0 地號土地),與原告施宗府、施權桂就共有坐落同段5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1 地號土地,上開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耕地),前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王林寳縀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

雅興字第871 號,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民國103 年底租期屆滿,因原告與王林寳縀均未於租約期滿公告申請期限內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下稱秀水鄉公所)乃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公告確定。被告於104 年8 月6 日始以其為系爭租約承租人現耕繼承人為由,單獨向秀水鄉公所申請續租,原告經秀水鄉公所通知後提出異議,並向秀水鄉公所申請調解,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收回系爭耕地。兩造迭經調解、調處不成立,彰化縣政府乃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經本院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雖以105 年度訴字第42

2 號(下稱行政法院前案)判決駁回原告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請求,惟其認定系爭租約已為秀水鄉公所辦理註銷登記確定,對原告而言並非不利,其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或不安狀態存在,而須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並裁定將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部分移送本院審理。由行政法院前案判決理由,足認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已因秀水鄉公所辦理註銷登記確定而歸無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確實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又被告將系爭耕地轉租予訴外人陳恭城,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亦屬無效。且王林寳縀於100 年3 月24日即已死亡,被告等繼承人卻遲未向秀水鄉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可見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對系爭耕地耕作情形漠不關心,亦徵被告非王林寳縀之現耕繼承人。系爭租約既因上述原因消滅,被告占有系爭耕地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王明信應將系爭560 地號土地地上物清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施杉材、施松柏。(二)被告王明信應將系爭561 地號土地地上物清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施宗府、施權桂。

二、被告則以:(一)行政法院前案判決僅以系爭租約已為秀水鄉公所辦理註銷登記確定,認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原告無請求確認訴之聲明之確認利益,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無耕地租賃關係。(二)原告施杉材、施松栢、施宗府、施桂權財產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372,513元、9,524,493 元、3,097,500 元、3,787,500 元,且原告施宗府、施權桂105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632,099 元、252,000 元,此外原告亦有投資股票交易所得,足認原告縱不依賴系爭耕地亦生活無虞。從而,原告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主張收回系爭耕地。(三)被告僅委由陳恭城代為插秧及割稻,其餘施肥、農藥等事項均為被告自行處理,並未將系爭耕地轉租他人,且秀水鄉公所於104 年8 月21日勘查系爭耕地時,系爭耕地有種植稻米,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耕地轉租他人且非現耕繼承人,與事實不符。(四)耕地租賃契約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耕地租約縱經註銷登記,並不影響其效力,被告既已向秀水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且原告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收回耕地,應認系爭租約繼續存在。從而,被告基於系爭租約占有系爭耕地,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6 頁,經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文字):

(一)系爭560 地號土地(面積1,625 平方公尺)為原告施杉材、施松栢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561 地號土地(面積1,625 平方公尺)為原告施宗府、施權桂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二)原告(出租人)就系爭耕地前與王林寳縀(承租人)訂定系爭租約(租約字號:雅興字第871 號)。系爭租約於10

3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王林寳縀及其繼承人均未於租約期滿公告申請期限內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秀水鄉公所乃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於104 年4 月14日以彰秀鄉民字第1040005360號公告30日,案經彰化縣政府以104 年6 月4 日府地權字第104018368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並以104 年6 月22日彰秀鄉民字第1040009366號函通知原告及王林寳縀。

(三)被告於104 年8 月6 日以其為王林寳縀現耕繼承人為由,單獨就已屆期之系爭租約向秀水鄉公所申請續租,秀水鄉公所於104 年8 月21日勘查系爭耕地現場並記載勘查結果為「種植稻米」。秀水鄉公所於104 年8 月28日以彰秀鄉民字第1040013141號函知原告略以:秀水鄉公所受理被告單獨申請租約變更暨續訂登記,原告如有異議,請於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秀水鄉公所逕行登記等語。原告於104 年9 月7 日提出異議,並主張依減租條例規定收回系爭耕地,向秀水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秀水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104 年11月11日調解不成立、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5 年1 月26日調處不成立,彰化縣政府於105 年2 月1 日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民事庭以兩造均對行政機關就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結果有所爭執,依司法院釋字第128 號解釋意旨,係屬行政爭訟範圍,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秀水鄉公所未作成准否原告收回系爭耕地或被告續租之行政處分。

(五)王林寳縀於100 年3 月24日死亡。

(六)原告有收受如被證一收據所載之租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七)被告以耕作收入欲繳納稻榖遭原告拒絕為由,於105 年4月7 日將其所主張104 年度應給付原告之稻穀替代金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見本院卷第70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有無將系爭耕地轉租他人?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有無理由?

(二)王林寳縀死亡後,系爭耕地是否仍由被告繼續耕作?

(三)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收回耕地,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將系爭耕地轉租他人?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借與他人,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非要求播種、施肥、除草、除蟲、採收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本旨,殊非法所不許。

2.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耕地轉租他人,係以被告提出稻穀進場憑單上記載「代耕者:陳恭城」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68頁)。惟查,訴外人陳恭城為水稻育苗業者,業務項目包括插秧、割稻、耕田乙情,業據被告提出陳恭城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陳恭城亦到庭證稱:其從事秧苗、插秧、載送稻穀等工作;王明信為其顧客,其幫王明信插秧、割稻,此外無其他工作,其他耕作事務均由王明信自行處理,其未向王明信承租或借用土地耕作;稻穀進場憑單係其割稻後載運稻穀銷售之單據,其僅代耕而已,王明信確實收入其不清楚;除王明信外,其有幫他人處理耕作事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2頁)。足見訴外人陳恭城係以代為處理特定農作項目為業,僅代被告處理插秧、割稻及運送稻穀等事務,其他農作事務均由被告自行處理,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被告有將系爭耕地轉租他人。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王林寳縀死亡後,系爭耕地是否仍由被告繼續耕作?查王林寳縀於100 年3 月24日死亡後,系爭耕地均由被告繼續耕作乙情,業據被告提出訴外人即馬興村長陳明灶、馬興段359 、451 、46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思慧、張世明、郭献元、馬興段558 地號土地承租人宋湘洲出具之現耕證明書、照片為證(見行政法院前案卷第113 頁至第12

6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且被告於104 年8 月6 日向秀水鄉公所申請就系爭耕地續訂租約後,經該所民政課書記陳惠珠於104 年8 月21日勘查系爭耕地結果為「種植稻米」,亦有秀水鄉公所勘查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行政法院前案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證人陳恭城於本院復證稱:王林寳縀過世前其即幫忙處理系爭耕地,王林寳縀過世後,每年稻作其均有繼續幫忙,每年均有耕作而未休耕,其均向王明信收取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

1 頁反面至第132 頁)。佐以原告不爭執被告於100 年8月1 日、100 年12月4 日、101 年7 月22日、101 年11月10日、102 年7 月22日、102 年12月5 日均有向原告給付租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及被告於105 年4 月

7 日將104 年度應給付原告稻穀替代金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事實,已堪認被告於王林寳縀死亡後,仍繼續耕作系爭耕地,否則有何繼續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理?原告另主張系爭耕地於106 年底荒廢未耕作,並提出照片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惟按所謂耕作,係指以定期(按季、按年)收穫為目的而施人工於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倘承租人有定期種植農作物,因農作物生長、收成週期緣故,或為改良土地而有休耕必要,均不能認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而查,彰化地區每年可種植二期稻作,年底期間正值二期稻作收割至翌年年初一期稻作插秧之休耕期間,本非種植水稻期間,此觀原告提出上開照片中鄰地亦均為休耕狀態甚明,自不能以系爭耕地於106 年年底期間未種植農作物,即認被告無耕作系爭耕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收回耕地,有無理由?

1.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耕地准否收回自耕,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規定,由該管鄉鎮市公所審查,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該管行政機關所為之審查核定,係屬行政處分。申言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收回耕地請求權之性質為公法上請求權,而該管鄉鎮市公所則為該申請案件之主管機關,負有審查核定並作成准否收回耕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義務。故司法院釋字第12

8 號解釋認出租人或承租人對准否收回耕地之核定與調處如有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救濟。

2.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均未於公告期限內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嗣被告向秀水鄉公所申請續租,原告則於104 年9 月7 日提出異議書表示反對等事實。惟該異議書僅泛記載:「出租人依本條例可申請收回自耕」等語(見行政法院前案卷第155 頁),未表明主張收回耕地之法律依據,秀水鄉公所亦未就准否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乙事作成任何行政處分,原告自無從於本件民事訴訟主張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公法上請求權之餘地。另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本件秀水鄉公所既未就准否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作成行政處分,自無所謂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而拘束本院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有無理由?

1.按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關於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之規定,係為保護承租人及謀求舉證便利所設,非謂凡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耕地租約經註銷登記,於實體上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不生影響,內政部75年4 月1 日台(75)內地字第395584號函釋亦同此旨(見行政法院前案卷第165 頁)。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系爭租約雖經秀水鄉公所註銷登記,惟被告既有繼續耕作系爭耕地,並向秀水鄉公所申請續訂系爭租約,而原告尚未經秀水鄉公所准許依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收回系爭耕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對兩造仍繼續存在。原告雖以行政法院前案判決理由,認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業已消滅,惟行政法院前案判決旨在闡明秀水鄉公所迄今就本件僅作成「註銷系爭租約登記」此一行政處分,而該行政處分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利,故程序上無訴之利益,此觀該案判決略以:系爭租約已為秀水鄉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於104 年4 月14日以彰秀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彰化縣政府以104 年6 月4 日府地權字第104018368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該註銷登記亦已確定,對於原告而言並非不利,而係有利,其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或不安狀態存在,而須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又秀水鄉公所對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及被告王明信申請續訂租約,亦均尚未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亦即尚未有不利之行政處分對原告法律上權利產生不利影響,是以,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秀水鄉公所就系爭耕地否准原告收回自耕及准許被告王明信續訂登記之核定不存在、確認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即無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甚明(見行政法院前案卷第336 頁)。況行政法院僅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為裁判,其判決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存否核屬私法上爭議,本院自不受行政法院判決拘束。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雖經秀水鄉公所註銷登記,惟於實體上租賃法律關係不生影響,被告既於王林寳縀死亡後繼續耕作系爭耕地,並向秀水鄉公所申請續訂系爭租約,而原告未獲秀水鄉公所准許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收回系爭耕地,系爭租約亦無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無效情形,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即應續訂租約,系爭租約對兩造繼續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