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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 告 洪素燕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代理人 賴麗卿被 告 林清財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4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被告之分配金額應由新臺幣(下同)8萬元更正為0元;次序6之分配金額應由1,200萬元更正為0元;分配結果彙總表其中(執行費部分)被告債權原本8萬元之分配金額應由8萬元更正為0元;分配結果彙總表其中(一般債權部分)被告債權原本1,0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5,680,822元、債權本利和15,680,822元之分配金額應由1,200萬元更正為0元;被告分配金額彙總表,關於被告之分配金額應由12,080,000元更正為0元,並依法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被告分配金額彙總表。係主張略以:

(一)原告據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准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前揭確定判決事件係因訴外人李美理以投資或借款名義邀集原告投資買土地,原告按照李美理的建議將款項分別交付李美理,之後李美理未依約履行,嗣即以黃志耀之名義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亦未據此將土地過戶給原告,故原告據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勝訴確定。前述不動產買賣實際幕後出賣人為李美理,黃志耀為李美理之人頭,當時原告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被告列屬抵押權人,但當時李美理表示被告之抵押權只有500萬元,不知道為何到執行時變成1,000萬元。

(二)被告抗辯黃志耀先後於100年9月8日、23日各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應自上開日期起至103年8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惟上開借款契約書第九條之借款交付方式乃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債務人黃志耀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有匯款申請書可證,但黃志耀自100年9月8日起至10月間,短短一個月內將該郵局帳戶內前開共1,000萬元款項分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朱賢良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901,373元(33,312元+268,037元+500,012元+100,012元)、陳靜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稚期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蘭嬌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堂生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484,412元。且黃志耀將上開朱賢良(李美理之小叔)、黃稚期(黃志耀妹妹)、林蘭嬌、金堂生所有之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帳對象,足見渠等均為李美理洗錢對象,故被告主張黃志耀向其借款1,000萬元為虛偽債權。

再者,被告與黃志耀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上債務人黃志耀之簽名難認為本人所簽署,故該債權顯然不實,應予剔除。被告雖辯稱相關匯款是清償之用,然依常情不會有畸零數,且被告迄未說明利息如何計算,且未就匯款至陳靜、黃稚期、金堂生帳戶大筆金額為說明。且被告另有兩筆500萬元款項係用網路銀行匯款予李美理的小叔,顯與正常金錢借貸相違背。

(三)訴外人郭文鋒亦對被告及訴外人李美理、黃志耀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提起民事訴訟,該案黃志耀於106年6月27日證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係李美理跟郭文鋒談的,應該是林清財有出錢,有時候聽到李美理跟林清財通電話,李美理應該是有講林清財有出錢的意思,但實際內容我不清楚,林清財從沒出現過,郭文鋒打電話叫李美理過去,我開車載李美理過去。…我跟李美理從小認識,她來彰化會找我,我載她去找郭文鋒,她有給我車資,一趟二千元,大約60-70趟左右,除這件事外還有其他買賣,也都是我做他的代理人,李美理為什麼自己不做出賣人的代理人,我也不清楚。」等語;李美理於該案106年7月27日亦證稱「我和林清財之間,有另外約定,賣給他的不動產,我有買回的權利,因為林清財是做投資,所以他不可能使用,後來又把970-5地號土地賣給郭文鋒。因為我跟林清財約定我有買回的權利,所以我認為我有權利代理林清財把系爭土地賣給郭文鋒,…除這筆土地之外,林清財與我之間還有其他類似不動產投資有好幾筆,如果是短期賣掉了,中間有獲利,林清財讓我選擇,是要將實際我賣出去的錢給他,還是以他出資的金額加計三分跟他買回,970-5地號土地就是這種情況」等語,可見被告匯款給黃志耀之二筆500萬元金額根本不可能是黃志耀向被告借款,而是林清財投資李美理購買土地之款項,且黃志耀為人頭。此外,實際上李美理曾經邀集原告投資購買土地,而因李美理無法償還原告之投資款項,而要以共同投資出售另筆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而該土地也是登記訴外人游玲玉名義後又於104年5月18日贈與給被告。嗣因李美理仍無法償還原告款項,關於另筆同段1171地號土地又以出賣人黃志耀名義出售予卓貴霞,欲以每坪10萬元出售,本金880萬元賺431萬元共1,311萬元,後來只賣一部分即同段1171-1地號土地。因李美理仍無法將上開出售土地款項償還原告,才又於104年12月25日以黃志耀名義與原告就上開未售出分割後剩餘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轉出售予原告,原告除以先前投資款496萬元充做一部分價金外,另又匯款1,300元(依匯款申請書應為1,200萬元)予黃志耀,然李美理仍無法依約履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不得已方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前揭黃志耀名下1171地號土地時,被告以上開虛偽1,000萬元之投資款項聲明參與分配。因黃志耀僅為人頭,且對相關買賣事項均不清楚,且合資關係係李美理與被告,難認被告與黃志耀間有借貸關係。縱認有借貸關係,回流至被告帳戶之資金部分,亦應予扣除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被告已提出匯款之證據,債權並無不實。原告查調之帳戶均為債務人黃志耀之帳戶,與被告無關,且黃志耀如何使用其存款亦與被告無關,並無證據顯示款項有回流至被告帳戶。縱有匯入被告之帳戶亦僅有90幾萬元,做為清償一部分之借款,仍有900萬元之借貸,分配後被告取得之金額還是超過1,200萬元,對原告並無任何利益。再者,原告於買賣土地當時即已知悉該土地上有抵押權存在,於出賣人塗銷抵押權之前,何以仍交付買賣價金。況李美理或黃志耀會向原告借款,為何李美理或黃志耀向被告借款即為不實,既然李美理或黃志耀曾向原告借款,顯然有資金需求,則渠等以前述拍賣之土地做為擔保向被告借款自屬合理,亦無虛偽之情。又前述拍賣土地之所有人為黃志耀,借款人亦為黃志耀,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或債務人也是黃志耀,則借款契約或匯款對象自以黃志耀為對象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據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債務人黃志耀名下之不動產取償,該不動產已拍定,執行法院製成系爭分配表,惟其中被告設定登記於該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不實,經原告異議,並請求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未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除抗辯其債權並無不實,系爭分配表亦無更正之實益外,其餘均未爭執。未爭執部分並有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狀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亦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案卷與前述105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事件案卷核實相符,自屬真實可信。

2、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不實,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部分,被告否認,並抗辯如上,意指黃志耀於100年9月8日、23日各向其借款500萬元,債權確實存在等語,並提出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及匯款交易完成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可加參照,準此,被告既已提據前揭匯款、借款資料,自堪核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又原告據向本院請准調取附卷由郵局、農會等查覆之相關帳戶資料,整理被告匯入黃志耀帳戶前開1000萬元之相關流向結果列如前文一、(二)所述固亦可見有匯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惟原告佐以相關帳戶之關係,陳稱流向者含被告及債務人黃志耀均屬李美理運用之人頭帳戶,被告堅詞否認。則本院參酌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李美理於106年7月27日明確證述,林清財是作投資,林清財與其間還有其他類似不動產投資有好幾筆,其資金不夠才會找林清財合夥(共同投資)等語;並黃志耀於107年2月27日,亦明確陳稱,(契約)內容是郭文鋒與李美理先講好,協議書也已繕打好了…是李美理叫我簽的……等語,有相關案卷與筆錄附卷可稽。此外,原告就其與李美理、黃志耀之糾紛如上,亦係指黃志耀即李美理運用之人頭等語,首堪核認黃志耀於相關李美理之投資、買賣不動產行為係受李美理指示為行為者應予採信。惟黃志耀前述帳戶除原告整理如上所列者,亦尚見被告於交易日期同年9月28日匯入397100元;10月11日匯入0000000元;11月1日匯入1000萬元之紀錄。與黃志耀於相近時間亦有多次再匯款予被告之交易紀錄之情,佐以李美理前述證詞,本院允認被告與李美理應屬資金之投資與合作關係,被告抗辯其非李美理的人頭,應堪採取。原告此部分所稱被告亦同於黃志耀均屬李美理之人頭,未足採取。

3、承上,黃志耀既願受李美理運用於相關土地及投資為登記或契約之名義人,就其名下不動產所為設定擔保之抵押權即難逕指為虛偽無效。而就其擔保之債權額若干,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以抵押權人身分受分配之債權應為0,係有利於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主張之事實,係以被告與黃志耀同屬李美理之人頭為論據,此部分既經本院核認不可採如上,益以原告自承於與李美理糾紛,願以作價買賣過戶前述拍賣之土地解決,斯時該不動產係有設定二個抵押權,一個地上權,被告之抵押權為第二順位,惟抵押權額只係聽自李美理說是500萬元,並未另外求證,且迄亦無據可認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成為0,被告復持據上開匯款資料可認債權1000萬元係有據堪採。從而,原告主張之被告債權為0,容未舉證可信,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自係無理由,本院難加准許。

綜上,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其訴之聲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