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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鐘仲智被 告 鐘重輝

鐘鎮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大發被 告 鐘石枝訴訟代理人 鐘正傑被 告 鐘裕卿

參 加 人 林文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鐘重輝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21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產除,並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8,806元。

被告鐘鎮村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9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產除,並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8,726元。

被告鐘石枝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49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產除,並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9,952元。

被告鐘裕卿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631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產除,並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鐘重輝負擔22%;被告鐘鎮村負擔19%;被告鐘石枝負擔25%;被告鐘裕卿負擔3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分別為被告鐘重輝、鐘鎮村、鐘石枝、鐘裕卿,供新臺幣92萬4000元、91萬6000元、133萬元、170萬元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鐘重輝供新臺幣277萬3000元,被告鐘鎮村供274萬7000元,被告鐘石枝供新臺幣398萬8000元,被告鐘裕卿供新臺幣508萬3000元,為原告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3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聲明為:⒈被告鐘重輝、鐘錢足、鐘鎮村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50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併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等併應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下同)6萬2837元予原告。⒉被告鐘石枝、鐘裕卿、張義同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48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併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等併應自101年2月21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8萬3981元予原告。嗣於106年8月23日(本院收狀戳章)以民事準備書狀,撤回對鐘錢足及張義同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鐘鎮村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2498平方公尺,被告鐘重輝應將同上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5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併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鐘鎮村併應自101年1月10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3萬1175元予原告;被告鐘重輝併應自101年1月10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3萬1462元予原告。⒉被告鐘石枝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2849平方公尺,被告鐘裕卿應將同上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36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併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鐘石枝併應自101年1月10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3萬6923元予原告;被告鐘裕卿併應自101年1月10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4萬7058元予原告。核上揭原告就訴之聲明為撤回、變更部分,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且就被告等實際占用者及位置為請求,且被告均未表示異議,並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上開聲明之撤回、更正部分,均應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招致不利益,或本訴訟之裁判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返還彰化縣○○鄉○○段○○○○○號、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參加人林文星主張系爭2782地號、553地號土地,為其父親林鴻儒生前及林楸楨,代表林振聲等11位業主,於民國42年間與原告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以彰化縣○○鄉○○○段43、43-4、43-5、43-6、43-7、41-2地號及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互換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路○○段○○○○○○○○○○號及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此為42年交換時地號,現今地號為彰化縣○○鄉○○段○○○○○○○○○○○○號),現由其因繼承而取得,本件訴訟之勝敗將影響權益,其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等而聲明參加訴訟等語。而當事人就此第三人林文星之參加訴訟,並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其所為訴訟參加,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以: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5035平方

公尺;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6480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所有(下分別稱系爭2782地號土地、系爭553地號土地,並統稱系爭二筆土地)。查被告鐘鎮村、鐘重輝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782地號土地,故被告鐘鎮村應將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6月23日(收件日期文號106年5月25日二土測字第9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98平方公尺,被告鐘重輝應將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2521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剷除,併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鐘石枝、鐘裕卿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53地號土地,故被告鐘石枝應將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6月23日(收件日期文號106年5月25日北土測字第828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49平方公尺,被告鐘裕卿應將同上圖編號B部分、面積36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併將土地交還予原告。是兩造間既無租賃、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等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當應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當得請求被告等應剷除地上物,併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㈡次查,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已逾五年以

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自101年1月10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損害金予原告。被告鐘鎮村應按年給付3萬1175元予原告【計算方法:249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08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O.06(年息)=31175元)】;被告鐘重輝應按年給付3萬1426元予原告【計算方法:252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08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O.06(年息)=31462元)】;被告鐘石枝應按年給付3萬6923元予原告【計算方法:284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16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O.06(年息)=31175元)】;被告鐘裕卿應按年給付4萬7058元予原告【計算方法:363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16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O.06(年息)=47058元)】。經本院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指示,原告陳報以三七五租約計算之租金,即以地目等則,按政府規定耕地全部正產物收穫量標準表千分之三七五加五成,並依當時或最金一期政府折徵代金標準(即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106年度第1、2期輔導收購梗種稻穀,每公斤23元及秈種稻穀每公斤22元之平均價格22.5元計算)折收代金。

㈢茲據參加人林文星於106年9月12日提出「土地交換使用契約

書」(下稱系爭交換契約),因系爭交換契約仍無法證明被告等人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係屬合法有權占用:

⒈查依原告於105年5月9日陳報有關於林振聲等共有人所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三筆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之相關資料,可徵共有人林振聲、林文中、林鎰章、林德友、林火明、林文奇、林坤煌、林坤典、林坤杰、林坤樞、林坤邦等,均於日據時期已取得應有部分,於民國35年間,系爭二筆土地經總登記後,雖仍登記為共有人,而共有人斯時究否尚生存?無任何資料可憑。故42年間,若無全體共有人同意授權「林鴻儒、林楸楨」為訂約代表人之證明,以林鴻儒、林楸楨為訂約代表人所簽訂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即難生法律之效力。

斯時如共有人間已有去世者,如何能全體同意授權?被告等人暨主張係向林鴻儒、林楸楨承租系爭二筆土地,當應先舉證林鴻儒、林楸楨之授權,確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否則,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例意旨,系爭交換契約究否係有效之契約?即有疑義。

⒉次查,按彰化縣○○鄉○○段○○○○○○○○○○○○號等三筆

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之相關資料,並無發現林鴻儒、林楸楨二人曾為共有人之一記載!或與全體共有人有任何關係?何以由林鴻儒、林楸楨二人代表簽訂土地使用交換契約,而於交換後又基於何授權,將交換到之土地另行出租,且將租金據為己有?於事後再基於何原因將租金收取權利轉換予參加人林文星?被告等是否應舉證參加人林文星有何租金收取權利?觀之彰化縣○○鄉○○段○○○○○○○○○○○○號等三筆土地謄本等資料,參加人林文星僅於67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進樂段938號土地之部份持分,參加人林文星與被告等人無簽訂任何契約,基於何因得向被告等人收取租金?故被告等人所辯稱將租金,交予參加人林文星,不能發生給付租金之效力。

⒊再查,自系爭交換契約內容觀之,系爭交換契約第二條後

段記載:「…期滿,甲方(指原告)對業務上仍有交換使用必要時,得與乙方洽議繼續交換使用」,惟查,自從交換使用期滿後,雙方並無另行洽議併訂新契約,則於雙方交換使用期滿,彼此已無契約狀態,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依系爭交換契約所載,於交換使用之45年12月31日期滿,雙方未再洽議新交換使用契約,當然交換使用期滿已無契約,被告等人何能再執系爭交換契約抗辯?另查,依系爭交換契約書所載,雙方交換之土地斯時,均作為耕地使用,系爭交換契約應為耕地租賃之性質,則依土地法第108條所示:「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因而林鴻儒、林楸楨於交換土地後,並無權限另為出租甚明。且於系爭交換契約第六條約定:「雙方不論甲方或乙方,對交換使用之土地,不得一部或全部轉租轉讓予他人;否則,對方應負收回出租出讓土地及賠償一切損失之責任。」,然本件被告等人,既係因訂約代表人林鴻儒違反系爭交換契約書,而向林鴻儒承租,依上開約定,被告等人與林鴻儒間之租賃,對原告並不發生效力。

⒋末查,彰化縣○○鄉○○段○○○○○○○○○○○○號等三筆土

地,於民國80餘年間,因部分土地參與重劃,於重劃後部份土地已變更住宅區,原告對進樂段883、937、938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均未再占有使用,目前均雜草叢生。茲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裁判意旨所示:「兩造間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縱得認係互為租賃契約。惟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既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給付全部陷於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免為對待給付之效力,則兩造間之土地交換使用關係,自應當然從此消滅。」,是原告在進樂段883、937、938地號土地重劃後,因已變更為住宅區,致無法續行使用交換之土地,雙方土地交換使用關係,自應當然消滅。綜上所述,是被告等人以與林鴻儒有租賃關係,抗辯其係有權占有,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被告鐘鎮村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2498平方公尺,被告鐘重輝應將同上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521平方公尺;二人應將地上物剷除,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鐘鎮村並應自101年1月10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3萬1175元予原告;被告鐘重輝並應自101年1月10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3萬1462元予原告。

⒉被告鐘石枝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2849平方公尺,被告鐘裕卿應將同上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3613平方公尺;二人應將地上物剷除,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鐘石枝並應自101年1月10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3萬6923元予原告;被告鐘裕卿並應自101年1月10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4萬7058元予原告。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等辯稱:㈠被告鐘重輝、鐘鎮村:

⒈被告鐘重輝、鐘鎮村為兄弟,現在分別占用系爭2782地號

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示。上開土地本為被告鐘重輝、鐘鎮村之先父鐘福榮(77年10月26日死亡)所承租,當時是與林鴻儒家族簽立三七五減租租約,有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可證;再依彰化縣政府民國106年6月12日府地價字第1060195833號函檢附之彰化縣政府民國43年9月6日(43)彰錫地價字第57134號(稿)及臺灣省政府(43)府民地督字第2992號(令)影本,原文事由:「為業主林鴻儒等與糖廠交換使用耕地出租與鐘福榮耕作一案...」等情,顯然原告已知悉系爭2782地號土地交換事實及出租給被告之事實,原告謂被告無權占用,為無理由。另系爭2782地號土地一分地一期,約可以收成1100斤到1200斤稻谷,尚未扣掉成本約三萬餘元,利潤約5000元,原告在今年3月才告訴我們稱無權占有土地,所以不當得利應該只能從該時起算,原告跳過參加人林文星,直接對伊等提告,伊等覺得無辜。

⒉系爭2782地號土地都是伊等二人使用,並以田埂為界,種

植水稻,被告鐘重輝使用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21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鐘鎮村使用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98平方公尺土地。73年間彰化縣做過1次農地重劃,重劃之後做點交,由地政人員點交由伊等繼續使用,原告重劃之後,也都沒有提出任何異議,所以原告也是默認有與林鴻儒交換土地,且原告公司持有系爭278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也是更換過,也都沒有異議,況伊等也持續繳納租金,林鴻儒也都持續收取租金,從日據昭和16年到目前為止的收據,伊等都保留的非常完整,最近一次於106年7月3日繳納,被告鐘重輝、鐘鎮村均半年份各繳納3千3百元(一期),以現金繳納,都是拿到雲林縣西螺鎮參加人林文星妹婿或姊夫家裡繳納。又系爭2782地號土地,是向林鴻儒承租,原告與林鴻儒等人之間土地如何交換伊等不知道,林鴻儒之子參加人林文星並沒有說原告從來沒有說土地要換回來,直到今年或去年,原告公司才召開協調會,並稱土地要收回去;但是伊等主張就算要解約,也是要林鴻儒等人(或林文星)來跟我們終止租約,系爭2782地號土地也是要返還給林文星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鐘石枝:

⒈原告早於42年間,即將系爭553地號土地交換予參加人林

文星之父林鴻儒等人使用: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互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與租賃無殊」。據參加人於106年9月12日所提出之系爭交換契約第二條載明:「交換使用期間,自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共計四年0個月.期滿甲方對業務上仍有交換使用必要時.得與乙方洽議繼續交換使用」,參加人之父林鴻儒於取得原告所有系爭553土地使用權後,便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49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被告,復向彰化縣政府登記參加人與被告就系爭553地號土地訂立租約之情事,並將系爭553地號土地租約之情事抄送原告知悉,有彰化縣政府民國43年9月6日彰錫地價字第57134號函可稽,足堪認定原告早於43年,便已知曉參加人將系爭553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且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⒉系爭553地號土地之系爭交換契約,仍持續有效存在,不因轉租及土地重劃而無效:

⑴經查,系爭交換契約第六條載明「雙方不論甲方或乙方

對交換使用之土地,不得一部或全部轉租讓予他人;否則對方應負收回出租出讓土地及賠償一切損失之責任」,惟參加人將系爭553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為參加人未依約履行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土地交換契約,自屬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亦無民法第71條至第74條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法律行為無效之規定,故原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交換契約,自不因參加人轉租之行為而無效。次查,雖系爭交換契約載明土地交換使用期間,僅至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為止,惟原告於期限屆滿後,仍持續使用參加人換出之土地,且系爭交換契約中,並無任何表示明確拒絕土地交換使用期間屆滿後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因此,依民法第441、451條之規定,原告與參加人之系爭交換契約自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並持續有效至今。又原告陳稱早於民國80年間時,因自身業務關係,彰化縣溪州糖廠已不再繼續使用參加人換出之土地。惟原告係因自己之事由,而停止使用參加人換出之土地,且未向參加人表示終止系爭交換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以之免除系爭交換契約中,應就系爭553地號土地予參加人使用之義務。

⑵原告陳稱參加人交換使用之土地於土地,重劃後變更為

住宅區,無法續行使用交換之土地。然綜觀平均地權條例第63之1條之規定,承租人得終止租約請求出租人補償,屬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合意終止,益證原租賃關係並未當然歸於消滅,否則,何來承租人得終止租約請求出租人補償。且參加人所交換予原告使用之土地仍持續存在,未有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或土地遭徵收等,給付不能之情事,故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系爭交換契約,並未因土地重劃而當然消滅。況原告迄今從未提出任何向參加人提出終止系爭交換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原告及參加人間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業已終止。

⒊被告與參加人就系爭553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被告為有權占有:

⑴參加人與原告有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而參加人自43年

起,便出租原告換出之系爭553地號土地予被告,被告亦依約持續繳交租金予參加人,有歷年被告繳交土地租金收據影本可稽,足堪認定被告與參加人就系爭553地號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參加人就系爭553地號土地有交換使用之關係存在,當屬合法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收益,被告為直接占有人,參加人為間接占有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未向參加人表示終止系爭553地號土地之交換使用契約前,自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553地號土地,最高法院44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㈥、87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可參,從而,原告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⑵如果被告真的是無權占有,是否以被告獲利金額計算不

當得利的金額。因為系爭553地號土地收成作物的價值訴訟代理人不是很清楚,現在無法算出正確的金額,僅知繳付予林文星租金每一期415台斤稻谷、一台斤9元,總價是3735元,最近一期是105年7月26日繳納,都是以現金繳納,並拿到雲林縣西螺鎮參加人林文星妹婿或姊夫家裡繳納等語。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㈢被告鐘裕卿:

⒈原告並未就所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按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2782地號土地、系爭553地號土地云云。然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對其所主張僅提出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地價謄本等為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係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對於所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為真實。

⒉退步言,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⑴依據原告中彰區處關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協商會議紀

錄,足證原告確實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區處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中溪資字第1054203746號函(即被證1(下稱系爭中彰區處函)所稱交換人間,存有土地互易契約,姑不論原告未曾提出系爭中彰區處函所指交換使用土地契約內容(互易契約)舉證,縱參民法互易契約之規定,原告既已與系爭中彰區處函所稱交換人間存有土地互易契約,則顯見系爭中彰區處函所指土地互易部分,雙方應已移轉所有權,則系爭交換契約既繼續存在,又無任何法定或約定解除契約情形、抑或系爭二筆土地有如系爭中彰區處函所稱有約定返還條款之情形,則原告既對於上開情形均未舉證,自應認原告與系爭中彰區處函所稱交換人間,仍存有土地互易契約,且原告既自承已與系爭中彰區處函所稱交換人間存有土地互易契約乙事,而被告又持續與系爭中彰區處函所稱交換人間,存有租賃關係,業已足證被告對於系爭55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631平方公尺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

⑵再依彰化縣溪州鄉公所47年3月23日函、彰化縣政府43

年9月6日函及106年6月12日函、被告祖父鐘木麟於73年向原告陳情之陳情書,足證原告確與林鴻儒間存有土地互易契約,並由林鴻儒將系爭553地號土地再出租與被告祖父鐘木麟迄今已數十年,迄今被告均有按期繳納租金,益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且依據參加人林文星所提系爭交換契約可知,原告與參加人林文星間尚存有契約關係,復被告與參加人林文星間亦存有租賃關係,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另參加人林文星主張45年12月31日契約期滿後,原告與參加人林文星之父林鴻儒繼續交換使用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原告迄今62年之久均未行使權利或終止契約,卻直接避開系爭交換契約,直接向被告起訴請求,顯有權利濫用之情。

⒊對於原告請求的不當得利金額,無法接受,當初協調的

時候,原告有說要伊去訂立租約,有提到一年的租金每年好幾萬元。租金4779元為531台斤稻穀,每斤以9元計算金額,一年二期,後面這幾年,每年都是531台斤稻谷計算,皆以現金繳納,並拿到參加人林文星妹婿或姊夫西螺家裡繳納。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等人,其以狀稱: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二筆土地?⒈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102年度台

上字第479號、70年度台上字第929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與參加人之父林鴻儒及林楸楨,於民國42年1月初,就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路○○段地號801、801之1○○○鄉○○段○○○○號耕地,與參加人之父林鴻儒暨林楸楨所有之彰化縣○○鄉○○○段43、43-4、43-5、43-6、43-7、41-2○○○鄉○○段○○○號土地,互相交換土地使用,並訂有系爭交換契約。

足認參加人之父林鴻儒暨林楸楨與原告間之交換使用土地關係存在,其性質核屬互為租賃關係。雖系爭交換契約約定之交換使用期間,自42年1月1日至45年12月31日止,惟雙方並未於租期屆滿後另訂租約,其租賃關係於4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雙方即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參加人繼承伊父之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

⒉參加人之父林鴻儒暨林楸楨,與原告間存有系爭交換契約

,其性質核屬互為租賃關係,則參加人就系爭二筆土地既有交換使用關係存在,自不因未得系爭二筆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影響系爭交換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主張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系爭交換契約,因斯時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證明經系爭二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簽定系爭交換契約。惟系爭交換契約乃屬債權契約,其效力僅需原告與參加人間相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而趨於一致,即可拘束契約當事人,無須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後,始得訂立系爭交換契約。縱認定系爭交換契約第二條有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惟原告與參加人間,自始未有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思),仍有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承上

說明,參加人與原告間互換土地使用,其性質與租賃無殊,則參加人就系爭二筆土地既有交換使用之關係存在,當屬合法有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被告等為直接占有人,參加人為間接占有人,原告應受與參加人系爭交換契約之拘束,縱使參加人就其交換取得之土地,數十多年後因年老未能親自占有使用收益,此亦屬參加人權利之行使與否,則被告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即無所謂侵權行為或取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可言。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原告於42年1月1日與林鴻儒(參加人之父,現已歿)簽立系爭交換契約書,系爭交換契約上載明交換使用期間乃自42年1月1日起至45年12月31日止共計四年,然原告迄今已有62年之久,均未行使權利換回土地或終止契約,卻直接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故意規避開與參加人間之土地交換使用租賃關係,徒令被告等人受有不利益,顯有已侵害他人權利之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剷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與原告,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彰化

縣○○鄉○○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782地號土地、系爭553地號土地,並統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鐘重輝、鍾鎮村就系爭2782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分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21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249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鐘石枝、鍾裕卿就系爭553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分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4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3631平方公尺土地之情事,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影本、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鐘重輝、鐘鎮村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782地

號土地;被告鐘石枝、鐘裕卿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5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從而,本件爭執要旨,厥為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林鴻儒(其子參加人林文星)間簽訂系爭交換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被告等人是否得持上開交換使用契約對抗原告,辯稱有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二筆土地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換言之,不動產之登記有推定力,故請求人以不動產登記主張其為所有人時,占有人對其所有權之欠缺,應負舉證責任。占有人抗辯非無權占有者,尚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者,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故就本件言,被告等四人承認分別首揭所述占用爭土地之事實,故應由被告等證明渠等係非無權占用(即證明渠等係合法占用)。

⒈經查,被告等及參加人均抗辯:於民國42年間,參加人之父

林鴻儒及林楸楨曾代表業主林振聲等11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三筆土地,與原告簽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交換使用期限自42年1月1日起至45年12月31日止,共計四年(下稱系爭交換契約),期滿後並未續約等情,業據參加人提出系爭交換契約在卷可稽。惟為原告質疑系爭交換契約是否經全體共有人授權簽訂而有效存在等語。然依彰化縣政府民國106年6月12日府地價字第1060195833號函檢附之彰化縣政府民國43年9月6日彰錫地字第57134號函事由「為業主林鴻儒等與糖廠交換使用耕地出租與鐘福榮一案....」,可知系爭交換契約於訂約後,曾送當時台灣省彰化縣政府備查在案,應認系爭交換契約於使用交換期限內,係有效存在。是參加人與原告間之系爭交換契約,於交換使用期限間,確實有效存在。又原告與參加人或參加人之父林鴻儒,於系爭交換契約使用交換期限於民國45年12月31日屆滿後,雙方並未再重新訂立新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等固辯稱:系爭交換契約期限屆滿後,原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交換契約即視為不定期租約,被告等均有按時繳交租金與參加人,而認渠等均為有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等語,並提出系爭二筆土地歷年繳交租金收據為證。惟參加人林文星之父林鴻儒,民國43年間當時將系爭2782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鐘重輝、鐘鎮村之父鐘福榮;將系爭553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鐘石枝、鐘裕卿之父、祖父鐘木麟,已違反交換契約第六條約定「雙方不論甲方(原告公司)或乙方(林鴻儒及林楸楨),對交換使用之土地,不得一部或全部轉租予他人,否則,對方應負收回出租出讓土地及賠償一切損失之責任。林鴻儒該轉租予被告等人祖父(父)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又雙方交換土地時,系爭二筆土地係作為耕地使用,則依土地法第108條規定,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予他人。被告等祖父(父)人既係向無轉租權限者承租,被告等人與林鴻儒間之租賃,對原告即不生效力。抑或原告固於民國43年間起至民國80年間,所交換使用之彰化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重劃時,未提出為終止契約之事證,惟於105年5月25日,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鄉○○段○○○○號等3筆土地,進行協商,雖雙方未達成共識,惟原告已表明收回土地之意,此由原告糖廠本區處溪湖資產課表示:「2.本公司換進彰化縣○○鄉○○段○○○○號3筆土地,經重劃變更為住宅區、工業區,已無法達到交換使用目的....請相互返還土地....。

」有會議紀錄為憑,原告並將此會議紀錄送予兩造及林文星○○○鄉○○段○○○○號等3筆土地之多名地主,堪信原告至遲於斯時,應已表達收回系爭二筆土地之意思。

⒉次查,原告因交換取得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於72年間經重劃;同地段937、938地號土地,於88年間亦經重劃,並於重劃後由耕地變更○住○區○道路,業與系爭交換契約訂約初之使用目的不同,原告於重劃後即即未占用,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原告因系爭交換契約換得之彰化縣○○鄉○○段○○○○○○○○○○○○號等三筆土地,既已無法合於訂約當時之溪州糖廠業務上需求,系爭交換契約應當然歸於終止,系爭交換契約既已當時終止,則參加人那時自然無再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正當權源。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等不得以渠等與參加人間之租賃關係,用以對抗原告。故被告等所辯,迄今仍有正當權源,並不足採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鐘重輝、鍾鎮村返還分別占用上開系爭2782地號土地;請求被告鐘石枝、鐘裕卿返還分別占用系爭553地號土地,於法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經查,被告等既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二筆土地,顯獲得無須支付租金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被告行為係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使用收益,當然致原告受有損害,自該當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其所受利益,洵屬有據。惟請求之起算日,應自原告具狀起訴日即106年2月20日之翌日,回溯五年前即101年2月21日起算。又耕地之租用,地租不得超過8%,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限制,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個案酌定租金數額時,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交通便利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耕作成本、通常所所能受到多少利益等情節,資以為判定,同上審酌事項,於本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堪足參照。查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長期以來均由被告等種植水稻。原告106年12月1日(本院收狀戳章)陳報之出租系爭二筆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即依使用面積(公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租率(三七五租)×產物稻穀單價(元/公斤)×占耕出租三七五租標準加五成計收租金,計算本件出租數額。惟依原告陳報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每年3712公斤,與被告等陳稱之年收產量,兩者差異過大,本院認應以一年二期之收成約2760公斤為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計算。則被告等各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被告鐘重輝每年不當得利為8,806元【計算式:占有使用面積0.2521公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2760公斤×租率(三七五租)0.375×產物稻穀單價22.5元/公斤×占耕出租三七五租標準加五成計收租金150%】;被告鐘鎮村每年之不當得利為8,726元【計算式:占有使用面積0.2498公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2760公斤×租率(三七五租)0.375×產物稻穀單價22.5元/公斤×占耕出租三七五租標準加五成計收租金

15 0%】;被告鐘石枝每年之不當得利為9,952元【計算式:占有使用面積0.2849公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2760公斤×租率(三七五租)0.375×產物稻穀單價22.5元/公斤×占耕出租三七五租標準加五成計收租金150%】;被告鐘裕卿每年之不當得利為12,684元【計算式:占有使用面積0.3631公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2760公斤×租率(三七五租)0.375×產物稻穀單價22.5元/公斤×占耕出租三七五租標準加五成計收租金15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尚不適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鐘重輝、鐘鎮村應分別返還系爭278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21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24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產除,並返還予原告;被告鐘石枝、鐘裕卿應分別返還系爭55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4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6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產除,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於被告鐘重輝應按年給付原告8,806元,被告鐘鎮村應按年給付原告8,726元,被告鐘石枝應按年給付原告9,952元,被告鐘裕卿應按年給付12,68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6年6月23日複丈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被告鐘鎮村、鐘重輝使用現況圖)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6年6月23日複丈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被告鐘石枝、鐘裕卿使用現況圖)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