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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訴訟代理人 王文宗

江秀霞被 告 陳進財

蘇桂森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進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元由被告陳進財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經濟部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李世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沈榮津,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合於首揭法規,自應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遭被告等2人無權占用,起訴請求其等拆除,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原為「一、被告陳進財、蘇桂森應將座落於彰化縣○○鎮○○段0地號,如附件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共計2251.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該地號編定為防風林用地,用以預防水害、風害、鹽害等功用,俟騰空返還後,需辦理復林栽種得以回復其原始功能,故被告需繳交新台幣199,500元予原告;三、被告陳進財、蘇桂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78,4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利息新台幣6,416元及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新台幣128,316元予原告。」。嗣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1月13日提出書狀於法院表示為訴之變更、追加,復於106年12月15日當庭提出書狀為聲明之撤回,是原告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為:「一、依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部分占用地段涉及本中心管轄(和興段2地號),沿用和美地政事務所第1次量測面積分別為123.62平方公尺、

135.79平方公尺,擬計入不當得利求償金額;二、該地號編定為防風林用地,用以預防水害、風害、鹽害等功用,俟騰空返還後,需辦理復林栽種得以回復其原始功能,故被告需繳交新台幣121,800元予原告;三、被告陳進財、蘇桂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06,9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利息新台幣3,760元及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新台幣75,205元予原告。」,其減縮第一項土地面積、減縮第二項費用及追加請求被告陳進財、蘇桂森返還占用原告所有同段2地號土地暨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追加,係基於其所有土地遭被告陳進財、蘇桂森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暨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依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部分占用地段涉及本中心管轄○○○鎮○○段○○號),沿用和美地政事務所第1次量測面積分別為123.62平方公尺、135.79平方公尺,擬計入不當得利求償金額;⑵該地號編定為防風林用地,用以預防水害、風害、鹽害等功用,俟騰空返還後,需辦理復林栽種得以回復其原始功能,故被告需繳交新台幣(下同)121,800元予原告;⑶被告陳進財、蘇桂森應給付原告5,106,9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利息3,760元及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75,205元予原告。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地號、系爭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經濟部管理,依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原告對被告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屬正當。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又依照最高法院61年上字第1695號判例,以及產業創新條例第45條及第46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無權占用者為工業區之土地,除得使用系爭土地外,並得享受整個工業區之特殊利益,其應付之租金,包括享受上開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普通之土地承租可比,自不受土地法第97、105條規定之城市地方一般土地之租金最高限額之拘束;原告就管理工業區土地使用收益,依上開法規訂有「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規範租金之核計標準,就非屬公益使用性質使用者,其租金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2%計收。依照上開規定,以及各機關經營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六點規定,本件被告依據105年8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00000000000揚股105年偵字6165號辦理即已確認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應得於105年7月31日起前往追收五年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依系爭土地地價彰化縣政府地政處資訊網所載公告土地現值,地租以公告現值12%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自105年7月31日起往前追收5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28,382元,並給付自105年8月1日迄今(計算至106年11月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8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106,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60元(計算式:1319.38平方公尺x5,700元x12%x5%/12月=3,76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依本局「彰濱工業區全興苗圃植栽育苗養護工作」建議估價適宜樹種,並以等距5米一株為原則栽種,故原告應給付原告121,800元。

(三)原告於105年3月4日協調會的時候,有跟占用人要求在105年5月15日前先行拆除被證七附圖的編號4、5、6、7這部份。另外編號1、2、3是在105年12月31日前要拆除完畢,最後在106年11月3日才騰空返還完成,而占用人在105年4月6日只有拆除編號4跟5,在105年9月21日拆除編號6、7,所以顯已違背協調會的協議,且否認被告所稱106年10月26日到現場履勘時已回復原狀,認當時現場的回復原狀,並不符合騰空返還的條件,且庭上至現場履勘後,也有指示要拆除水泥地才算完成,我們數次與被告協調,被告避不見面,也不接電話,後來被告私自完成清除之後,才附一個便條通知(106年10月31日),我們函請被告一起會勘,被告、代理人均未出席,經過我們106年11月3日勘查以後才認為他們已經騰空返還,查驗之後才收回自行管理,當初刑事的時候是105年8月18日判決確定,被告有竊佔的事實,因為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意見,所以我們是主張往前一個月即105年7月31日起算五年,至106年11月3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關於防風林部份,因為防風林本身是一個森林,是公告為保安林地的地方,非屬開放空間,且不得有任何方式違反使用。整個植栽都是由林務局植栽,他們不會針對佔用地點不去植栽。從旁邊的林相來觀察佐證,是有被濫砍的情形才去增設建築物,所以被告應該將之恢復原狀,我們的訴求是合理的。

(四)被告雖然為夫妻,有共同同居之義務及責任,但是使用佔用國有土地的侵權行為也是共同為之,所以他們本來就應該共同承擔責任,所以被告蘇桂森不應免責。

二、被告部分:

(一)依照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彰化地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6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根據該公司現存用電查詢檔所登載用彰化縣○○鎮○○路○○○號,該電表係於54年5月1日裝表供電…」記載,以及被告陳進財係生於00年0月0日,而到54年5月1日時,被告陳進財才15、16歲而已;從而,被告陳進財自不可能是系爭房地原始占用人、搭建者及申辦系爭房屋配電申請人!且就被告陳進財懂事及記憶所及,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陳筆捷很早就已住居系爭房地上,而被告陳進財、蘇桂森夫妻及訴外人即母親陳洪蘭婚3人,或因與陳筆捷是夫妻、親子、或與被告陳進財結婚,與陳筆捷一起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地。訴外人陳筆捷98年3月20日、訴外人陳洪蘭婚104年6月15日,分別辭世後,被告陳進財因繼承法承繼系爭房屋及住居,直至105年3月4日下午2時許,原告召開「彰化縣○○鎮○○段0000-0000疑似遭佔用辦理會勘及後續處理」協調會時,方知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國有地」,且撥由原告管理、使用,至於撥用時間,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供勾稽。而原告所屬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亦始於105年9月14日、同年月26日,各以全興工服字第1056061608、第1056061615號函,催告被告2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補償金等等。當時,被告陳進財受通知或告知後,即依前述會議決議四及前函主旨,拆除上述函文附圖編號4-7等建物及編號1-3等建物,而鈞院於106年6月9日,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時,亦確認現場確已無任何地上物存在,且系爭房屋既已由被告陳進財自105年11月10日起,即陸續加予拆除編號4-7等、編號1-3號等建物,甚至於106年6月9日確認現場「已無地上建物」,則被告陳進財自是時起,即已無任何不當之利得;因此,原告指摘被告2人「…經通知其違法行為仍拒不拆遷…」,且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利息、補償金等云云,於法應有不合,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二)否認原告於106年9月8日審理時,固主張系爭土地上留存之水泥鋪設係被告鋪設,且迄至106年10月26日現場履勘時,仍未拆除水泥,請求被告等應回復為「素地」之原狀云云;惟,參諸原告起訴狀所檢附附圖三各該照片、原告民事補正狀檢附勘測照片及106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可知,系爭房屋坐落地基部分,且此地基部分於106年11月3日,由被告陳進財確實敲除及清運完畢外,其餘或鋪有柏油路面;或以水泥鋪地,並非全是原告主張之素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全部之素地云云,並不足採信。

(三)被告蘇桂森與被告陳進財乃夫妻,依民法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從而,即或苟真被告蘇桂森有使用、管理系爭房地,當是被告蘇桂森協助夫婿被告陳進財而為,並非被告蘇桂森單獨為占有、使用及管理,原告並列被告雖桂森為被告,於法應有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退萬步言,即或苟真被告陳進財因承繼父親陳筆捷或母親陳洪蘭婚遺留之系爭房屋,而占有、使用及管理系爭土地等等事實;惟查,被告陳進財承繼父親陳筆捷或母親陳洪蘭婚所遺留系爭房屋之基地面積,即被告陳進財所占用、使用及管理系爭土地之總面積,以所提出被證四、五、六、七,唯858.86平方公尺而已,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面積,且如果原告說被告占用的面積,包括水泥鋪設的部分的話,基於該空間是開放空間,被告並沒有將之圍起來與其他部分隔離,如何說明被告有占用事實,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證據,說明其主張逾上開面積部分,與訴外人陳筆捷或陳洪蘭婚或被告陳進財有關係,甚至證明是被告陳進財在系爭房屋基地以外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而原告主張,另被告陳進財實際占有、使用及管理之同地段2地號土地,共計面積259.41平方公尺等等事實,原告當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且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陳筆捷之占用、使用及管理系爭土地,乃始於54年5月1日,而原告是在76年間始開發設立系爭彰化全興工業區,且訴外人陳筆捷於98年3月20日、陳洪蘭婚於104年6月15日,各自辭世後,被告陳進財始因繼承彼遺留之系爭房屋,並占有、使用及管理系爭房屋基地之系爭土地;換言之,無論是被告陳進財或訴外人陳筆捷或陳洪蘭婚,既均不曾依上述產業創新條例之規定,與原告簽定租賃,承租系爭房屋基地之系爭土地,並因此使用或利用系爭彰化全興工業區區內的任何一項設施,從事工業而增進自身財富,足證本件應無產業創新條例第45條、第46條第3項及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三複審作業內容

(三)年租率核定標準1.一般申租程序(2)等規定之適用,況產業創新條例第45條、第46條第3項,應係工業區開發設立後,工業區主管機關從事出租區內土地、建物及設施等所為之限制,本件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自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方為合法及允當。

(五)原告乃在106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請求,而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金請求權時效,依目前之通說見解為5年,即原告依法得請求者,當應僅是自101年4月13日至106年4月14日期間內之不當利得。至於原告提起訴訟後迄至返還止,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利得損害金部分,原告至多亦僅得計至105年11月10、或106年6月9日,或至106年11月3日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基地上水泥及清運完畢止,此由被證七的附圖,編號1、2、3根據說明是磚造房子與鐵皮屋,回頭看複丈成果圖編號ABC,也是磚造平房與鐵皮屋,但我們最近一次去看是106年10月26日,現場早就雜草叢生,上面並無建物與鐵皮屋,蓋被告陳進財既已拆除完畢,而未繼續占有、使用及管理,自無從再獲有任何之不當利得。再者,原告所稱之刑事部分,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認定的犯罪事實,與原告的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並不見得能劃上等號,所以原告主張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是從105年7月31日往前推五年,至於105年8月1日起到106年11月3日,縱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時點,原告有同時行使請求權,原告亦未在六個月內起訴,所以這個時效應該是不中斷的。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防風林用地,然自被告陳進財因承繼系爭房屋及占有、使用及管理系爭房屋基地部分系爭土地之期間,系爭土地即未有防風林等之植栽,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防風林之植栽,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況系爭房屋是訴外人陳筆捷所興建,興建於54年5月1日之前,而系爭彰化全興工業區亦是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在76年間始行開發設立;從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由原告就:1.系爭土地於54年5月1日之前,即已栽種防風林、2.當時所種植之防風林等植栽的市場價值,為19萬9,500元、3.訴外人陳筆捷未經同意移除系爭土地上栽種之防風林等各該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否則,自不足採信。另外,當初原告提出竊佔刑事告訴,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也沒有提到有防風林的問題。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求均應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得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主張系爭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陳進財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L之建物占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航照圖、建物拆除前之照片、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16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繪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惟除被告陳進財承認占用系爭1地號858.86平方公尺及該部分五年內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外,被告二人對於其餘原告請求部分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系爭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L之建物之建物為被告陳進財繼承訴外人陳筆捷、陳洪蘭二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蘇桂森與被告陳進財乃夫妻,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蘇桂森因係被告陳進財之家屬而居住該處,即屬前揭法條所示之占有輔助人,原告僅以被告蘇桂森為被告陳進財之配偶並居住該處,即主張被告蘇桂森亦係以基於自己之意思為占有,尚嫌無據,且為被告蘇桂森否認,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蘇桂森有為自己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其主張被告蘇桂森應負連帶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賠償金云云,難認有理。

(三)本件被告陳進財自承由訴外人陳筆捷、陳洪蘭二人繼承系爭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住居,現該部分業已拆除返還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陳進財自繼承系爭房屋及住居時,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惟原告主張依照和美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9日複丈成果圖,計算被告陳進財占用原告管理系爭彰化縣○○鎮○○段○○號、2地號之面積為1059.97平方公尺、259.41平方公尺,合計1319.38平方公尺云云,為被告陳進財否認,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85

8.86平方公尺等詞,並以經濟部工業局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105年9月14日、9月26日、11月10日、12月13日等函文為證;查系爭1號土地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結果,其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L之磚造平房、鐵皮屋建物、厠所、車庫、曬衣棚、水塔、狗籠、花臺、絲瓜棚等建物,面積共計592.46平方公尺,及編號M1(面積454.87平方公尺)、M2(面積12.6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合計1059.97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另系爭1地號土地M1部分水泥部分係與被告陳進財繼承自訴外人陳筆捷、陳洪蘭處之房屋相連,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足資證明,顯係供系爭房屋通聯道路之用,被告陳進財辯稱係開放空間未圍起來與其他部分隔離,不能算其占用云云,並不足採,惟系爭1地號M2部分與系爭2地號編號A1(面積123.62平方公尺)、A2(面積135.79平方公尺)部分(詳本院卷156頁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2日和地二字第1070000229號函),未與被告陳進財占用部分相連,被告亦否認有占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被告陳進財有占用之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故被告占用之面積應為1047.33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至M1部分)。

(四)再查: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查本件兩造對於不當得利計算之期間應為五年及至返還系爭1地號土地止一事並無異議,惟對於五年期間起算日及被告陳進財究於何時拆遷返還完畢則有爭執,核被告陳進財雖辯稱自105年11月10日起,即陸續加予拆除編號4-7等、編號1-3號等建物,甚至於106年6月9日確認現場「已無地上建物」,故至該時起已無不當得利云云,惟經本院再於106年10月26日至現場履勘結果,地上建物雖已拆除,然仍殘留水泥地基未清除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被告陳進財亦當場承諾願意清除等詞,故原告主張應以其106年11月3日勘查確認拆除完竣之日為期間終止之日等語,自屬有理。另原告雖主張檢察官105年8月18日處分書即已確認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應得於105年7月31日起前往追收五年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云云,然為被告陳進財否認,辯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認定的犯罪事實,與原告的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並不見得能劃上等號,所以原告主張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是從105年7月31日往前推五年,至於105年8月1日起到106年11月3日,縱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時點,原告有同時行使請求權,原告亦未在六個月內起訴,所以這個時效應該是不中斷的等語;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本件縱使原告有於105年7月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不生中斷之效力,自仍應以原告起訴之日即106年4月14日回算五年即101年4月13日起算,方為適法。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所無權占用者為工業區之土地,除得使用

系爭土地外,並得享受整個工業區之特殊利益,其應付之租金,包括享受上開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普通之土地承租可比,自不受土地法第97、105條規定之城市地方一般土地之租金最高限額之拘束;原告就管理工業區土地使用收益,依上開法規訂有「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規範租金之核計標準計算等語,惟為被告陳進財否認,辯稱:伊之被繼承人及伊均不曾依上述產業創新條例之規定,與原告簽定租賃,承租系爭房屋基地之系爭土地,並因此使用或利用系爭彰化全興工業區區內的任何一項設施,從事工業而增進自身財富,足證本件應無產業創新條例第45條、第46條第3項及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三複審作業內容(三)年租率核定標準1.一般申租程序(2)等規定之適用,況產業創新條例第45條、第46條第3項,應係工業區開發設立後,工業區主管機關從事出租區內土地、建物及設施等所為之限制,本件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自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方為合法及允當等詞;查系爭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非屬土地法第105條1所稱供建築使用之基地,自不宜以同法第97條第1項之標準計算,惟被告陳進財占用系爭1地號土地係供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原告所稱享受整個工業區之特殊利益之可言,而系爭土地位在和美鎮郊外,地處偏僻,附近商業活動不佳等情,亦有原告所提航空照片及地籍圖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2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應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方為合理。

⑶核系爭1地號土地101年、102年及103年、104年、105年、

106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4,900元、5,300元、5,500元、5,700元,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計算明細表可稽,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故自原告起訴之日即106年4月14日回算五年即101年4月13日起算,其計算式應為:⑴面積1047.33平方公尺*4,700元(101年)*5%*263/365日=177,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⑵面積1047.33平方公尺*4,900元(102年至103年)*5%*2年=513,192元。⑶面積1047.33平方公尺*5,300元(104年)*5%=277,542元;⑷面積1047.33平方公尺*5,500元(105年)*5%=288,016元。⑸面積1047.33平方公尺*5,700元(106年)*5%*103/ 365日=84,231元。總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共1,340,324元整(計算式:177,343元+513,192元+277,542元+288,016+84,231元=1,507,151元),另被告陳進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每月24,874元(計算式:面積1047.44平方公尺*5,700*5%÷12=24,874),至返還系爭1地號土地即106年11月3日止,共計126,857元(24,874*5個月又3天=126,857);故原告得向被告陳進財請求之不當得利總金額為1,467,181元(計算式:1,340,324+126,857=1,467,181)。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五年時效不當得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其後至返還系爭1地號土地止,按月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理;被告陳進財應給付106年4月14日回算五年即101年4月13日至106年4月13日止部分之金額為1,340,324元,已如前述,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日至返還系爭1地號土地即106年11月3日止,即28,643元(計算式:1,340,324*5%*156/ 365日=28,643);另自106年6月1日後每月相當不當得利部分即24,874元,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06年7月份利息為102元(計算式:24,874*5%*30/36 5日=102),8月份利息為211元(計算式:24,874*2*5%*31/365日=211),9月份利息為317元(計算式:24,874*3*5%*31/365日=317),10月份利息為409元(計算式:24,874*4*5%*30/365日=409),11月份利息為51元(計算式:24,874*5*5%*3/365日=51),共計1,09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29,733元。

(六)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原種植防風林,惟為被告等濫砍,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121,800元之復育費用云云,然為被告等否認,原告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上原存有防風林及防風林係被告等砍伐之事實,其請求被告等給付121,800元之復育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進財給付1,467,181元,暨其中1,340,324元(算至106年4月13日止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28,643元,及106年4月14日後每月不當得利部分即24,874元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1,090元,總計1,496,91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陳進財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