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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彰化縣彰濱產業園區廠協會法定代理人 何鳳慈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被 告 鹿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費佛樂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㈠原告原名為「彰化縣線西彰濱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因被告

於98年間欲於彰濱工業區線西區綠帶用地架設風力發電機組,經與廠商及原告研討後,兩造於98年11月20日召開98年度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被告表達希望將土地租賃租金回饋原告,會員並就是否同意被告於線西彰濱工業區內架設風機加以討論,當時決議「由李特助向鹿威風力說明廠商回饋金部分意見回饋金問題再和理事長議價」,尚未達成協議。嗣被告公司李特助於99年7月28日99年度第2屆第2次理監事會議中表示「公司提出一年一百萬回饋金額。是從通過提案開始到我們線西區場地租約截止日那年度為止。本公司將一百萬分一年兩次給付,3月和9月撥入廠協會一次50萬,目前公司所提出的提案。」、「公司目前因為案子沒有通過所以沒有編入預算,但是如果案子通過之後就會開始編入預算,從今年開始起算」,原告並未承諾該要約而未達成協議。原告於100年3月31日召開100年度第3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並於100年4月19日將會議記錄發函各會員兩造溝通下,被告於100年5月5日發函,再次就回饋金提出要約,主張「二、…本公司盡力斟酌財務上允許之能力後,於貴會99年度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提出回饋辦法,即自貴會同意通過回饋辦法之當年度起,每年回饋貴會新台幣100萬元,事實上,本筆回饋金額已高於承租線西區用地租金之數額,懇請貴會諒察本公司之誠意。三、基於敦親睦鄰之理念,本公司自始就向貴會提出回饋計畫,且回饋金額也採貴會建議,幾度退讓調整,由最初之12萬元,又調整至75萬,最終決定100萬元已是本公司所能負擔最高額度…。四、本公司同為廠協會一員,會員間本應互相扶持,本公司面臨經營困境,卻仍願堅持承諾,並盡會員義務給付回饋金予協會,祈求貴會所有會員及理監事,大家同為企業經營者,應體諒經營者之艱辛,衡量會員財務狀況,體恤目前所面臨之艱困處境施以援手,共同扶持,懇請貴會高抬貴手,再次考量本公司所提方案」,原告於收受被告之要約後,於100年12月28日100年度第3屆第3次理監事會議暨第1次會員大會,被告亦有派員參加,而該次會議中原告之會員以決議通過被告所提之回饋辦法,並於同年月29日發函予被告為同意該要約之承諾,並促請被告自100年度開始撥款,然被告並未回覆,不影響兩造間契約之成立,因為該函是寄平信,所以沒有留回執,但原告確實有發給被告。原告之所以於其後提供回饋金協議書草案予被告,僅係原告為求慎重方才為之,並不影響本件兩造間之協議已然成立之事實,被告僅憑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草案逕主張兩造間協議不成立,實不足採。

㈡原告為社團法人,做成通過回饋金辦法須經由會員理監事會

議決議,並非收受被告之要約後即得立刻做出承諾,仍須經過程序召開理監事會議逐一就排定之議案表決,且本件被告於100年5月5日發函後,原告於當年度即排入議程通過決議,實無任何拖延可言;被告所提出之要約亦主張「自貴會同意通過回饋辦法之當年度起,每年回饋貴會新台幣100萬元」,更可知本件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並非如一般之交易,而是於原告通過回饋辦法之當年度承諾被告即可,故本件原告並未逾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兩造間之協議應已成立。㈢被告所架設之風力發電機組,皆位於彰化縣彰濱工業區線西

區之保留綠帶上,而所謂之保留綠帶,係廠商進駐時,除購置自身廠房範圍所需部分外,更需另購置綠地作為公共綠化之用。而今被告於系爭工業區內其他廠商購置之保留綠帶上架設風力發電機組,不僅影響周圍廠商之運作,對○○○區○○路人之安全亦存在一定之危險性,被告更藉風力發電獲有利益。被告於計畫設置風力發電機組時積極承諾防護周邊安全,並提撥回饋金予原告,方令原告同意被告架設風力發電機組,被告公司李特助於98年度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中亦有明確指出「將來風力發電機是否能駐進,還是必須要有廠協會蓋章之後,才能夠駐進線西區,所以主導權還是必須經過廠協會」,可證本件原告之所以同意容任被告於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內架設風力發電機組,係因被告提出回饋金作為對價,倘非兩造已達成本件之回饋金協議,原告何需容忍被告於保留綠帶上架設風力發電機組,並出具同意函予被告,顯見本件回饋金協議之性質,並非為僅有被告負有給付義務之單務契約,自不可定性為贈與契約,被告主張本件之回饋金協議為贈與契約而主張撤銷,顯不足採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對於原告提出之證物,未提出原本部分爭執形式上真正。被

告於98年11月20日參與線西廠協會98年度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中雖有就回饋金為討論,惟兩造就回饋金未有共識。又原告於線西廠協會99年第2屆第2次理監事會議,業已就被告所提議之內容為變更,原告拒絕被告之提案,而為新要約,並限被告於收到會議記錄後3日內回覆,惟因決議內容實與被告於該次會議之提案相去甚遠,被告無從同意,因此並未就該次決議於原告限期之期限內為回應。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協議成立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100年5月5日函及原告遲至100年12月29日所發之函。惟被告100年5月5日函之內容略為:「基於敦親睦鄰之理念,本公司自始就向貴會提出回饋計畫,且回饋金也採貴會建議,幾度退讓調整,由最初之12萬元,又調整至75萬元,最終決定100萬元已是本公司所能負擔最高額度,99年度第二次理監事會議中有理事再度提出增加金額並將起算日追溯之建議,惟相關建議實已超出本公司之能力負擔……」,可知被告100年5月5日函就回饋金數額此一重要之點尚在議價階段,雙方就回饋金實際約定金額尚無定論,此外對於協議內容起算之時點、給付之方式、給付之年限、終止或解除、兩造權利義務、紛爭發生時之處理、資訊公開及交換等契約重要內容皆無討論,被告100年5月5日函顯僅係在促請原告進一步為回饋金協議之議價討論,性質僅屬要約引誘,望能以此開啟與原告彰濱廠協會之對話、協商。兩造間就上開要素既未經討論、協商取得共識,自難認契約成立,尚難逕以被告曾提出回饋金給付金額此一契約條件中之單一要素即認兩造間之契約業已成立。

㈡原告遲至100年12月29日0000000號函仍再要求被告盡速擬定

協議書以利簽屬,原告亦自承有於發函後提供回饋金協議書草案予被告,揆諸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協議書草案內容之提供,顯係對協議內容之磋商,倘兩造已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斷無必要再行寄送協議書草案供被告確認,並進一步擬訂協議書,兩造間之協議尚有諸多要素未有定論,確於磋商階段而尚未成立。且由原告100年12月29日函內容,其中「說明:二、…提供協議書初稿供本會審議。」之記載,亦可得知兩造就系爭協議內容起算之時點、給付之方式、給付之年限、終止或解除、兩造權利義務、紛爭發生時之處理、資訊公開及交換等契約重要內容皆尚待討論,須「提出協議書初稿」始得再就協議書初稿內容為磋商,且於「初稿提出後」尚須再經原告「審議」,自難認兩造間協議已成立。原告嗣另於105年12月16日再行寄發存證信函促被告給付100年度至105年度之回饋金,然於函中原告亦已自承:「本協會多年來多次與貴公司催促提供協議書草稿,本協會也有提供本協會所擬之回饋金協議書草案予貴公司,…。五、綜上,請貴公司於文到14日內與本會聯繫並完成回饋金協議書之簽署,…。」等語,由前揭原告存證信函所提及之「協議書草稿」、「協議」等用語,即可明知兩造就回饋金之協議仍屬「草案」階段,兩造迄今均未完成回饋金協議書「草稿」之進一步磋商、定稿及簽署事宜,益證原告所稱之回饋金協議尚未成立,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依兩造間尚未成立之協議給付鉅額回饋金。縱認被告100年5月5日發函已屬欲給付原告100萬元回饋金之要約表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已屬要約),然依民法第157條之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表示者,承諾須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達到之時期內為之,否則要約即失其拘束力。本件被告於100年5月5日發函後,原告均無任何具體回應,竟於遲延7個月之久後即100年12月29日始予回函,原告之承諾顯已超越合理承諾時間,被告之去函早已失其拘束力。就原告100年12月29日函文,被告並無回應,亦未提供何協議書初稿供原告審酌,原告即自行擬定協議書草案供被告確認,此事實亦為原告所承認,至此原告就回饋金協議之內容方有較完整條約之擬定及提出,堪認為要約。

㈢退萬步言,縱認兩造就給付回饋金之協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而成立契約關係(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給付之回饋金實純屬敦親睦鄰之無條件恩惠性給付,性質上當定性屬贈與契約,被告自得於給付回饋金前撤銷之。因被告是向中華民國經濟部租用土地進行風力發電事業發展,其中租賃契約第1條有關租賃標的已特定為「彰濱工業區部分防風林綠地及部分河濱公園用地」,可見被告就土地之使用當屬具有合法正當權源,而與原告無涉,且經濟部審查是否同意出租系爭用地,須經初審、複審之實質審理,評估申請產業使用之合適性方能審核通過,在在顯證被告於彰濱工業區建置運轉風機確無須取得原告同意,倘若須先經由原告同意始可進駐風力發電機組,何以自95年4月18日經濟部無須取得原告同意即出租彰濱工業區部分防風林綠地及部分河濱公園用地予被告?被告從事風力發電之綠能產業,相較於廠區內之其他產業,並無任何環境汙染產生,卻是唯一遭原告要求給付回饋金之對象,況除被告以外,尚有台電公司於廠區內設置風力發電設備,原告亦未曾向台電公司主張給付回饋金。縱兩造間有契約合意,被告係無條件給付原告回饋金,確為單方負有給付義務之贈與人,原告並無任何對價給付之義務,被告係恩惠性無償給付原告回饋金而為贈與契約。如鈞院認本件兩造就給付回饋金協議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彰化縣線西彰濱工業區廠商協進會」與本件原告彰化縣彰濱產業園區廠協會,主體是同一。

㈡彰化縣線西彰濱工業區廠商協進會98年度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此次會議後,兩造並未達成回饋金之協議。

㈢彰化縣線西彰濱工業區廠商協進會99年度第2屆第2次理監事

會議:紀錄最後有記載「請鹿威風力已收到會議紀錄後,三天內回覆」,被告並未在收到會議紀錄後3天內回覆。兩造並未達成回饋金之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31日召開100年度第三屆第一次理監

事會議,於100年4月19日將理監事會議紀錄發函各會員,被告收受後,於100年5月5日發函提出1年100萬元回饋金之要約,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召開100年度第三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暨第一次會員大會,大會通過同意被告自100年度起1年100萬元回饋金,並於100年12月29日發文給被告為承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對原告證物未提出原本部分爭執形式上真正,否認有收受到100年12月29日函文,且原告於100年3月31日召開100年度第三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於100年4月19日將理監事會議紀錄發函被告,被告收受後,於100年5月5日發函提出1年100萬元回饋金之要約之引誘,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召開100年度第三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暨第一次會員大會,大會通過同意被告自100年度起1年100萬元回饋金,並以100年12月29日發文給被告促請被告提供協議書初稿供原告審酌,此為要約之引誘,被告未作回應,亦未提供協議書初稿給原告審酌等語。

㈡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須有數個相對立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可成立,最常見者,為依要約及承諾而成立契約。又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要約,係指「當事人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不得任意擴張、限制、變更、撤回,且相對人一旦為承諾,契約即已成立,至於要約之引誘,則係「喚起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之意思通知,必須更經自己承諾後始能成立契約」。表意人所為者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應依法律規定、表示內容、習慣及當事人間之交易關係等因素決定之。具體來說,所謂「要約」,係要約人欲藉由一足夠確定之內容,使相對人得以不附加任何條款之單純「同意」承諾意思,因此兩造之意思得以互相合致成立契約。假如關於該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品質、數量等)並非足夠確定,或是關於契約成立與否之決定,為該意思表示之人並不擬交予相對人,而希望自己保留契約成立與否之決定權,這種意思表示充其量僅能認為係「要約之引誘」,尚賴相對人受其引誘提出正式、具有確定內容之「要約」,始有進一步地成立契約並拘束當事人雙方之問題。所以,如要約人所表示之內容已具體詳盡,且係就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人為之,相對人得不附加任何條款為承諾,應認為是要約,相對人應受要約之拘束,不得謂僅為要約之引誘。

㈢經查,原告於100年3月31日召開100年度第三屆第一次理監

事會議,內容表示:「…決議:鹿威回饋金如不履約,全體理監事決議通過請鹿威全數撤除風力發電機」,且於100年4月19日將理監事會議紀錄發函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0年度第三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彰化縣線西彰濱工業區廠商協進會100年4月19日線西廠協0000000號函可憑。由此可知,原告是對被告要求回饋金,否則將請被告撤除風力發電機,至於回饋金之內容為何,並未作表示,此依意思表示僅能認為原告是向被告提出應給付回饋金的要約之引誘。而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00年5月5日發函予原告,內容表示:「…二、本公司於彰濱工業區線西區設置14座風力發電機組,本於回饋廠區的想法,本公司盡力斟酌財務上允許之能力後,於貴會99年度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提出回饋辦法,即自貴會同意通過回饋辦法之當年度起,每年回饋貴會新台幣100萬元,事實上,本筆回饋金額已高於承租線西區用地租金之數額,懇請貴會諒察本公司之誠意。三、基於敦親睦鄰之理念,本公司自始就向貴會提出回饋計畫,且回饋金額也採貴會建議,幾度退讓調整,由最初之12萬元,又調整至75萬,最終決定100萬元已是本公司所能負擔最高額度,99年度第二次理監事會議中有理事再度提出增加金額並將起算日追溯之建議,惟相關建議實已超出本公司之能力負擔,…若將回饋金溯及既往,實不可行,…。四、本公司同為廠協會一員,會員間本應互相扶持,本公司面臨經營困境,卻仍願堅持承諾,並盡會員義務給付回饋金予協會,祈求貴會所有會員及理監事,大家同為企業經營者,應體諒經營者之艱辛,衡量會員財務狀況,體恤目前所面臨之艱困處境施以援手,共同扶持,懇請貴會高抬貴手,再次考量本公司所提方案…」等情,有被告100年5月5日鹿字第100050509號函可證。由此內容已經表明被告給付回饋金的內容及條件,為每年100萬元,且不能溯及既往,該函的說明內容已屬具體詳盡,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所提出知此一函文應為要約,而非僅是要約之引誘。

㈣又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

,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12月28日召開100年度第三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暨第一次會員大會,大會通過同意被告自100年度起1年100萬元回饋金,並於100年12月29日發文給被告為承諾等語,固提出100年度第三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暨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彰化縣線西彰濱工業區廠商協進會100年12月29日線西廠協0000000號函為佐,然被告對此部分證物形式上真正有爭執,並否認有收受到100年12月29日函文等語。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證物原本,原告所提出之100年度第三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暨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與卷內影本並不相符(經核該次會員大會列印格式與卷內影本不相同,而且該次會議有發個提案及臨時動議,卷內影本僅有到提案4的說明,其餘部分則無),且原告並未能提出彰化縣線西彰濱工業區廠商協進會100年12月29日線西廠協0000000號函,更未能舉證證明已將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送達被告,自難認為原告所主張承諾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被告,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在相當期間內向被告表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依據上述條文,應認被告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則兩造並未就原告所提出回饋金每年100萬元,且不能溯及既往之要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並未成立,應堪認定。至於原告嗣後於105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表示:「請貴公司於文到14日內,與本協會連繫並完成回饋金協議書之簽署及撥付自100年度至105年度所積欠回饋金共計新台幣500萬元」等語,雖有存證信函可憑,然兩造之間並未成立契約,已如前述,故此一存證信函充其量為原告單方面之認知而已,並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尚未成立契約。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回饋金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然已經被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也就跟著失去依附,應一併予以駁回。

㈥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