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陳宗教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被 告 張鴻圖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應取得之持分及面積欄」土地所有權移轉並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捌拾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張鴻圖應於原告提出現金新台幣(下同)9,417,163元後將其就附表所示36筆土地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並登記十分之一予原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07年1月18日具狀追加及更正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之十分之一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其就附表一所示3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登記十分之一予原告。復於107年3月5日再具狀更正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共同出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合夥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將其就附表一所示3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登記十分之一予原告。原告前後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部分亦僅為擴張訴之聲明(刪除對待給付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7年1月18日訴狀增列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非屬訴之追加,無庸對造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共同出資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合夥關係存在;⑵被告應將其就附表一所示3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登記十分之一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100年3月間,原告介紹被告張鴻圖向訴外人陳讚宗承購坐落於彰化市○○段○○○○號等共計20筆地號土地。而被告是委由本案證人洪玉娟出面簽約購買,關於此點,參見前所提原證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明。因被告所買下的上開20筆土地中,有14筆是應有部分,另6筆是完整的1/1所有權,因此當時兩造即議定,由原告出面收購土地,由被告先行出資,以取得完整的1/1所有權為目標,針對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三背面(編號為證三之1)所示之38筆地號土地進行買地。這個約定論其實質應是合夥關係,由原告貢獻的是收購土地的才能,由被告貢獻的是資金週轉的能力,兩人以1:9的出資比例合夥,共同收購彰化市○○段區段內願意出售、且出售價格合理的土地,合夥的目的就是收購土地。一開始所設定土地清單就是合夥事業的目標,但是因為這個合夥僅有兩位合夥人,只要兩個合夥人商量好,兩造實際買入的土地清單還是可能會有所變動,關於此點,參見證三即明。證三之1所列出的38筆土地,有31筆土地是分別於100年6月23日自陳村茂、賴金陵所購入、100年7月7日自陳讚宗所購入、101年9月6日自王陳麗華所購入之所有權,另7筆則是希望有機會購入的目標。另101年10月起迄103年5月間,原告又分別於101年10月31日自林李燈珠、102年1月18日自水利會、103年5月6日自國有財產局購入多筆土地,其中購自水利會的鄰里公園兼遊樂場之彰化市○○段○○○○○○○號及914-43地號土地(參見證三之2),就是證三之1所列的38筆土地以外新增的地號,正是兩造商量之後新增的合夥收購標的。

(二)針對合夥目標的擬收購土地,原告會先出面和地主初步商談價購的可能性,再提出一個目標價格區間和被告商量,由被告決定是否要依何價格購入土地,被告決定價格後並開立購地的價金支票後,原告才會完成收購土地的簽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就這個流程而言,原告是做前階段的過濾和篩選,提供給被告作決定,後階段被告同意後就等於是兩個人都同意購入,也因此證人孫甄琳才會證稱:「(被告訴代:證人稱只要被告買,原告就有十分之一,意思是一定要買,還是說原告可以選擇要不要?)一定要買。(被告訴代:每次購買這些土地的價格,是何人決定?)是被告。(被告訴代:要買幾筆土地,是何人決定?)價格是被告決定,要買幾筆土地已經固定在那裡,按照共有人去收購。」。

(三)事實上,證人洪玉娟不僅只是擔任被告張鴻圖之財務,她除了與被告同住為被告生育兩名子女而為事實上的夫妻外,在系爭土地收購的過程中,常常出面代理被告張鴻圖進行簽約,關於此點,參見證八即明。正因為每次收購土地時,被告張鴻圖都會請洪玉娟開立支票以支付土地款及相關稅費甚至常出具代理書委由洪玉娟代為簽約,所以洪玉娟要求原告陳宗教針對每次購入的土地和金額製作明細表以對帳,誠如證人洪玉娟所證述::「因為每次收購跟請款的都不同,所以我要原告做一份確認表,確認有這些錢,我才簽名,我的錢出去就是要確認。」、「這份確認書,我負責財務,原告拿了這份確認書過來,裡面很清楚,就是上面買了多少土地,總共多少錢,我跟原告拿了多少錢,做一個確認,所以我看到的是資金的確認的簽收。」因此,每一筆收購的土地交易的地號、面積、金額、每坪土地單價、購買總價、相關稅費等,都是由證人洪玉娟所確認,她所執行的不只是資金的確認而已,而是為被告確認並執行整個專案,也因此她才會要求原告陳宗教製作明細表和她對帳,原告則請證人孫甄琳負責這個案件的表格製作並與洪玉娟對帳。被告請洪玉娟確認收購的土地和金額而購入土地後,通常還會隨即要求原告完成購入部分地出資,關於此點,參見證三之1即明。洪玉娟於101年10月8日於核對孫甄琳所製作的表格延平段(大埔)0000-00-00後,加註:「陳宗教先生你好,若核對無誤請先結匯就你部分10%金額0000000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戶名:張鴻圖。謝謝洪玉娟2012/10/08」,回傳予原告敦促其付款。陳宗教於匯款並支付支票後,又請張鴻圖在「共同出資購買彰化市○○段○○○○號等土地支付資金簽收單」上簽名表示收款。細讀證三之1可以看出,是一份雙方多次往返所完成的確認文件。103年10月間,原告當時已交付被告全部土地購買總價的10%(即4,977,958元),原本被告應即過戶10%土地應有部分給原告,惟當時有奢侈稅的問題,雙方乃於103年10月19日,於證人洪玉娟、孫甄琳的見證下,簽署「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暨收受資金確認書」(參見證三之2,下稱103.10.19確認書)。該103.10.19確認書上已清楚記載各筆土地可過戶之時間,從而,依兩造之約定,最晚在105年5月7日被告即應將103.10.19確認書上所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10%予原告。

(四)證人孫甄琳於貴院證稱:「這件大概是民國100年左右,我舅舅推薦被告去買土地。一開始是先買,並沒有說要一起買,後來說收購的利潤百分之十要給我舅舅。因為我做案件的時候要做統計表,例如說收購了幾筆,因為這個土地是一個區塊,要買那些土地就會標示在上面,例如總共三十幾筆,現在買了幾筆,還有幾筆要買,都會做統計,我就會交給洪小姐,後來我收到一封EMAIL要收錢的資料,後來我舅舅就匯錢過去。那時候被告那邊說,因為他的小孩比較多,怕以後會有糾紛,所以就先要過戶給我舅舅。」、「因為土地都是共有的,要一筆一筆確認要不要買,區塊內都是共有土地,共有人不同,所以要慢慢收購。當初講的是整個區塊,只要買到了就是要給我舅舅十分之一。」,證人孫甄琳上開證述內容與上開103.10.19確認書的約定內容,完全相符,適足以證明兩造的約定是:只要買到土地之後就要過戶10%給原告,並沒有任何其他的條件或期限之約定(除了協議書內所預估奢侈稅期間之外)。上開103.10.19日確認書第一條即開宗明義指出,於明細表中所列38筆土地目前已購得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所有權部分,實際上有百分之十是由原告所出資,因而書立:「(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暨收資金確認書人:甲方張鴻圖乙方:陳宗教)甲乙雙方議定以甲方出資90%、乙方出資10%共同購買彰化市○○段○○○○號等土地(如下明細表),並一致同意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第一條:自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向陳讚宗購得土地後,陸續購得之土地如下明細表所示。購買標的:彰化市○○段」,第二條:「今甲乙雙方議定,當上列土地於產權移轉不產生奢侈稅時,甲方把乙方應有的10%權利產權移轉給乙方。」;除此之外,上開103.10.19確認書甚至清楚地在明細表中加入一欄「可過戶時間」,而在各筆土地後方羅列預估不會發生奢侈稅的可過戶時程,例如彰化市○○段○○○○號土地地可過戶時間是102.06.02、982地號土地是102.06. 24、983地號土地是105.05.07等,據此,兩造對於土地過戶的時間,業已在簽立103.10.19確認書中相互確認過,亦證明證人孫甄琳所述::「只要買到了就是要給我舅舅十十分之一。」確實就是兩造之間的約定,並沒有任何其他的條件或期限。

(五)原本被告張鴻圖與洪玉娟夫妻在106年6月28日找來代書林宗偉、楊子麗到張家,並將兩造合作的文件交給楊子麗,就是要完成系爭36筆土地的過戶與出資,證人林宗偉亦證稱:「金額是原告提供的,由我們小姐計算出來。」「文書是事後才擬的,並不是當天作成的,當時並沒有文書在桌上,我們只談總價,稅務是兩造事後再去談的。可以請原告提出談的時間與EMAIL的時間,因為談完的時候才請我太太回去按照表格做文書。」證人楊子麗亦證稱:「(法官問:計算書是誰提供的?)孫小姐有給洪小姐一份買賣金額資料表,然後洪小姐拿給我打的。(法官問:文書上的金額,有無事前與兩造確認?)是我根據他們提供的資料計算的。(法官問:有無提到稅金、過戶費等由誰負擔?)我記得被告有說過戶費用他要負擔。(法官問:當時契約內容是否如原證七?)契約是我事後按照雙方所談的內容去擬的。」然而中間卻因為土地增值稅的負擔,而延滯了過戶的時程。惟兩造間的合夥協議內容並不會因為土地增值稅的負擔而有所變更,合夥的標的已經兩造確認為前所提證七附表的彰化市○○段○○○○號等共計36筆土地,十分之一出資額也經過雙方確認為15,687,325元(參見原證附表背面),該筆金額包含了五年來收購過程中所有的地價稅和之前收購土地時所支出的代書費,並據此算出被告尚未完成的出資額為9,417,163元,事實上,這就是一個合夥清算的過程。

(六)法律關係部分,其實是四位證人作證後,我們再做釐清兩造法律關係,法律關係不可能由當事人一開始就知道,只要履行就好,他們不會界定究竟為委任或承攬或借名合夥,沒有當事人會在訂約時就能夠清楚理解這些法律專業名詞的差異,合夥這個主張我們就是以107年3月7日更正聲明狀為準。綜合卷內所有資料,另外被告所指的本來不爭執的點,也就是分階段認購的主張,起訴時訴代原本也以為原告可以說要或不要,但是經證人聲稱原告不可以拒絕,一定要認購,再觀原證三的確認書還有證人洪玉娟一對帳完就叫原告付錢,中間並無詢問原告是否要買或不買,只有叫原告確認每塊土地的面積及金額,所以認為證人孫甄琳講的是事實,才會更正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

(七)就民事訴訟法279條自認的效力部分,對於被告主張的事實,經他造自認者,是對造毋庸舉證,只有免除對造的舉證責任,但是沒有拘束法官認定事實的職權。279條第3項也規定,如果與事實不符可以撤銷自認。原告對於兩個人的合意的內容,原告一直強調,被告願意過戶,是被告太太不願意。

(八)不爭執事項:⑴兩造於100年間約定,被告張鴻圖可投資系爭彰化市○○

段○○○○○號等共計3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原告陳宗教可視情形參與投資,若有投資,則以占購地出資額10分之1比例計算。

⑵被告張鴻圖於第一階段所取得的應有部分,原告已投資10

分之1,並已支付價款,但被告尚未移轉其所取得土地持份10之1予原告。

⑶被告張鴻圖於第二階段所取得的應有部分,原告已投資10

分之1,並已支付價款,但被告尚未移轉其所取得土地持份10之1予原告。

⑷被告張鴻圖於第三階段所取得的應有部分,原告陳宗教亦

可視情形參與投資,若有投資,則以占購地出資額10分之1比例計算。

(九)綜上所述,系爭36筆土地既屬兩造共同合夥出資購買之土地,雖然目前全部都是登記在被告的名下,然而原告就系爭合夥實際上有10%股權存在,既遭被告否認之,原告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規定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追加如訴之聲明之第一項所示,以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另系爭36筆土地目前均已無發生奢侈稅的可能性並均已逾兩造所約定的過戶時間,被告即將原告所有之土地持份移轉並過戶給原告,從而,更正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綜上所述,原告願完成全部的全部出資額,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間並無原告於起訴狀主張「附表一36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合資購買」之合意,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係以偏概全,並無可採,說明如下:

⑴原告為執業地政士,於100年間向被告提議可投資購入系

爭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待不動產漲價而獲利;並表示伊可視情形參與投資,若有投資,則以占購地出資額10分之1比例計算。被告聽從其建議,若原告聯繫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人願出售渠等持分且價格為被告可接受者,即予購入,由原告負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103年5月6日為止(簡稱第一階段)所購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人持分(總購入價金為49,779,586元),原告嗣後按約定給付其投資之10%比例即4,977,958元予被告,兩造因而簽訂原告擬妥如原證三所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暨收資金確認書」。參該確認書開宗明義即謂:「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暨收資金確認書人:甲方張鴻圖乙方陳宗教甲乙雙方議定以甲方出資90%、乙方出資10%共同購買彰化市○○段○○○○號等土地(如下明細表),並一致同意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足證兩造當時之合意,僅係就原證三書面內記載「土地地號、出賣人及其應有部分」之(特定內容)為限。

⑵103年5月6日之後,原告未再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人談妥出售事宜,直至104年1月間及3月間(簡稱第二階段),原告再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林圓、吳李春音、吳嘉明三人談妥出售事宜,被告亦按原告談妥之價格購入上三人之系爭土地持分並由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詢問原告是否仍欲就此部分購入之土地持分入股10分之1比例,原告表示仍欲入股此部分,遂簽發交付被告原證四所示票號AE0000000,發票日104年4月17日,面額829,888元之支票,作為此部分之入股金,並再擬妥如原證四所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暨收資金確認書」交付被告簽名確認。⑶於104年6月至105年2月間(簡稱第三階段),原告再與系

爭土地共有人吳佳蓉三人、陳白阿娥二人、蔡街等人談妥出售事宜,被告亦按原告談妥之價格購入上三人之系爭土地持分並由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雖有詢問原告是否仍欲就此部分購入之土地持分入股10分之1比例?但原告卻遲未答應,更無交付此部分之入股金。故第三階段購入之上揭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兩造並無任何共同投資合意,至為灼然。

(二)次查,原告有無入股被告購入其建議之系爭土地持分,係「各別約定」,並非於100年間即成立原告起訴所稱:「於整合購買期間,所取得之土地均先登記於被告名下;於整理完成後,被告應以全部土地(包含被告與訴外人洪瑞福換地所取得之土地)之取得價格計算,於原告支付價款後,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10分之1並登記於原告」之情,理由及證據如下:

⑴原告為執業代書,自己開業數十年,且上揭共同出資購買

土地暨收資金確認書面均係其擬妥、提出(被告不識字),若果如其起訴所稱兩造對系爭全部土地(包含被告與訴外人洪瑞福換地所取得之土地)皆有共同投資,則原告理應在原證三即第一次擬訂並提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暨收資金確認書予被告時,即於其上清楚載明「兩造共同投資系爭36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或「兩造共同投資之標的為被告取得之系爭36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等文詞,惟原告卻係在上開書面上記載「甲乙雙方議定以甲方出資90%、乙方出資10%共同購買彰化市○○段○○○○號等土地(如下明細表)」,並無彰顯原告係共同出資購買被告所購「系爭土地全部持分」之意。

⑵其次,原告凡交付系爭入股金時,即會請被告於其提出之

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暨收資金確認書面簽名確認,前後兩次。

⑶由上揭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暨收資金確認書記載之內容及原

告分次提出之二項客觀事實可知,原告係按被告實際購買系爭土地持分狀況(包含購入價格、面積、時間),再決定是否入股,並非其所稱兩造一開始即談妥由原告入股全部購入土地持分之10分之1,至為灼然。

(三)再者,參上說明及原證三、四記載內容可知,被告歷次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價格不同,越後面購入之持分,其價格越高(例如剛開始購買,每坪約9萬餘元,至第三階段購買者,有部分已高達每坪20萬元左右)。次查,我國政府政策自104年開始明顯「打房」,壓抑不動產投資獲利空間,甚至期待藉由政策引導不動產跌價,以平民怨;又再104年增訂、頒佈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等規定(於105年1月1日之後之不動產交易均受規範),即俗稱「房地合一稅」,大幅提高移轉不動產獲利之課稅稅率、金額、稅基等,令不動產交易頓時停滯,買方觀望及期待跌價後再入場,不動產價格開始下修。而原告是否欲參加或入股投資,本須衡量其負擔能力及資金,更需考慮有無獲利空間。亦因此,原告雖仍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洽談出賣事宜,惟已因上揭政策打房、不動產價格明顯下跌等因素,而不敢再與被告共同投資第三階段「高價」購入之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雖原告諉稱兩造間有其所稱之共同投資合意,被告方會自己找訴外人地政士林宗偉二人「擬妥過戶文件」,只不過不知為何不簽名、過戶登記云云。然查,係因原告於105年8月下旬,要求被告將第一階段、第二階段購得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伊,並希望被告將第三階段購得土地持分一併「出售」予原告,被告方委託地政士林宗偉到場並擬定「買賣契約書」,然原告當時卻又表示等伊回去考慮後再決定是否購買第三階段購入之土地持分10分之1範圍,兩造因而未簽署「買賣契約書」。又地政士林宗偉擬定、提出之契約書面既稱「買賣契約書」,其內條款又均係約定「買賣不動產」之權利義務內容,足證兩造當時所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原因係「買賣」,與「共同出資」無關。

(四)參證人林宗偉、楊子麗二人在鈞院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兩造確實未就被告於答辯一狀所稱「第三階段」即104年6月至105年2月間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成立共同投資或買賣契約,故被告自無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理由如下:

⑴證人林宗偉與兩造皆認識,雖曾受被告委託辦理其他不動

產之變更登記事務,但案件甚少,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係林宗偉之「大客戶」;縱被告曾與林宗偉有業務往來,不代表林宗偉在法院之證述即會袒護被告。蓋證人於法院作證須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屬實,並擔負刑事偽證罪處罰之責任。故證人與被告非親非故,實無可能僅因一點點業務關係即涉險為被告故為不實證述;且交相核對林宗偉與楊子麗二人之證述內容,即知二人於隔離訊問之情形下,所述相同,若非據實陳述,實難如此。故原告空言指摘林宗偉所述偏頗,顯無可採。

⑵經查,林宗偉證稱:「(問:兩造是否有就契約書到你們

的事務所談過?)我們草擬,發EMAIL給兩造,看有沒有什麼意見」、「(問:後來有無簽署?為什麼?)沒有。因為〝價金〞有落差」;「沒有,是到被告的家,我們有一起去,談的內容就如同契約書內的內容。之前有一份舊的契約書,是原告草擬的,價金也給付了。我到場的時候,他們正在談,有點像是〝追加投資〞。談的內容就像契約書內的內容,這份契約就像草約,兩造如果達成共識,再正式簽訂。最後因為沒有達成共識,所以就沒有下文」、「我們談總價,稅務負擔是等全部講好。本件是三個男的(原告、被告跟我)談的,文書制作就是我太太、被告太太及孫小姐制作。文書是事後才擬的,並不是當天作成的,當時並沒有文書在桌上,我們只談總價,〝稅務〞是兩造事後再去談的。可以請原告提出談的時間與EMAIL的時間,因為談完的時候才請我太太回去按照表格做文書」(參上開期日筆錄第2、3、5頁)。

⑶由上可知,既然兩造在與林宗偉等人會談時,尚須就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給付之價金數額磋商,代表在此之前,兩造並無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條件達成合意。再者,在會談當天,兩造亦無討論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稅賦,例如土地增值稅由何方負擔;且嗣後復就稅賦負擔之條件發生爭議。進一步言,若原告起訴之主張屬實,即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投資比例、方式、內容等條件皆已全部談妥,則兩造顯已無必要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給付之價金金額及稅賦負擔等事項磋商並尋求兩造之共識。

⑷林宗偉既證稱兩造在談的內容像是「追加投資」,足證兩

造原本談妥之投資內容顯然不包含第三階段(即104年6月至105年2月間)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否則何須「追加」?蓋追加之意,係「原無約定」,嗣後再增補之內容。而兩造既然嗣後對該追加之部分沒有達成共識,亦無簽訂原證七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自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可請求被告移轉第三階段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所有權。

⑸證人楊子麗於前開期日證稱:原證七所示契約書及價金稅

費計算書影本是伊所繕打,該資料係來自於孫小姐即孫甄琳交給洪小姐即洪玉娟,洪小姐拿給伊的,文書上之金額乃根據他們提供的資料伊自己計算的,兩造事先並無指示伊如何計算(參上開期日筆錄第6至8頁);伊後來有打電話給原告,但是是轉語音信箱,也有連絡孫甄琳小姐,我也有發簡訊給原告,原告回說在爬山,就很久都沒有消息。後來孫甄琳小姐是在伊連絡他們約三個禮拜之後,才回復說不負擔土地增值稅(參上開期日筆錄第10頁第13行以下)。由上陳足證在兩造當事人會談之日,確實無人提出原證七所示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係會談後訴外人洪玉娟將孫甄琳交付之資料再交付楊子麗,楊子麗方憑之製作出上開買賣契約書。而該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尚未經兩造確認是否同意接受,後來至少因土地增值稅由何造負擔等情,意見不合,未形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其次,若兩造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先即已有達成合意,則原告豈有可能對受託辦理移轉登記事務之地政士之多次詢問置之不理?甚至拖延到三週後方表示伊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顯然原告對於要否購買或投資第三階段(104年6月至105年2月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遲遲未決定,方有發生上情之可能。準此,足證被告抗辯原告是否購買或投資被告在各個階段(不同時間、不同購買單價)購入之土地,係原告分次決定且兩造分次合意乙情屬實,非如原告主張之「一開始就講好全部合資購買土地」,至為灼然。

⑹雖楊子麗有稱:「(問:契約上為何會詳細列出每一筆的

金額?)因為去商談的時候,第一期、第二期他們說已經有付款項了,我是根據他們提供的資料寫上去的」(參上開期日筆錄第8頁),但隨即證稱:「(問:證人剛剛稱把原告已經付的款項寫在買賣契約書第一、第二期款。這樣寫是買賣雙方叫你把這些已付款項直接列成一、二期款,還是你自己認為已經付了,就直接列為一、二期款寫上去?)是我自己認為、列的」、「(問:是如何認為?)就是已經付的,我就當作前期的款項」(參上開期日筆錄第10頁第2行以下)。足證並非兩造指示楊子麗將原告已付款項金額列為原證七所示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價款給付方式」第1、2款之內容,而係楊子麗取得原證七所附之計算書資料後,按照「伊自己之想法」,在未徵求兩造意見之情形下,自行將原告先前已付之金錢逕列為第一、二期款,特此陳明,以免誤會。

(五)原告雖主張:「因為被告就是硬把每個階段的履行,拆成不同的獨立合約。原證三已經把還沒買到的地號都列上去,但是列上去就是合意的範圍,否則為什麼要列上去?」(參上開期日筆錄第12頁)。惟此說法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⑴原證三之土地登記明細表雖列出「40筆」土地,然該表列

出之地號僅代表原告欲仲介被告購買之全部土地地號,故列出以讓被告知悉往後可能購買之土地為何,並非表示原告往後要共同投資所列全部地號之土地。此可參該表「筆數34」990地號土地,被告雖已取得全部所有權,但原告卻無將之列為伊要共同投資之標的,因此在最末欄「可過戶時間」,方係空白,未加約定。

⑵若原證三之土地登記明細表列出之地號,即係兩造有約定

共同投資之標的之一,何以原告迄今未曾仲介並使被告買受原證三明細表所示「筆數5」983之1地號、「筆數13」983之9地號、「筆數16」984之1地號之三筆土地所有權?卻先起訴主張「兩造已完成投資,伊已整理完成相關土地」?足證原證三之土地登記明細表列出之土地地號,不代表即係兩造約定欲共同投資之標的。

⑶再者,原證三所示確認書明細表下方即第一條約定末段文

字內容明確記載:「如上列買得土地總支出價款為新臺幣…。乙方確將應支付之10%資金新臺幣4,977,958元親交甲方收訖無誤(如附件所示)」。亦足證當時兩造約定之投資標的僅係「被告已買得之土地」,不包含「尚未買得之土地」,原告方會記載如上文字,而非記載如「上列明細表所示地號土地」等類似之文字。

⑷又原告主張於其所謂之「整理完成」後,被告應於原告支

付全部土地之取得價格計算約定比例金額後,將系爭即起訴狀附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查,若假設原告起訴主張屬實,則參原證三所示,原告應負責「整合」之土地共有40筆,故所謂之「整理完成」,其標的當然包含40筆土地。然原告迄今並無整合並令被告取得原證三明細表所示「筆數5」983之1地號、「筆數13」983之9地號、「筆數16」984之1地號之三筆土地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共同投資之土地「整理完成」之條件並未成就。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面言之,條件未成就前,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尚未發生效力。(以下所述非被告自認,係假設語氣)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36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約定,既然附有其稱之「整理完成」之條件,則在該條件成就前,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履行其所主張之約定。

(六)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不合法且無理由,說明如下:⑵程序部分,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十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為給付之訴;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十分之一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為確認之訴。然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給付請求已可包含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確認請求,蓋若非已確認原告有此權利,自無判令被告應移轉登記之理。故第一項之確認請求,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欠缺權利保護要件。⑵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

權」,伊在本件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共同投資」。如按原告之主張,該共同投資之不動產於未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前,原告並無所有權,更非有「共有關係」,亦顯然與土地登記內容不符。故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十分之一為「原告所有」,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違。次查,系爭確認書前言係記載「兩造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並無記載系爭土地「10%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第二條記載於產權移轉不產生奢侈稅時,甲方把乙方應有的10%權利產權「移轉給乙方」。故於原告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前,原告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至為灼然。

(七)以下簡稱之「第一階段」,係指被告自101年9月6日至103年5月6日為止期間購入之系爭土地持分,「第二階段」,係指自104年1月28日至104年3月12日為止期間購入之系爭土地持分,「第三階段」,係指自104年6月30日至105年2月17日為止期間購入之系爭土地持分,合先陳明。由證人洪玉娟、林宗偉、楊子麗三人分別在鈞院106年12月19日、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證明兩造並無就被告「第三階段」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達成共同投資之合意,理由如下:

⑴證人洪玉娟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

官問:確認書的協議的意思是如何?)這份確認書,我負責財務,原告拿了這份確認書過來,裡面很清楚,就是上面買了多少土地,總共多少錢,我跟原告拿了多少錢,做一個確認,所以我看到的是資金的確認的簽收」、「(法官問:收購土地的範圍是一開始就有確認,還是看收購的進度?)不是一開始就確認,因為被告跟很多代書都有這樣的協議,都會預定,但是會不會買都還不清楚,我們手上有一堆,很多代書都會介紹被告買土地,不一定都會買」、「(原告訴代問:請求提示原證三確認書與簽收單(提示),筆數1到38,這些地號是否從第一天開始就指定這些為收購範圍?是否從第一張就沒有變過?)以這份證物三來看,我確認的就是資金的部分,我負責核對筆數與金額,但是其他的只是預定的,並不表示一定買得到,我就是針對買得的價款做確認,我會核算已經買到的部分」(參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10、12頁)。是按洪玉娟之證述可知:

①被告雖有簽訂原證三、四所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暨收資

金確認書」(下簡稱系爭確認書),其目的係在確認「迄簽訂系爭確認書之日為止」,被告已購得多少土地持分、所付價款金額及原告有無共同投資;亦即原證三、四之系爭確認書,並非「總括性」的約定原告與被告就「表列地號,包含目前已取得及日後可能取得」之全部土地均存有共同投資之契約。

②因原告介紹被告購買之多筆土地,最終到底能買到多少?

並非一開始就能確認。既然無法在開始收購之初即確定日後能收購到之土地範圍及其持分多寡,故原告縱有擬定出仲介被告購買土地之範圍或地號明細,亦僅能認屬「預定性質」,端看日後實際投資之進展及結果,再決定能投資之程度或內容。換言之,兩造就被告日後能取得之土地筆數及持分多寡,並非以系爭確認書表列地號為準,且原告是按被告已購得土地之狀況及進程,再決定被告共同投資之標的物。

⑵參林宗偉於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

兩造是否有就契約書到你們的事務所談過?)我們草擬,發EMAIL給兩造,看有沒有什麼意見」、「(問:後來有無簽署?為什麼?)沒有。因為「價金」有落差」;「沒有,是到被告的家,我們有一起去,談的內容就如同契約書內的內容。之前有一份舊的契約書,是原告草擬的,價金也給付了。我到場的時候,他們正在談,有點像是追加投資。談的內容就像契約書內的內容,這份契約就像草約,兩造如果達成共識,再正式簽訂。最後因為沒有達成共識,所以就沒有下文」、「我們談總價,稅務負擔是等全部講好。本件是三個男的(原告、被告跟我)談的,文書制作就是我太太、被告太太及孫小姐制作。文書是事後才擬的,並不是當天作成的,當時並沒有文書在桌上,我們只談總價,稅務是兩造事後再去談的。可以請原告提出談的時間與EMAIL的時間,因為談完的時候才請我太太回去按照表格做文書」(參上開期日筆錄第2、3、5頁)。由上可知:①在會談當天,兩造未討論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稅賦,例如土地增值稅由何方負擔;嗣後復就稅賦負擔之條件發生爭議。職是,若原告起訴之主張屬實,即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投資比例、方式、內容等條件皆已全部談妥,則兩造顯已無必要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給付之價金金額及稅賦負擔等事項磋商並尋求兩造之共識;②林宗偉既證稱兩造在談的內容像是「追加投資」,足證兩造原本談妥之投資內容顯然不包含第三階段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否則何須「追加」?蓋追加之意,係「原無約定」,嗣後再增補之內容。而兩造既然嗣後對該追加之部分沒有達成共識,亦無簽訂原證七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自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可請求被告移轉第三階段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所有權。

⑶參楊子麗於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證七所

示契約書及價金稅費計算書影本是伊所繕打,該資料係來自於孫小姐即孫甄琳交給洪小姐即洪玉娟,洪小姐拿給伊的,文書上之金額乃根據他們提供的資料伊自己計算的,兩造事先並無指示伊如何計算;伊後來有打電話給原告,但是是轉語音信箱,也有連絡孫甄琳小姐,我也有發簡訊給原告,原告回說在爬山,就很久都沒有消息。後來孫甄琳小姐是在伊連絡他們約三個禮拜之後,才回復說不負擔土地增值稅(參上開期日筆錄第6至8頁、第10頁第13行以下)。由上陳足證:

①在兩造當事人會談之日,確實無人提出原證七所示買賣契

約書及其附件,係會談後訴外人洪玉娟將孫甄琳交付之資料再交付楊子麗,楊子麗方憑之製作出上開買賣契約書,此情亦可參照洪玉娟於同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原證三、四是我交給楊子麗,原證七是楊子麗EMAIL給我的」、「(問:原證七後附的金額,你是否知道?)這是楊子麗打的,她打出來再傳給我,怎麼算我不知道,我只是把所有的收支資料給她」(參上開期日筆錄第11頁)。而該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尚未經兩造確認是否同意接受,後來至少因土地增值稅由何造負擔等情,意見不合,未形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

②其次,若兩造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先已有達成合

意,則原告豈有可能對受託辦理移轉登記事務之地政士之多次詢問置之不理?甚至拖延到三週後方表示伊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顯然原告對於要否購買或投資第三階段取得之土地所有權遲遲未決定,方有發生上情之可能。準此,足證被告抗辯原告是否購買或投資被告在各個階段(不同時間、不同購買單價)購入之土地,係原告分次決定且兩造分次合意乙情屬實,非如原告主張之「一開始就講好全部合資購買土地」,至為灼然。

⑷是綜合上開三位證人所述可知,兩造簽訂原證三、四系爭

確認書時,僅就系爭確認書表列當時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成立共同投資合意,至於往後能再取得之土地地號、權利範圍、買賣價金多寡及原告是否共同投資等情,均係日後再按實際情形決定。進一步言,兩造既然迄今尚未就「第三階段」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達成「共同投資」合意,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移轉該部分土地10分之1所有權。

(八)證人孫甄琳於鈞院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無法證明兩造有就系爭土地(包含第一、二、三階段分次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已達成全部共同投資之合意,理由如下:

⑴雖孫甄琳證稱:「因為土地都是共有的,要一筆一筆確認

要不要買,區塊內都是共有土地,共有人不同,所以要慢慢收購。當初講的是整個區塊,只要買到了就是要給我舅舅十分之一」。惟當鈞院問其:「為何被告稱,價格方面因為雙方談不攏,且還有土地增值稅負擔的部分沒有共識,所以才沒有過戶,是否有此事?」,其回稱:「後來有奢侈稅的問題,所以後來才又寫了一張協議,談入股的部分」。然「土地增值稅」與「奢侈稅」乃發生原因及名目截然不同之稅賦,孫甄琳已在代書事務所工作多年,自無可能不瞭解其中差別,卻在回覆鈞院詢問時答非所問,顯係因其無法解釋「若已談妥全部共同投資事項的話,何以會因土地增值稅負擔問題無法合意,導致迄今爭議未解」之疑義,方答非所問。再者,孫甄琳證稱原告對共同投資土地之範圍及價格均無置喙餘地,並稱:「就是被告決定之後,原告就要跟著做」(參前開期日筆錄第7頁)。然查,共同投資當事人間,理應就某些投資條件享有一定之議決權或參與權,方能避免共同投資之內容及方向出現始料未及之損失或狀況;若原告毫無決定系爭投資條件之權力,揆諸常情,原告至少應保有「參與投資與否」之最低限度自主決定權,否則若被告嗣後與原告之投資理念嚴重衝突且被告擁有全部投資事務之決定權,原告如何自保?足徵系爭土地各個階段之投資內容,顯係兩造個別協調及約定,並非一開始即全部談妥且原告毫無決定投資事務之任何權力。

⑵鈞院問:「當初協議時,有無談好總價?」孫甄琳證稱:

「對,都談好了」;鈞院又問:「是否就是原證三、四你做的確認書的表最後所列的價錢?」,孫甄琳證稱:「是的」(參前開期日筆錄第5頁)。惟查,103年10月簽訂原證三、104年4月簽訂原證四等確認書之際,根本無法事先預知「第三階段(即104年6月至105年2月期間)」之投資內容及進展,自無可能談妥第三階段或收購全部土地完成時之總價,足徵證人上開所述「協議時已談好總價」之情,係僅止第一、二階段之投資,不及於第三階段之投資內容。

⑶雖孫甄琳證稱:「(原告訴代問:這個證七十分之一總價

00000000元,是105年9月間的入股總價嗎?最後未收款0000000元是否有確認過?)最後未收款0000000元,有確認過」(參前開期日筆錄第6頁)。然查,孫甄琳已證稱原證七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金額資料不是伊製作的,應該是附在楊子麗傳過來的EMAIL的檔案後面,是他們做的。

而楊子麗則證稱上開契約書上之金額乃根據他們提供的資料伊自己計算的,兩造事先並無指示伊如何計算;伊後來有打電話給原告,但是是轉語音信箱,也有連絡孫甄琳,也有發簡訊給原告,原告回說在爬山,就很久都沒有消息。後來孫甄琳是在伊連絡他們約三個禮拜之後,才回復說不負擔土地增值稅(參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證孫甄琳顯然未及與被告確認其所謂之最後未收款係0000000元!是其稱已確認過之對象及確認之結果,顯與被告無關,甚至為子虛烏有之情。

⑷孫甄琳證稱:「(被告訴代問:證人說有聽被告說過,完

整內容如何?被告是否有承諾什麼條件?)最後談好的條件(按:係指投資條件),就是我們都會做好〝表〞給被告本人確認簽收,也有給洪玉娟看過」(參首揭期日筆錄第6頁)。足證兩造談好的投資條件,就是按照原告製作提出之「表格上記載內容」,為共同投資內容;而原證三、四系爭確認書之表格記載內容,係「〝已購得〞之土地權利範圍、日期、目前購得總面積、可過戶時間」,故就「共同投資之內容」甚為明確,並不包含〝尚未購得〞之土地權利範圍。準此,由孫甄琳上開證述亦足證明兩造已談妥之共同投資內容,僅及於原證三、四系爭確認書表列「已取得所有權」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及價金。

(九)縱「假設」兩造有成立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之共同投資合意,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條件顯然尚未成就。經查,孫甄琳於前開期日證稱:「因為土地都是共有的,要一筆一筆確認要不要買,區塊內都是共有土地,共有人不同,所以要慢慢收購。當初講的是整個區塊,只要買到了就是要給我舅舅十分之一」、「價格是被告決定,要買幾筆土地已經固定在那裡,按照共有人去收購」(參上期日筆錄第2、7頁)。然由原告起訴所述及相關資料可知,原告迄今尚未使被告購得系爭確認書上記載40筆地號之每一筆土地,例如「筆數5」983之1地號、「筆數13」983之9地號、「筆數16」984之1地號之三筆土地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共同投資土地「整理完成」之條件並未成就,則在該條件成就前,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俟經被告提出抗辯,原告始發現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條件尚未成就(兩造對於得請求移轉之系爭土地筆數及權利範圍之主張亦不同),方於107年1月18日具狀之「民事追加及變更聲明狀」第4頁改稱:「…最後原告完成1分之1所有權的收購筆數是34筆…。因此,最後到105年2月17日與洪瑞福換地之後,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延平段土地的專案即告結案」云云,惟此與原告先前自認之事實均不符,被告亦否認有此合意。

(十)退步言,假設鈞院認原告已可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然因兩造並無談妥共同投資第三階段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故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移轉第一、二階段共同投資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十分之一之所有權,其明細詳如本狀附附表。原告於前揭書狀第5頁又稱「出資義務與合資標的之實際所有權歸屬似無對待給付關係」云云。然原告先前一再陳稱:「於原告支付價款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十分之一並登記予原告」(參起訴狀第2頁第3行),或稱原告應於被告通知後給付共同投資之款項。可證縱假設原告主張屬實,其亦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如今卻改稱上情,毫無可採。且「假設」若兩造就第三階段取得之土地亦有共同投資合意,揆諸常理,原告豈可能不用給付任何投資款即可要求取得投資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從而被告特先預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免影響權益。末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未曾登記於訴外人洪玉娟名下,原告未加查明,所為主張與事實不符。

(十一)原告於鈞院民國(下同)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我們是依照證人所述,重新整理及思考本件兩造間合意的契約如何定性,我們認為它是介於借名登記及委任、合夥之間的無名契約。…」(參上期日筆錄第1頁)。惟查:

⑴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在106年8月2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1頁自認:「壹、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民國100年間約定,被告張鴻圖可投資系爭彰化市○○段○○○○○號等共計3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原告陳宗教可視情形參與投資,若有投資,則以占購地出資額10分之1比例計算。…」。足證是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在被告購買土地之際,並非「共同購買人」,亦無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合意,更無自己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兩造間自無借名登記之情存在。

⑵兩造間所存「委任」關係,僅止於「原告居間仲介被告

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範圍,逾此範圍,被告並無委任原告處理任何事務。

⑶若假設兩造間就部分系爭土地存有「合夥」關係(非自

認),惟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假設兩造間就部分系爭土地存有「合夥」關係,然兩造迄今並無清算合夥,原告卻在清算合夥前即請求分析合夥財產,顯無理由。

⑷上揭原告自認「被告張鴻圖可投資系爭彰化市○○段○

○○○○號等共計3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原告陳宗教可視情形參與投資」之事實可知,兩造確實並非在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即確定原告是否共同投資及其投資範圍。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若非因「條件尚未成就」(並未整合全部之土地完成,參被告先前所陳),即係因合夥尚未清算,不能請求分析合夥財產等理由,均屬無據。

(十二)被告「不同意」原告於具狀日107年3月5日民事更正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且本件鈞院已進行多次言詞辯論並已準備辯論終結,原告於此時方為訴之追加,顯然有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並不合法。退步言,假設鈞院准許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然查,按兩造於本件所述相同之事實內容(即不爭執事項)可知,被告經由原告仲介而「購買」系爭多筆土地所有權,原告則係於被告購入土地後,再決定伊是否要「投資」被告已購入土地之十分之一持分所有權。而原告縱決定「投資」即購入,其目的僅係「取得被告已購入土地持分之十分之一所有權」,因此於原證三、四等文件所示內容,均在約定原告有無「購買」被告當時「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十分之一及被告何時過戶予原告,至於兩造各自取得相關土地所有權持分後如何管理或收益或處分,全無約定,聽憑個人意願。換言之,兩造並無「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蓋購買土地之全部金錢乃被告支出並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並無出資,係在原告決定要「投資」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持分後,方給付被告其欲取得十分之一持分之對價,足見兩造並無「互約出資」,更無經營任何共同事業。既然如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合夥關係存在,顯無理由。

(十三)原告於前揭書狀第2頁第3行以下陳稱「兩造議定由原告出面收購土地,由被告先行出資,以取得完整的1/1所有權為目標;兩人以1:9的出資比例合夥」云云,與事實不符。經查:

⑴原告並無出面「收購土地」,係被告購買土地,原告仲

介而已,此參所有之土地買賣均係由被告當承買人並給付全部價金,豈可能是「原告出面收購土地」?⑵被告收購相關土地後,原告再決定是否要投資、購買土

地十分之一持分所有權(此為原告自認事實),既然如此,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亦無1:9之合夥出資比例可言。

⑶且若假設原告上開所言屬實,則何以原告迄105年9月前

後通知林宗偉地政士協調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之前,皆遲未交付被告於第三階段即104年6月至105年2月間取得之相關土地持分十分之一所有權價金即原告所謂之「合夥出資十分之一」?蓋若兩造有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原告理應於收購完成後即需投入伊之合夥資金,為何會於收購完成後半年之久,仍未出資?⑷原告於前揭書狀第2頁第2段陳稱「只要兩個合夥人商量

好,兩造實際土地買入的清單還是可能會有所變動,…其中購自水利會的鄰里公園兼遊樂場之彰化市○○段○○○○○○○號及914之43地號土地就是證三之1所列的38筆土地以外新增的地號,正是兩造商量之後新增的合夥收購標的」云云。惟查,原告所述彰化市○○段○○○○○○○號及914之43地號二筆土地原本即列在原證三土地清單之列(參原證三明細表最下方),足證並非兩造嗣後「增加」列入作為購買標的者,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兩造既無合夥關係,亦未曾合意變動合夥內容,原告空言主張,諉無可採。

⑸原告於前揭書狀第6頁第13行以下陳稱「惟兩造間的合

夥協議內容並不會因為土地增值稅的負擔而有所變更,合夥的標的已經兩造確認為前所提證七附表的彰化市○○段○○○○號等共計36筆土地,十分之一出資額也經過雙方確認為00000000元…,並據此算出被告尚未完成的出資額為0000000元,事實上,這就是一個合夥清算的過程」云云。然查:

①兩造邀集林宗偉地政士到被告家中商談土地過戶事宜,

嗣後會因「土地增值稅」由何方負擔之問題導致無法合意而未簽訂契約,足徵雙方當時所談內容,係「買賣」法律關係,並非「合夥」,因若係合夥,則合夥人間之主要權利義務於合夥成立時即會確定,豈會遲至合夥關係末期方開始討論合夥人應負擔之權利義務內容?⑵參原證七之買賣契約書,可知雙方就土地移轉對價之交

付方式,均係按通常「買賣交易」之模式(流程)辦理,足證兩造若有簽訂該契約書,因此所負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買賣不動產」。反面言之,若原告就系爭土地存有合夥關係,則當時簽約應約定之履行義務或內容,乃被告如何交付「出資」,但參原證七之買賣契約書通篇文字內容,卻完全未提及合夥或出資之文字或文義,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實不存在任何合夥關係。

③退步言,若假設原告所稱「…並據此算出被告尚未完成

的出資額為0000000元,事實上,這就是一個合夥清算的過程」等詞有理由,則可見兩造最終對於清算方式並未達成合意,未進入或完成清算。則縱假設原告為合夥人,亦無權於清算完成前請求分析合夥財產。

(十四)事實是當事人最清楚,不是從證人聽來的為準,所以原告表示按照孫甄琳所述來變更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

另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自認的內容即被告在言詞辯論意旨續一狀第一頁提到原告可視情形參與投資,並非一概必須投資。適用法律跟對契約關係的定性,是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當事人到法院主張的事實如何,與該事實最終法院如何定性及其法律內涵,都不會影響當事人主張事實會發生何種法律效果,按照原告自認之事實或主張,確實可以證明兩造之間沒有合夥關係。

(十五)被告主張不爭執事項如下:⑴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暨收資金確認書

」、原證四「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暨收資金確認書」、原證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事人均尚未簽名)之形式上真正。

⑵被告於第一階段取得如原證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暨收

資金確認書」上所載地號、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原告有參與投資10分之1並已支付投資款予被告,被告尚未移轉原告參與此部分投資涉及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與原告。

⑶被告於第二階段取得如原證四「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暨收

資金確認書」上所載地號、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原告有參與投資10分之1並已支付投資款予被告,被告尚未移轉原告參與此部分投資涉及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與原告。

(十六)被告主張之爭執事項如下:⑴原告有無與被告合意參與第三階段之投資並取得權利?⑵原證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係在約定兩造「

買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之事宜?或兩造如何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之事宜?嗣後兩造未簽訂契約書之原因為何?⑶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本

件請求基礎為何?⑷原告所謂之「整理完成」係指何意?原告請求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伊之條件是否已成就?⑸原告要求移轉被告與訴外人洪瑞福交換土地持分所有權

之請求權基礎為何?⑹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之現金9,417,163元之計算依

據為何?是否應加計、分擔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稅金、規費、費用及取得後之應納稅賦?

(十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惟為被告否認,原告主觀上既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從而其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上開法律關係之不安定狀態,尚非無據。雖被告辯稱:原告前開民事追加及變更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給付請求已可包含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確認請求,蓋若非已確認原告有此權利,自無判令被告應移轉登記之理。故第一項之確認請求,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詞,惟查原告前開民事追加及變更聲明狀第一項聲明確與第二項聲明有所重覆,並無必要,惟原告嗣後再於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為確認合夥關係存在,此項聲明雖為第二項聲明之前提要件,但非必要之條件,意即前開訴狀第二項聲明不能完全包含第一項欲確認之法律關係,此觀諸通行權及塗銷權利等類訴訟仍應先行聲明確認權利存在或不存在方可主張其餘事項之請求一事即明,況爭點效之效力尚無明文規定,在實務上仍迭有爭議,不能有效解決當事人之紛爭,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陳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所稱「第一階段」,係指被告自101年9月6日至103年5月6日為止期間購入之系爭土地持分,「第二階段」,係指自104年1月28日至104年3月12日為止期間購入之系爭土地持分,「第三階段」,係指自104年6月30日至105年2月17日為止期間購入之系爭土地持分。

(二)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暨收資金確認書」、原證四「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暨收資金確認書」、原證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事人均尚未簽名)之形式上真正。

(三)被告於第一階段取得如原證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暨收資金確認書」上所載地號、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原告有參與投資10分之1並已支付投資款予被告,被告尚未移轉原告參與此部分投資涉及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與原告。

(四)被告於第二階段取得如原證四「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暨收資金確認書」上所載地號、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原告有參與投資10分之1並已支付投資款予被告,被告尚未移轉原告參與此部分投資涉及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與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項事實,業據其提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暨收資金確認書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均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合夥關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36筆土地(被告取得之持分及面積欄)之所有權移轉並登記十分之一予原告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55條、第157條及第160條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另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經查:兩造於100年3月間,由原告介紹被告向訴外人陳讚宗等人購買坐落於彰化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待不動產產漲價而獲利,原告可視情形參與投資,若有投資,則以占購地出資額10分之1比例計算等情,業經兩造自認在案,兩造雖未就此成立書面契約,然究其本意應為:兩造同意原告得於被告收購個別共有人土地成功後,依其意願決定是否投資購買收購土地持分之百分之十之預約,如原告決定投資,再行成立買賣契約本約之意思,此核兩造所不爭執之二份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暨收資金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影本)等擬定時程及內容即明,故兩造間最先合致之意思表示,應屬買賣預約無誤,非如原告所稱合夥。蓋本件兩造之本意乃純綷之投資,並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亦無共同出資成立合夥財產之情狀,況若兩造為合夥關係,豈有原告得視情形決定是否投資之餘地,又何須事後找尋代書即證人林宗偉另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不符前揭民法有關合夥之定義,且證人林宗偉、楊子麗、洪玉娟、孫甄琳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兩造交易之經過,對於兩造之本意及起始約定之法律關係均無知悉,自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兩造有合夥約定之事證,其主張兩造係合夥關係,自不足採。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言,核系爭土地本為被告收購而取得所有權,非屬原告之財產,亦非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與所謂借名登記自屬有別。另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受原告委託處理系爭土地收購事宜等情,原告主張係介於借名登記及委任、合夥之間的無名契約,亦非有理。故本件兩造間起始成立之約定,應屬日後原告得向被告承購其購得系爭土地持分十分之一之買賣預約,茲可認定。

(四)既兩造起始成立者僅為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預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日後正式購買時仍待兩造協議細節方能成立買賣本約,此與兩造分階段於收購個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土地持分後,再行簽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暨收資金確認書,並訂定買賣細節成立本約之經過相符,並經證人林宗偉、楊子麗、洪玉娟、孫甄琳等人到庭證述明確,故本件兩造間買賣關係須待本約成立後方屬確定。查兩造對於被告在第一階段(自101年9月6日至103年5月6日為止)及第二階段(自104年1月28日至104年3月12日為止),共取得如原證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暨收資金確認書」及原證四「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暨收資金確認書」上所載地號、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即如附表二原告應取得之持分及面積欄所示),原告有參與投資10分之1並已支付投資款予被告,被告尚未移轉原告參與此部分投資涉及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與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暨收資金確認書二份、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均影本)等件為證,自可採信為真。依兩造簽立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暨收資金確認書第二條所載,被告應於產權移轉不成立奢侈稅時,將原告已支付價金部分之土地(即附表二原告應取得之持分及面積欄)所有權十分之一移轉予原告,現該條件業已成就,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自屬有理。

(五)惟原告復主張附表一所列土地持分除附表二已記載者外,亦應移轉所有權十分之一予原告云云,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關於此部分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亦未支付相應之價金,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等語。查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應待實際收購後再行洽商買賣細節並成立買賣本約等情,已如前述,核本件兩造就第三階段自104年6月30日至105年2月17日為止期間購入之系爭土地持分,唯有洽談買賣細節,並由證人即代書林宗偉擬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兩造因土地增值稅負擔之問題無法達成合意,並未簽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復經證人林宗偉到庭結證屬實,應可認定為真。故被告前雖提出買賣要約,然為原告拒絕,依前揭法條所示,要約即失其拘束力,原告現復承諾購買,自屬新要約,被告已為拒絕承諾之意思表示,此部分買賣契約即未成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履行約定,難謂有理。

六、從而,原告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原告應取得之持分及面積欄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表一:原告主張部分。

┌──┬─────┬────────┬────────┐│編號│地段地號 │被告取得持分及面│原告應取得之持分││ │(彰化縣彰│積(平方公尺) │及面積(平方公尺││ │化市) │ │) │├──┼─────┼────────┼────────┤│ 1│延平段914 │1/1,30 │1/10,3 ││ │-42 │ │ │├──┼─────┼────────┼────────┤│ 2│延平段914 │1/1,73 │1/10,7.3 ││ │-43 │ │ │├──┼─────┼────────┼────────┤│ 3│延平段981 │1/1,2 │1/10,0.2 │├──┼─────┼────────┼────────┤│ 4│延平段982 │1/1,241 │1/10,24.1 │├──┼─────┼────────┼────────┤│ 5│延平段982 │1/1.34 │1/10.3.4 ││ │-2 │ │ │├──┼─────┼────────┼────────┤│ 6│延平段983 │1/1,259 │1/10,25.9 ││ │-2 │ │ │├──┼─────┼────────┼────────┤│ 7│延平段983 │1/1,136 │1/10,13.6 ││ │-3 │ │ │├──┼─────┼────────┼────────┤│ 8│延平段983 │1/1.6 │1/10,0.6 ││ │-4 │ │ │├──┼─────┼────────┼────────┤│ 9│延平段983 │1/1,20 │1/10,2 ││ │-5 │ │ │├──┼─────┼────────┼────────┤│10│延平段983 │1/1,33 │1/10,3.3 ││ │-6 │ │ │├──┼─────┼────────┼────────┤│11│延平段983 │1/1,46 │1/10,4.6 ││ │-7 │ │ │├──┼─────┼────────┼────────┤│12│延平段983 │1/1,80 │1/10,8 ││ │-8 │ │ │├──┼─────┼────────┼────────┤│13│延平段983 │1/1,1 │1/10,0.1 ││ │-10 │ │ │├──┼─────┼────────┼────────┤│14│延平段984 │1/1,5 │1/10,0.5 │├──┼─────┼────────┼────────┤│15│延平段984 │1/1,8 │1/10,0.8 ││ │-2 │ │ │├──┼─────┼────────┼────────┤│16│延平段984 │1/1,31 │1/10,3.1 ││ │-3 │ │ │├──┼─────┼────────┼────────┤│17│延平段984 │1/1,41 │1/10,4.1 ││ │-4 │ │ │├──┼─────┼────────┼────────┤│18│延平段984 │1/1,33 │1/10.3.3 ││ │-5 │ │ │├──┼─────┼────────┼────────┤│19│延平段984 │1/1,21 │1/10,2.1 ││ │-6 │ │ │├──┼─────┼────────┼────────┤│20│延平段984 │1/1,8 │1/10,0.8 ││ │-7 │ │ │├──┼─────┼────────┼────────┤│21│延平段984 │1/1,28 │1/10,2.8 ││ │-9 │ │ │├──┼─────┼────────┼────────┤│22│延平段984 │1/1,305 │1/10,30.5 ││ │-10 │ │ │├──┼─────┼────────┼────────┤│23│延平段984 │1/1,1 │1/10,0.1 ││ │-11 │ │ │├──┼─────┼────────┼────────┤│24│延平段984 │1/1,29 │1/10,2.9 ││ │-12 │ │ │├──┼─────┼────────┼────────┤│25│延平段984 │1/1,5 │1/10,0.5 ││ │-13 │ │ │├──┼─────┼────────┼────────┤│26│延平段984 │1/1,227 │1/10,22.7 ││ │-14 │ │ │├──┼─────┼────────┼────────┤│27│延平段987 │1/5,55.2 │1/50,5.52 │├──┼─────┼────────┼────────┤│28│延平段988 │1/1,65 │1/10,6.5 │├──┼─────┼────────┼────────┤│29│延平段988 │1/1,40 │1/10,4 ││ │-1 │ │ │├──┼─────┼────────┼────────┤│30│延平段988 │1/1,102 │1/10,10.2 ││ │-2 │ │ │├──┼─────┼────────┼────────┤│31│延平段989 │1/1,181 │1/10,18.1 │├──┼─────┼────────┼────────┤│32│延平段990 │1/1,2 │1/10,0.2 │├──┼─────┼────────┼────────┤│33│延平段991 │1/1,110 │1/10,11 │├──┼─────┼────────┼────────┤│34│延平段992 │1/1,1179 │1/10,117.9 │├──┼─────┼────────┼────────┤│35│延平段992 │1/1,257 │1/10,25.7 ││ │-2 │ │ │├──┼─────┼────────┼────────┤│36│延平段995 │1/5,15.4 │1/10,1.54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部分。

┌──┬─────┬────────┬────────┐│編號│地段地號 │被告取得持分及面│原告應取得之持分││ │(彰化縣彰│積(平方公尺) │及面積(平方公尺││ │化市) │ │) │├──┼─────┼────────┼────────┤│ 1│延平段914 │1/1,30 │1/10,3 ││ │-42 │ │ │├──┼─────┼────────┼────────┤│ 2│延平段914 │1/1,73 │1/10,7.3 ││ │-43 │ │ │├──┼─────┼────────┼────────┤│ 3│延平段981 │1/1,2 │1/10,0.2 │├──┼─────┼────────┼────────┤│ 4│延平段982 │1/5,48.2 │1/10,4.82 │├──┼─────┼────────┼────────┤│ 5│延平段983 │1/1,259 │1/10,25.9 ││ │-2 │ │ │├──┼─────┼────────┼────────┤│ 6│延平段983 │2772/3600,104.72│2772/36000,10.47││ │-3 │ │2 │├──┼─────┼────────┼────────┤│ 7│延平段983 │1/1.6 │1/10,0.6 ││ │-4 │ │ │├──┼─────┼────────┼────────┤│ 8│延平段983 │1/1,20 │1/10,2 ││ │-5 │ │ │├──┼─────┼────────┼────────┤│ 9│延平段983 │1/1,33 │1/10,3.3 ││ │-6 │ │ │├──┼─────┼────────┼────────┤│10│延平段983 │1/1,46 │1/10,4.6 ││ │-7 │ │ │├──┼─────┼────────┼────────┤│11│延平段983 │1/1,80 │1/10,8 ││ │-8 │ │ │├──┼─────┼────────┼────────┤│12│延平段983 │2772/3600,0.77 │2772/36000,0.077││ │-10 │ │ │├──┼─────┼────────┼────────┤│13│延平段984 │2772/3600,3.85 │2772/36000,0.385│├──┼─────┼────────┼────────┤│14│延平段984 │1/1,8 │1/10,0.8 ││ │-2 │ │ │├──┼─────┼────────┼────────┤│15│延平段984 │1/1,31 │1/10,3.1 ││ │-3 │ │ │├──┼─────┼────────┼────────┤│16│延平段984 │1/1,41 │1/10,4.1 ││ │-4 │ │ │├──┼─────┼────────┼────────┤│17│延平段984 │1/1,33 │1/10.3.3 ││ │-5 │ │ │├──┼─────┼────────┼────────┤│18│延平段984 │1/1,21 │1/10,2.1 ││ │-6 │ │ │├──┼─────┼────────┼────────┤│19│延平段984 │1/1,8 │1/10,0.8 ││ │-7 │ │ │├──┼─────┼────────┼────────┤│20│延平段984 │2772/3600,21.56 │2772/36000,2.156││ │-9 │ │ │├──┼─────┼────────┼────────┤│21│延平段984 │1/1,305 │1/10,30.5 ││ │-10 │ │ │├──┼─────┼────────┼────────┤│22│延平段984 │1/1,1 │1/10,0.1 ││ │-11 │ │ │├──┼─────┼────────┼────────┤│23│延平段984 │1/1,29 │1/10,2.9 ││ │-12 │ │ │├──┼─────┼────────┼────────┤│24│延平段984 │1/1,5 │1/10,0.5 ││ │-13 │ │ │├──┼─────┼────────┼────────┤│25│延平段984 │322/22700,3.22 │322/227000,0.322││ │-14 │ │ │├──┼─────┼────────┼────────┤│26│延平段988 │1/1,65 │1/10,6.5 │├──┼─────┼────────┼────────┤│27│延平段988 │2772/3600,30.8 │2772/36000,3.08 ││ │-1 │ │ │├──┼─────┼────────┼────────┤│28│延平段988 │1/1,102 │1/10,10.2 ││ │-2 │ │ │├──┼─────┼────────┼────────┤│29│延平段989 │1/5,36.2 │1/50,3.62 │├──┼─────┼────────┼────────┤│30│延平段990 │1/1,2 │1/10,0.2 │├──┼─────┼────────┼────────┤│31│延平段991 │1/1,110 │1/10,11 │├──┼─────┼────────┼────────┤│32│延平段992 │1/5,235.8 │1/50,23.58 │├──┼─────┼────────┼────────┤│33│延平段992 │1/5,51.4 │1/50,5.14 ││ │-2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04-17